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
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續字第
六二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部分均撤銷。
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
己○○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至 臺中市○○路「統一租車行」(即原「六六九車行」),向 林芳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裕隆牌白色飛羚小 客車,準備翌日上午前往高雄參加友人蔡文畢之妹蔡美雪之 婚禮,承租手續辦妥後,該車即交由同行之友人乙○○(經 本院更㈤審判決無罪,由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駕駛, 沿臺中市○○路、美村路,左轉五權西路,右轉五權路至五 權五街口,丁○○所投資之熱情理髮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 十分許,丁○○即邀同乙○○、蔡文畢、丙○○(年籍不詳 )、林福明、陳文卿(丁○○之胞弟)等人,沿五權路北上 ,右轉中山路行駛,至中山路與原子街口之「名洋餐廳」飲 酒,至翌日(即三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丁○○等一行人再 沿中山路,右轉仁愛街,再右轉到民族路,亦為丁○○所投 資之「市內車卡拉OK」店喝酒,其間蔡文畢、吳樹蘭於近 凌晨四時許先行離去,待至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至三十分間飲 畢,乙○○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丁○○、丙○○二人,沿民 族路西行欲左轉往五權路之「玲瓏萊理髮廳」,以便乙○○ 等待女友葉素玲(逾期居留之印尼人)下班,車行至五權路 、民族路口,因汽油耗盡無法續行,乙○○乃換搭計程車, 在臺中市○○路○○路口之便利商店購買塑膠袋後,再前往 臺中市○○路、復興路口二十四小時營業之加油站購買汽油
,丁○○、丙○○二人則在該汽車上等候,待乙○○購買汽 油折返後,再將該汽車駕駛至約二百公尺距離,於同日凌晨 四時三十分左右,返至臺中市○○路接近民生路口之「玲瓏 萊理髮廳」,乙○○將該車交予丁○○使用,丁○○乃駕駛 上開小客車使丙○○坐於前座,沿五權路南下先至熱情理髮 廳後,再由五權路北上左轉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送 丙○○回大雅路六二四號來福賓館之住處。於當日凌晨五時 五分至十分左右,車行至英才路二三○號前,因丁○○一夜 飲酒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劉來富騎000-0000號重型 機車已摔倒該處,致煞避不及撞上劉來富身體(起訴書未載 是否有撞傷,亦未起訴過失傷害)。此時丁○○理應下車察 看,並為適當之救護措施,詎丁○○不思此圖,雖已預見繼 續向前直行,將輾過倒在地上之劉來富身體,而造成劉來富 受傷死亡之結果,竟仍心存縱使輾過劉來富,致使發生死亡 之結果亦無妨之意念,駕車續行前進,又因劉來富身材高大 ,該車輪未能輾過而後滑,乃再加足油門,終於輾過劉來富 之腹胸部,並拖行十餘公尺後,將劉來富棄置現場,迅即往 大雅路方向逃逸,劉來富嗣經行經該處之賣豬血商人涂文賢 及計程車司機何昆振,先後記明該逃逸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後分別向警方報案,並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六 時許,劉來富因胸腹部被輾壓腔內出血(即上胸部、乳部、 前腋窩部、側胸部、乳下部挫傷多處合併兩側多數肋骨骨折 及內出血、季肋部、心窩部、上腹部、臍部及下腹部挫傷合 併兩側部分肋骨骨折及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死亡。二、己○○曾經受僱於丁○○,明知在「市內車卡拉OK」店內 飲酒期間,乙○○並未單獨駕駛上開小客車至五權路之玲瓏 萊理髮廳。詎己○○基於迴護丁○○之意,先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二七四八號丁○○、乙○○涉嫌 過失致死案件,七十八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出庭作證 時,供前具結,證稱乙○○於三月五日凌晨曾至玲瓏萊理髮 廳二次,一次在四點至五點之間,係單獨駕車前來,一次為 五點四十分,係開車載丁○○、丙○○同來。於上開肇事發 生時間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信其上開證詞,認定劉來富於五時五 分至十分遭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撞及當 時,該小客車係由乙○○所駕駛,因而對乙○○依殺人罪提 起公訴。經原審以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判處乙 ○○殺人罪刑,經乙○○上訴後,己○○於本院七十八年上 重訴字第十三號案件,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六 月五日審理中,為證人時供前具結,復為前開之虛偽陳述。
