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285號
TCHM,95,上易,1285,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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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
69號中華民國95年 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14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24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
理(併辦審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87年間所觸犯搶 奪及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復於92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二 案接續執行,於94年 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猶基於犯詐欺罪營利以維生之犯意,或與他人出於 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單獨幫助他人犯詐欺罪 ,於下列時、地,依後述方法,實施犯罪行為:㈠自94年10 月間起迄95年2月25日經緝獲入獄執行前約1個月止,與方仁 盛(原姓名「方國偉」,綽號「阿偉」、「阿正」或「阿盛 」)、李佳倫 (丙○○女友)、黃心梅等人(另案由檢察官偵 查),出於實施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方仁盛黃心梅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含提款卡、存褶)後, 再由方仁盛指示丙○○、李佳倫至中港路朝馬巴士站、榮華 街之加達快遞或河南路之超峰快遞等處所領取所購得之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而以銀行存摺每本新臺幣(下同)8 千 元、郵局存摺1萬5千元之代價,賣給詐欺集團供以行騙不特 定被害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前後約賣出20 本,約獲利20萬元,丙○○每賣1本帳戶,分別可從中獲取3 千元至 4千元不等之報酬。其間,丙○○並與方仁盛等人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方仁盛等人 再利用網路附加轉帳系統,將各該受詐騙之不特定民眾依某 詐騙集團指示匯入原由方仁盛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款項,轉



帳入方仁盛等人可支配之帳戶,而詐取金錢以分贓(俗稱黑 吃黑)。丙○○方國盛等人又基於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以獲取金錢之犯意,於95年 2月7日下午7時,由方國盛自稱 為「趙文政」,而以代辦「負債整合」為幌子,致張緣琳信 以為真,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公司識別證、薪資證明、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並由方國盛指示李佳倫假冒銀 行人員詢問張緣琳而獲知該信用卡之卡號及密碼及華南銀行 指定轉帳之帳戶及密卡號,旋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預 借現金33,700元、49,700元,用語音轉帳至張緣琳在華南銀 行之帳戶內,再以指定轉帳之方式將其中83,400元轉帳至玉 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迅即提領得 手。方國盛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獲取金錢, 每個月約詐取20餘萬元,丙○○參與期間內共得70餘萬元, 丙○○可從中分得30%~40%之款項,每月可得金額 6、7萬元 ,共獲得20餘萬元之不法利益。㈡其知悉詐欺集團收取他人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用以詐騙不特定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 戶,仍於如後時、地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以換取代價:① 於94年11月22日下午15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將 其於94年11月 8日開戶(旋於同年月28日掛失補發存摺)之 臺中市○○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包括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對價賣予刊載 報紙承租帳戶自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之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 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2月25五日打電話至台北縣給丁○○ ,誆稱:「中獎須匯款」云云,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依指示而於94年12月29日,匯款15萬元至丙○○上述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②於94年年12月 5日下 午15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以 3,000元之對價, 將其於94年11月間開戶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販賣予前開自 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年約30 餘歲之成年男子,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 (包括密碼)後,即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95年1月15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朋友要借款5 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萬元至丙○○ 上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嗣經警於95年 3月28日持搜索票,在方仁盛高雄市鼓山區龍文衡21號14樓 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供犯罪使用之客戶資料、出貨紀錄簿 、存摺、提款卡等物;並經被害人丁○○、乙○○向警報案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暨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共犯方仁盛、李佳倫、黃心梅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 害人丁○○、乙○○等人於警詢之指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又未主張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思而 為陳述之情形,且其中共犯方仁盛、李佳倫、黃心梅等人因 上開供述亦將陷自己於不利之境,被害人也僅就一己被害事 實而為陳述,本院認為以渠等陳述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前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自白 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方仁盛於95年 3月28日於警詢時證述 :「(你說還有其他人幫你收購人頭電話及人頭帳戶,你是 否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臺中的部分我都是交 給一個叫丙○○的處理,由他負責幫我收購及聯繫,南部的 部分則是由我自己前往收購並轉賣到其他集團手上使用。」 