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5年9月18 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 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僅係單純被動聽聞證人聽聞 其他被害人有「豬狗不如」等言詞,如何能謂有求證之作為 ?且該詐欺案件被害人之言論與告訴人等利害相反,上開言 詞之真實性無法證明。新聞媒體所為報導倘未求證,即應依 據新聞來源而據實報導,否則所為報導言論即有導致民眾誤 認媒體之公信力而加以採信,本件新聞報導之方式與內容, 均已使人認係新聞媒體本身亦認定本件告訴人丙○○係「惡 女」,告訴人丁○○係「牛郎」為真實,並導致民眾加以採 信。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客觀上之言論報導內容如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除主觀善意外,仍構成誹謗罪。行為人應有 相當查證過程,並有合理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方符合善意之推斷;本件被告未有何求證,且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顯然不符合 善意推斷等語。
三、按刑法關於以意見或指摘具體事實而誹謗之行為,分別於刑 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 」、刑法於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之免罰規定,前者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 後者則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設;然查如行為人所為評 論係以攸關於公眾事務事實為基礎之情形,為期保障一般大 眾對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促使公共事務免於瑕疵,若 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相關事實前均需做自我的事前檢查, 確信確為真實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反 降低公眾事務應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必以在證明 行為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不實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時 ,行為人始應就此誹謗言論負法律責任,此即所謂「真正惡
意原則」之主要意涵。經查,證人蔡明哲警員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稱:被告當天有到警局採訪,有問我們,也有問被害 人,至於他採訪何人,詳細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足見被告當 時確實在警局並對相關人員作相當採訪,其報導之消息來源 應非僅止於聽聞而已。而告訴人二人當時係同列詐欺共犯而 受警方調查,此有丙○○、丁○○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稽,渠等既在警局接受詢問,自難期被告能直接 對告訴人二人進行採訪查證。次查,告訴人丙○○於95 年7 月10日經檢察官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 「丙○○前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7年上易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 月,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7月確定,民國90年2月4 日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仍與翁仕轅、謝樹水、丁○○等人(已提起公訴)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 年2月起, 由丙○○自稱「陳詠恩」及具有輔仁大學財經碩士之學歷, 佯以其有多年外匯交易經驗,可代客操作外匯買賣獲利甚豐 ,投資利潤約有10﹪至20﹪,每月月初結算利潤,且可隨時 出場取回投資資金等詞,經由自己或謝樹水之介紹招攬,以 此高利誘使連玉蓉、張淑美、姚酈容、錢鷹、楊祺燦、宋思 慧、江玉麟、朱越、林嘉琪、李素華、涂素華、魏容英、陳 巍中、林敏秀等人陷於錯誤,紛紛加入投資行列,依丙○○ 之指示,分別將金額不等款項,匯至丁○○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華商業銀行 東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翁仕轅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萬通 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現已併於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於後翁仕轅等人即陸續提領及轉帳上揭連玉 蓉之投資款以繳納所訂購之車輛、房屋之貸款及供渠等花用 ,初時為取信連玉蓉等人,均有按期匯款以示有分紅利潤, 使連玉蓉等人不疑有詐,陸續增加投資金額。嗣自91年11月 起,則藉以無法單獨歸還投資金額、基金尚未到期、資金全 遭套牢或所有外匯資料都在林董處,需林董返國始得贖回等 為由拒絕返還投資資金,俟至92年12月,連玉蓉等人因歷多 次要求返還資金未果後,始知受騙」,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 憑,則告訴人丙○○是否為惡女,顯係可受公評之事。另證 人即處理丙○○被訴詐欺案之員警蔡明哲亦於偵查中證稱: 「(有無被害人指責丙○○、丁○○?)有衝突,我們有阻 止,有人指責丙○○騙他們的錢,我有聽到被害人說丙○○ 騙了被害人錢去養男人,我聽到是這樣子,但不知那個被害 人說的」、「(現場有無被害人說丁○○是牛郎?)有,當
天我們所長派我們去逮捕地點,現場有被害人說丙○○騙了 錢住上面,有養小白臉等類似的,住這麼好的房子,開這麼 好的車子。回去派出所有聽到類似這樣子的話」等語;佐以 上開起訴書所載丙○○與丁○○等人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 絡,向被害人多人詐取財物,並將詐欺所得匯入丁○○等人 之銀行帳戶內,供繳納所訂購之車輛、房屋之貸款及供渠等 花用等情,則被告辯稱其除基於採訪所得外,亦進一步觀察 丁○○以其年紀及穿著等,不似社會上擁有高度收入職業之 經濟地位者,卻可開價值三、四百萬元之名車及住豪宅,而 認採訪內容有相當可信為真實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本件被告就系爭報導係整理來自警局採訪被害人及員警之陳 述,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