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66號
TCHM,95,上更(一),266,200612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凌 晨1時30分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40吋之制式子彈7顆,前 往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887號前欲向甲○○收取 借款時,經警循線於前址緝獲,並自被告隨身攜帶之黑色背 包內查獲前揭改造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7顆。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查獲本案之 員警洪泳淋(原名乙○○)、蕭名助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扣 案之改造手槍1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 口徑0.40吋之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結果亦認具有殺傷力,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 天,甲○○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我依約到達甲○○住處門 口,即遭警員蕭名助洪泳淋制伏,毒品是從我上衣口袋查 獲的,裝有提款卡之紅色皮夾是我從褲子右後側的口袋拿出 來交給警方的。嗣警方將我戴上手銬帶到甲○○住處1樓後 面房間,不久警員洪泳淋拿手槍進來,問是否我的,我即否 認,警員事後才到甲○○住處門口拍照,我沒有攜帶槍枝、 子彈到現場,扣案之黑色背包也非我所有等語。經查:(一)本案係因甲○○所檢舉查獲,然其與被告彼此間有債務糾 紛,業據渠等於原審陳述甚詳,證人甲○○且於警詢時證 稱:「‧‧‧我曾向他(丙○○)借錢,經常遭他催討」 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0頁),而證人甲○○所以供出 被告,係因其於案發前(即94年4月14日22時許),在臺 中市○○路與民族路口為員警洪泳淋、蕭名助查獲,經員 警以電腦查出其有毒品前科,乃將甲○○帶回派出所製作 筆錄,其深恐遭採尿送驗,遂供出1位通緝犯,以和警方 作條件交換,其並以還錢為由叫被告至其住處拿取,當日 員警確未對其採尿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第97頁、第98頁,另 見警卷第9頁)。酌以員警洪泳淋、蕭名助確未對其採尿 送驗,益徵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本案確係 員警利用甫查獲之甲○○而誘捕被告。另證人甲○○於94 年4月14日之警詢檢舉筆錄中證稱:「我要檢舉丙○○毒 品通緝及非法施用及持有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9 頁),並未提及被告持有槍械1情。證人洪泳淋於原審證 稱:甲○○只告訴我們被告遭通緝,有在使用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頁);證人蕭名助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只



是去抓通緝犯而已,沒想到被告帶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0 8頁)。可見警方事前並未接獲任何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 。然洪泳淋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竟記載:「‧‧‧接獲民 眾李先生檢舉‧‧‧有1位姓名叫丙○○的毒品通緝犯, 經常擁槍自重‧‧‧」(見警卷第11頁),與其製作之檢 舉筆錄已不相符,甲○○既未檢舉被告持有槍械,證人洪 泳淋何以於職務報告上記載甲○○檢舉被告擁槍自重?又 上開職務報告另記載:「‧‧‧於曾嫌卸下丟棄之黑色皮 包內取出土製槍枝1支、子彈10發及其本人之提款卡數張 ,職等當場拍照取證‧‧‧」,惟證人洪泳淋於偵查中則 證稱:「在黑色長方形包包內還有發現1個紅色小皮夾, 裡面有4張提款卡,隨即我們馬上拍照存證」(見偵查卷 第25頁),亦與其上開職務報告記載黑色背包內僅有提款 卡,並未提及紅色皮夾之情不合。而證人洪泳淋復於原審 證稱:「背包裡面有槍枝、子彈、個人提款卡、眼鏡盒」 (見原審卷第113頁),與證人蕭名助在原審證稱:「( 問;在被告肩上的包包發現何物?)發現手槍、子彈,包 包裡面還有金融卡資料,放在1個小皮夾,小皮夾應該是 黑色的」(見原審卷第106頁),2人所述在系爭黑色背包 內發現之物品又不同,是證人洪泳淋、蕭名助上開證述及 上開職務報告,均非無疑,尚不得遽採。
