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蔡振修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布
(
選任辯護人 劉嘉怡 律師
林永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在台無住居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BAH
在台無住居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在台無住居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9、470、578、579
、717、908、9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
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大小共伍個、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大小共伍個、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大小共伍個、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戊○○○○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大小共伍個、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丙○○ ○○○○○ SUNUWAR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大小共伍個、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 BAHADUR GHALE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大小共伍個、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 ○○○○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大小共伍個、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運輸、
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五年等 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嗣於89 年1月20日縮刑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1月1日(不構 成累犯)。辛○○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於8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於80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販賣運 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年二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85年5月2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復於假釋期間再度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法院於86年9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並撤銷上開假釋,就其殘刑及在後判處之徒刑接續執行, 於90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3 年2月10日(不構成累犯)。
二、己○○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且係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己○ ○於91年5、6月間透過友人綽號「阿忠」介紹,與經常往返 於台灣及泰國間,綽號「信仔或彰仔」年籍不詳之成年毒梟 認識,後雙方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銷售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信 仔或彰仔」在國外負責尋找海洛因、台灣買主,並在泰國安 排外籍人士負責將海洛因,以夾藏於行李箱之方式運輸進入 台灣,己○○則須負責將輸入之海洛因帶走,運輸至台中市 ,並依「信仔或彰仔」指示交付給事先覓妥之買主。事成後 ,己○○則可獲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給與之報酬,或 毒梟允給其中之海洛因,供己○○自行銷售作為代價,而為 下列之犯行:
㈠91年12月18日「信仔或彰仔」自泰國以電話通知己○○,91 年12月19日,會有外籍人士ALEX將海洛因,以上開模式運輸 進入台灣,並投宿於台北市○○○路華國大飯店(起訴書誤 為德國人ROCKMANN GERHARD DIETER,投宿於忠孝東路喜來 登大飯店),要求己○○攜帶一只由「信仔或彰仔」事先交 付之行李箱,於91年12月19日前往華國大飯店,將該藏有海 洛因的行李箱交換取走,攜往台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 交由「信仔或彰仔」已聯繫妥,知悉己○○所駕車輛資料之 買主。91年12月26日,己○○為調查人員查獲並供承上情, 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信仔或彰仔」跨國販毒 集團一案之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供出「信仔或彰仔」販毒集團運輸、販賣毒品之模式,並稱 翌日(即91年12月27日),將有再以同一模式走私毒品入境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91年12月27日,果有德國人 ROCKMANN GERHARD DIETER攜帶以行李箱夾藏之粉狀海洛因 入境台灣,並住宿於台北市喜來登大飯店第1049號房,繼檢 警人員即依己○○提供之情資,前往喜來登飯店第1049號房 逕行搜索,當場查獲ROCKMANN GERHARD DIETER所攜帶入境 之粉狀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2108.8公克、包裝重24.47公 克)。
㈡辛○○、癸○○、西藏華僑戊○○○○布(或稱為「哈米」 、「阿敏」)、尼泊爾國籍人丙○○ ○○○○○ SUNUWAR(以下稱 YAM)、乙○○○○ BAHADUR GHALE(中文譯名「普曼」,以下稱 乙○○○○)、甲○○○○ ○○○○A(以下稱KAMAL)均明知海洛因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運輸;且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 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圖牟得不法利益。己○○ 於92年1月15、16日左右,復接獲「信仔或彰仔」集團之指 示,表示近日將會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同前之概括 犯意,以上開模式運輸走私入境台灣,並將透過同屬該集團 ,與「信仔或彰仔」、RAJU及己○○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販 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銷售管制物品等犯意聯 絡之戊○○○○布居中聯絡,並擔任翻譯,陪同交貨等工作 。92年1月18日前某時,戊○○○○布先在泰國曼谷,邀約 YAM、乙○○○○、KAMAL三人,至曼谷某不詳飯店內,由戊○○ ○○布囑咐YAM、乙○○○○、KAMAL,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李箱,運輸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並約定運輸之代價為一 個行李箱美金5000元,YAM、乙○○○○、KAMAL即與戊○○○○ 布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 意聯絡,而予應允。戊○○○○布乃將二個各裝有五塊粉狀 高純度之海洛因行李箱,於92年1月18日在泰國曼谷機場, 辦理行李通關及託運手續,辦妥後,YAM、乙○○○○、KAMAL 三 人與不知情之KAMAL女友SABITA KHADKA(下稱SABITA)一同 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4號班機,於92年1月18日中午12時42 分許左右入境,YAM、乙○○○○、KAMAL以此方式將屬管制進出 口物品之前開海洛因,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即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得逞。戊○○○○布則另行搭機抵台,YAM、乙○○○○ 、KAMAL於入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由乙○○○○所訂位在台 北市○○○路之凱撒大飯店,並分別投宿於凱撒大飯店之15 01(KAMAL及其女友住宿)、1529號房(乙○○○○及YAM住宿) ,後將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二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飯店服務 生送至1529號房間內藏放。YAM、乙○○○○、KAMAL平安將海洛 因毒品運抵台灣後,旋至凱撒大飯店外之便利商店購買0000
