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55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棍要(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奕 盛商行」負責人,經營庫存貨買賣,於民國 93年6月間,在 經濟日報廣告版刊登「切批,機械、五金、化工、汽材庫存 貨處理」之廣告,而與「綵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綵帝公 司,負責人王朝弘現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潘先生」取得聯繫,明知「潘先生 」所販賣之汽車專用槍型中控鎖 1,000組,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為乙○○經營之全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龍公司)所 有,前於93年6月1日,遭綵帝公司詐騙之貨品】,為圖轉賣 牟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組新臺幣(下同)28元之 價格(一般進價行情為40元至50元),向綵帝公司「潘先生 」買受,旋於93年6月14日,將前揭貨品以每組 30元之價格 ,全數轉賣予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被告甲○○(為達嘉汽車 材料行負責人)。被告甲○○再於93年6月16日,以每組 50 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薛德成(為佳成汽車材料行負責 人),另於93年6月24日,以每組 8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 情之賴坤賜(為昇宇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嗣因乙○○發覺 受騙,報警循線在被告甲○○之達嘉汽車材料行查獲尚未賣 出之汽車專用槍型中控鎖 140組,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 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 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在 被告甲○○之達嘉汽車材料行查扣之槍型中控鎖係被害人全 龍公司遭綵帝公司詐欺之贓物,業據證人即全龍公司負責人 乙○○證述明確,且扣案中控鎖上均有全龍公司之註冊商標 「Eaglemaster」;而被告甲○○係以低於市價(每組約40- 50元)之價格(每組30元)向曾棍要購得扣案之槍型中控鎖 ,又未取得出廠證明文件,且被告甲○○因懷疑扣案槍型中 控鎖來源有問題,並向曾棍要要求提供支票為擔保,有支票 1紙扣案可佐, 顯見被告甲○○於購入扣案槍型中控鎖時, 已知該批槍型中控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其所憑之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槍型中控鎖係伊向曾棍要以每組 30元價格購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 稱:伊係因朋友介紹向曾棍要買茶葉而認識曾棍要,後來曾 棍要向伊表示因與他人買賣茶葉有貨款未收回,對方以一批 汽車零件抵債,而其未經營汽車零件買賣,故將該批汽車零 件以較便宜之價格賣予伊,當時伊因恐汽車零件來源有問題 ,還要求曾棍要提出擔保後才購入,伊確實不知扣案槍型中 控鎖係贓物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棍要、薛德成、賴坤賜及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曾棍要、乙○○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乙○○、賴坤賜到場 ,命其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 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 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乙○○於 偵查中提出綵帝公司負責人王朝弘之傳真函文1紙 (見偵查 卷宗第61頁),亦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王朝弘現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中(見本院卷宗第37頁通緝書影本),乃無法依傳喚 或拘提之程序令其到庭,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照上開規定 ,該傳真函文1紙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亦即 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於收受、故買時有無 認識為要;且故買贓物罪應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 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31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上故買 贓物罪之成立,除了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故買之行為外,更必 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故買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 即行為人須有贓物之認識。本件扣案之槍型中控鎖,係被害 人全龍公司所生產,且均外銷,並未內銷臺灣地區,該批槍 型中控鎖均係遭綵帝公司詐欺而交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並提出與 綵帝公司交易之資料為證,被告甲○○亦自承係向共同被告 曾棍要購入上開槍型中控鎖,而共同被告曾棍要於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上開槍型中控鎖係向綵帝公司「潘先生」購入,再 出售予被告甲○○等語,堪認本案扣案之槍型中控鎖確係乙 ○○所有、遭綵帝公司詐騙而交付之物。依照上開說明,應 究明被告甲○○買受扣案槍型中控鎖時,是否認識該槍型中 控鎖為贓物?是否出於買受贓物之故意?
㈢本件扣案之槍型中控鎖,係被告曾有田以每組30元之價格向 共同被告曾棍要所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曾棍要於偵查時結證之內容相符(見93年度偵 字第8220號卷第27頁),並有估價單及貸(應係「貨」字之 誤)款簽回單影本各 1紙可稽,堪信被告甲○○購入扣案槍 型中控鎖之價格為每組30元。又原審法院函請臺中縣汽車材 料商業同業公會說明扣案槍型中控鎖之交易價格為:製造商 30-40元、代理商40-50元、批發商50-90元、零售商100-200 元,有該公會函 1份在卷可憑;另被害人全龍公司亦函復原 審法院:扣案槍型中控鎖均未內銷,至內銷市場同類商品93 年批發價為2線價格65元、5線價格80元、零售價格 150-200 元,有該公司函1份附卷足憑,核對上開2函對槍型中控鎖批 發商及零售商價格之說明,二者價格尚屬相當,則以同類商 品之價格加以比較,臺中縣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 關於製造商及代理商銷售扣案物之價格,如有實際交易行為 時,應為實際之交易價格,故被告曾有田以每組30元之價格 購入扣案之槍型中控鎖,其價格固然較低,惟就製造商及代 理商所為同類商品之交易標準而言,該價格並未違反交易常
