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522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周賜斌係前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下稱台中四信,民國84年4月9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購併) 理事主席,梁水盛(已歿)、何成文(84年3月10日至86年1 0 月間)係總經理,戴穗豊係副總經理;林振鈞係台中四信 復興分社經理,張宗仁、林登立、陳雲昌、莊浩仁係台中四 信復興分社放款、徵信經辦人員;江維清、陳智勇、楊志隆 、莊大慶係台中四信總社業務部經理及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調 查員,均為受台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審核、徵信及 經辦放款業務之人(周賜斌、何成文、戴穗豊、林振鈞、林 登立、陳雲昌、莊浩仁等人經檢察官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被告戊○○、證人江耀閭(江耀閭部分經檢 察官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萬家村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家村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甲○○ 為被告戊○○之妻並為萬家村公司之監察人。被告 2人有下 列之犯罪行為:
(一)萬家村公司於82年間在南投縣中寮鄉興建房屋出售,同 年底被告戊○○之胞弟李忠訓欲拆夥、退股,被告戊○ ○急需支付退股金新臺幣(下同)1 億元給李忠訓,乃 於83年 1月間經由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辦林登立及萬家 村公司總經理江耀閭 2人引介,與台中四信總經理梁水 盛協議,同意由台中四信提供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不動產 擔保貸款融資2億2千萬元予被告戊○○。被告戊○○即 提供萬家村公司所有、登記於乙○○名下之南投縣中寮 鄉○○○段第216地號土地(下稱二重溪段216號土地) ,為台中四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由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設定 3億7千100萬元,核貸3億900萬元〕。但為規避 ⑴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 3暨主管機 關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第831982667號函規定:信 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 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以1億6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 保授信總餘額以3千萬元為限。⑵台中四信81年1月16日 81年度第 1次社務會議決議: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 高以8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2千萬元為限。⑶ 台中四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 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 1千萬元及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 高 6百萬元之權限等規定及中央存保公司之金融檢查。 被告戊○○、同案共犯江耀閭與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 林振鈞、經辦林登立等人竟共同謀議,先由被告戊○○ 、甲○○提供知情之親友王邦福、丁○○○、乙○○、 王宏文、及員工江耀閭、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及蔡 素珍等 9人名義,及以不知情之庚○○之名義,加入台 中四信成為社員,並交付印鑑章或由萬家村公司代為刻 製印章,赴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對保手續,再由被告 戊○○、甲○○以上開人頭名義於83年 1月21日辦理入 社,同年 1月27日辦理借款申請,而偽造庚○○名義之 借款申請書提出申請,足生損害於庚○○,並冒用庚○ ○名義簽發借款本票提出於台中四信,而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授信經辦林登立、陳雲昌及莊 浩仁明知前述借款人均為萬家村公司之人頭,且借款人 