(二)而被告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抗辯其係遭員警栽槍誣陷之情 ,然其為員警查獲當日製作筆錄時,除坦承有施用毒品及 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安非他命1小包為其所有,並在扣押 物品目錄表簽名表示毒品係其所有外,自始即堅詞否認扣 案之黑色背包及其內之改造手槍、子彈為其所有,就扣案 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則拒絕簽名供認係其持有,並 要求將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送請鑑定指紋,以證明其清 白,有該日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被告嗣於偵審中亦始終堅稱 扣案之黑色背包及槍、彈非其所有,並請求就上開物品為 指紋鑑定。倘前開扣案證物確係被告所持有,衡情其應無 一再為送請鑑定指紋之請求。況經原審及檢察官分別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彈部分因指紋紋線 模糊不清、黑色背包部分則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均無從 比對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6日 刑紋字第0940140773號、94年6月10日刑紋字第094009010 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頁、偵查卷第34 頁),是亦無從證明被告曾觸摸過上開扣案之槍、彈及黑 色背包。




(三)又證人即警員洪泳淋、蕭名助雖於偵審中均證稱:扣案改 造手槍、子彈係自被告隨身攜帶的黑色背包內查獲等語; 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查扣之子彈均裝填於塑膠夾 鍊袋內(見警卷第26頁)。是該黑色背包及塑膠夾鍊袋應 均屬本案重要證物,依法應予扣押,然依卷附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竟均未予扣押(見警卷第17頁),亦未見隨案 移送地檢署,渠等辦案程序已有嚴重違失。證人洪泳淋於 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皮包現在何處?)被告的弟 弟領回了」等語,證人蕭名助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該 包包好像還在我們派出所內」等語(均見偵查卷26頁), 則渠等對於背包所在之說詞,亦明顯不一。證人洪泳淋於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改稱:「(審判長問:原來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有無扣押黑色背包?)沒有扣,是他們沒有拿 走,我們要將包包交給他弟弟,他說不是他的」、「(審 判長問:何時扣?)查獲當時有將包包留下來,後來到地 檢署開庭,檢察官要求將包包送到贓物庫,要去驗指紋」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2頁),被告就該黑色背包既自始 否認係其所有,則查獲當日被告究竟是否確曾持有黑色背 包,或經送鑑驗指紋之該黑色背包,是否即係未載於扣押 物品目錄表中之涉案背包,或確為被告所有,終屬可疑。 另證人洪泳淋既證稱其查獲系爭黑色背包,並在其內取出 槍、彈及提款卡等物,當場拍照取證,然依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現場僅有黑色背包、手 槍、子彈、裝填毒品之小包包、毒品及手機,並未發現紅 色皮夾,亦無提款卡,雖證人洪泳淋於本院前審證稱:( 辯護人問:為何現場照片沒有紅色皮夾?)是在包包裡面 ,我們所拍的是違禁物品,紅色皮夾並不是違禁物品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反面),然上開現場照片中亦有非 屬違禁物之2支手機,卻同時出現在照片中,是證人洪泳 淋之證詞,亦有矛盾,尚非可採。復依卷附於警局內所拍 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1頁),4張提款卡係與長方形皮 夾、小包包及手機等物同置1處,並未與扣案之上開槍彈 及有背帶之長方形包包同放,且觀現場查獲之照片(見警 卷第25頁、第26頁),並未顯示有4張提款卡及長方形皮 夾,尤其是證人洪泳淋、蕭名助所指放置上開槍彈之黑色 背包,係經警員蕭名助打開後拍照,其內並無4張提款卡 及長方形皮夾,是並無證據證明該4張提款卡及長方形皮 夾係置於該黑色背包內為警查獲。