又乙○○案件經本院撤銷改判罪刑,屢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 決,發回本院審理,己○○又於本院七十九年上重更㈠字第 六號案件之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年上重更㈡字第十號案 件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仍為同一虛偽證稱,以致 本院採信其等證詞。待本院以八十一年上重更㈢字第十三號 案件,撤銷改判乙○○無罪,經最高法院再發回本院審理, 己○○再於本院八十三年上重更㈣字第十三號案件之八十三 年九月六日審理,八十五年上重更㈤字第一八號案件之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復就該重 要關係之事項,猶為上開之虛偽陳述,終經最高法院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
三、案經劉來富之妻戊○○○告訴及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雖供稱有於七十八 年三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該汽車從玲瓏萊理髮廳 載丙○○至熱情理髮廳後,即返回大全街住處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上開殺人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渠等多人 在市內車卡拉OK喝酒至凌晨五時二十分才離開,本件車禍 時,其尚在該店內飲酒,不可能有駕駛該汽車肇事之情事, 至於乙○○在市內車卡拉OK店有無先駕駛該汽車離去,其 並不知悉,乙○○有可能要回其安順二街住處時經過車禍地 點肇事。嗣乙○○在該店駕駛該小客車搭載其與丙○○於五 時四十分許至玲瓏萊理髮廳後,才換由其駕駛該車,其將丙 ○○載送至熱情理髮廳後,丙○○即自行搭車離去,其絕對 沒有開車行經案發地點,更無輾斃被害人劉來富。案發後其 因係汽車之承租人,始有表示和解之舉動,並非承認其係肇 事者;證人張坤鈞於乙○○案件所供有不實,與證人賴源興 所供更有未合,雖乙○○被判決無罪確定,亦不能推定即係 其所犯案云云。
二、經查本案發生至今已逾十七年,當時經檢察官將同案被告乙 ○○及被告丁○○,同時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羈押後,經偵 查結果,以殺人罪將乙○○提起公訴,被告丁○○(經釋放 )則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害人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並於 七十九年三月間對被告丁○○為測謊鑑驗後,再於同年十月 間以殺人罪將被告丁○○提起公訴。同案被告乙○○,則經 原審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七四四號 ,判決處無期徒刑,經該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七十八年上 重訴字第十三號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九年三月十六
日准被告以五十萬元具保)、七十九年上重更㈠字第六號於 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年上重更㈡字第十號於八十一年 三月二十四日,均判決被告有罪,待八十一年上重更㈢字第 十三號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始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其後八十 三年上重更㈣字第十三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五年 上重更㈤字第十八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亦判決被告無罪 ,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 確定,此有該判決各一份附於本案原審卷及本院更審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以下簡稱乙○○案件)核閱無訛。 而本案經原審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停止審理,待該同案 被告乙○○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後,始定期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二日審理之情事,亦有本案案卷可憑,是上開車禍 所引起之殺人案件,同案被告乙○○、被告丁○○於案發當 時即均被指稱涉有重嫌,則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審理 時相關證人經本院傳喚大部分均未到庭,且縱屬證人到庭, 因時隔十七年,證人等人於十七年後對案情之記憶顯然不如 案發之初,故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本案於案發十七 年後,僅能綜合乙○○上開案卷及被告丁○○之本案案卷中 之各項業經合法調查事證研判,合先敘明。
