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易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擔任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揚公司)之 董事長,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甲○○則係受僱於該公司之員工。丙○○於民國93年2月3日 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在台中縣烏日鄉○○路987號大揚公司 廠房,指示甲○○爬上該廠房後方原供廚房使用、高度約3 公尺之違章建築屋頂拆除橫向三角架;惟丙○○本應注意對 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取安全網等措施,而依其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防止墜 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讓甲○○於93年2月3日上午9時 許,爬上前開高度約3公尺之違章建築屋頂拆除橫向三角架 ,致其不慎墜落地面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粉 碎性骨折併骨髓病變癱瘓等傷害,其下肢神經因之受永久不 能復原及完全喪失功能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 告訴人受重傷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上午,伊未遇見告訴人, 亦無指示告訴人拆除上述橫向3角架,僅曾與該公司之員工 乙○○擦身而過,隨即與妻外出;又該處違章建築之權利人 為其兄楊文禮,告訴人係受其母戊○○之指示而爬上屋頂拆 除橫向三角架,但此事與伊無關;且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是否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為大揚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甲○○乃該公 司所雇用之員工,與告訴人於93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前 址該公司廠房後方、高度約3公尺之違章建築屋頂拆除橫向3 角架時,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粉碎性 骨折併骨髓病變癱瘓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供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大揚公司之登記 基本資料1份、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張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足為佐證( 見偵查卷宗第10-11、13、59-60頁),堪信屬實。又本件災 害係發生於該事業單位之廠房作業場所,該廠房長約15公尺 、寬約5公尺,高約3公尺;災害當時,屋頂石綿瓦大致已拆 除完畢,只剩數支橫向三角架未拆,罹災者即係上去拆除橫 向三角架,腳著安全鞋,未戴安全帶,安全帽,墜落高度約 3 公尺之事實,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查明 無訛,有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9頁),足認 大揚公司後方廠房違章建築屋頂包含石綿瓦及橫向三角架, 且該違章建築亦屬大揚公司之廠房作業場所。
㈡又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述 告訴人欲拆除橫向3角架之違章建築,於案發前作為廚房之 用,且由被告及其兄楊文禮等2人之配偶輪流使用,及案發 當天係輪由被告方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81頁);再 證人即丁○○之配偶張永成亦到庭具結證述:伊受僱於楊文 禮所經營之益嘉衡器公司,從事製造磅秤之工作,益嘉衡器 公司即位在大揚公司之隔壁,案發當日伊不在公司內,不知 被告丙○○有無指示告訴人爬上屋頂拆除橫向3角架,但伊 知道該處工地是丙○○、楊文禮在拆違章建築等語(見原審 卷宗第165-168頁)。核證人丁○○、張永成與被告間具有 姊弟、姻親之親誼,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無其他可 疑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故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對照證人 丁○○、張永成陳述之內容,依證人丁○○證述上開拆除之 處原為廚房,供丙○○、楊文禮共同使用等語,益徵證人張 永成所述該處乃丙○○、楊文禮在拆違章建築一節為真,堪 信被告確有參與該處違章建築之拆除事務。至被告辯稱該處 違章建築之權利人為其兄楊文禮云云,縱係屬實,惟被告既 有參與該處違章建築之拆除事務,故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查證人即大揚公司員工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 發前數日,被告有指示告訴人將該公司廠房後方之石綿瓦吊 下來,當時他也在旁,後來即由他幫忙告訴人,負責爬上屋
頂用繩子綁住石綿瓦,再由告訴人以吊車作業,且當他爬上 屋頂時,未戴安全帽、安全帶,下方亦無設置安全網等語( 見原審卷宗第138-1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大揚公 司後方廠房違章建築屋頂包含石綿瓦及橫向三角架,已見前 述,被告既於案發前數日指示告訴人將該公司廠房後方之石 綿瓦吊下來,而吊卸石綿瓦係拆除違章建築之部分工作,足 信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指示告訴人及其他員工進行拆除之事務 ,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2月3日前數日,被告即 指示他協助拆除房屋,包括利用吊車將拆除之石綿瓦及三角 架吊下來,確為被告命他拆除前述橫向三角架並吊下來,且 他在拆除橫向三角架時,未戴安全帽及腰帶,公司方面也無 此要求等情(見原審卷宗第130-131頁),應事實相符。至 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案發當時是與證人乙○○一同 拆除橫向三角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與證人張永成一同 拆除,告訴人之陳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告訴人既係於 93 年2月3日之前某日,經被告指示拆除違章建築,始於案 發當天爬上屋頂拆除橫向三角架,則不論告訴人於案發時係 獨自作業,或與乙○○、或與張永成一同拆除,均不影響告 訴人係聽從被告指示而進行拆除屋頂橫向三角架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係其母親戊○○指示告訴人拆除上述橫向三角架 云云,惟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出事 當天她不在現場,也不在附近;該處房屋拆除時,需將堆放 在屋頂上之石綿瓦吊下來,楊文禮不會此項作業,她將此事 告訴被告,被告即遣告訴人他們去吊;告訴人出事當天,究 係何人指示告訴人此項工作,她不知情,她並無指示告訴人 ,且告訴人出事之日與她上述告知被告應將石綿瓦吊下來之 事,並非同一日;她絕無令告訴人或乙○○拆除橫向三角架 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82-186頁),核證人戊○○與被告間 具有母子親誼,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無其他可疑有 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於93年2月3 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在上址指示告訴人拆除該橫向三角 架。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雖證人戊○○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不是丙○○的事情,因為那個不 是他的地,我有叫阿輝不要做,我說沒有人在家,你不要做 了」云云(見本院審卷宗第67頁),應係事後迴護、附和被 告之詞,不可採信。
㈤再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10月 17日中山醫94川博法字第941377號函示略稱:病患甲○○腰 椎脊髓神經病變受傷至今已達18個月,下股肌力有些進步, 但仍有大部分時間需靠輪椅行動,因時間已達18個月之久,
神經進展再進步有限等語,並有該院所檢附之病歷影本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宗第34-102頁);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下肢神經功能傷勢,已達 永久不能復原及完全喪失功能之程度,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附 設醫院95年9月20日校醫秘字第0950002256號函文影本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 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
㈥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上述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亦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可 憑。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致 從高度約3公尺之屋頂墜落時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節,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3年6月25日勞中檢製字第093 1007056號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宗第37-47頁)。而被告當時身為大揚公司之董 事長,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指 示告訴人為上開作業時,自應注意需有符合上開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且就此項業務上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卻疏未注意,未盡法定義務以採取應有之防護措護,此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前揭因業務過失致 人重傷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見原審卷宗 第193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下肢神經功能 傷勢,已達永久不能復原及完全喪失功能之重大不治程度, 原審疏未詳查,而認告訴人係受重大難治之傷害,洵有違誤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又遲不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又被 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過失犯行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 甚為嚴重,卻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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