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51、4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游忠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人均係 賴木道(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小弟,賴木道、乙○○平 日即在地方上結派糾眾恃暴力為惡,乙○○、游忠育因與丙 ○○、丁○○及戊○○發生糾紛致心生不滿,賴木道、乙○ ○、游忠育即思欲如何藉機教訓丙○○、丁○○及戊○○以 討回顏面。嗣於民國9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乙 ○○、游忠育得知丙○○、丁○○及戊○○在彰化縣埔心鄉 ○○路「快樂城檳榔攤」內聊天,乙○○、游忠育認機不可 失,乙○○即先行糾集其他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且 年齡均在18歲以上男子約20餘名,另備妥一輛不詳車牌號碼 載有不知屬何人所有之多支撞球桿、球棒、木棍之車輛,並 事先約定在某不知名之保齡球館前集合,再由乙○○指揮游 忠育率上開約20餘名18歲以上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身 體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 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分別各駕駛 1部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游忠育及其他之 男子則分騎數部機車,並手持數量不詳之撞球桿、球棒、木 棍等物,於9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開「快樂城檳 榔攤」,待抵達後,游忠育等人即分持撞球桿、球棒及木棍 衝入,亂棒毆打丙○○、丁○○,致丙○○、丁○○受傷而 躺在地上,隨即並由其中一部分人分持無殺傷力類似手槍( 未據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無殺 傷力)之槍枝,違反丙○○、丁○○之意願,分由上開不詳 姓名之男子數名,架住丙○○、丁○○之手臂及身體,強行 將丙○○、丁○○分別押進上開 2輛自小客車內,控制丙○ ○、丁○○之行動自由,此時游忠育見丙○○、丁○○已遭 強押上車駛離現場後,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嗣丙○○、丁 ○○於車行途中又分別遭到車內不詳姓名之男子數名,以膠 帶黏封 2人之嘴巴、眼睛,並以繩索綑綁丙○○,及以膠帶
黏綁丁○○之雙手,丙○○、丁○○隨即遭強行載至彰化縣 大村鄉新興村「南勢檳榔攤」對面「百姓公」廟前空地,迨 抵達該廟前空地時,另一批亦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 名、年齡均在18歲以上之男子共約10至20餘人及乙○○已在 現場等侯,丙○○、丁○○遭推下車後,又遭上開不詳姓名 之男子持棍棒繼續毆打,此時乙○○則向丙○○、丁○○恫 嚇稱:「槍拿來把他打死,你不認識我嗎?連我聰成你都敢 惹」等語,致使丙○○、丁○○心生畏懼,任由在場之上開 數名男子揮拳毆打,適有警車巡邏經過,丙○○、丁○○又 遭上開數名男子強押上原車,在車內並由乙○○及另 2名不 詳姓名之男子分持3枝無殺傷力類似手槍 (同前說明應認無 殺傷力)之槍枝控制行動自由,乙○○接續恫嚇稱:「不准 報警求救,否則將當場打死」等語,致使丙○○、丁○○心 生畏懼,乙○○等人再將丙○○、丁○○強行載至彰化縣大 村鄉境內某不知名之空曠地點,繼續以棍棒毆打丙○○、丁 ○○,嗣後乙○○等人則將丙○○、丁○○強行載至乙○○ 之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13號之2住處 (公訴人誤認為 係賴木道之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橫2巷3號之8住處) ,乙 ○○並以丙○○、丁○○曾搗毀其住處之門窗,而強迫丙○ ○、丁○○向其家人道歉,現場再由乙○○及另不詳姓名之 上開2名男子分持無殺傷力類似手槍之槍枝3枝威嚇丙○○、 丁○○,並以槍柄敲打丙○○、丁○○之頭部,乙○○復出 言恐嚇稱:「乾脆打死他們不要道歉了」等語,隨即又將丙 ○○、丁○○押上車載走,此時丙○○、丁○○因持續多次 遭人以槍柄、球棒、木棍等兇器毆打,致丙○○受有腦震盪 、腓骨閉鎖性骨折、膝開放性傷口、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丁○○則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 、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因而昏厥,乙○○等人則推由數名不 詳姓名之男子,於翌(20) 日凌晨1時10分許,將丙○○、 丁○○送至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救治。
二、而先前騎乘機車離開之游忠育,因乙○○交待須找到戊○○ ,乃騎乘機車四處尋找,嗣於9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某地,適見戊○○騎乘機車行 經該處,即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乙○○,乙○○、游忠育認機 不可失,即基於原先剝奪他人身體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推由游忠育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不詳 姓名綽號「阿炳」之成年男性友人,「阿炳」隨即聯絡同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之10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助陣,嗣「阿 炳」先抵達現場後,即與游忠育一起將戊○○攔下,待其他 約 10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2部不詳車號碼之自小客車