三、先就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肇事車輛車上究竟有幾人、車輛使 用人為何人,分析如下:
㈠被害人劉來富確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五時五分至十分 之間,在臺中市○○路二三○號前,遭000-0000號 小客車輾壓等情,業據目擊證人何昆振、涂文賢記明車號、 顏色及車輛特徵報警處理,並於同案被告乙○○被訴殺人案 件中,均到庭證述甚詳,且事後警方自該小客車左前輪上採 得附著之線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發現與被害人劉來富所穿褲子布料係屬同類纖維,有該局七 十八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七九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參見二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另有該車禍之相片多紙 在卷可憑(參見二九六五號偵查卷原卷第二五至三十頁)。 而被害人劉來富係遭車輛輾壓致外傷性休克死亡,復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驗斷書可按,是被害人劉來富確係遭上開小客車輾壓致死 ,應堪認定。
㈡依臺中市警察局消防隊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所載:「報 警時間為三月五日五時十分;出動時間為五時十分三十秒, 到場時間為五時十三分」,此有上開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一 份在卷足憑(見乙○○案件一審影印卷第一二六頁),且經 證人即消防隊員陳誠耀於乙○○案件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證稱
:「我任職臺中市警察局消防隊、七十八年三月間劉來富車 禍被壓死、消防隊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是我登記的。上 載姓名張先生報案、另外一位何昆振報案是親自報案且帶我 們到現場、張先生是用電話報案。張先生在電話報案時只有 說一個人受傷、機車倒在現場、其他沒有講別的。這位張先 生我有問他何名住哪裡、他不講、所以我們沒有此部份之資 料。現場車禍如何發生是根據何昆振說的及現場情形看的」 等語(見他案影印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正面); 再參諸證人何昆振於原審證稱:「事發後約三、四分鐘開到 臺中港路消防隊旁之派出所報案」等語(見乙○○案件一審 影印卷第四二頁背面)。則由何昆振目睹車禍後再開車報案 ,依距離推算,至少須三至五分鐘,故堪認本件肇事車輛輾 壓被害人之時間,應在當日五時五分至十分左右。 ㈢證人何昆振於原審、本院更㈠審、及乙○○案件上訴審、更 ㈠審、更㈤審中先後均證稱:案發當時車上究竟共有幾人不 敢確定,但至少有二人以上,前座確有二人,駕駛是男性, 其他一位是男是女無法確認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背面、 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他案影印卷第三至五頁 、八至九頁、十二至十三頁);核與目擊證人涂文賢於乙○ ○案件更㈢審證稱:「當時這部白色小客車、除了司機外, 還有一個人坐在前座、但坐前座之人不知是男或女看不清楚 ,我確定車內共有二個人都坐前座」等語(見他案影印卷第 十七頁至十八頁),則案發時上開肇事車輛前座應有二人, 駕駛為男性應甚明確。
㈣又上開肇事車輛,係被告丁○○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十 一時許,向訴外人林芳瑛經營之統一租車行租用,自租用起 至翌日清晨六時,僅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二人輪 流駕駛該汽車,並無將該汽車借予他人駕駛,或遭他人竊取 之情事,已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先後於兩案中供 承相符,佐以被告丁○○於警訊所供「(問:你們租車後這 時間都由乙○○駕駛、你是否同他一起?)是的。到五點多 他載我們回理髮廳後,他就離開」、「(問:你租用這部0 00-0000號自用車後至七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六時、 是否將這部車借給他人駕駛嗎?最後這部車鑰匙由何人帶走 ?)沒有。我帶回大全街」云云(參見二九六五號偵查卷六 頁)。依經驗、論理法則及社會常情,絕不可能無人駕駛該 車而致該車輾死被害人,是本件駕駛人上開肇事,致使被害 人死亡者,應非乙○○、丁○○以外之第三人,已甚明確。 ㈤依被告丁○○前開供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渠等仍在「市內 車卡拉OK店」內唱歌,若被告丁○○所供真實,則證人乙