、「(除了丙○○以外,他的女友李佳倫(綽號蕾蕾)是否 也有和你們一起從事人頭電話及人頭帳戶的收購工作?)有 的,因為有時候我會直接和他聯絡,由他和丙○○一起負責 前往收購。」、「(你聘用他們 3人從事何類型的工作內容 ?)許晟達是幫我網咖看管網路銀行的人,負責幫我偷轉別 人詐欺所得的金額金,我是利用別人騙到手之後尚未領款的 空檔,交待許晟達利用網路銀行將該金錢轉走(錄音帶換 B 面),性質有點類似網路上的車手。黃心梅則是我聘請來幫 我整理房屋清潔的,時薪為每小時 150元,有時我會他幫我 前去寄送人頭帳簿或前往銀行替我領錢,他大概在 3月時離 職,我就又聘請張馨文來從事和黃心梅一樣的工作。」、「 (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5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在 你住處高雄市○○區○○街21號14樓查扣何物?為何人所有 ?作何用途?)警方查扣客戶資料2本、貨紀錄簿1本、客戶 電話簿5本、身分證影本1張、郵政存簿1本(0000000-00000 00)、高雄市農會存摺1本(戶名胡景清)、土地銀行存摺1 本(戶名郭泰隆)、中國信託存摺 2本(戶名方仁盛)、臺 灣企銀存摺1本(戶名方仁盛)、中國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 1張(戶名方仁盛)、電話表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高雄市農會金 融卡1張、私人印章9枚、張馨文履歷表及上班卡各 1張、帳 戶資料6張、快遞資料2張、中國信託提款明細表2張、00000 00000門號晶片1張、000000000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無序號)、0000000000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 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 000000)等物品,查扣之物品均為我所有,電話是我拿來買 賣人頭電話和人頭帳戶時聯絡用的,簿子有些是我自己的, 有些是我朋友提供給我的,全部是我拿來提供客戶轉帳給我 金錢時所使用的。其他的書面資料則是我紀錄下來的。」、 「(你有網路上偷轉帳所獲得的利潤大約有多少?)大約有 新臺幣60萬元左右。」、「(你和丙○○許晟達、李佳倫 、張馨文、黃心梅等人如何分配所得到的金錢?)在臺中部 分丙○○和李佳倫2人1組,和我是三七分帳;在高雄部分, 我和許晟達也是三七分帳,另張馨文、黃心梅是我分別以時 薪100元和150元的代價先後聘請的助理。」(以上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8號偵查卷影本第 8頁反 面至第10頁);證人即共犯李佳倫於95年 3月28日在警詢時 證述:「我與犯嫌丙○○(綽號紅糖)在方國偉(阿偉)詐 騙集團當中擔任收簿子(人頭帳戶)及電話卡(人頭卡)之 工作。沒有擔任接聽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工作。」、「 (據你所知道之詐騙集團共有幾人?各擔任何角色?)我只 知道方國偉(綽號阿偉)負責分配詐騙之工作、我與丙○○ (綽號紅糖)則負責收簿子及電話卡之工作......」 、「(你與廖學堂如何收取簿子及電話卡?如何分配工作? )都是方國偉以電話交代丙○○與我前往約定之對象收取簿 子及電話卡,有時我們二個人一起去收,有時丙○○自己去 收。」等語(以上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658號影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又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95年1月3日在警詢時證述:「(你是以何種名義遭騙? )有 1位自稱我朋友邱鈴容小姐說我要繳保險費,要我先借 他新臺幣 5萬元,過幾天會還給我另外他還跟我要我的帳號 ,會匯還給我。」、「(你於何時?在那 1間金融機構匯款 ?他所告知之帳號為何?是否有歹徒的姓名資料?)我是於 95年1月3日下午14時58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土地銀行 金門分行匯款至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經查明該地址為:臺中 市○區○村路○段188號,管轄為臺中市第三分局】,受款人 是丙○○,收款人銀行代碼006,帳號為0000000000000,共 支付新臺幣5萬元。」等語(以上見中分三偵字第095001069



9 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被害人即證人丁○○於94年12月 31日在警詢時證述:「(請詳述事情發生經過?)我於94年 12月25日,接到自稱永盛科枝公司,稱我中二獎得20萬港幣 ,並在澄清湖舉辦中獎人活動,其他 4位均有參加,為何我 沒參加,26日我接到1位自稱承辦人吳欣怡,聯絡電話00000 000000000 (經警方查詢為國際碼無法斷訊),並可在網址 上www.ystech.hk,查到中獎號碼 AK2258,並有律師見證,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後來我與律師連絡,對方 稱須繳保證金 5萬元,待領獎後,後補繳稅金,我就匯款對 方給我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丁○○)20000 元,待 我匯款後,律師提供給我 1個電話00000000000000(經警方 查詢為國際碼無法斷訊),找財務部主任張致正,待我打過 去詢問,對方要我提供會員編號,因我不是會員,對方要我 加入會員,但須繳交入會費23萬元,我依對方給我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丁○○),匯給對方23萬元,並完成入會 手續,後來我並沒有收到獎金,接著又稱他們可將電腦鎖住 ,可讓我再次中獎,並提供1個帳號 00000000000000(丁○ ○),並提供1個求證號碼 0000000000,請我再匯款,因我 感到可疑,所以最後 1筆並沒有匯款。」、「(你第一筆於 何時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該帳號是那家銀行?地 址?)我是94年12月27日15時59分,匯入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該帳號是中華郵政口湖郵局,地址為雲林縣口湖鄉 ○○村○○街26號。」、「(你共匯幾筆?詐騙金額為何? )共兩筆分別為 2萬元及23萬元,合計25萬元。」、「(詐 騙帳號00000000000000,有無匯款,是否確認無誤?)沒有 匯款,我確認00000000000000是詐騙集團提供。」、「(有 無明細表提供?)有提供 2筆明細表。」、「(你是在可處 匯款?)第一筆在新店市○○路○段149號便利超商匯款。第 二筆在桃園縣大園鄉第一銀行(桃園縣大園鄉○○路63號) 匯款。」