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可資確保債權,借款人在台中四信並 無往來實績,及借款實際交由被告戊○○經營之萬家村 公司集中使用,與前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 第33條之3暨財政部83年 6月14日台財融第831982667號 函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皆未實際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工作 ,即分別於業務上登載之徵信報告中填載不實之徵信紀 錄,層轉知情之林振鈞、梁水盛、周賜斌於次日即同年 1 月28日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完成核貸無擔保信 用貸款每人1千萬元,共計1億元之營建週轉金(下稱第 一次營建週轉金),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上開款項由 被告戊○○使用於償還前述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貸款及案 外人李忠訓之退股金。
(二)84年 4月間,被告戊○○、甲○○續以戊○○本人及不 知情之辛○○、丁○○○、乙○○及丙○○等 5人作為 人頭,以二重溪段第 216號土地作為擔保,再向台中四 信申辦2億1千萬元之購買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而冒用
辛○○、丁○○○、乙○○、丙○○名義填載貸款申請 書,向台中四信提出貸款申請,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辛○○、丁○○○、乙○○、丙○○等人 ;並冒用辛○○、丁○○○、乙○○、丙○○名義簽發 借款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提出於台中四信復興分社 ,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放款經理林振鈞,經辦林登立、陳 雲昌等人未盡善良告知義務,草率與上開名義人辦理第 一次約定書對保手續後,即利用對保之印鑑章在未徵得 貸款人授權之情況下,連續勾結被告戊○○、甲○○及 同案共犯江耀閭等人,偽填借款申請書、本票,冒蓋借 款人印鑑章,進行冒貸,再於相關之不實文件上核章表 示經審查通過,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 書,層轉知情之副總經理戴穗豊、理事主席周賜斌等人 依實際工程進度陸續核撥貸放 1億8千170萬元(下稱第 二次建築融資貸款),由各人頭戶轉匯入萬家村公司台 中四信復興分社活期076799號帳戶及江耀閭台中四信復 興分社076806帳戶內,由被告戊○○及同案共犯江耀閭 分別提用及由萬家村公司台中四信活期076799帳戶轉帳 繳交貸款利息,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
(三)因認被告戊○○、甲○○上開㈠㈡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 項、第 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上開㈠之行為, 另與同案共犯周賜斌、何成文、戴穗豊、林振鈞、林登 立、莊浩仁、陳雲昌、江耀閭等人涉犯刑法第 342條背 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有上開背信、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戊○○、 甲○○坦承提供人頭辦理貸款,核與江耀閭、林振鈞、陳雲 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庚○○、丙○○、辛○○、 王邦福、乙○○均指述被告戊○○、甲○○未得其同意而偽 造貸款申請書、借款本票;復有偽造之庚○○、辛○○、丙 ○○、乙○○名義借款申請書、借款本票、財政部83年6月1 4日台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台中四信81年 1月16日81年 度第 1次社務會議紀錄、台中四信建築融資報告書、對保約 定書、放款最高額審核紀錄表、台中四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 劃分辦法、存保公司金融檢查記錄足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戊○○、甲○○坦承其係夫妻,且分別為萬家村公 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並有以親友王邦福、丁○○○、乙○ ○、王宏文、及萬家村公司員工江耀閭、文崑崙、蔡清惠、 劉原宏、蔡素珍、庚○○之名義,辦理第一次營建週轉金 1 億元供萬家村公司使用;另以戊○○、辛○○、丁○○○、 乙○○、丙○○之名義,辦理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共1億8千 170 萬元供萬家村公司使用等事實,然皆堅決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均辯稱:萬家村公司原本係與第一銀行 