○○必須於「市內車卡拉OK店」唱歌期間,駕駛本件小客 外出始有可能肇致本件事故;反之,依證人乙○○於另案及 本院供述,當天渠等於凌晨離開「市內車卡拉OK店」,至 玲瓏萊理髮廳之時間為四時二十分許,之後就將車輛交予丁 ○○等情,則被告丁○○應係駕駛該車離開玲瓏萊理髮廳後 ,途經肇事地點才發生本件車禍,故本院必須於上開發生車 禍之兩種可能性中,仔細審酌其可能性。
四、次就乙○○在「市內車卡拉OK店」唱歌期間,並無駕車外 出之可能,分析如下:
㈠本件被告己○○對於證人乙○○於凌晨四點至五點間曾至玲 瓏萊理髮廳一節之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第一次他在凌晨四點到五點,乙○○ 自己一個人開白色飛羚的車子到我那邊,大約半個小時後, 他離開,我平常都會在五點十分出去買東西給理髮小姐吃。 他大約在四點五十分離開。第二次他在五點四十分左右,乙 ○○開車載丁○○及另外小姐到店裡,那位小姐沒有下車, 丁○○與乙○○下車,丁○○去上洗手間,不久就離開,乙 ○○還留在店內。(問:你曾向警員說過,乙○○曾經對你 說,他發生一件事情很嚴重,可能會判死刑或十幾年?)有 的。他說的時候臉色蒼白,與平常不一樣,我問他什麼事他 不說。(問:他何時對你說?)他隔一、二天後,他再到我 店裡還跟我講的。」等語(見偵二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
⑵於另案本院上訴審證稱:「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從傍晚六點到 第二天上午六點,除了買點心外其他均不離開:::乙○○ 三月四日傍晚至隔天六點我記得去過三次。第一次是帶葉女 來上班,第二次是四點至五點之間,第三次是五點四十分左 右開車載丁○○及許女去。時間確定,因我每天都是五點十 分去買點心。(問:乙○○何時將車交給丁○○?)五點四 十分左右,我們在吃點心。交車後,我便沒看到他的人了。 (問: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乙○○對你說他發生一件很嚴 重的事,可能被判死刑或是十幾年的話?)是的,完全實在 ::哪一天我不知道,是他突然來向我說的,因他葉姓同居 人在玲瓏萊,所以他常來」、「三月五日凌晨四至五點之間 乙○○有來找其女朋友。約在凌晨五點左右離去,當時他是 開車來的。(問:當天離開時被告之女朋友沒有一起離去? )沒有。(問:被告乙○○有無向你提到肇事之事?)有一 天他向我講其發生一件重大的事,可能要判死刑或無期徒刑 ,但忘了是哪一天向我講的。(你能確定三月五日凌晨四、 五點,被告有至你店裡找你?)能。因五日早上他們要去參
加朋友婚席,所以能確定」等語(見他案影印卷第七九頁背 面至第八○頁、另案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 ⑶於該案本院更㈣審仍證稱:「七十八年三月五日我買完點心 回來看到乙○○丁○○他們二人開車來,丁○○洗完手就離 開,和一位小姐離開。乙○○在當天四到五點左右有來找他 女朋友和他女朋友聊天泡茶約半個小時後離開,那段時間他 女朋友沒有接客,我就在外面叫客,乙○○後來開車離開, 他離開約二十分鐘,我就去買早點,我每天固定早上五點十 分去買早點,五點半就買回來,那天我買早點回來後就看到 乙○○,丁○○他們來理髮廳。乙○○五點半去理髮廳時我 就準備下班了」、「乙○○單獨來理髮廳時約四至五點,差 不多四點二十分左右來理髮廳,但我無法確定時間,丁○○ 和乙○○二人來時洗完手就離開了」(見他案影印卷第五三 頁背面至第五五頁)。
⑷該案本院更㈤審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玲瓏萊理髮廳當經 理,當時被告有到玲瓏來二次、第一次早上四至五點間、第 二次是近六點。他女朋友在我們店內上班,去探望他女朋友 」、「案發當天被告二次到玲瓏萊理髮廳,第一次是四點到 五點間,第二次是五點到六點間,詳細時間不清楚。第一次 他自己開車去在那裡坐約半個鐘頭,第二次與我朋友丁○○ 一起去。他第一次去離開時應該是早上五點左右,我五點十 分去買早餐,他就不在了」、「被告與丁○○當天早上五點 半到六點到玲瓏萊理髮廳,丁○○也是五點半到六點間離開 玲瓏萊理髮廳」等語(見他案影印卷第五八頁)。 ⑸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三月五日當天你何時看到 乙○○?)第一次是四點到五點之間,第二次是快六點的時 候。(問:他去做何事?)他女朋友在我們玲瓏萊理髮廳上 班,他來找女朋友。(問:當天乙○○女友幾點下班?)六 點。(問:乙○○是否知道他女友幾點下班?)他自己知道 。(問:他知道他女友六點下班,四點到五點之間去那邊做 什麼?)他常常到那邊泡茶。」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一 九至一二○頁)。
⑹本院詳酌被告己○○前揭證詞及供述,認:
①案發當時證人乙○○之女友既然在玲瓏萊理髮廳上班並於 當日上午六時才下班,此點亦為乙○○所明知,衡情乙○ ○豈會在「市內車卡拉OK店」唱歌聚會期間,另行駕車 離開而前往該理髮廳泡茶,再趕回「市內車卡拉OK店」 載被告丁○○等人離去?