等語(以上見港警偵字第0950000274號警卷影本第 1至第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緣琳於95年 2月13日警詢時證 稱:於95年2月7日下午 7時,在高雄市○○區○○路與至聖 路交岔口,與自稱「趙文政」者聯繫,委其代辦「負債整合 」,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公司識別證、薪資證明、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並一併告知該信用卡之卡號及密碼 及華南銀行指定轉帳之帳戶及密卡號,旋即遭人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辦理預借現金33,700元、49,700元,用語音轉帳至 張緣琳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再以指定轉帳之方式將其中83 ,400 元轉帳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一空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3290號偵查卷影本第 4頁)明確在卷,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回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 斷話簡便格式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摺簿內頁等件 影本、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 ,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次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期間,並無其他職業收入以供生 活需用,乃反覆多次實施上揭犯行,其每月可獲取金額多達 6、7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於95年 3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8號偵 查卷第 131頁),顯見其係依賴上開犯手法獲取贓款以維生 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 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 0 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 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 除前之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之上開多次犯行,依新法應分別論斷其 詐欺罪或幫助詐欺,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顯 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 處罰。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 5款業經修正 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 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 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 6月 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 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而本件被告 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 元 5萬元以下),該法條係於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經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布,屬前述「72年 6 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之適用範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 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 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 金「新台幣15萬元(銀元5萬元乘3)以下」。如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 3倍,亦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 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 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㈣刑法第28條 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又刑法第38條 亦經修正,其中該條第 3項將舊法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修改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亦應適用行為時之該條規定。㈤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亦 經修正,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四、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者而言。又修正 前刑法第340條所規定之常業詐欺罪,乃謂以犯同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為常業,其犯罪形態包括正犯與幫助犯,故如基於 常業詐欺之犯意,而著手實施,所為之犯行中雖間有幫助犯 與正犯不一之類型,然因皆屬犯刑法第 339條之罪,符合修 正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將全部犯行論 以常業詐欺罪。查本案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迄95年 1月下旬 止,與方仁盛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犯行期間,雖間有實施幫助 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常業詐欺犯行,然皆屬於常業詐欺之部 分行為,自應併入常業詐欺罪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



方國盛、李佳倫、黃心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方國盛詐騙集團之成員雖尚有許晟達與張馨文二人 ,但該二人均係在95年 3月20日開始加入方國盛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已據證人即共犯方國盛許晟達、張馨文陳明在卷 ,而被告自95年 1月下旬即不再與方國盛共犯詐騙行為,亦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658號偵查卷影本第 243頁),且當時被告亦已入獄執行,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顯認被告與該二 人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又查被告於87年間所觸犯搶 奪及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復於92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二 案接續執行,於94年 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前揭犯罪事實, 除前開事實欄一㈡①所載部分外,其餘事實均未據檢察官起 