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
七四五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3、6、7所示之偽造簽名與指印文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簽名與指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曾改名為游進樺,現又已改名為戊○○)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 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二一之八號其母親游張篦住處擅取其 母游張篦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大 村鄉○○段第三二五地號、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三萬五千二百 八十四)之後(戊○○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因未據告 訴,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旋於同日,交給不知情之 代書黃勝立,委託黃勝立以「游張篦」名義為義務人兼債務 人、以戊○○為債務人,並以上開權狀所示游張篦所有上開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擔保品,代為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 行(以下簡稱為土銀員林分行,設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段一○○號)申請設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 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黃勝立乃依其委託,填具以土銀 員林分行為債權人、「游張篦」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戊○○ 為債務人,以上開權狀所示游張篦土地應有部分為抵押品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戊○○在契約書上盜蓋「游張篦」印文 三枚而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完成;此外,戊○○又於 同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游張篦」之印文四枚,而 據以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即經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黃勝立攜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員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因 基於形式審查,乃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事項,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足以生損害於員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抵押權設立登記 登記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游張篦。
二、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接獲上開地政機關依不實登 載資料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同日,即持上開偽造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前開擅得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夥同 甲○○及黃趙秀足、黃趙秀足之母親(以上二人均已死亡)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游進 樺、黃趙秀足、黃趙秀足之母親並有概括犯意),戊○○另 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就此部分,甲○ ○、黃趙秀足、黃趙秀足之母親均因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 ,前往土銀員林分行辦理貸款事宜,並約明利用上開貸款詐 得之款項支付甲○○向黃趙秀足借用之支票款項,並向不知 情之銀行職員丁○○佯稱黃趙秀足之母親即係游張篦,並推 由黃趙秀足之母親在借據上面之「借款人欄」、「面晤確認 欄」上捺印偽造「游張篦」之指印共二枚,另書寫偽造「游 張篦」之簽名署押一枚,及盜蓋「游張篦」之印文五枚,而 據以偽造游張篦為借款人之借據一件完成;並由戊○○在借 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及由戊○○、甲○○共同在 「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以證明實際上前去借款之人確實 係游張篦本人;後並由戊○○持上開不實之文件向土銀員林 分行以「游張篦」之名義借款二百萬元,使土銀員林分行承 辦貸款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交付戊○○二百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游張篦。其後戊○○即將其所擅取之身分 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放回原處,所得款項除部分支付 甲○○向黃趙秀足借用之支票款項外,餘均由戊○○花用完 畢。上開行使偽造游張篦之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於游張篦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三、戊○○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沿承上開犯意,在上開游 張篦住處擅取前揭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由戊○ ○填具授權申請書,並在個人資料表之填表人欄蓋用「游張 篦」之印文一枚及書寫「游張篦」署名一枚而偽造上開授權 申請書完成;其後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填具以土銀員 林分行為債權人,「游張篦」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戊○○為 債務人,上開權狀所示游張篦土地應有部分為抵押品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游張篦」之印文一枚而偽造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游張篦
」之印文三枚,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又再持上開偽造 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記申請書,向員林地政事務 所申辦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 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因基於形式審查,而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 立登記事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員林地政事務所對於 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游張篦。四、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接獲上開地政機關依不實登 載資料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同日,即又持上開偽造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前開擅得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夥 同黃趙秀足及黃趙秀足之母親,基於同上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戊○○另有同時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三人一起前往土銀員林 分行辦理貸款事宜,向銀行職員謊稱黃趙秀足之母親即游張 篦,由黃趙秀足母親在借據上「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欄 」、「面晤確認欄」上捺印偽造游張篦之指印二枚,並偽造 「游張篦」簽名署押一枚,及盜蓋「游張篦」之印文共八枚 而偽造上開借據完成,並由戊○○在借據上「借款人欄」簽 名、蓋章,並持以向土銀員林分行增貸至三百萬元(即再借 貸一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借貸三百萬元),而行使該等不 實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游張篦,並使土銀員林分行承辦貸 款之職員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再交付戊○○一百萬元。其後 ,戊○○再再將該擅取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放 回原處,所得款項均由戊○○花用殆盡。上開行使偽造游張 篦之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別足生 損害於於游張篦及員林地政事務所。
