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32號
TCHM,95,上更(一),232,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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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三二二、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有詹凰禾(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 年確定)係臺中縣「中部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大肚 鄉○○村○○路○段七二二號,登記負責人係詹凰禾之配偶 陳美英,以下簡稱為「中部工程公司」,亦經本院前審判處 罰金十萬元確定)之實際經營者,並經手「中部工程公司」 開立發票之業務,為「中部工程公司」之從業人員。另有「 安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安住營造公司」)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臺中縣政府承包臺中縣清水 鎮○○路旁「臺中縣政府清水鎮清水運動場(運二)工程之 土木工程」(以下簡稱為「清水運動場」工程)。迨九十一 年四月間,因依工程進度,需要土方回填運動場,「安住營 造公司」所僱用之工頭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乃以每車次七立方米計算,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一 百元之代價,請己○○設法尋找乾淨廢土作為回填之土方。 己○○將此情告知詹凰禾詹凰禾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 至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三○三號之「臺灣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大肚分廠(以下簡稱為「臺泥 公司」)找分廠長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洽商,向丙○○表示其有一塊地要廢土回填。適「臺泥公司 」在上開廠內堆置有尚含廢水污泥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公告可回收之資源,詹凰禾明知 其與己○○及「中部工程公司」,均未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取得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業務,竟與丙○○達成協議,願以每車次收取五 百元(其中一百元係其駕駛「中部工程公司」之挖土機所收



取之費用,其餘四百元則係己○○負責請貨車運送所收取之 費用)之代價,幫「臺泥公司」清運該公司堆置在廠內之上 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而己○○明知「安住營造公司」 係要乾淨廢土,且知其與詹凰禾及「中部工程公司」,均未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在詹凰禾與丙○○ 達成上開協議之後,與詹凰禾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 由詹凰禾駕駛挖土機,另由己○○負責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 絡之不詳姓名成年貨車司機駕駛貨車清運,而將「臺泥公司 」上開廠內所堆置之上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清運至清水 運動場工地回填,總計清運二百九十一車次共約二千零三十 七立方米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而共同未經許可,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二、又詹凰禾己○○均知「安住營造公司」之上開廢土回填工 程係由己○○承包,承包款項亦係由己○○取得,詹凰禾所 經營之「中部工程公司」實際並未承包「安住營造公司」之 上開廢土回填工程;另詹凰禾己○○亦知替「臺泥公司」 清運上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每車次所收取之五百元,其 中僅一百元係「中部工程公司」之營收,其餘四百元則係己 ○○負責請貨車運送所收取之費用,亦即上開二百九十一車 次向「臺泥公司」收取之清運費用之中,僅有二萬九千一百 元係由「中部工程公司」所取得,其餘則均係由己○○取得 ;詎因己○○並無發票,詹凰禾竟與己○○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詹凰禾先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中部工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一張予「 安住營造公司」,並於發票上填載金額為二十一萬三千八百 八十五元(含稅,票號LZ00000000號),交予不 知情之「安住營造公司」而為行使;復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 日,再由詹凰禾以「中部工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二張予「 臺泥公司」,分別於發票上填載金額各為七萬四千零二十五 元(含稅,票號MY00000000號)及七萬八千七百 五十元(含稅,票號二張MY00000000號),並交 予不知情之「臺泥公司」而為行使;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 正確性。