②又縱使證人乙○○果真有前往,於泡茶完畢駕車離開玲瓏 萊理髮廳時,理應趕回「市內車卡拉OK店」,豈會再駕
車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之肇事地點?復繞回「市內車卡拉O K店」?雖被告丁○○辯稱:乙○○當時住在臺中市北屯 區○○○街十二之一號,所以他可能駕車從玲瓏萊理髮店 欲返回住家,途經車禍地點肇事云云。惟查依被告丁○○ 於偵查中提出之臺中市地圖(參見六二號偵續卷第六八頁 )以觀,苟乙○○當日確駕駛該車從五權路玲瓏萊理髮廳 欲至安順二街住處,則其自承曾擔任臺中市計程車司機之 職業駕駛人身分,理應行經最直接且路途最近之道路,即 其應自五權路玲瓏萊理髮廳迴轉再沿著五權路直接接大雅 路北上即可,殊無必要亦無可能會迂迴繞經英才路一大圈 而行經肇事地點後再返回其住處,故被告丁○○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準此,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勘驗自市內車卡拉 OK店出發,經玲瓏萊理髮店、肇事地點、乙○○臺中市 北屯區○○○街十二之一號住處,再回到市內車卡拉OK 店內之距離,經實測結果共九點一公里(有本院勘驗筆錄 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更㈣卷第七三頁),即不足為被 告丁○○有利之認定。
③本件車禍於三月五日凌晨發生後,因目擊證人何昆振不願 接受警方製作筆錄,警方請求檢察官另行於三月七日始傳 訊證人何昆振證述車禍經過,並另外查明肇事車輛之承租 人,於三月九日始約談被告丁○○、證人乙○○製作筆錄 ,此有二九六五號偵查卷在卷足參,亦即警方三月九日約 談前相關涉案人前,均無法得知並確定何人涉案。若證人 乙○○果真肇事,其遮掩唯恐不及,豈會於肇事後一、二 天,犯行尚未曝光前,無故將肇事之事透漏給尚無深交之 被告己○○?且衡諸一般車禍肇事撞死人,通常僅會構成 過失致死罪名,若非請教法律專家,並經法律分析,豈知 故意撞死人會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故證人乙○○於案 發後之一、二天,警方尚未確定肇事者時,豈會立即請教 法律專家並告訴被告己○○其可能會被判死刑或十幾年徒 刑?再參諸被告己○○經警約談時間為三月十四日,距被 告丁○○遭警約談時間已過五天,反而較有時間請教法律 專家分析案情而得知肇事結果,綜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己 ○○上開證詞及供述尚不足採信。
㈡再依證人己○○前開證稱:證人乙○○於四時至五時之間, 駕車返回該玲瓏萊理髮廳時,其女友葉素玲既仍在店內上班 並未隨同乙○○離開,則縱使證人乙○○有在市內車卡拉O K店唱歌之空檔,中途駕車離開至玲瓏萊理髮廳探望女友後 ,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並肇事,然車上應僅有證人乙○○ 一人,此與目擊證人何昆振、涂文賢所供之二人,有明顯矛
盾。況如證人乙○○已肇事(上午五時五分至十分許),該 有限時間,在天色未全亮前,肇事汽車有無受損外觀,難以 窺明情況下,是否敢在丁○○所辯之上午五時十分至二十分 之間,趕回該卡拉OK店搭載被告丁○○等人﹖亦顯有疑問 。故證人乙○○在「市內車卡拉OK店」唱歌期間應無駕車 外出之可能,更無駕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之可能。 ㈢本院於審理乙○○殺人案件時,固曾命車行借得與本件肇事 車輛同廠牌裕隆飛羚小客車一輛,車齡與肇事車輛相近,行 駛前將油箱油全部抽光,再加入二公升汽油,該二公升汽油 共行駛二十五公里一百公尺。