往來,已貸款 3億餘元,不需再向台中四信貸款,但因公司 總經理江耀閭與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放款、徵信經辦人員林登 立係好友,台中四信為增加放款業務,經由江耀閭之引薦, 萬家村公司才改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其貸款金額較第一銀 行部分為少,而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反比第一銀行部分為 多,並無故意損害台中四信利益之背信行為;又以庚○○、 辛○○、丁○○○、乙○○、丙○○之名義,申辦貸款,均 經渠等同意,並無偽造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之行為等語。五、關於被告戊○○、甲○○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 (一)83年至84年間,周賜斌係台中四信理事主席,同時為放 款審議委員會之召集人,負責審查、核貸各分社、業務 單位陳送之客戶申請大額擔保及信用貸款業務;梁水盛 (已歿)係總經理,負責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戴穗 豊係副總經理,負責放款業務之書面審核工作;林振鈞 係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主要職掌為綜理分社營運業 務之審核及督導,包括人員管理、業務督導及放款之審 核及督導;林登立於82年間係復興分社放款經辦人員,
負責於接受授信案件時,逐級陳報審核,俟審核通過後 再作放款必要手續,包括對保、簽立切結書、本票等, 迄83年間則升任該分社課長,負責審核存、放款傳票及 程序是否完備;張宗仁於82年 6月間至83年間擔任復興 分社存款課課長,對於部分貸款文件有簽章之職責;陳 雲昌係復興分社徵信、放款經辦人員;莊浩仁於84年 4 月間,曾協助陳雲昌為借款人王邦福、辛○○等人辦理 對保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周賜斌、戴穗豊、林振鈞、林 登立、張宗仁、陳雲昌、莊浩仁證稱明確,是以渠等均 係受台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處理審核、徵信、 經辦放款業務之人。
(二)被告戊○○、甲○○為夫妻,並分別為萬家村公司之負 責人及監察人,82年間,該公司在南投縣中寮鄉興建「 萬年富貴」建築案,相關之融資貸款乃係以該公司所有 之二重溪段第 216號土地,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設定最 高限額3億7千128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自83年1月 間起,該建築案後續之融資及銷售分戶貸款作業則改向 台中四信申貸,且因台中四信之授信對象不包含法人, 該公司便依台中四信人員之指示,提供10位名義人即該 公司總經理江耀閭、員工王宏文、文崑崙、蔡清惠、劉 原宏、蔡素珍、庚○○,及被告甲○○父親王邦福、母 親丁○○○、妹婿乙○○等人,由渠等先在台中四信開 立帳戶,加入成為社員,再各以其本人之名義,申請借 款種類為「無擔保放款」,每人各 1千萬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經台中四信核撥共計 1億元之營建週轉金至 各該名義借款人之帳戶後,隨即悉數提領,供萬家村公 司使用,並由萬家村公司開設在台中四信帳號 76799號 活期存款轉帳代償。另於84年 4月20日,萬家村公司就 同一「萬年富貴」建築案續為申辦建築融資,又借用被 告戊○○之名義貸得建築融資 2千萬元;以丁○○○名 義貸得購買土地借款 4千萬元,以乙○○名義貸得建築 融資170萬元、購買土地借款2千萬元;以辛○○名義貸 得建築融資2千萬元、購買土地借款5千萬元;以丙○○ 名義貸得建築融資 2千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 同日悉數轉入萬家村公司設在台中四信帳號第 76799號 帳戶內,供萬家村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戊○○、甲 ○○供陳明確,復經證人江耀閭、王宏文、文崑崙、蔡 清惠、劉原宏、庚○○、王邦福、丁○○○、乙○○、 辛○○、丙○○證述無訛,並有萬家村公司董監事會議 紀錄、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個人交易明細一覽表、個