(四)另證人洪泳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包包本來 揹在身上,他自己將包包拉下來拿在手上,我們才將包包



拉下來」、「當時打開包包拍照的是蕭名助」、「黑色包 包在94年5月24日送交贓物庫之前,均放在派出所儲藏室 ,自查獲時起就用塑膠袋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90頁反面、第91頁、第92頁);參以證人蕭名助於原審證 稱:「確定被告手上沒有戴手套」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而查獲當時蕭名助打開黑色包包拍照時,亦未戴上 手套(見警卷第25頁),則查獲當時該黑色背包既經被告 及證人蕭名助觸摸,嗣並以塑膠袋包裝、妥善保存,何以 於查獲後不及2月,竟未能在黑色背包上發現可資比對之 指紋(見偵查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 載),則該黑色背包是否事先刻意經過擦拭處理,致無法 採得任何1枚指紋(包括蕭名助打開背包時應留下之指紋 ),亦令人存疑。
(五)被告自始辯稱:扣案黑色背包、槍彈照片係員警事後到門 口去佈置拍攝,當時我被銬在甲○○住處1樓後方,不在 拍照現場等語。觀之卷內現場照片均無被告身影(見警卷 第25頁、第26頁),已難以證明員警拍攝現場證物時被告 在場。雖證人洪泳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拍照時有我 、蕭名助、甲○○及被告在場,被告站在旁邊,沒有銬手 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反面),參以證人洪泳淋所 證現場由我拍照,蕭名助負責將包包打開之情,則其2人 竟任由涉有槍砲、毒品罪嫌,且已遭通緝之被告,在無人 看守、亦未上手銬之情形下拍照?復未當場使被告與扣案 之槍彈同時拍照?實與常情有違。證人洪泳淋雖嗣又改稱 :當時我們還有1位義警丁○○在現場,我們是一同注意 看管被告的行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反面)。其證 詞反覆不一,已有疑竇。然證人丁○○於本院前審理中係 證稱:「‧‧‧被告身上黑色背包放下來掉出夾鏈袋和藥 ,藥就是毒品,沒有看到其他東西」、「我下樓看到時被 告在裡面那1間的房間」、「(辯護人問:你看到被告在 房間內有無看到被告被銬手銬?)有。(問:審判長問: 警察拍照時有無看到手槍?)沒有看到,只有看到黑色包 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4頁、第145頁),亦與證人 洪泳淋上開證述不符。而證人丁○○雖有稱:被告身上「 黑色背包」放下來掉出夾鏈袋和藥,藥就是毒品等語,然 證人洪泳淋、蕭名助所指被告持有之「黑色背包」係裝上 開槍彈,則證人丁○○上開所指之「黑色背包」究係何指 ,即非無疑,嗣經證人丁○○於本院更1審審理中明確證 稱:「(辯護人問:你下去後,看到被告身上有攜帶何東 西?)他有揹1個黑色的皮包。(辯護人問:請提示警卷



第25頁照片予證人,並問2個圖各有黑色的包包,你前述 被告揹著的包包是哪1個?)下面那個(即指有放置毒品 及夾鍊袋之黑色小包包)。(受命法官問:你前述看到被 告是「揹著」1個包包,與你所指認的包包,為何不一致 ?)我看到1個小包包掉下來,我以為是揹著。(受命法 官問:現場有無看到大的包包【即警卷第25頁上面照片】 ?)沒有,是到派出所,警員問被告話時,我才知道。( 受命法官問:現場有無看到槍?)沒有等語(見本院更1 審卷第125頁、第126頁),是證人丁○○先後均係證稱現 場並未看見上開槍彈,亦已明確指稱其於現場並未看見有 背帶之黑色包包。故在查獲現場之證人丁○○既未目睹扣 案之槍彈自被告之身上或黑色背包內搜出,則員警所指扣 案之槍、彈自被告所揹之黑色背包內所查扣,即令人質疑 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獲之過程、蒐證之程序既有令人質疑之處 ,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所持有 ,自不能僅憑證人洪泳淋、蕭名助有明顯瑕疵之上開證詞及 證人洪泳淋所製作並非可採之上開職務報告而遽入被告於罪 ,是檢察官本件起訴,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之程度,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乃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