抵達後,游忠育、「阿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10名成年男子 ,即以違反戊○○意願之方式,由其中 2名男子分別架住戊 ○○之肩膀及身體,強行將戊○○押上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 內,控制戊○○之行動自由,此時游忠育則自行騎駛機車尾 隨,續將戊○○強押至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賴木道位在彰 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橫2巷3號之8 住處,待抵達賴木道住處 時,其他不詳姓名年約18歲以上之男子約20餘名及乙○○已 在場等侯,戊○○一下車即先遭上開數名男子拳打腳踢及持 安全帽(未扣案)毆擊後腦,其中游忠育並以其所有之膠帶 綑綁戊○○之手腳及眼睛嘴巴等處,再由乙○○、游忠育及 上開約20名之男子等人,或徒手,或手持賴木道庭院內之棍 棒敲打,持續圍毆戊○○,乙○○復嚇令戊○○下跪,手持 木棍朝戊○○之臀部、腳底抽打,並用點燃之香菸灼傷戊○ ○之臉部、手臂,隨即責問戊○○:「我家被人砸毀,知不 知道是誰?是不是你帶人去砸的」等語,因戊○○回答稱「 不是」,乙○○復持木棍朝同一部位猛打,終致使戊○○倒 地不起,因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其他顱骨閉鎖性 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及臉部、手臂灼傷等傷害 ,直至賴木道自屋內走出表示不要再打了,在場之乙○○等 人始停手。戊○○終因不堪遭眾人毆打凌虐而致昏迷,迨於 翌 (20)日1時46分許,始由其中數名男子,將戊○○送至 彰化秀傳醫院救治。
三、案經丙○○、丁○○、戊○○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 告訴人、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本件有關卷內告訴人丙○○、丁○○、戊○ ○,證人張峻嘉、黃俊義及同案共犯游忠育等人前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乙○○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 26頁),是上開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二、而告訴人丙○○、丁○○、戊○○之偵訊筆錄,經查並無不 法取供之情形,並經渠等具結在案,已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性,且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又未爭執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
三、本件有關卷附告訴人丙○○、丁○○、戊○○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作 為證據,是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亦均有證據能力。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等 3人外,對於其 餘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且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並據告訴人丙○○、丁○○、戊○○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 警刑字第 0930020478號卷第78、79、92、93、99、100頁, 偵字第4106號卷第28、31、32頁,原審卷第67至72頁);核 與證人即在「快樂城檳榔攤」目睹經過之張峻嘉、黃俊義於 警詢、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彰警刑字第0930020478 號卷第105、109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78、116、117頁) ,且證人即同案共犯游忠育於原審理亦結證稱:打電話叫伊 到「快樂城檳榔攤」集合的人是乙○○的朋友,伊當天有與 約20餘名之人一同前往「快樂城檳榔攤」,並持非伊等所有 之撞球桿及木棍等毆打丙○○、丁○○,也有強押丙○○、 丁○○上車,戊○○是伊在路上逛時發現的,伊就打電話通 知乙○○說戊○○找到了,伊到賴木道家時乙○○已經在賴 木道家中了,在賴木道家時乙○○也有打戊○○等語(見原 審卷第168、169頁)。
㈡而告訴人丙○○、丁○○、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及戊○○另遭香菸灼傷臉部、手臂等情,亦有渠等之 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戊○○遭香菸灼傷痕跡之照 片附卷可稽(見彰警刑字第20479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4 3、44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 3 人,已據告訴人等 3人及共同正犯游忠育證述如前,被告乙 ○○於偵查及原審亦自承:伊確有在伊住處,出手毆打丙○ ○、丁○○等語(見偵字第3951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25頁 反面、第26頁正面);且同案共犯游忠育於警詢亦證稱:被 告乙○○確有在賴木道之住處毆打戊○○等語(見彰警刑字 第24079號卷第9頁反面),況本件係因告訴人等3人曾砸毀被 告乙○○之住處,被告乙○○才叫游忠育等人強押告訴人等 3人,亦據被告乙○○於原審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76頁反 面),被告乙○○既與告訴人等 3人早有怨隙,且指使游忠 育等人強押告訴人等 3人,衡情被告乙○○豈有可能未出手 教訓、毆打告訴人等 3人,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有關本案先後與共犯游忠育同行之共犯究有幾人?此部分據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證稱:在「快樂城檳榔攤」之人 數約有20餘人;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某地強押伊之人 數約10人;另在賴木道家中之人數約有20餘人,這事情總共 有 3批人,人數加起來應該有超過50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70、71頁)。另有關本案先後與被告乙○○同行之共犯 究有幾人?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 證稱:在抵達「百姓公」廟前空地時,早已有另一批不詳姓 名、年齡均在18歲以上之男子共約10至20餘人及乙○○在現 場等侯等語明確(見上開彰警刑字第0930020478號卷第78頁 反面、第93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共犯游忠育於原審亦證 稱:在「快樂城檳榔攤」之人數約有20餘人以上等語(見原 審卷第74頁),足徵證人戊○○、丙○○及丁○○等人所為 之上開指證尚堪採信。