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國
甲○○原名古月洪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10號、94年度偵字第1、2、13
5號、94年度偵緝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玉國、甲○○部分撤銷。
徐玉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強力彈弓壹支、彩帶球參拾參顆、彩帶壹捆、鐮刀壹支、掃刀壹支、望遠鏡壹只、鋸子貳支、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徐玉國部分:
㈠、徐玉國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3年7 月5日確定,同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徐玉國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苗栗縣公館鄉北坑村附近山區,以在兩樹中間架 設鴿網,或以長約2公尺可供凶器使用之2支竹竿撐起中間鴿 網而架設鴿網方式,竊捕他人訓練或比賽經過該處之賽鴿; 並於收購鄭長泰所有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政雄所有造橋大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後 (鄭長泰、林政雄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4月確定),循 賽鴿腳環上之飼主姓名、電話等相關資料,利用電話號碼為 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與飼主接洽,告知每1隻賽鴿約新台幣 (下同)1500 元至2500元之代價,需依指示匯入指定之上 開鄭長泰、林政雄之帳戶內,否則將無從取回賽鴿等有害財 產安全之方式,恐嚇飼主交付錢財。遂自93年(起訴書誤為 94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陸續有邱德釧、傅國清、 詹益明、彭光明、郭德明、鄧登文、賴金明、劉同益、葉國 淇、劉寶豬、郭順旗、林嘉裕、林志成、呂理昌、曾廣中、 羅仕坤、吳家錦、葉惠興、柯樸、葉昌記、顏煌哲、張瑞玲 、康永平、張碧雄、張朝雄、張明堂、黃田居、張正忠等人
,因恐所飼養之賽鴿遭殺害,遂於收到徐玉國之電話恐嚇後 ,分別依指示匯款入上開鄭長泰之帳戶內;又有彭光明、黃 秀菊、賴宗茂、游順榕、李昆林、黃天財、李道賢分別在遭 恐嚇後依指示匯款入林政雄之帳戶內(匯入上開鄭長泰、林 政雄帳戶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各筆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93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赴苗 栗縣頭屋鄉北坑村4鄰10號搜索,起出前開行動電話2支、徐 玉國提領上述帳戶內金錢時所著之上衣2件,並至同鄰8號空 屋處起出遭網擄之賽鴿4隻(已發還被害人)。二、古月洪部分: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2月24 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1年1月21日確定,並於9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悟,復與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嗣經上訴後,於95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上訴)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月30 日 起至同年4月1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由丁○○在苗栗縣頭屋 鄉與造橋鄉交界山區處,以可供凶器使用之2支竹竿撐起中 間鴿網(鳥網)而架設鴿網方式,竊捕他人訓練或比賽經過 該處之賽鴿,並攜帶可供凶器使用之強力彈弓1支、鐮刀1支 、掃刀1支作為行竊賽鴿之工具。俟竊得所網羅賽鴿後,再 依循賽鴿腳環上之飼主姓名、電話等相關資料,由丁○○、 甲○○分別撥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恫嚇飼主,以 命每隻遭擄賽鴿匯以1529元至12000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匯入苗栗大坪頂郵局局號為0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戶名為傅慧平(另由檢察官偵結)之帳戶內 ,否則將殺害擄得賽鴿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等言語之方式, 恐嚇飼主交付財物。致朱龍明、陳金鞄、柯寶笙、廖惠力、 李喬治、傅國興、鍾光華、鄭和男、葉明政、鄭登文、江淦 文、陳飛煌、洪文滄、許積和、羅星東、江世豐、陳錦波、 陳志奇、賴添火、林協惶、何玉停、賴基能、黃婷誼、郭光 輝、賴信機、黃國華、羅煥榮、劉雲光、郭澄洲、劉其桐、 倪隆裕、陳禛祥、許茂桐、江炎塘、陳敏生、謝文鑽、許明 地(原判決及起訴書均誤載為:許銘宗)、陳柏亨、陳錫吉 等人,因恐所飼養之賽鴿遭殺害,陸續匯款入前開帳戶(匯 入上開傅慧平帳戶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各筆金額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嗣為警監聽上述電話後,持搜索票赴苗栗縣苗 栗市○○街67號5樓實施搜索,並起出丁○○所有之提款卡1 張、強力彈弓1支、彩帶球33顆、彩帶1捆、鐮刀1支、掃刀1
支、望遠鏡1只、鋸子2支、行動電話1支、SIM卡1只等物。 隨後由丁○○攜同警方往架設網鴿地點起出丁○○所有之鳥 網1張、竹竿2支等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徐玉國部分:
被告徐玉國上開連續竊鴿勒贖被害人之事實(事實欄一之㈡ 部分),業據被告徐玉國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且經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邱德釧等35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害 人邱德釧等35人所陳述之匯款時間、金額,復與卷附鄭長泰 所有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政雄所有造橋 大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所載吻合(見94年度偵字第1號卷第276至278頁、 282 頁)。又被告於提款機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上衣2件, 亦係在被告居住處所查獲,與提款機處攝得之照片內容一致 。此外,復有匯款單據影本35紙、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 1份、扣案之插配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提領鄭長泰戶頭內6 筆金錢清單明細1紙、提領被告林政雄戶頭內3筆金錢清單明 細1紙、查獲鴿網現場照片8幀、提領贓款之照片11張及在被 告處所起出遭網擄之賽鴿4隻等物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徐 玉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矢口否認上開連續竊鴿勒贖犯行上 開事實(事實二之㈡部分),辯稱:係因被告丁○○在伊懷 孕期間幫她許多忙,故丁○○叫伊承認而承認,並非真實云 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審理中均 供認犯行,復經被害人朱龍明、陳金鞄、柯寶笙、廖惠力、 李喬治、傅國興、鍾光華、鄭和男、葉明政、鄭登文、江淦 文、陳飛煌、洪文滄、許積和、羅星東、江世豐、陳錦波、 陳志奇、賴添火、林協惶、何玉停、賴基能、黃婷誼、郭光 輝、賴信機、黃國華、羅煥榮、劉雲光、郭澄洲、劉其桐、 倪隆裕、陳禛祥、許茂桐、江炎塘、陳敏生、謝文鑽、許明 地(原判決及起訴書均誤載為:許銘宗)、陳柏亨、陳錫吉 等人在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朱龍明等39人所陳述 之匯款時間、金額,復與卷附傅慧平所有苗栗大坪頂郵局局 號為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所載吻合(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扣案之提款卡1張 、強力彈弓1支、彩帶球33顆、彩帶1捆、鐮刀1支、掃刀1支
、望遠鏡1只、鋸子2支、行動電話1支、SIM卡1 只、鳥網1 張、竹竿2支等物在案可憑。又查,被告甲○○因當時在懷 孕中,大腹便便,行動不便,故並未上山竊鴿,然對被告丁 ○○竊鴿及電話恐嚇等行為,均自始知悉,且亦曾參與打電 話恐嚇被害人等情,均據被告丁○○在偵查、審理中供證明 白。