訴,然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及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未經起訴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不及審酌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而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未及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併案審理,自屬 有理由,原判決自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竟不務正業,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詐取無辜被害人金錢,分贓以維生, 其惡性原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 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其中備註欄打「ˇ」者,其中編號28為共同正犯李 佳倫所有,餘者皆為共同正犯方國盛所有),且係與被告用 以共犯本案之罪之物品,業據共犯方國盛、李佳倫於警詢時 供明在卷,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備註欄打「」者,雖均用以犯本案之罪,但



因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編號18除外),至於編號18之 表卡雖為共犯方國盛所有,惟與被告犯本案之罪無關,依法 皆不得併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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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數│備註 │
│ │ │位│量│ │
├──┼───────────────┼─┼─┼────────┤
│1-1 │客戶資料 │本│壹│ˇ │
├──┼───────────────┼─┼─┼────────┤
│1-2 │客戶資料 │本│壹│ˇ │
├──┼───────────────┼─┼─┼────────┤
│2 │出貨紀錄簿 │本│壹│ˇ │
├──┼───────────────┼─┼─┼────────┤
│3-1 │客戶電話簿 │本│壹│ˇ │
├──┼───────────────┼─┼─┼────────┤
│3-2 │客戶電話簿 │本│壹│ˇ │
├──┼───────────────┼─┼─┼────────┤




│3-3 │客戶電話簿 │本│壹│ˇ │
├──┼───────────────┼─┼─┼────────┤
│3-4 │客戶電話簿 │本│壹│ˇ │
├──┼───────────────┼─┼─┼────────┤
│3-5 │客戶電話簿 │本│壹│ˇ │
├──┼───────────────┼─┼─┼────────┤
│4 │身分證影本 │張│拾│ˇ │
├──┼───────────────┼─┼─┼────────┤
│5 │郵政存簿 │本│壹│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6 │高雄市農會存摺 │本│壹│ │
│ │戶名:胡景清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7 │土地銀行存摺戶名:郭泰隆 │本│壹│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方仁│本│壹│ˇ │
│ │盛(舊)帳號:000000000000 │ │ │ │
├──┼───────────────┼─┼─┼────────┤
│8-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方仁│本│壹│ˇ │
│ │盛(新)帳號:000000000000 │ │ │ │
├──┼───────────────┼─┼─┼────────┤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戶名:方仁│本│壹│ˇ │
│ │盛帳號:00000000000 │ │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方仁│本│壹│ˇ │
│ │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張│壹│ˇ │
│ │0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2 │電話表(6人) │張│壹│ˇ │
├──┼───────────────┼─┼─┼────────┤
│1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張│壹│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4 │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 │張│壹│ │
│ │000-000-00000-0 │ │ │ │




├──┼───────────────┼─┼─┼────────┤
│15 │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 │張│壹│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6 │高雄市農銀金融卡卡號: │張│壹│ │
│ │0000000000000 │ │ │ │
├──┼───────────────┼─┼─┼────────┤
│17 │私人印章 │個│玖│ │
├──┼───────────────┼─┼─┼────────┤
│18 │張馨文履歷表及上班卡片 │本│壹│ │
├──┼───────────────┼─┼─┼────────┤
│19 │帳戶資料 │張│陸│ˇ │
├──┼───────────────┼─┼─┼────────┤
│20 │快遞資料 │張│貳│ˇ │
├──┼───────────────┼─┼─┼────────┤
│21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明細表 │張│貳│ˇ │
├──┼───────────────┼─┼─┼────────┤
│22 │0000000000門號晶片 │個│壹│ │
├──┼───────────────┼─┼─┼────────┤
│23 │0000000000手機序號: │只│壹│ˇ │
│ │00000000000000 │ │ │ │
├──┼───────────────┼─┼─┼────────┤
│24 │0000000000手機 │只│壹│ˇ │
├──┼───────────────┼─┼─┼────────┤
│25 │0000000000手機 │只│壹│ˇ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26 │0000000000手機 │只│壹│ˇ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7 │0000000000手機 │只│壹│ˇ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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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innostream行動電話 │只│壹│ˇ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9 │SIM卡:0000000000 │張│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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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