人繳息明細一覽表、放款最高額審核記錄表、本票等文 件附卷可稽。是江耀閭、王宏文、文崑崙、蔡清惠、劉 原宏、蔡素珍、庚○○、王邦福、丁○○○、乙○○、 辛○○、丙○○及被告戊○○等人雖各自申請如上所述 之貸款,但純係人頭帳戶,貸得款項均集中歸由萬家村 公司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91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條第4款規定 :「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為 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 ,並收受社員之存款」;第12條規定:「法人僅得為有 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 限。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 社員」,可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並不能向合作社借 貸款項。然查:㈠江耀閭、王宏文、文崑崙、蔡清惠、 劉原宏、蔡素珍、庚○○、王邦福、丁○○○、乙○○ 等10人於83年 1月間在台中四信開立帳戶,並各別申請 無擔保信用貸款 1千萬元,均係經由台中四信復興分社 主辦人員林登立、單位副主管江政智、單位主管即分社 經理林振鈞(原姓名為林宗成)、副總經理戴穗豊、總 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周賜斌層轉審核後,准予核貸及 放款;另戊○○、丁○○○、乙○○、辛○○、丙○○ 於84年 4月20日貸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土地借款及建 築融資,則均由台中四信復興分社主辦人員陳雲昌、單 位副主管江政智、單位主管即分社經理林宗成(當時尚 未改名為林振鈞)、副總經理戴穗豊、總經理何成文、 理事主席周賜斌層轉審核後,准予核貸及放款等情,有 各該借款申請書在卷可佐。㈡林登立、陳雲昌、林振鈞 、戴穗豊、何成文、周賜斌對於台中四信前開貸款均係 萬家村公司為取得營建週轉金而分別以上開證人名義申 辦貸款一事,亦均知情乙節,則據證人何成文、戴穗豊 、林振鈞、林登立、陳雲昌自承在卷。另周賜斌位居台 中四信之理事主席,為該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同時亦 係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召集人,各該借款申請書均有周賜 斌之核章,衡情當亦知悉上情。㈢有關合作社法第12條 明定公司不能向合作社申辦貸款之規定,證人林登立、 陳雲昌、林振鈞、戴穗豊、何成文、周賜斌均有明知, 故遇有建設公司欲申辦貸款時,均係由公司提供自然人 名義辦理借款,以達建設公司取得各該借款使用之目的 等情,亦據證人林登立、陳雲昌、林振鈞、戴穗豊證述 明確,並有台中四信為因應前開限制規定,而制定之「
台中四信建築融資貸款辦法」在卷可稽。則台中四信上 開人員在承辦萬家村公司申請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 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准許該公司以自然人名義分散借 款再集中由萬家村公司使用之方式,顯係在規避合作社 法第12條之規定,即臻明確。
(四)台中四信曾於81年1月16日召開81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 會中決議:①該社對每一社員客戶授信最高總額修正為 8千萬元,無擔保放款之最高限額以2千萬元為限。②授 信權限額:有擔保品部分:總經理為 2千萬元,單位主 管為600萬元。無擔保品部分:總經理為1千萬元,單位 主管為 200萬元,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又江耀閭 、王宏文、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蔡素珍、庚○○ 、王邦福、丁○○○、乙○○等10人於83年 1月間在台 中四信開立帳戶,並各別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 1千萬元 ,就形式上觀之,雖未違反前開社務會議決議之授信額 度,但依前述,該10人貸得之款項實係作為萬家村公司 營建週轉金之用,是以若依實際上使用者係萬家村公司 之角度觀之,台中四信以此迂迴方式貸放予萬家村公司 之營建週轉金即高達 1億元,顯已違反前開社務會議每 一社員客戶授信最高限額為 8千萬元之決議內容。又前 開證人申請之貸款金額既均為 1千萬元,則依上開社務 會議,授信權限在當時之總經理梁水盛,基此,證人林 登立、林振鈞均證稱:該次申貸由於每名社員之金額為 1 千萬元,分社無授信權限,係由萬家村公司人員與總 經理談妥,經總行核准後,渠等才依規定辦理相關貸款 手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 99至103、138至142頁);證 人戴穗豊證稱:萬家村公司人員均是與總經理接洽,伊 只是為書面審核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88至192頁),堪 予信採。足見就台中四信貸予萬家村公司之第一次營建 週轉金合計 1億元乙事,當時之總經理梁水盛始有決定 權限,理事主席即證人周賜斌則有監督、督導權能,至 於復興分社之主辦人員林登立、經理林振鈞均只是依總 行審查決定之貸放額數,辦理相關之貸款手續,副總經 理戴穗豊亦僅係依規定審查提出之書面資料是否符合規 定而已,對於是否核准前開證人每人 1千萬元之無擔保 信用貸款申請,均無決定權。據上,當時之總經理梁水 盛、理事主席周賜斌就核准萬家村公司第一次營運週轉 金合計 1億元乙事,確實違反前開社務會議之決議,洵 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⑴須為他人處理