三、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接獲檢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派員 至清水運動場採集表土送驗,判定含有廢水污泥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 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己○○對於伊與已經 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詹凰禾、及詹凰禾所經營之「中部工程 公司」,均未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相關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許可文件之事實雖然坦白承認;另外,被告己○○於偵 、審中亦均坦白承認伊確有因為上開原因,而於上開時間, 與共同被告詹凰禾以上開分工及收費方式,自「臺泥公司」 清運混凝土廢料送至「清水運動場」回填之事實,但被告己 ○○否認此部分行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 伊自「臺泥公司」所清運並送至「清水運動場」回填之混凝 土廢料,並不包含廢水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然查:(一)本案被告己○○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詹凰禾自「臺泥公 司」上開廠區清運至「清水運動場」回填之混凝土廢料中 ,確有包含廢水污泥一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 六月十八日環署督字第○九一○○四一○五二號函附之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檢測報告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 稽,經檢驗結果顯示氫離子濃度指數為十一點六,總汞量 為零點零零二mg/L,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情並 經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劉景墩於偵、審中先後具結證稱: 「(問:本件回填土方屬何廢料?)答:是屬於預拌混凝 土廢料及廢水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問:清 除回填預拌混凝土廢料是否需清除許可證?)答:不要, 單純處理公告可回收廢棄物不要許可證,本案除可回收預 拌混凝土廢料外,另有廢水污泥需要有許可證,本案依目 視大部分為廢水污泥」(以上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偵卷 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問: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性質 為何?)答:本身屬於廢水污泥」、「(問:如何得知係 廢水污泥?)廢水污泥與混凝土廢料很容易分辨,經我們 採樣檢視之後,符合廢水污泥的屬性,查獲之廢棄物有部 分分開,有部分混雜」、「(問:提示台泥廠廠長出具之 證明書有何意見?)雖然記載是混凝土廢料,但是實際上 仍然包含廢水污泥」、「(問:如何判定係一般事業廢棄 物?)我們係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如檢驗 數值超過標準我們就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如未超過即 屬一般事業產生的廢棄物」、「(問:查獲的廢棄物是否 當場查獲?)我們先於清水運動場查獲後,循線至台泥公 司查獲上情,所以兩處均有混凝土廢料和廢水污泥;廢水



污泥不會結塊很硬,現場查獲的一部分是廢水污泥,一部 分是混在一起。廢水污泥與混凝土廢料有分開放,可以明 顯分辨,並未混合在一起」(以上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一○ 五至一○八頁)等情明確。就證人劉景墩於偵、審中所證 上情,並有在「清水運動場」及「臺泥公司」上開廠區採 證之照片共計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四三至四 五頁),其證詞自屬可信。
(二)雖「臺泥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開立證明書,載述 上開回填廢土純係預拌混凝土回收料及剩餘料,絕不含其 他有毒物質或重金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又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二)中總字第一○八號函覆原 審法院,覆稱:上開證明書所載之廢土,係預拌混凝土回 收料及剩餘料,不含有毒物質或重金屬,亦不包含廢水污 泥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三○頁),惟「臺泥公司」上開 函覆與證明內容,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廢棄物檢測報告結果相悖,「臺泥公司」亦未說明上 開函覆與證明內容之依據何在,甚且,「臺泥公司」本身 亦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並因本案受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之處分,有前揭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臺中縣環境 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上 開於案發後所開立之證明書及函覆內容,自不得採為有利 被告己○○之證據。另外,證人戊○○雖為「清水運動場 」土木工程設計人員並在現場監工,但其本身並非環保專 業人員,且在環保人員到現場稽查之時,確有發現廢水污 泥,此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本案卷宗第六六頁),則其在上開混凝土廢料和廢水 污泥回填時,縱有在場監看未為異議,此部分亦非有利被 告己○○之證明。
(三)又本案共同被告詹凰禾與「臺泥公司」廠長丙○○接洽清 運廢棄土事宜後,係由詹凰禾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被告 己○○負責清運一節,業據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即當時「臺 泥公司」廠長丙○○於偵訊中供稱:「(問:為何開立此 證明書?)答:中部公司詹凰禾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朋友 有塊地要填,問說可否到我公司挖土,因為這樣公司的土 量可減少,所以我同意他們挖並支付挖土機費用,後來他 們說需要證明書證明沒有毒物及重金屬,所以我公司才出 具證明書」、「(問:你公司大肚分廠產生之廢土,均委 託中部公司處理?)答:不是,只有五月三日出具證明書 這一批是他們來載運」、「(問:與何人接洽?)答:與 中部公司詹凰禾接洽」、「(問:何時開始委託?委託清