㈡、被告甲○○自己亦在94年4月1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 認確有參與打電話之情事,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 字第1315號卷第36頁)。被告古月洪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否 認擄鴿,然仍承認確有打電話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69 頁 )。直至原審審理中,被告古月洪雖辯稱當時在警訊中承認 犯行,是被告丁○○在伊懷孕期間幫她許多忙,故叫伊承認 而承認,並非真實云云。然查,被告丁○○與古月洪二人為 情侶,且有同居關係。被告丁○○在押期間,被告古月洪尚 具狀為其請求交保,表示將生產,為使小孩有名份,意圖與 被告丁○○在交保後即速結婚云云,有甲○○(當時原名古 月洪)提出刑事停止羈押交保聲請狀1份可參(見原審法院 94年度聲字第418號卷第2頁),足證2人當時之感情甚篤, 被告丁○○並無任何故意攀誣被告古月洪之可能。而有關被 告甲○○參與打電話1節,同案被告丁○○自警訊、偵查時 起即供承不諱,始終一致,迄審理中均無更易,衡諸被告2 人間之關係,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詞,自屬可信。至於, 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在94年8月11 日事發之後,曾告訴伊,丁○○於甲○○剖腹生產當天(94 年8月1日以前),打電話給甲○○,要甲○○承認與丁○○ 共同打電話恐嚇鴿主等語,然而,證人丙○○所陳述之事實 ,並非丙○○親見親聞,係在事發十數日之後聽聞自被告甲 ○○之傳述,為傳聞證據,無法確保其可信性,自難採為被 告甲○○有利之證據。綜上,被告甲○○所辯無非畏罪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而被告古月洪確有參與打電話之恐嚇取財 犯行,雖未實際上山竊盜,然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有同謀之情形,故仍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應依法論 科。
三、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徐玉國、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 2 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日 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㈠、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後段之得 並科【最低】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 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 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 於被告二人。
㈣、被告徐玉國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 93年7月5日確定,同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2月24日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 91年1月21日確定,並於9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茲於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 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 刑。
四、核被告徐玉國、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丁○○與甲○○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玉國、甲 ○○所犯竊盜、恐嚇取財二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上開二罪間,係以竊盜為方法
達恐嚇取財之結果,有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徐玉國本 件犯罪行為係連續狀態,其犯罪行為係計算至93年9月6日止 ,而被告徐玉國前曾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前已論及,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為同案被告徐仁峰(原審另予判決)係與徐玉國間 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逕予變更,且無庸變更法條〕。 又被告甲○○,前於92年5月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五、原審認被告徐玉國、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 ,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 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 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 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 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關於 被告徐玉國犯行部分,僅記載:「陸續有邱德釧等28人收到 徐玉國之電話恐嚇後,分別依指示匯款入戶名為鄭長泰之帳 戶內;彭光明等7人分別在遭恐嚇後,依指示匯款入林政雄 之帳戶內」等文,此部分對於被告徐玉國究係使用何特定帳 戶(何一郵局、何一特定帳號),以及各個被害人被恐嚇後 匯款若干,均付之闕如。又關於被告甲○○犯行部分,僅記 載:「撥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恫嚇飼主,以命每 隻遭擄賽鴿匯以1500元至22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局號為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為傅慧平之帳戶內, 致朱龍明等45人,陸續匯款入前開帳戶」等文,但各個被害 人被恐嚇後匯款若干金額,同付闕如。是原審判決對於犯罪 事實之記載,有欠翔實,尚有未恰。㈡被害人劉偉紅、何玉 濤(原審判決及起訴書均誤載為:何玉壽)、蔡錫揚(原審 判決及起訴書均誤載為:蔡錦揚)、姚春明、黃佳祥、林壯 傑等6人,雖於警詢陳述因恐所飼養之賽鴿遭殺害,陸續匯 款入前開傅慧平帳戶,此部分並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害人劉 偉紅等6人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上開傅慧平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不合,自難僅憑劉偉紅等6人之警詢陳述,逕行認定被告 甲○○有此部分擄鴿勒贖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論以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論述),同有未合。被告徐玉國上訴意旨 ,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 非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玉國、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徐玉國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但被 告甲○○與丁○○共犯上開犯行,其分工角色屬次要部分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至於被 告徐玉國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係被告徐玉國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提款卡1張、強力彈弓1 支、彩帶球33顆、彩帶1捆、鐮刀1支、掃刀1支、望遠鏡1只 、鋸子2支、行動電話1支、SIM卡1只、鳥網1張、竹竿2支等 物,均係供被告丁○○、甲○○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同案被 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上訴後,於95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上訴)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月30日 起至同年4月1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由丁○○在苗栗縣頭屋 鄉與造橋鄉交界山區處,以可供凶器使用之2支竹竿撐起中 間鴿網(鳥網)而架設鴿網方式,竊捕他人訓練或比賽經過 該處之賽鴿,並攜帶可供凶器使用之強力彈弓1支、鐮刀1 支、掃刀1支作為行竊賽鴿之工具。