五、嗣因被害人游張篦接獲土銀員林分行催繳款項通知,始知所 有前揭土地遭人冒貸,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登記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始查悉上情。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及由臺灣土地銀行訴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於本院 本案準備程序及最後審理期日時,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已經 坦白承認。另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甲 ○○)並未於本院本案最後審判期日到庭,依其於本院本案 先前審理期日到庭所為之陳述,被告甲○○雖然坦承伊確有 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戊○○、及共犯黃趙秀足與黃趙秀足之 母親共四人,一起前往土銀員林分行辦理上開貸款二百萬元
,且坦承伊確有在上開借據之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但被告 甲○○仍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 伊並不認識被害人游張篦,土銀員林分行承辦人員當時亦未 向伊查證黃趙秀足之母親是否游張篦,上開借貸伊僅係陪同 戊○○到銀行,簽名只是見證有借款之事實,並非對借款人 是否確係「游張篦」本人一事見證,至於借款事宜均係由戊 ○○辦理,借貸所得款項亦係由戊○○與黃趙秀足等人花用 ,實與伊無關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戊○○之上開犯行,除據其於本院本案審理 時所承認之外,並經土銀員林分行承辦上開二次貸款職員丙 ○○、丁○○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 證人即代書黃勝立及被害人游張篦分別在民事案件在法院審 理時所為之陳述可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七六三號民事卷宗第八七至八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 二二七號卷一第一六○頁)。被害人游張篦係被告戊○○之 母親,二人之間係屬至親,游張篦否認借貸亦不能免除被告 戊○○應負之民事責任,衡情游張篦應無為脫免自己民事責 任,而構詞誣陷被告戊○○偽造文書之理,其指述應屬可信 。被告戊○○之上開犯行,復有彰化縣大村鄉○○段三二五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 六三號民事卷宗第八至十六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員地一字第五九○○號函檢送之八十 七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收件號碼為一四一四五 、一五四六四號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七六三號民事卷宗第二三至三七頁)、臺灣土地銀 行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民事卷宗第四 五至五○頁)、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通知書(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民六三號民事卷宗第六一 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游張篦「個人資料表」(同上卷 宗第一○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通知書 (同上卷宗第一五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六六九九八號函(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卷一第六七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 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借據影本各一件(二八六三號偵卷 第九、十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三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二八六三號偵卷十一至二七頁)、本院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二八六三號偵 卷六七至七六頁)在卷可稽;被告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分別足生損害於 游張篦及員林地政事務所;另外,土銀員林分行亦係因為上 開詐術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戊○○之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惟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稱:「有(承辦本案被告戊○ ○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到土銀員林分行申請借款二百萬 元之業務)」、「(我)負責對保及放款」、「(提示借據 ,問:為何本案被告甲○○要在借據上簽名?)答:因為我 們銀行規定借款人不會自己簽名寫名字的話,我們就會核對 他的身分證,然後找二位證人簽名,簽名的目的是證明本人 親自來辦理借款」、「(問:就借款的人是否本人這件事情 ,你有無向被告甲○○查證?)答:有的,他當時如何回答 ,我忘記了」、「(朗讀證人丁○○在本院民事庭筆錄內容 及本案偵查中證詞內容,問:對你以前的陳述是否正確?) 答:對的」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八四、八五頁);而證 人丁○○於本院民事庭及於本案偵查中,即係分別指證:「 當天因是甲○○帶來的人,所以就相信」、「我有查對身分 證並問甲○○那位婦人是否為戊○○的母親,他說是」(本 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卷一第一一八頁)、「... ...為了確保捺印的人確實是戊○○的媽媽,所以必須找 跟他媽媽熟識的人見證,當初甲○○在見證人欄簽名前,( 丁○○)有向甲○○說【你要確定這人是游張篦再簽名】之 後,他(指甲○○)才簽名」等情(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偵 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且本案被告甲○○上開所辯 ,並非真實,此情除據被告戊○○在本院本案審理時供述在 卷之外,被害人游張篦並於原審法院以證人之身分證述:「 認識(甲○○),二十年前甲○○有到過我家,他去我家找 我兒子,是我兒子的朋友」、「(我家)就是現在住的地址 」、「我在我家看過一次,其他地方是在法院看過」、「我 兒子跟甲○○的弟弟石金財十幾年前有案件在法院,我跟我 兒子來法院,我也有到法庭旁聽,常常看到石金財」、「( 到法院時)有(看到甲○○)」、「我以為石金財是甲○○ 的弟弟,我們二十幾年前就有見過面,還有十幾年前石金財 的民事案件見過,不是本件才見過面的」、「甲○○都沒有 怎麼變,我十年前去法庭見過甲○○,我看到他就認得,甲 ○○也有看到我,我是為了我的兒子到法院,甲○○是陪石 金財去的」等語(其證詞見原審卷宗第八五至八九頁)。若 非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此部分犯罪,被告戊○○及被害 人游張篦豈會共同誣攀被告甲○○?況以「游張篦」名義借