並勘驗由六六九車行出發沿健 行路-美村路-五權西路左轉-五權路右轉-五權五街口( 熱情理容中心)停車迴轉沿五權路-中山路右轉-原子街口 (名洋餐廳)沿中山路-仁愛街右轉-民族路右轉-(到市 內車卡拉OK)再沿民族路-五權路左轉-於民族路口與五 權路口(即承租車輛汽油耗盡之處)停車,其里程為五公里 三百五十公尺,尚餘十九公里七百五十公尺之汽油可行駛, 有勘驗筆錄可稽(參見他案影印卷第八七至八九頁)。另裕 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據當時報載依工業技 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之資料所示:飛羚一‧六市區油耗 每公升為十‧五公里,定速油耗每公升為十五‧二公里,平 均油耗每公升為十二公里等情(參見本院更㈢卷第七七頁) 。惟證人林芳瑛於本院乙○○案件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 理時係證稱:「(問:丁○○租車車內汽油?)我們租車業 ,都只留一、二公升汽油,只夠到加油站」等語(下稱第一 次證詞,參見他案影印卷第七十九頁正面),上開證詞之重 點應係「所留汽油只夠到加油站」,至「只留一、二公升汽 油」應僅係大約估計之數量,而非正確之數量甚明。雖證人 林芳瑛其後於乙○○案件八十年審理及本案九十二年審理時 均證稱:「租車行租車的時候,汽車內留大約兩公升汽油, 不可能更少,是用馬達將油抽光,再用桶子倒入兩公升汽油 」等語(下稱後來證詞,參見他案影印卷第八五頁、本院更 ㈡卷第一四七頁)。不僅與先前第一次證詞之供述不符,尚 且有疑,再參酌第一次證詞係在七十八年案發當年所為,在 無衡量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之情形下,自較案發後多年之證 詞為可採信,是本案應以證人林芳瑛第一次證詞所言「所留 汽油只夠到加油站」,做為本案判斷之標準。依此,被告丁 ○○及乙○○等人由六六九車行出發,先後至熱情理容中心 、名洋餐廳、市內車卡拉OK等地,於民族路口與五權路口 汽油耗盡之處之里程既已達為五、六公里,業如前述;事後 乙○○至臺中市○○路○○路口之便利商店購買塑膠袋後,
再前往臺中市○○路、復興路口二十四小時營業之加油站購 買汽油亦經認定;復依常情,車輛停停走走或是數次起步加 速過猛,耗油量均會較多,且依當時臺中市三、五公里內至 少有一個加油站等情研判,在出租車輛所留汽油只夠到加油 站之前提下,被告丁○○等人依上開路線行至臺中市○○路 口與五權路口因汽油用罄而停車,並不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 法則。
五、再就被告丁○○等人離開「市內車卡拉OK店」時間,應在 當日四時十分至三十分之間,分析如下:
㈠被告丁○○於本案雖供稱渠等於五時十分左右,搭乘前開租 用之小客車離開「市內車卡拉OK店」云云;然本件前開小 客車肇事時間為上午五時五分至十分之間,則肇事車輛既於 三月五日清晨五時五分至十分左右,在英才路上肇事後,往 大雅路方向逃逸,豈可能於五時十分或二十分許,返抵位在 民族路與中華路口之「市內車卡拉OK店」?足見被告丁○ ○上開供詞顯非真實。
㈡又證人丙○○於案發警訊時,雖有製作筆錄在卷,但並無其 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載出生年月日四十九年三月五日, 亦查無口卡可供核對),嗣經檢察官查證,亦無所獲,本案 辯護人再度聲請傳喚丙○○到庭做證,本院依卷內所載地址 傳訊,均遭退回,惟其人卻先後在乙○○案件時,於原審及 本院證稱案情在卷(筆錄均無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本 院更審時已無從予以傳訊出庭作證,但因確有其人,且已於 警訊、偵、審中證述明確,並在筆錄上署名在卷,仍得供為 本件之參考。其後乙○○案件確定無罪後,本案原審法院裁 定命檢察官補正丙○○年籍,未據檢察官補正,因而原審就 丙○○被訴偽證罪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確定在案,有 本案之案卷可憑。是本院僅得審酌其於乙○○案件時先後之 證詞,茲將案發當日在「市內車卡拉OK店」唱歌之相關證 人證詞分析比對如下:
⑴證人丙○○於另案先後證詞如下:
①丙○○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警訊證稱:「七十八年三月 四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丁○○打電話給我,約我二十三 時四十五分到中山路與原子街口一家酒店喝酒,當時有我 與朋友綽號小莉、阿本等七、八人,而後到民族路、中華 路口市內車卡拉OK喝酒,那時大約凌晨(三月五日)三 點多左右,在卡拉OK停留約二小時左右,大約在五點多 ,而後丁○○的朋友駕駛乙部裕隆牌白色自小客車載我與 丁○○,但到不知道路口,因車沒有汽油,丁○○的朋友 去買汽油,而後將車加上汽油後,丁○○的朋友將車開走
,但當時我有點酒醉半睡眠狀態,沒多久我張開眼睛看到 丁○○在開車,我就問他為何你在開車,丁○○回答說「 是的」我又半睡眠狀態,沒多久(大約十幾分鐘)就到五 權路熱情理髮廳,我就下車乘計程車回大雅路我租處,大 概五、六點時間」、「由市內車卡拉OK出來時,是丁○ ○的朋友駕駛,我跟丁○○坐在後面,但最後我看見丁○ ○駕車時,他的朋友不見,我還坐在車後,當時有點醉但 不很醉」、「(問:據乙○○說(也是當時駕車載你與丁 ○○的人)他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四時十五分在五權 路、民生路口玲瓏萊理髮廳,將車交給丁○○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當時我在車內睡覺,但張開眼睛才知道丁○ ○在開車」等語(參見二九六五號偵查卷十六至十七頁) 。
②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十一點 多丁○○打電話給我,還不到十二我到達原子街口名洋餐 廳,到那邊喝酒,大約三點多大家一起又到市內車卡拉O K,在那裡停留約二個小時,後來丁○○他們說要回店裡 ,在中途發現汽車沒有汽油,他們中的一個人去買汽油回 來加,後來我就回店裡了」、「離開市內車卡拉OK是丁 ○○另外一個朋友開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但是我能確 定車上有我、丁○○、及另外那個人,共三個人。當時離 開卡拉OK時已經快要天亮了,丁○○送我回到熱情理髮 廳後,我沒有進入店,就攔一部計程車回家」、「(問: 你還記得離開市內車卡拉OK後有無在其他地方停留?) 當時我已經有一點酒醉,我不記得了」、「(問:後來為 何變成丁○○在開車?)好像有去一家理髮廳,有停留一 下子」等語(參見二七四八號偵查卷五○頁)。 ③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另案原審證稱:「我到市內車約三 點,因丁○○跟我買時間出來的,我會注意時間。丁○○ 到酒家買我時間,十一時四十五分到俱樂部喝酒,他三千 元給我買出場到天亮,我回到家約六點了。在市內車喝完 酒約五點多左右,出來時是外號黑仔即在庭之被告(乙○ ○)開車」、「我坐之車沒油停何處不大清楚,等加油約 十多分,我有看手錶因我約朋友,我朋友在等。我約我朋 友要回大雅路之來福賓館我朋友叫吳秋莉,我約她在熱情 店約六點多在五權路。後來我們有到玲瓏萊店,停一下沒 多久。去玲瓏萊找吳秋莉,因她說若不在熱情就在玲瓏萊 ,當時她不在玲瓏萊。到玲瓏萊我沒有下車,我叫丁○○ 進去幫我看一下。到玲瓏萊後由丁○○開車到熱情找吳女 ,看不到吳女我就回家了,從玲瓏萊到熱情沒有很久不到
