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46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任職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盟公司)外務部擔任收費員,負有為公司收取
臺中縣新社鄉及和平鄉之客戶收視費用之權限,為從事收款
業務之人。乙○○○因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在其任職豐盟公司收費員之期間內,自94年
9月起至同年10月間, 連續將其因業務所收取持有,如附表
所示余鎮城等165名客戶支付之收視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
)29萬2千9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豐盟公司會計人員發覺乙○○○不正常繳回所收取之
收視費用,經多日追蹤並予帳目比對,垂詢客戶後,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豐盟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4年
9月及10月間, 代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收視費用,惟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前揭伊所收取之客戶收視
費用29萬2千9百元並非由伊所不法侵占,而係不慎遺失的。
伊習慣每個禮拜五就會將該週向客戶收取的費用匯給公司,
該29萬2千9百元是伊在一個禮拜之內所收,伊將之匯集後,
置於隨身攜帶之霹靂腰包中,還未及匯予公司,即連同霹靂
腰包一併失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豐盟
公司代理人呂豐南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指訴被告
如何侵占之情節甚詳;且有豐盟公司所提出未入帳明細表一
份與內有被告簽章表示收訖之豐盟有線電視頻道收視收費單
等件在卷可資憑佐 (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查卷第11頁
至第27頁、第52頁至第131頁,原審卷第38、39頁) 。被告
先於偵查中陳稱該29萬2千9百元之收視費用係分三、四次掉
的,每次掉的錢不多云云 (見偵查卷第9頁)。迨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詳述理由質疑其說法之真實性後,被告於原審法
院方又改稱此筆費用係一次全數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
、第40頁、第42頁),其就遺失財物之次數及金額多寡,供
詞前後反覆,其辯稱所收取之費用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
另依豐盟公司之規定,被告應在收到客戶收視費用之款項後
,於每週會算結匯予公司,此除經被告所自承無訛(見原審
卷第16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多紙為證(見原審
卷第21頁至第29頁),則被告竟將該多達29萬餘元之款項留
在自己身上,而未依規定於每週結算匯入公司帳戶內,其動
機已有可議。被告雖另辯稱該29萬餘元是伊一週內所收取,
然觀諸上開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被告每週結算匯予公司之
款項數額,少則750元,至多亦僅為 11萬1千3百60元,與被
告所言該週所收取之數額相去甚遠,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憑信。再核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款項遺失後未向公司反
應及報警處理,亦無人知悉此事等語,衡情,倘被告確真不
慎將該筆為數甚多之款項遺失,何以其未報請警察機關偵處
,協助尋回?復未告知豐盟公司?且何以亦無人知悉此事?
凡此均可見其所辯與常情實有相互悖反之處,顯係事後脫飾
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另被告係豐盟公司外務部之收費員,
負有為公司代收客戶應繳之收視費用之權限,對其因業務關
係所持有之款項,明知應交還予公司,竟未予轉交,擅自挪
為己用,其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此,本件事
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
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
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三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
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所得併科
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換算為
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二)被告乙○○○多次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因業務所收取持
有,原應交付予公司之客戶所支付之收視費用,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
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其法定得予併科處之罰金刑最
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
告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
三、被告乙○○○受告訴人豐盟公司之聘僱擔任外務部收費員,
有為公司代收客戶應繳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之權限,自屬從
事收款業務之人無訛,其將自客戶所收得之收視費用侵占入
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一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
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前無不法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連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自收視客戶所收取之款項,
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又為圖脫個人經濟
之困,竟以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生損害於豐盟公司
,其行為自屬可議,並衡酌被告不法所得之利益多寡,迄今
猶未能與公司達成和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
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固非
無見。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清償告訴人 7萬2千9百元,
此有收據可憑。其餘欠款,被告並表示願分期付款,亦獲得
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且被
告侵占之款項僅29萬2千9百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明
顯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開
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 刑宣告之要件已有修正,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關於 緩刑宣告之要件,放寬為未曾因故意犯罪為要件,不含過失 犯。比較新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以修正後之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 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人數) │各收取金額│
│ │ │ (元) │
├──┼──────────────────┼─────┤
│ 一 │余鎮城、連見喜(2人) │ 580│
├──┼──────────────────┼─────┤
│ 二 │鄭玉田、詹孟秋、羅張玉枝、徐禎輝、劉│ 1,160│
│ │光榮、連敏欽、趙海生、王日春、陳光男│ │
│ │、林仁志、禹嘉民、鄭金妹、賴信妹、林│ │
│ │昌義(14人) │ │
├──┼──────────────────┼─────┤
│ 三 │田正成、張淼龍、曾添生、王騰芳、王燕│ 1,740│
│ │、鄭慶德、黃素美、劉德村、禹東海、江│ │
│ │明松、謝月輝、游鐵港、賴清光、詹益能│ │
│ │、和平油站、林智惠、詹天祿、黃麗卿、│ │
│ │曾萬枝、蕭有祥、楊義雄、金德培、劉阿│ │
│ │森、曾宏宗、曾仁寬、張國華、劉成表、│ │
│ │劉春財、劉鳳琴、林瑞鴻、陳茂樹、鄭政│ │
│ │雄、鄧明和、秋美商店、古樹枝、徐元貴│ │
│ │、王碧梅、詹財能、謝東憲、張演良、吳│ │
│ │洪錦蕉、傅鼎光、林聰玄、劉杰明、劉舉│ │
│ │亮、張春花、陳有寶、黃啟先、林祥詒、│ │
│ │彭彥文、劉辛水、林佳連、陳家惠、王洪│ │
│ │波、徐記者、和平農會、劉光榮、劉永棋│ │
│ │、和平托兒所、梁鳳妹、黃阿足、潘瑞慶│ │
│ │、謝發安、羅元鉦、陳弈正、管阿月、邱│ │
│ │政勇、白金龍、張陳目英、何仁禮、林維│ │
│ │光、田一成、張阿鳳、蘇靜雯、張尚健、│ │
│ │尤秀蘭、林運福、徐偉哲、李淑惠、張榮│ │
│ │輝、劉添員、羅兆晉、陳旺水、劉一郎、│ │
│ │林棋煌、郭沅遇、福興村里長張家修、吳│ │
│ │炳燈、福天宮、陳月裡、劉招宏、詹德富│ │
│ │、林克忠、連媛芝、林榮春、陳龍滿、賴│ │
│ │姿予、徐吉義、劉文欽、邱得光、沈朝欽│ │
│ │、劉信用、傅榮良、洪新財、蕭增添、劉│ │
│ │金松、沈福萬、廖福松、林文雄、翁玉美│ │
│ │、蔡樹標、簡德全、鄧承旺、廖奇政、嚴│ │
│ │漢奇、劉佳淡、鄭文章、林仁忠、徐鐵雄│ │
│ │、劉發祥、何鐵章、劉繼慶、廖福雄、黃│ │
│ │劉萬妹、田明欽、陳昭雲、王仕炳、劉和│ │
│ │清、張春森、鍾幸田、管國源、詹德煌、│ │
│ │曾尹昌、劉唐玉春、楊政興、鄧崙忠、羅│ │
│ │鎮潭、張志坤、陳慶秋(139人) │ │
├──┼──────────────────┼─────┤
│ 四 │朱水來(1人) │ 2,320│
├──┼──────────────────┼─────┤
│ 五 │廖明通、原住民技藝研習中心、羅天格、│ 3,480│
│ │陳森田、張坤財、張晏城、陳二民、江連│ │
│ │燈、熊明政(9人) │ │
├──┴──────────────────┴─────┤
│ 合計總金額:29萬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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