運多少廢土?費用?)答: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四月二 十二日,共清運約二千零三十七立方米,共二百九十一車 次,一車次五百元」、「(問:中部公司有無廢棄物清除 執照?)答:沒有」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八 六、八七頁)明確。本案共同被告詹凰禾亦於偵訊中供述 :「(問:你有向臺泥公司承包清運廢土?)答:是己○ ○找我出面洽談,實際上是己○○自己要土的」、「(問 :你找何人去臺泥公司載運?)答:都是己○○自己找人 運的,我只是在現場開挖土機」、「(問:為何己○○會 找你清運?)答:因為他說要土,和我認識,所以叫我幫 他問」、「(問:何時開始載運?以何車載運?載運多少 ?承包費用?委託己○○清運費用?)答:是九十一年四 月間載運的,共載運二百九十一車次,每車次約七立方米 。臺泥公司一車次給五百元,己○○清運分四百元,我開 挖土機分一百元」、「(問:中部公司有無廢棄物清除執 照?)答:沒有」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九四 、九五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是被告己○○ 叫其和「臺泥公司」接洽,之後便開始清運上開廢土,其 只賺每車一百元的工錢等情(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此外,本案被告己○○除於偵訊中自承:「 (問:何人找你去臺泥公司載運?)答:是丁○○的工地 需土方,他來找我,我再去找中部公司的詹凰禾,請他替 我找門路,他才去找臺泥公司」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二 二號卷第八八頁)之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再供承 :「我是開砂石車的,被告詹凰禾是開挖土機的。我們平 常就互相配合,有載運機會的時候,就會互相通報。被告 詹凰禾與臺泥公司接觸後,我去現場看,之後被告詹凰禾 與臺泥公司聯繫好後,就由我開車,被告詹凰禾開挖土機 」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 被告己○○及共同被告詹凰禾對於清運「臺泥公司」廢棄 土一節,均知之甚稔,並均以上開分工及收費方式,參與 上開清運之工作。而上開廢水污泥係屬目視可見之廢棄物 ,被告己○○亦難推稱不知所運送之廢棄土除混凝土廢料 之外,尚有廢水污泥。
(四)本案被告己○○將上開自「臺泥公司」上開廠區清運之混 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回填至「清水運動場」一節,亦經證 人即「清水運動場」工程工地主任丁○○及「安住營造公 司」負責人張百棟於警、偵訊時或原審訊問中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二三至二八頁、九十至九三頁 筆錄及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被告



己○○此部分犯行並有前揭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檢測報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中部工程公司」開立之發票 三張、「清水運動場」工程契約書一份、「臺泥公司」廢 土載運過磅記錄十三張及被告己○○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等 件在卷可憑。被告己○○及共同被告詹凰禾二人於偵、審 中,亦均一致供認其等及「中部工程公司」並無清除、處 理廢棄物許可文件,此部分事實並有「中部工程公司」之 公司執照一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等件附卷可佐。事證 明確,被告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二、又本案被告己○○因無發票,乃由「中部工程公司」開立發 票予「安住營造公司」及「臺泥公司」一節,業據共同被告 詹凰禾、及「中部工程公司」代表人陳美英於偵、審中供承 在卷,且為被告己○○所是認(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偵卷 第九二、九五頁、原審卷宗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中部工程公司」開 立之發票影本三張附卷可據。又在偵查中,同案被告張百棟 、丁○○於偵訊時供稱:「(提示中部工程公司開給安住公 司統一發票,問:究竟是支付何工程費用?)答:是付清水 公園填土費用」、「(問:安住營造公司有無委託己○○其 他工程?)答:沒有」等語;被告己○○復於偵訊中供承: 「(問:中部工程公司開給安住營造公司之發票到底是施作 何工程?是本件倒土費用還是其他工程?)答:是本件載土 至清水公園」之情(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偵卷第一一四、 一一五頁筆錄)。徵諸「中部工程公司」開立給「安住營造 公司」、票號LZ00000000號之發票,所記載之土 方數量,亦與同案被告丙○○供述大致相符,且票載事項填 載完備,發票行為業已完成(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一 七頁、第八七頁),足認卷附之票號LZ00000000 號發票,確係「中部工程公司」因本案回填廢土工作而開立 並交付給「安住營造公司」之發票,本案共同被告詹凰禾推 稱此係被告己○○另外施作「安住營造公司」之其他工程所 開立云云,不足採信。本案既係由被告己○○與「安住營造 公司」約定回填廢棄土,「中部工程公司」並未與「安住營 造公司」簽約,竟由共同被告詹凰禾以「中部工程公司」名 義開立全部金額之發票予「安住營造公司」,自屬不實而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另外,卷附 之「中部工程公司」開立予「臺泥公司」之票號MY000 00000號及MY00000000號之發票,其票載事 項亦均填載完備,發票行為自堪認已完成。「臺泥公司」廠 長丙○○亦於警訊時供稱:「(問:其載運工資如何計算?