款之事,借據即足證明。被告甲○○與戊○○共同在借據之 「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係要證明實際前去借款之人確實 係「游張篦」本人,此情甚明。被告甲○○一再辯稱:上開 簽名蓋章是要見證借貸之事實,並非是要見證借款之人係「 游張篦」本人云云,難認合理可信。而證人丁○○辦理上開 借貸之對保及放款,其會對在借據「見證人欄」簽名、蓋章 之被告甲○○查證借款人身分,則屬合理可信。復據被告戊 ○○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甲○○參與此部分犯罪部分供 證:「(甲○○與我是)朋友關係,認識十至二十年,他以 前住我隔壁村,半年去我家一至二次......」、「( 甲○○)見過(我媽)二、三次,我看見過他有見過我媽的 ,八年前他曾和我媽講過話」、「知道,黃趙秀足有跟甲○ ○說,實際上去借款的人是她媽媽,不是游張篦,甲○○因 跟我及黃趙秀足都恨熟,才願意當見證人」、「黃趙秀足是 跟我說,她有跟甲○○說,實際去借款的人是她媽媽,不是 游張篦......」、「我與甲○○六十五年作我自己穿 的西服認識的,我們有金錢往來,他向我借十四萬元,在向 土銀借款後他向我借的,至今只還五百元,當初是他跟我借 十四萬四千元,我用員林信用合作社的票借他,支票是黃趙 秀足的,我跟他借來借給甲○○,後來他沒付這筆錢,所以 我把十四萬四千元現金存入戶頭,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跟我拿 那十張票,他跟我拿支票,票根是甲○○自己寫『借』,也 有簽名,票根我都有留著,我現在馬上回去拿來地檢署,甲 ○○是因跟我借票的關係才願去做見證人」等語(見偵緝字 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八、九、十七至二○頁);參以被告甲 ○○確有向黃趙秀足借票使用,已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並有被告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黃 趙秀足名義之支票票根扣案為憑(見偵緝字第二七九號偵查 卷證物袋),其票根上確分別載有「大」、「大錦」、「石 」、「大錦借用」等字樣,並有原審法院向陽信商業銀行華 成分行、臺中市票據所函調該等支票之兌付資料及正反面影 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八七頁),足見被告戊 ○○於偵、審中所供:被告甲○○係因借票使用,方任見證 人等語,並非虛偽。且被告甲○○原於偵查中供稱:「(是 否認識黃趙秀足?)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四五 ○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又供稱 其在上開貸款之一、二年前,即有向黃趙秀足借票之情,且 知黃趙秀足當時已與被告戊○○同居數年(見本院本案卷宗 第四五、四六頁),足證被告甲○○所辯不實。復再參酌被 告甲○○於原審法院亦曾供稱:於介紹被告游進樺辦理貸款
時,伊看游張篦身分證相片與當天到場之人(即黃趙秀足之 母親)是有不同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以觀,被告甲 ○○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復有上開借據等借貸文件在卷可憑 。此外,被告甲○○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足 生損害於游張篦;另外,土銀員林分行亦係因受上開詐術因 此受騙而交付財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證 已甚明確,其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戊○○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員林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並持以行使之 行為,係被告戊○○個人所為,業據其於本院本案準備程序 供述在卷。被告甲○○、及共犯黃趙秀足與黃趙秀足之母親 ,嗣後縱有推由黃趙秀足之母親冒充「游張篦」,而共同到 土銀員林分行共同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但尚無從因此即認定其等必知上開土地抵押權之登記 ,係被告戊○○以上開犯罪手法所設定。本案亦無其等確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縱使其等不知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係屬不實,亦無礙其等到土銀員林分行實施上開冒充「游 張篦」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本案自尚無從 依據臆測而認定被告甲○○、及共犯黃趙秀足與黃趙秀足之 母親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則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乃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再者,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另被告 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後又持 以行使,其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戊○○使公 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之低度行為,亦均 已分別被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 ○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勝立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又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但本案被告戊○ ○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其各罪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各自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俱合於連續
犯之要件,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分別各論以 一罪;再者,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及被告甲○○ 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合於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雖被告戊○○所從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惟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因上開連續犯及牽連犯 之規定已被廢除,則除被告戊○○所犯各罪應依其行為次數 各別論罪之外,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甲○○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並應分論併罰,後再依 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被告甲○○ 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本案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其行為時之法律,縱於本案受六個 月以下有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有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甲○○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公布施行,於同月十二日生效,依據此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再 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 ,此與行為時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自 以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甲○○;雖此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又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依據現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之條件並未變更,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提高為以新台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就此部分,現行刑法之規定 亦非有利於被告甲○○。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告戊○○上開所犯,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上開連續犯及 牽連犯等法律規定對其處罰;被告甲○○部分則應適用刑法 第四十一條之一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後,至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處罰。則被告戊○○上 開所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如上所述
