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401號
TCHM,95,上易,401,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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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34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出售南投縣水里鄉○○○段478、622號土 地上砂石之合法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 年11月11日晚上,將上開土地上之砂石,販賣給砂石業者丁 ○○(所涉竊盜部份,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每車新台 幣(下同)1,500元,丁○○即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史 耀光、砂石車司機尤東榮洪景雲張進建許富霖等人( 均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牌照號碼X4─34 3、X4 ─44 2、X4─232、852─GT、XM─906、X2─861、7J─471 號等砂石車,於93年11月12日8時許,至南投水里鄉○○○ 段478地號及同段622地號之國有土地,挖取並載運上開土地 上之砂石,而由甲○○在現場按車次收取傳票計算載運數量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土地上之砂石,開挖面積在上開478土 地部分為23.84平方公尺,在上開622土地部分為42.16平方 公尺,合計為66平方公尺,已載離現場共計七車,合計重約 155公噸得手,並由丁○○安排將其載運至臺中火力發電廠 工地,透過林萬彰(亦經不起訴處分)將上開砂石販售予宏 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為警據報於同日19時40分許,當場 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輛、砂石車3部及計算載運車次之傳票 11份。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委請丁○○在上開土地上挖取 砂石,並按砂石車載運土石之車次收取傳票,按每車1,500



元計算費用之事實,然辯稱:上開土地係於84、85年間向丙 ○○讓渡而來,後於91年間透過綽號「石頭」之人將土地租 給林文燦作堆置砂石之用,於93年11月9日發現己○○在上 開土地上挖取砂石,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告知該處挖取堆置 土石係合法的,乃於同年月11日請丁○○將上開土地上之砂 石清除,以供耕作之用,並無竊盜等語。經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委請丁○○在上開土地上挖取砂石, 並按砂石車載運土石之車次收取傳票,按每車1,500元計算 費用,已載送7車等情,此部份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 並有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上開計算載運車次之傳票11 份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土地上砂石交由丁 ○○雇請上開司機挖取、載送,且已載走7車合計重約155公 噸,並約定收取每車1,500元之金錢等情,堪先予認定。2、上開478、622地號土地均係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土 地,其中478地號土地未曾同意他人使用,有國有財產局台 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5年6月29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500 06 354號函可按,其中622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台灣大學,其 部分土地面積824平方公尺有出租與戊○○等6人,雙方權益 關係按竹林保管許可證規定,此外未同意他人使用,有向竹 林保管人收取受益金,惟並未委託水里農會代收租金或費用 ,且94年度之受益金業經繳納完畢等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 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5年7月4日實管字第095000 3608號函可按,被告雖辯稱:上開土地係向丙○○讓渡而來 等語,且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上開土地係由陳 阿喜死亡前讓渡而來,水里農會開單來,有到水里農會繳地 租,我種檳榔之後,再讓渡予謝印銓,只有收幾萬元當地上 物的讓渡費用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夫謝印詮於原審亦稱:是 丙○○讓渡的,讓渡後沒有繳租金,讓渡時丙○○說沒有繳 租金了等語,被告亦坦承讓渡後未曾繳納租金等情,但被告 或證人謝印詮、丙○○均未能提出相關之文件,且依上開台 灣大學管理處函示,並未委託水里農會代收租金或費用,且 94年度之受益金業經繳納完畢,證人丙○○所稱水里農會開 單繳地租等情,已有可疑,另證人丙○○及被告夫妻均稱多 年未繳租金,但上開台灣大學管理處之竹林保管人卻已繳納 至94年度受益金,可見被告及證人謝印詮、丙○○所指其讓 渡來源,並非有權管理之上開台灣大學管理處或國有財產局 ,被告所辯已受讓渡云云,顯非合法權源,又依被告所辯情 節,其明知丙○○早已未繳租金,其所謂受讓後亦未繳納租 金或任何費用,其主觀上亦顯可知其並非合法取得使用權源 ,縱然被告因與沒有權源之丙○○有上開讓渡之合意,惟依



上開證人丙○○所述情節,其間僅讓渡地上檳榔作物,並非 地上砂石、土石,被告亦應明知其對於上開國有土地之砂石 、土石均無處分權。不能以上開證人丙○○、謝印詮所述,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份所辯,不可採信。3、被告又辯稱:曾經其夫謝印詮於93年11月9日報案,警員到 場說土石堆置是合法等語,固據證人謝印詮證實確有報案, 並有通聯記錄可證;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警員莊正雄於原審稱 :當天謝印銓報案說有人在他承租的土地上挖石頭,不過到 現場時並沒有看到有人在挖,之前我同事去看過,說是合法 的堆置,當時還有一些土石在現場,有一個人來說要跟謝印 銓談,遂告知謝印銓若有事再打電話來,不過事後都沒有來 電,我有告訴他說我同事說他們堆置是合法的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稱:之前同事庚○○有接到報案去那裡處裡,跟我說 那裡沒有發現違法的事等語,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證述 時否認曾對莊正雄說該處是合法,並稱:10月29日有去處理 界址糾紛,有人報案說堆置的砂石超過他的土地,我沒說可 以合法堆置砂石,當時報案人陳清富與砂石場己○○在場等 語,可見證人莊正雄所稱聽聞同事庚○○說該處是合法等語 ,並非事實,又被告明知其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被告更無地上砂石、土石之處分權,已如上述,縱證人莊 正雄曾對被告說該處堆置是合法等語,應不影響被告對於其 並無使用權源及並無處分權之認知。
4、被告又辯稱:係於93年11月9日發現己○○在上開土地上挖 取砂石,經協調後己○○交還土地,乃於同年月11日請丁○ ○將上開土地上之砂石清除,以供耕作之用等語。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稱:是在現場遇見丁○○,請其搬砂石等語,並 未提及有關土地租人堆置砂石之任何情節,於偵查中亦從未 提及,至原審準備程序,則稱上開土地於91年間租林文燦堆 置土石,林文燦又租給己○○,他將石頭留在土地上,「水 旺」介紹丁○○要將石頭清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證人林文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委託綽號「石頭」之人幫我承租上開土地,當轉運站,「 石頭」可賺佣金,他向何人承租我不清楚,因我向河川局標 售砂石,在附近工作,在信義鄉筆石作河川疏濬工程,土地 是己○○在管理,我和他有合夥關係,不清楚「石頭」佣金 何人支付,我出錢,事情大部分是己○○負責,轉運站約作 10個月,從92年3月到92年10月或11月左右,砂石都賣給砂 石場,要問己○○才知道,買賣都是他在處理,後來己○○ 說砂石剩約1千立方米,只有租1年,地主要討回去,我們就 還給他們,1立方米約有2噸3,1千立方公尺約有2千噸,可