事務;⑵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者損害 本人之利益;⑶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⑷須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倘有其中一構成要件不該 當,自不成立背信罪。本件台中四信承辦、審核貸款案 件之林登立、陳雲昌、林振鈞、戴穗豊、何成文、周賜 斌等人,自係為台中四信處理相關貸款事務之人,渠等 違反公訴人所指有效之法令規定,由萬家村公司以人頭 分散辦得第一次營建週轉金、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供 萬家村公司集中使用,核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固甚明 確。惟查:
1、被告戊○○、甲○○辯稱:萬家村公司興建「萬年富 貴」建築案,相關之融資貸款原係以該公司所有之二 重溪段第 216號土地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設定最高限 額3億7千128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貸得 3億900 萬元,且繳款正常,信用良好,本仍得繼續向第一銀 行草屯分行辦理相關之貸款申請,並不需再向台中四 信貸款,然因公司總經理江耀閭與台中四信復興分社 放款、徵信經辦人員林登立係好友,台中四信需增加 業績,乃積極爭取萬家村公司成為台中四信之客戶, 萬家村公司始自83年 1月間起,改與台中四信金融往 來,並就原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借貸部分,平轉改由 台中四信承作,因而申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嗣就「 萬年富貴」建築案後續之融資貸款事宜,亦向台中四 信申請辦理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等語,核與證人林登 立、陳雲昌、林振鈞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㈡卷第 99至103、105至110、138至144 頁),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原審㈠卷第43至58頁)、第一銀行91年 5 月7日一總企審字第 04008號函(見原審㈠卷第188頁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92年5月19日一屯字第172號函 (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 676號㈠卷第63頁)可憑, 自堪採信。是以萬家村公司就前開建築案原本既已向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貸得全部所需之資金,嗣因林登立 之爭取,始改向台中四信為金融往來,則被告戊○○ 、甲○○辯稱渠等向台中四信申辦第一次營建週轉金 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在動機上並無為圖不法利 益,損害台中四信之必要等語,即非無稽。
2、再參諸證人林振鈞於89年11月 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訊問時證稱:「萬 家村建設部分原先係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建築融 資,且該建案銷售率達九成多,故本分社承辦人林登
立乃透過萬家村建設總經理江耀閭之關係,而轉向本 分社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萬家村建設貸款案則係以 往銷售實績良好,且經向原承貸行庫第一銀行草屯分 行徵信後才予以核放」「萬家村建設貸款案係本分社 自行招攬後依建築融資貸款辦法承貸」等語;證人林 登立於89年11月 8日在中機組訊問時證述:「戊○○ 係江耀閭介紹給我認識的,因當時有業務績效壓力, 要存款業績,而戊○○有砂石廠,現金較多,故爭取 伊為本分社客戶」等語(以上均見中機組㈠卷),另 有第一銀行草屯分行92年5月19日一屯字第172號函( 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76號㈠卷第 63頁)、台中四 信信用調查資料表、萬家村公司建築融資報告書可參 (見中機組㈠卷)。足認萬家村公司於申貸第一次營 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公司之營運狀況 、債信情形均屬良好,被告戊○○、甲○○捨較高貸 款額度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反向僅能借得較低額度 之台中四信申貸,益徵並無為自己或萬家村公司不法 利益之意圖。