又證人丙○○、戊○○分別於警詢、 偵訊指證:賴木道是乙○○之大哥,乙○○是游忠育之大哥 等情一致(見彰警刑字第20479號卷第18頁反面、偵字第395 1號卷第97頁反面) ,參以證人即共犯游忠育於警詢供稱: 「乙○○是我的老大,我是他身邊的手下、小弟,而賴木道 是我大哥乙○○的老大,我和他們沒有仇恨」、「..我曾 告訴乙○○不想再過打打殺殺的生活,但乙○○不允許,他 當時很生氣,並拿槍指著我的臉頰,並威脅我說想走再試試 看,我很害怕就跟他說對不起,他才把槍收起來...」; 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確曾以手槍抵住伊的頭部等語(見彰警 刑字第20479號卷第8頁、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 169頁), 且被告乙○○對游忠育於原審上開所證,亦表示無意見(見 原審卷第170頁) ,並於本院供稱:本案所有經過都是賴木 道在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件告訴人戊○○在 深夜時分不尋常的遭游忠育等多人以汽車強行帶至證人賴木 道家中,復在賴木道住處遭剝奪行動自由達一個多小時,期 間告訴人戊○○復遭事先在場等候之被告及游忠育等多人持 取自賴木道家庭院之棍棒圍毆,並以膠帶綑綁、嚇令下跪, 且遭用點燃之香菸灼傷臉部、手臂等情,此部分均經證人游 忠育當庭結證確係在賴木道家中發生無誤,再參酌以證人即 告訴人戊○○復當庭結證稱:是賴木道叫他們住手,他們就 住手,賴木道叫他們送伊去醫院,就送伊去醫院等語明確, 嗣經原審當庭訊問證人賴木道,其則結證稱:「(問:你是 村長,為何你不打電話報警?)他們當時有吵架,我就幫他 們調解,我認為他們只是一般的吵架」等情,賴木道不僅知 悉戊○○深夜遭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綑綁至其住處,而以戊○
○傷勢甚為嚴重,賴木道應知戊○○遭眾人圍毆毒打、哀嚎 不斷,其身為村長,竟容許被告乙○○等人在其住處如此胡 作非為,而未加制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賴木道並 未事先參與謀議此部分之犯行。綜上諸情,足認本案被告乙 ○○確係共犯游忠育的老大,而賴木道則為被告乙○○的老 大無訛,賴木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告訴人戊○○)之 部分,應為共同正犯無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乙○○雖供稱:賴木道實係本案之 總指揮等情,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告訴人丙○○、丁 ○○)之部分,本院查無賴木道參與之事證,尚難因賴木道 係被告乙○○的老大及被告乙○○於本院上開所供,即認賴 木道亦涉有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之犯行。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惟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處罰,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3 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前該條項有關罰金之部分,最 低為銀元1元,修正後則為新台幣1000元) 。另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 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 ,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此項變動亦不影響行為人之 刑罰法律效果,自不生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三、按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謂概括犯意, 係指行為者自始即預定一個犯罪計畫,而先後以連續數個行 為反覆實施之而言,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635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證人游忠育於原審雖曾供稱:「(問:那天是否 準備好要一次教訓丙○○、戊○○、丁○○?)不是,我們 一開始是要找丙○○、丁○○,戊○○是我在路上發現的, 我才打電話叫阿炳過來」(見原審卷第121頁) 。惟查,本 案係因告訴人丙○○為建立自己的勢力,乃夥同告訴人丁○ ○、戊○○等人先行毆打游忠育,再找人砸毀被告乙○○及
游忠育之住處,被告乙○○乃授意游忠育等人強押、毆打告 訴人等 3人,而游忠育於案發當天係因被告乙○○交待一定 要找到戊○○,故游忠育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某處, 發現戊○○後,隨即打電話通知被告乙○○手下綽號阿炳等 人,圍堵、強押戊○○,並將戊○○押往賴木道住處等情, 業據游忠育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彰警刑字第0930020478號卷 第11頁反面、第12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供述:因為 游忠育與丙○○有恩怨,他們到伊住家砸壞東西;當時游忠 育有跟伊說要帶戊○○過來賴木道住處,押丙○○、丁○○ 及戊○○確是伊的意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17 6頁),本件既係起因於被告乙○○、游忠育與告訴人等3人 間之恩怨,被告乙○○既欲尋仇,衡情被告乙○○一開始應 即有強押、傷害告訴人等3人之概括犯意,被告乙○○雖分2 次強押告訴人等3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先後2次之 行為應構成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游忠育上開於原審所供,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次按刑法第 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 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復已 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 第 304條論處。