以賣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3頁);證人己○○ 於原審稱:土石向大喜公司買,從筆石疏濬過來的,和林文 燦是個案買級配的股東,大喜的料從第4河川局標售的,在 信義鄉○○段筆石,疏濬工程本來是正勇公司,後來資金不 夠,由大喜接手,林文燦邀我合夥時,土地就租好了,何人 租的我不清楚,我用了約半年多,93年10月左右使用,合夥 買土石,料估價100萬元,我出50萬元,沒有人說到土地租 金的事,直到被告夫婦來說土地是他們的,要我們繳租金, 我就將土地還給他們,土石剩約1、2千立方米,約3、4千噸 ,約1、20萬元,土地還給他們,地上土石就交由他們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影本1紙、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 、統一發票影本6紙,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土地我使用至 案發前1周,用來轉運石料,和林文燦接洽使用權,林文燦 說他有料,找我合夥,我出50萬元,從信義鄉介興營造買的 料,是河川局信義鄉○○段開的,90、91年載的,土地還給 地主,土石剩下約10萬元,有砂也有石頭,地主要我們抵租 金,我估計那些料,2、3月會出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他們在那邊挖2、3 個月了,他們把土石搬走,剩下大石頭,我正好需要大石頭 ,我問現場的人,叫我去找「水旺」,「水旺」介紹我認識 被告,去載時,是堆置在地上,「水旺」他們是挖堆置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被 告所稱租林文燦堆置土石之時間,與證人林文燦所述時間, 顯有不符,另證人林文燦、己○○雖均稱合夥租地做轉運站 等語,但證人林文燦稱現場及土地管理均由己○○負責,其 不清楚,證人己○○亦稱:林文燦邀其合夥時土地早已租好 ,不知租金之事等語,該2人具有合夥出資、現場管理之關 係,卻對於租地及租金支付之事均推稱不知情,顯有可疑, 又關於其砂石來源,證人林文燦係其向河川局標得信義鄉筆 石作河川疏濬工程,證人己○○則稱是向大喜公司或介興營 造買的等語,證人林文燦、己○○所述砂石來源顯有不同, 又依證人己○○所述情節,其所買土石之料估價100萬元, 其出資50萬元,竟將所剩高達1、20萬元、尚需清運2、3月 之之砂石輕易留給所謂地主,亦不符合商場將本求利之常情 ,證人林文燦、己○○之上開證述,疑點甚多,難以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上開證人丁○○雖稱:是挖堆置的石頭等語 ,但證人謝印詮於原審稱:有挖到地面下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頁),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稱:查獲第2天去 現場看查扣機具,有看到向下挖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即警員莊正雄於本院亦證稱:查獲前一禮拜,被告之 先生報案,我去現場,土地有被挖較低下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又現場照片攝示,現場除石頭外,尚有大量土 石、砂石(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足見查獲現場之砂、土 石顯經向下挖取,上開證人林文燦、己○○、丁○○、謝印 詮所稱僅挖取堆置石頭等語,應係避重就輕之迴護之詞,被 告辯稱要將土地整平等語,均不足採信。
5、綜合上情,被告明知並無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亦無上 開砂石之處分權,證人莊正雄上開所述,尚無從影響其認知 ,仍將上開土地上之砂石交付丁○○雇工載運,並收取報酬 ,顯係將該砂石販賣,又現場載運之砂石,有向地下挖取之 情形,並單純非堆置在土地上,亦如上述,被告顯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下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中 得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 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 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 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 於罰金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利用 買受人丁○○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史耀光、砂石車司機 尤東榮洪景雲張進建許富霖等人,挖運上開砂石方式 竊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93年11月12日8時許起至同日 19時40分許遭查獲時止之竊盜犯行,時間接近、行為緊密, 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原審以證據 不足為由,諭知被告無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有所違誤, 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以上開方式竊盜之手段、開挖之面積僅約 66平方公尺、得手之砂石數量約155頓,所造成國有土地及 環境保護之損害,及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證人己○○、林文燦自承曾在該處挖取砂石,是否涉有 竊盜犯行?上開證人丁○○是否涉有贓物犯行?均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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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