幾分鐘就到了」、「我是四點多時要離開,但車子不在, 我有買時間、有看錶,到熱情後自己坐計程車回去」、「 離開玲瓏萊後是丁○○開的,到熱情店約快到六點了,我 回到賓館約六點十多分」、「車資七十多元我付的,路線 不知,是計程車司機開的」等語(參見原審七十八年重訴 字第七四四號卷影本第三六至三七頁)。
④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另案上訴審證稱:「我以前在酒家 上班,只看過乙○○一次,見過丁○○二次」、「七十八 年三月五日我在名洋餐廳喝酒席間有蔡文畢等七八個人, 二女七男,喝到上午三點多鐘,之後到市內車卡拉OK, 亦是三點多,有七八個人,喝到四點多少了幾個人」、「 乙○○在我們喝酒當中有出去,因為上午四點多鐘我要回 去,丁○○去結帳要送我回去,找不到車子,說他朋友乙 ○○開走,等到五點半到五點四十分左右,乙○○才開車 回來載我及丁○○,中途好像沒有油去加油,到玲瓏來理 容店乙○○下車,車換由丁○○駕駛,差不多二三分鐘到 熱情理髮廳,我便下車我再叫計程車回來福賓館,是我自 己回去的」、「我只記得回來福賓館時間差二三分鐘便六 點了,車資七、八十元」、「我當天晚上由名洋餐廳到市 內車卡拉OK,及到玲瓏來理容店坐乙○○開的車,沒有 經過英才路,我也沒有在睡覺」、「四點多鐘那時我想要 回去」、「我朋友五點十五分打電話回市內車卡拉OK, 說她皮包還沒拿,那時乙○○未回來,到五點三、四十分 左右才回來」、「我們有二部車子,其他的人先走了三個 人是蔡文畢、吳樹蘭、乙○○」、「問:據目擊證人何昆 振說五點十三分左右發生車禍時後座有一女人、前座有二 人)那時候我應該在市內車卡拉OK裡面沒有走開」、「 (問:你確定你坐在乙○○駕駛的車上沒有發生車禍?) 沒有」、「(問:你坐丁○○駕駛時又有無車禍?)他從 熱情理髮廳到玲瓏萊理髮廳才二、三分鐘,沒有車禍」、 「(問:你坐裕隆白色飛羚確無車禍?)沒有」、「(辯 護人問:丁○○開車送你回熱情理髮廳、你有無下車進入 理髮廳?)我進去一下子便出來了,看我的朋友吳樹蘭, 但她不在,我出來便走了」、「(問:第一次刑警打電話 給你、你說幾點鐘離開卡拉OK?)他沒問我這樣、只有 問我認不認識丁○○,沒問我幾點離開」等語(參見本院 七十八年上重訴字第十三號卷一第九九至一○二頁)。 ⑵證人吳樹蘭於另案證詞如下:
①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警訊中證稱:「於七十八年三月五 日凌晨二點多,我與丁○○、乙○○等人到名洋酒店喝酒
,在該酒店停留約半個小時多,大約凌晨三點多離開,到 臺中市○○路市內車卡拉OK唱歌喝酒,因我酒量不好, 我就藉機會先走,大約時間是當日凌晨四時左右我離開市 內車卡拉OK,我離開時,丁○○與乙○○他們二人仍在 該卡拉OK內」(見七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六五號卷第十七 頁背面)。
②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那天晚上蔡文畢 到成功路林肯理容院帶我出場,二點四十五分至三點左右 ,我們到達名洋酒店停留約半個小時,然後再一起去市內 車卡拉OK喝酒,當時已經是三點多了」、「有六、七個 人一起去市內車卡拉OK喝酒,除了蔡文畢、丙○○之外 ,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是否有人中途離席我不知道,我 不到四點就先離開,是蔡文畢送我回他們店裡(即熱情理 髮廳)」、「因我不會喝酒先開溜,才藉口去打電話,離 開時皮包還在位置上,快到五點,蔡文畢打電話到卡拉O K店,叫他們把皮包送回店裡,皮包拿回來之後,蔡文畢 就帶我到玲瓏萊理髮廳去吃早點,因為蔡文畢本來是要帶 我去泡茶,順便吃早點」、「我是在店內客廳泡茶的地方 吃早點,沒有遇到其他的熟人。當時有二三個男人在那裡 泡茶,但是我都不認識。那二三個人中沒有跟我們在市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