而上開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 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固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然如另有傷害 之故意,則亦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 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 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亦非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罪。被告乙○○與游忠育及姓名不詳年約18歲以上之上開 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 (即指丙○○、丁○○二人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與游忠育、賴木道、綽 號「阿炳」之成年男子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約20歲以上之成年
男子,就犯罪事實二欄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 (即指戊○○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 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其以一行為 剝奪丙○○、丁○○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丙○○、丁○○之身 體,而分別犯二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及普通傷害罪名, 各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各論處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普通傷害之一罪。 被告乙○○及游忠育等人各利用剝奪告訴人丙○○、丁○○ 、戊○○身體行動自由之機會,遂行傷害告訴人丙○○、丁 ○○、戊○○身體之犯行,其所犯上開 2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 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 2次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於持續妨害告 訴人等3人之行動自由間,另有強押告訴人等3人至他處、禁 止告訴人等3人離去,而使告訴人等3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 嚇告訴人丙○○、丁○○之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先後剝奪告訴人丙○○、丁○○及 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原審誤認前後 2次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 洽,被告乙○○仍執前詞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平日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均僅因細故糾紛,不思妥善解決,犯罪手段上竟 係以糾眾強押告訴人等,並持器械施予多次毆打之方式,不 僅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且致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身體之傷害 ,實不足取,對社會治安、人心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被 告乙○○犯罪後雖坦承其自身所為之部分行為,惟對其他同 行共犯之姓名、年籍等詳細資料均不願明白供出,以為司法 機關後續之偵辦及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復未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所用之槍枝(數量 3枝,均未扣案,因有無殺 傷力不明,故應以對被告乙○○最有利之方式,均認定為無 殺傷力)、膠帶(數量不詳,未扣案)及繩索(數量不詳, 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用之撞球桿、球棒、木 棍及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所用之安全帽等物(數量不詳,均 未扣案),被告乙○○均矢口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乙○○或係同案共犯游忠育、賴木道
或係參與本件犯行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 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另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用之膠帶(未扣案,數 量亦不詳),共犯游忠育雖坦承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 ,然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 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五、至賴木道共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普通傷害罪部分,雖曾經公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93年 度偵字第3949號)因已具有新證據(即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供述),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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