3、萬家村公司申辦第一次營建週轉金貸款部分,先於83 年1月26日以該公司所有之二重溪段第216號土地為台 中四信設定最高限額 1億9千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同日復以乙○○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 第 63之92、63之70、63之80、63之152地號等土地, 為台中四信設定最高限額1億9千萬元之抵押權;並由 該公司簽發本票,由如附表一各該借款人背書,作為 申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林登立 於中機組訊問時證稱:「(問:你所經辦萬家村建設 第一次營建融資時,萬家村提供何擔保品?)雖然借 款人都以無擔保方式放款,但萬家村建設有提供二筆 土地供四信設定,另提供公司本票,後有借款人背書 ,以增加債信之確保」「(問:萬家村建設提供之擔 保品是否足以確定四信債權?)在我印象中,該筆土 地總社估價尚有殘值二億多元,而其借款僅一億元, 故應可予以放款,另又有本票保證,應可確保債權」 等語(見中機組㈠卷);證人林振鈞於原審法院證述 :「該次貸款(按指第一次營運週轉金)是因為萬家 村建設在南投中寮有壹個案子,銷售情況不錯,我們 需要存款業務,後來因為放款科長即證人林登立跟我 說他們案子推銷的不錯,如果符合我們合作社規定可 以爭取與他們往來,故我就與被告戊○○說看可否由
我們承作業務,但當時受限於法律限制,原本中寮那 個土地登記在萬家村公司名下,我們合作社不能對公 司貸款,只能對個人授信貸款,故我們就依照建築融 資貸款辦法來辦理放款手續‧‧‧當時他們是希望我 們能夠將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貸放額度平轉到四信來承 作,我有跟被告戊○○與江耀閭表明該金額非在我權 限內,需要總社同意,被告戊○○去找前任總社總經 理梁水盛,至於他們到總社洽談我並沒有在場,但總 經理有叫我到現場勘查,還有總社估價人員到現場勘 查,勘查結果我們認為可以確保我們債權,因為他在 第一銀行是正常客戶,且當時銷售業績很好,我們評 估結果認為承接這個業務對合作社很有利‧‧‧因為 他們那時將土地登記在公司名下,故又要將土地過戶 給那些借款人,故貸放壹仟萬元給那些人時其實合作 社已經有萬家村公司名下土地作為擔保,是在貸放後 才辦理土地過戶給借款人的手續」等語(見原審㈡卷 第138、139頁)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見 原審㈠卷第43至58頁、原審㈡卷第224至254頁)可資 佐憑。足徵萬家村公司於申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時, 雖係以無擔保信用貸款方式處理,惟實際上確有提供 充足之擔保品以保障台中四信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債 權,自無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4、萬家村公司申辦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部分,已先於84 年 4月14日提供借款人丁○○○、乙○○、王邦福、 辛○○所有之二重溪段第 216號土地為台中四信設定 最高限額 1億3千2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台中四信對 丁○○○、乙○○、王邦福、辛○○借貸之債權;同 時亦以同一筆土地為台中四信設定最高限額1億2千萬 元之抵押權,擔保台中四信對於戊○○、丁○○○、 乙○○、王邦福、辛○○之借款債權;並在獲得撥貸 後,即於84年 4月21日將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借款餘 額7千萬元,予以清償完畢,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塗 銷該筆土地原由第一銀行所設定 3億7千128萬元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清償第一次營建週轉金之 全部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等情,亦 經負責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案件不動產估價作業之台 中四信總社業務部徵信人員即證人楊志隆於中機組訊 問時證述綦詳,且就建築融資申貸金額之核放比率, 經查亦符合台中四信自行訂定之建築融資貸款辦法規 定,並無異常之處,復有萬家村公司第二次建築融資
貸款案件之建築融資報告書(見中機組㈠卷)、土地 登記謄本(見原審㈠卷第43至58頁)、第一銀行草屯 分行92年5月19日一屯字第172號函(見本院92年度上 訴字第676號㈠卷第63頁)、中興商業銀行91年7月31 日興銀權個字第0379號函(見原審㈡卷第 158頁)可 資參佐。顯見萬家村公司於申請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 時,另有提供相當之不動產擔保品保障台中四信貸放 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當無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