情。
㈣又昇宇汽車材料行以每組80元之價格、共購買10組,及佳成 汽車材料行以每組50元之價格、共購買 100組,均向被告甲 ○○經營之達嘉汽車材料行購買槍型中控鎖之事實,分別經 證人即該材料行負責人賴坤賜、薛德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而昇宇汽車材料行購入汽車材料後,再出售予修理廠或門市 ,其向被告甲○○購入槍型中控鎖之價格會隨時間變動,約 在70-150元間,其賣出價格則為 180-220元等情,亦經證人 賴坤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145至147頁) ,足認被告甲○○經營之達嘉汽車材料行確係上游批發商。 則被告甲○○購入槍型中控鎖之價格,應係製造商出售之價 格,待購入後再以批發商之價格出售予下游批發商或零售商 。則被告甲○○購入槍型中控鎖之價格雖較便宜,但尚無明 顯低於製造商出貨價格之不合理情形,此與一般交易行情無 違,自難僅憑被告甲○○以較低之價格購入槍型中控鎖,即 認定其有贓物之認識。
㈤又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全龍公司生產之槍型中控 鎖「Eaglemaster」已經註冊商標,且已有 20幾年未曾在國 內銷售等語,證人賴坤賜證稱除專用型中控鎖外,從來沒有 人對通用型中控鎖指定廠牌,其進貨時也未曾指定廠牌,亦 沒有聽過「Eaglemaster」這個廠牌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42 頁、第146、147頁),可知一般人買受通用型槍型中控鎖時 ,顯少指定廠牌,而「Eaglemaster」 雖為全龍公司註冊之 商標,惟在國內汽車材料界,並非著名商標,故一般材料商 在交易時,尚難知悉該「Eaglemaster」 槍型中控鎖並未在 國內銷售,則在國內買受該商品,自難遽認其明知為來源不 明之贓物,亦難期被告甲○○應知悉扣案之槍型中控鎖均未 內銷國內,而逕認被告甲○○於購入時有贓物之認識。況被 告於購入該批槍型中控鎖後,均在中控鎖貼上伊所經營之達 嘉汽車材料行之「達嘉」標幟易碎貼紙,此經原審及本院當 庭勘驗扣案槍型中控鎖確認屬實,而依被告供述,其貼上該 貼紙之目的有二:一則表示伊賣出之貨物伊會負責,二則避 免非伊賣出之貨物卻要伊負責等語,足認被告並無隱匿扣案 槍型中控鎖係伊所販賣之意圖,此與一般故買贓物之人,於 收贓後轉售時均儘量隱匿其曾經手之情形迴異,反而與一般 營業模式相同,益難認定被告甲○○有贓物之認識。 ㈥末查曾棍要出售予被告甲○○之汽車零件,除本案之槍型中 控鎖外,尚有其他零件,總金額高達 255,000元,其中槍型 中控鎖僅占其中之 30,000元,有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甲○○向曾棍要購買該批汽車零件時,因知悉曾棍要
原係經營茶葉買賣生意,其因惟恐該批貨物來源有問題,乃 要求曾棍要交付支票作為擔保,此經被告甲○○自承無訛, 核與證人曾棍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 8220號卷第28頁) ,並有支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 除本案外,並未因購入其他汽車零件被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且其向曾棍要購入之汽車零 件,除本件扣案及已售出之槍型中控鎖外,其餘價額高達22 ,5000元之汽車零件, 均屬合法商品,而未遭當時執行搜索 之警員查扣,足認曾棍要當時確已提供支票向被告擔保該批 汽車材料來源為合法,尚不得據此推認被告甲○○購入當時 已明知扣案槍型中控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伊係因買茶葉而認識曾棍要,因 曾棍要向伊表示其與他人買賣茶葉有貨款未收回,對方以一 批汽車零件抵債,而其未經營汽車零件買賣,故將該批汽車 零件以較便宜之價格賣予伊,經曾棍要擔保該批零件來源為 合法後才購入,伊確實不知扣案槍型中控鎖係贓物等語,應 非虛言,堪予採信。
六、此外查無其他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積極證據 ,從而被告是否確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犯行,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定心證。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判決被告無罪。原審因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同案 被告曾棍要是從事茶葉買賣業務,並非經銷汽車零件相關事 業,其所販賣之汽車中控鎖來源已令人質疑,被告甲○○與 曾棍要彼此僅認識三個月,而曾棍要無法提供合理文件以資 證明該貨物之合法來源,被告甲○○又以低於市價行情價格 ,大量收購在國內沒有流通之中控鎖;②被告甲○○係達嘉 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從事汽車材料買賣,依常理而言,向他 人買賣貨物時,理應會索取發票作為報稅之用,而被告甲○ ○不向正常管道購買中控鎖,其行為令人懷疑;③告訴人蔡 福田曾於偵查中提出綵帝公司在公司倒了以後,王朝宏傳真 1張信函給予告訴人, 陳述本案詐騙行為係被告甲○○所策 劃,並有該信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對此隻字未提,且未進 行調查,顯有疏失;④被告以往均向製造商直接購買中控鎖 ,而上開中控鎖並非是正常管道所取得,其品質、好壞及適 用何種廠牌均無從得知,若事後產生商品瑕疵,也無法尋求 正常管道解決,被告又何干冒風險,大量購買該等商品?原 審對此部分未加以審酌,難認判決妥適;⑤原審認為被告所 購買之價格,與臺中縣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回函所示價格 相差無幾,而中控鎖廠牌、種類及品質均影響價格,然上開
扣案之中控鎖係純外銷,已20幾年未曾在國內出售,實不知 該公會係以何種標準計算,在其計算方式基礎不得而知的前 提下,其公正性並不存在等語,固非無見。惟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買受 扣案之槍型中控鎖時,應無贓物之認識,已詳見前述,自不 得僅憑被告買受扣案之槍型中控鎖係贓物,即推論臆測其有 贓物之認識。茲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 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贓物犯行,自無從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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