)答:以每輛五百元計算,共二百九十一輛為十四萬五千五 百元(未含稅,有統一發票票號MY00000000號及 MY00000000號為憑)」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二 二號卷第三二頁);本案共同被告詹凰禾亦已於警訊時,自 承:「該三張發票是我公司所開立出來的。其中買受人臺泥 公司(票號MY00000000號及MY0000000 0號)之二張發票因為臺泥公司認為案件尚未結束,請我拿 回去」等情(見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卷第三四頁);足認該 二張發票業已交付「臺泥公司」而為行使。本案被告己○○ 清運「臺泥公司」上開混凝土廢料和廢水污泥每車次可分得 四百元,中部工程公司僅可分得其中一百元,此部分事實已 如前述,則由共同被告詹凰禾以「中部工程公司」名義,開 立全部金額之發票予「臺泥公司」,上開發票內容自亦堪認 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所述,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其與共同被告詹凰禾共 同在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 外,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成立,其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次為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並經立法定為行為要素,屬學理 上所稱之「集合犯」,故被告己○○於上開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與特定空間陸續反覆從事二百九十一車次廢棄物之清運 ,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己○○就其所犯上開二罪,與已 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詹凰禾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對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雖非從事此業務之人,但因其與具有此項特定關 係之共同被告詹凰禾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另外,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連續犯之規定與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雖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但被告己○○所犯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部分如依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應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己○○所犯之上開二罪之間,又具有原因結 果之牽連關係,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如依上開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即應從一重論



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一罪。反之, 如不適用上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己○○所犯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其犯罪次數個別論罪,後再 與另犯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一罪, 分論併罰,再依刑法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比較上 開新、舊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則 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仍應依 行為時之刑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之連續犯規定與同 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如上所述,而從一重以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一罪處斷。又本案被告己 ○○被查獲之廢棄物即含廢水污泥之混凝土廢料與廢水污泥 ,係「臺泥公司」處理回收預拌混凝土之廢水殘餘物,雖與 可利用之水泥殘餘不同,但預拌混凝土廢料已經主管機關公 告列為可回收利用之資源,且無毒性,並非有害物質,此情 業經證人即本案現場稽查人員劉景墩於偵查中證實(見同上 偵卷第一九三頁);則在「臺泥公司」用水處理回收預拌混 凝土之後,所產生之上開廢水殘餘物(即廢水污泥),本質 上亦應不致具有毒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檢測報告,亦僅 記載其「氫離子濃度指數」為十一.六,「汞及其化合物( 總汞)」為○.○○二mg/L,而別無毒性化學物質之記 載。本案被告己○○所清運之混凝土廢料其中含有結成粉狀 之廢水污泥既屬目視可見,被告己○○亦無從辯稱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惟被告己○○上開清運與回填行為既尚 不致對環境產生實質上之毒害,且廢水污泥亦僅屬回填物之 一部分,另證人即「清水運動場」土木工程設計人員戊○○ 亦在偵查中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上開物質之回填應 未違背設計原意,亦不致造成地層下陷;則本案被告己○○ 此部分所犯對環境衛生所產生之危害,應非嚴重。被告己○ ○為家計而為上開犯行致犯本案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在客觀上尚足引起同情,如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為可憫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己○○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乃予以論罪科 刑,固屬有見,惟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罪之成立,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次為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並經立法定為行為 要素,屬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故被告己○○於上開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與特定空間陸續反覆從事二百九十一車次 廢棄物之清運,仍應僅成立一罪,其說明已有如上述,原審 判決誤認被告己○○上開所犯係屬連續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法律之適用尚有未當,又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舊刑法規定之比較適用,及未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可予憫恕,致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上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己○ ○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 ○○之品行、其違反廢棄物處理法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為折算有 期徒刑一日之折算標準,亦非有利於被告己○○)。至於被 告己○○犯罪所駕駛之大貨車,由其價值與被告之犯罪情節 衡量,若予宣告沒收,尚不符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明,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再傳 喚證人丙○○、丁○○、甲○○,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一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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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