(六)綜上,被告戊○○、甲○○既捨能貸得較高額度之第一 銀行草屯分行,反向僅能借得較低額度之台中四信申貸 ,且於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均 有提供經評估確屬相當之擔保品,則其主觀上當無意圖 為自己或萬家村公司之不法利益,客觀上亦無致生損害 於台中四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況台中四信對於建設公 司申請貸款之案件,因受限於合作社法明定合作社不能 貸放予法人之規定,均係由各該公司提供自然人名義辦 理貸款,實際上則集中供各該建設公司使用,且為辦理 此類申貸案件,台中四信更自行訂定「台中四信建築融 資貸款辦理」,俾憑承辦人員有所遵循,有該辦法在卷 可憑(見中機組㈠卷附件㈣),可知萬家村公司申貸第 一次營建週轉金與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之處理程序及申 貸方式,均係台中四信相關承辦人員依循該合作社之慣 例辦理,並無特殊之處。參以萬家村公司本可向第一銀 行草屯分行申貸「萬年富貴」建築案之相關融資貸款, 係因台中四信人員主動招攬,才改向台中四信辦理相關 融資事宜,則依常情,被告戊○○、甲○○亦無為求順 利貸得第一次營運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甘冒 刑罰,而與台中四信相關承辦人員共同謀議圖得不法利 益,以損害台中四信之必要,自難遽論被告戊○○、甲 ○○有共犯背信之罪責。
六、關於被告戊○○、甲○○被訴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並持以行使等罪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 989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以庚○○名義辦理第一次
營建週轉金貸款 1千萬元,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並持以行使等罪嫌部分:證人庚○○對於卷附之 借款申請書上借款人欄「庚○○」之簽名,係伊所親簽 乙節,固不爭執,但指稱:當日係萬家村公司小姐突然 打電話到南投工地要求伊回公司,嗣被帶領至台中四信 開戶,並在空白之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之後便各自回工 作崗位,本以為是為薪資轉帳之用,是事後詢問同事才 得知是萬家村公司要借用伊名義借款云云。惟查: 1、被告戊○○、甲○○辯稱有關以證人庚○○名義辦理 信用貸款 1千萬元之事宜,係由總經理江耀閭接洽、 處理,其 2人並不瞭解等語,核與證人江耀閭證稱: 「(問:83年第 1次貸款時,提供員工名義貸款,員 工如何得知要去四信辦理貸款?)我那時請王宏文還 是證人蔡素珍,請他們去跟員工說公司有這個需要看 他們是否可以提供名義,讓公司去辦理借款。後來有 好幾個員工說同意。員工王宏文、蔡素珍、文崑崙、 庚○○、蔡清惠、劉原宏會去辦都是有同意的,我先 前就知道他們都有同意,且他們有去四信辦理對保手 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 147頁);提供名義供萬家 村公司使用之員工王宏文證述:「因為公司需要這筆 錢,那時是江耀閭跟我講這件事情的」「那時有兩、 三部車先後到達台中四信‧‧‧先到的人先辦,後到 的人後辦,會去四信辦理貸款是公司小姐電話通知要 去台中四信辦理貸款,我們約一約就過去了」「我只 記得有六個人跟我一樣的情況,這六個人我記得有文 崑崙、庚○○、蔡清惠、蔡素珍、劉原宏」等語(見 原審㈠卷第201至204頁);證人劉原宏證述:「是公 司小姐打電話到工地,叫我們到四信辦理貸款」「當 天是跟王宏文一起去的,我那天只知道公司要貸款, 因為公司不夠錢用要調錢,故要跟四信貸款」「(問 :到達現場時,有無看到被告二人或是江耀閭?)只 有看到江耀閭」「小姐有跟我們說是總經理江耀閭要 我們去四信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95至97頁)相符 ,所辯應屬實在。基此,萬家村公司申辦第一次營建 週轉金,其中以公司員工名義申貸部分,既由證人江 耀閭負責接洽、處理,被告二人對於證人庚○○是否 確有同意提供名義乙事,自無所悉,已難認被告二人 在主觀上有何冒用證人庚○○名義偽造借款申請書、 借款本票之犯意存在。
2、證人江耀閭另證稱:「(問:對於證人庚○○證稱他
不知道公司以他名義借款,有何意見?)他所述非事 實。我確定他事先就知情了,那時公司有給提供名義 的人報酬十萬元,他們也都有領走」等語(見原審卷 第 148頁)。而與證人庚○○一同前往台中四信復興 分社簽立借款申請書之萬家村公司員工劉原宏亦另證 稱:「‧‧‧我那天只知道公司要貸款‧‧‧這是當 天庚○○等一起去的人跟我聊天聊到的」「(問:與 庚○○一起去時有聊到公司要用你們名義跟四信借錢 ?)有大概聊到,庚○○應該知道‧‧‧我不知道是 要用我名義借款還是用我名義做連帶保證人,我與張 金賜當時有大概聊到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㈡卷第 96頁)。據此,與證人庚○○一同前往台中四信復興 分社簽立借款申請書之其餘員工既均知此行係為提供 名義借款供公司使用,衡諸常情,證人庚○○又豈有 全然不知情之理?再者,證人庚○○親自簽立之文件 抬頭已明確標明係「借款申請書」,證人庚○○之簽 名處,復已載明其稱謂係「借款人」,任何人一望即 知係為申辦借款而簽立,證人庚○○指稱不知係要借 款,以為是要辦理薪資轉帳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 不足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