,而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上開所犯亦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罪。因被告游進樺上開所犯,有上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 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故就被告戊○○上開偽造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行使,及又使員 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登記簿冊,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再由被告戊○○持以 行使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仍為本案公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除被告戊○○上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行使,及又使員林地政事務 所公務員將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冊 ,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再由被告戊○○持以行使等犯行 ,係被告戊○○個人所為之外,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 示推由黃趙秀足之母親冒充「游張篦」到土銀員林分行偽造 「游張篦」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向土銀員林分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戊○○與被告甲○○、及共犯黃趙秀足與黃 趙秀足之母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示推由黃趙秀足之母親冒充「 游張篦」到土銀員林分行偽造「游張篦」之私文書而持以行 使,及向土銀員林分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與共犯 黃趙秀足與黃趙秀足之母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3、6、7所示之偽造簽名與指印 文署押,均應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戊○○、甲○○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法論 罪科刑,固屬有見,惟被告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罪時間緊接, 並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又被告 甲○○並未犯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文書(公訴人亦未起訴被 告甲○○有此犯行),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甲○○亦有此犯行 ,此部分亦有未合。又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其目的在 於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員林地政事務所公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冊,再持員林地政事務所核發內容不實 之他項權利證明向土銀員林分行供款,是以被告戊○○所犯 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判決認被告戊○○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亦有不當。再者,
盜用之印文無從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 審判決仍誤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適 用法律亦有不當。是本案被告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及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等二人上開上訴理由固均 無可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案審酌被告戊○○、甲○○之 品行、其等二人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戊○○ 雖獲得其母游張篦之諒解,且現屬重症肌無力之病患,有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九五彰基病歷字第 ○九五○八○○○六號函在卷可稽,惟其亦坦承尚未賠償土 銀員林分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6、7所示之偽造簽 名與指印文署押,並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本院 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證人 丁○○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交互詰問,被告甲○○亦有 在場而為詰問,嗣被告甲○○又再聲請本院傳喚上開證人詰 問,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原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及印文、署押名稱及數量 │
├──┼──────────────────────────┤
│ 1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一四一四五號之土地登記申│
│ │請書內盜蓋「游張篦」之印文四枚。 │
├──┼──────────────────────────┤
│ 2 │本件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盜蓋│
│ │「游張篦」之印文三枚。 │
├──┼──────────────────────────┤
│ 3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借據內盜蓋「游張篦」之印文五枚│
│ │,另偽造「游張篦」之簽名署押一枚、指印文署押二枚。 │
├──┼──────────────────────────┤
│ 4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一五四六四號之土地登記申│
│ │請書內盜蓋「游張篦」之印文三枚。 │
├──┼──────────────────────────┤
│ 5 │本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盜蓋│
│ │「游張篦」之印文一枚。 │
├──┼──────────────────────────┤
│ 6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借據內盜蓋「游張篦」之印文八枚│
│ │,另偽造「游張篦」之簽名署押一枚、指印文署押二枚。 │
├──┼──────────────────────────┤
│ 7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授權申請書內之個人資料表中盜蓋「│
│ │游張篦」之印文一枚,另偽造其簽名署押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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