俟竊得所網羅賽鴿後, 再依循賽鴿腳環上之飼主姓名、電話等相關資料,由丁○○ 、甲○○分別撥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恫嚇飼主, 以命每隻遭擄賽鴿匯以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匯 入苗栗大坪頂郵局局號為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戶名為傅慧平(另由檢察官偵結)之帳戶內,否則將殺害擄 得賽鴿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等言語之方式,恐嚇飼主交付財 物。致劉偉紅、何玉濤(原審判決及起訴書均誤載為:何玉 壽)、蔡錫揚(原審判決及起訴書均誤載為:蔡錦揚)、姚 春明、黃佳祥、林壯傑等人,因恐所飼養之賽鴿遭殺害,陸 續匯款入前開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甲○○另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 害人劉偉紅、何玉濤(原審判決及起訴書均誤載為:何玉壽 )、蔡錫揚(原審判決及起訴書均誤載為:蔡錦揚)、姚春 明、黃佳祥、林壯傑等6人在警詢之陳述,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被害人劉偉紅等6人在警詢陳述被恐嚇後,匯款入傅 慧平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 然而苗栗大坪頂郵局局號為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戶名為傅慧平之帳戶,在被害人劉偉紅所指匯款之日期、 時間,並無其等所陳述之匯入款項乙節,有上開傅慧平苗栗 大坪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 第81至84頁)。是以,被害人劉偉紅等6人之陳述,核與該 帳戶資料不符,則其等之陳述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 上開說明,其等之陳述即難予遽信。因此,本件關於被害人 劉偉紅等6人被恐嚇擄鴿勒贖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盜、恐 嚇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甲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 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事實欄二之㈡部分)有連續犯、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徐玉國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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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之│匯款金額│ 證 據 │證據所在之卷、頁│
│ │ │ │帳號、戶名│(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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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邱德釧│93年8月 │郵局帳號:│12000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7日10時 │0000000- │ │ 錄。 │ 第139至142頁 │
│ │ │許 │0000000號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戶名鄭長泰│ │ 影本。 │ 第247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6頁 │
├──┼───┼────┼─────┼────┼─────┼────────┤
│ ⒉ │葉惠興│93年8月 │同上 │2801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1日11時│ │ │ 錄。 │ 第171至174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55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7頁 │
├──┼───┼────┼─────┼────┼─────┼────────┤
│ ⒊ │呂理昌│93年8月 │同上 │4000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1日11時│ │ │ 錄。 │ 第155至158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51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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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林嘉裕│93年8月 │同上 │1801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6日8時 │ │ │ 錄。 │ 第147至150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49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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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羅仕坤│93年8月 │同上 │1600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6日8時 │ │ │ 錄。 │ 第163至166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53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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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黃田居│93年8月 │同上 │1505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6日8時 │ │ │ 錄。 │ 第206至209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64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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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賴金明│93年8月 │同上 │5007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6日9時 │ │ │ 錄。 │ 第123至126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43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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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葉國淇│93年8月 │同上 │1803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6日11時│ │ │ 錄。 │ 第131至134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45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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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柯欉 │93年8月 │同上 │2007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6日12時│ │ │ 錄。 │ 第174至177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56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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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張瑞玲│93年8月 │同上 │1813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6日12時│ │ │ 錄。 │ 第186至189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59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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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郭順旗│93年8月 │同上 │1812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6日12時│ │ │ 錄。 │ 第143至146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48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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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葉昌記│93年8月 │同上 │1808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6日12時│ │ │ 錄。 │ 第178至181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57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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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曾廣中│93年8月 │同上 │1514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6日13時│ │ │ 錄。 │ 第159至162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52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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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劉同益│93年8月 │同上 │3000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7日9時 │ │ │ 錄。 │ 第127至130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44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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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⒖ │彭光明│93年8月 │同上 │3601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8日11時│ │ │ 錄。 │ 第111至114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 │ 第240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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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 │張碧雄│93年8月 │同上 │3000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9日10時│ │ │ 錄。 │ 第194至197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61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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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 │郭德明│93年8月 │同上 │1610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9日11時│ │ │ 錄。 │ 第115至118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41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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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⒙ │康永平│93年8月 │同上 │1308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9日11時│ │ │ 錄。 │ 第190至193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60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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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⒚ │張朝雄│93年8月 │同上 │1801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9日11時│ │ │ 錄。 │ 第198至201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62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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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⒛ │張明堂│93年8月 │同上 │1507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9日11時│ │ │ 錄。 │ 第202至205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63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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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益明│93年8月 │同上 │1802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19日14時│ │ │ 錄。 │ 第107至110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39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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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志成│93年8月 │同上 │1507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20日12時│ │ │ 錄。 │ 第151至154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50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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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傅國清│93年8月 │同上 │1803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21日9時 │ │ │ 錄。 │ 第104至106頁 │
│ │ │許 │ │ │⒉匯款執據│⒉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影本。 │ 第238頁 │
│ │ │ │ │ │⒊帳戶交易│⒊94年偵字1號卷 │
│ │ │ │ │ │ 明細表。│ 第2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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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登文│93年8月 │同上 │3208元 │⒈被害人筆│⒈94年偵字1號卷 │
│ │ │23日11時│ │ │ 錄。 │ 第119至12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