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插入YAM所有之紅色NOKIA行動電 話,於92年1月18日14時09分09秒撥打至泰國曼谷向同屬「 信仔或彰仔」販毒集團已滿十八歲之RAJU報告抵達台灣之訊 息,且留下該行動電話之門號。RAJU即以電話語音留言之方 式,撥打至戊○○○○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 ,告知乙○○○○等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戊○○○ ○布知悉後,隨即與乙○○○○聯繫,並撥打己○○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由與己○○具有共同販賣、運輸毒品犯意聯 絡,並使用己○○電話之癸○○接聽後,轉知己○○。己○ ○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布聯繫後,得 知負責輸入毒品之外籍人士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台灣 ,然告知戊○○○○布於次日(92年1月19日)才會派人前 往提取海洛因。戊○○○○布及乙○○○○於知悉己○○次日才 會前來提取毒品海洛因之訊息後,其二人為避免遭司法機關 之查緝,乃於該飯店另行開立1313號房間供戊○○○○布住 宿,且由戊○○○○布及乙○○○○於92年1月18日16時46分許, 將原本放置於1529號房之裝有海洛因毒品之二個行李箱,各 提一個搬運至新開立之1313號房藏放。92年1月19日,己○ ○即派遣與其同具意圖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癸 ○○、壬○○,至台北凱撒大飯店內與戊○○○○布聯繫, 因癸○○、壬○○(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緝 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 ,壬○○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向戊○○○○布表示 北上未帶錢,希望可由渠等其中一人隨同南下台中取款,時 乙○○○○亦撥打行動電話詢問戊○○○○布關於己○○等人是 否帶錢來提取行李箱一事,戊○○○○布即將壬○○、癸○ ○所述之情形,轉達予乙○○○○,因乙○○○○與己○○等人語言不 通,而由戊○○○○布與癸○○、壬○○運輸第一級毒品南 下台中取款,時因戊○○○○布之行動電話缺電,乙○○○○即 將其行動電話提交戊○○○○布。戊○○○○布、壬○○、 癸○○即攜帶上開二個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搭車運輸南下, 運往台中市○○○街○段251號之耕讀園茶坊,與己○○等 人會合。此同時,在耕讀園等待之己○○,除邀約綽號「同 學」之男子前來購買毒品,並邀同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辛○○前來,並擔任毒品之 試驗工作。92年1月16日16、17時許,戊○○○○布、癸○ ○、壬○○抵達耕讀園茶坊,己○○隨即將夾藏海洛因之二 個行李箱搬運至其所駕駛之8G-3310號自小客車上,且將其 中一個行李箱割破夾層,取出粉狀之海洛因五塊(重約1700 公克)後,即與戊○○○○布、辛○○等人坐上綽號「同學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交易毒品。因途中戊○○○○布 感到飢餓,己○○乃囑辛○○帶其前往他處用餐,並約定用 餐完畢後再會合,而由己○○與綽號「同學」之男子進行毒 品海洛因之交易,價格為二塊海洛因磚(重量約500公克) 70萬元,然綽號「同學」之男子僅交付身上所帶之現金55萬 元(另15萬元暫行賒欠,尚未交付),己○○即將約二塊海 洛因磚重量之海洛因交予綽號「同學」之人。其間己○○並 聯繫辛○○與戊○○○○布至台中市○○路、河北路口會合 。雙方碰面後,由己○○將販賣毒品所得之一部分即35萬元 交予戊○○○○布,以作為乙○○○○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代 價,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含包裝袋大小各一個), 交予辛○○持有保管,辛○○與戊○○○○布共同搭車至台 中市○○路另一不詳處所,再與己○○先後搭乘二部計程車 返回耕讀園茶坊,與癸○○、壬○○等人會合。嗣因檢警人 員依情資得知己○○仍續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前 往耕讀園茶坊執行查緝。92年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己○ ○手持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款項20萬元返回耕讀園茶坊時 ,為警查獲。不久後,辛○○與戊○○○○布亦搭車返回耕 讀園茶坊,時辛○○手提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含包裝袋大 小各一個、戊○○○○布手提贓款35萬元先後下車,檢警人 員隨即予以逮捕,續逮捕在場等候之癸○○、壬○○等人, 並分別在己○○身上扣得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剩餘款項20萬元 ,在8G-331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包裝袋一個、附表二編號1所示夾藏海洛因之行 李箱二個、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 動電話(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各一支,在辛○○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包裝袋大小各一個,在戊○○○○布身上扣得販賣毒品 所得35萬元、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 動電話,及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 動電話,及與販賣毒品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 物。戊○○○○布於92年1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 查站接受專案小組之偵訊時,供出毒品係由乙○○○○等人攜帶 入境,且目前乙○○○○等人在凱撒大飯店內,等待其將運輸毒 品之酬金帶回飯店等情,檢察官即指揮專案小組人員,前往 凱撒大飯店1529號將YAM等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戊○○○ ○布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YAM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及編號3KAMAL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 動電話,及與運輸毒品犯行無關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
市調查站、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隊及竹山分局刑事組、豐原憲兵隊等單位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分別在 調查、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見92 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3頁、第4頁反面,92年度偵字第469號 卷第201頁,本院上重訴卷四第24頁、本院上重更㈠卷三第 191頁反面至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布於調查 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469號卷第206頁,92年 度偵字第470號卷第55頁)。另檢警人員依被告己○○供述 而查獲「信仔或彰仔」販毒集團派遣負責輸入海洛因之德國 人ROCKMANN GERHARD DIETER等情,亦有本院92年上重訴字 第27號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坦承不諱。被告辛 ○○、癸○○、戊○○○○布、YAM、乙○○○○、KAMAL均矢口 否認有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辛○○先 後辯稱:92年1月19日我是接獲己○○電話要求前往試貨, 並不知己○○要販賣海洛因,我與戊○○○○布中途下車, 是因戊○○○○布說肚子餓要吃飯,我對台中市路況熟,陪 同他前往,後己○○要我與戊○○○○布前往文心路與河北 路口會合,要我試毒品,我才進入某大樓要找地方試毒品, 後又接獲己○○電話,要我返回耕讀園。整過過程中,我僅 帶戊○○○○布去吃飯,並找地方試毒品。我還沒有試到毒 品,我頂多是幫助而已,沒有販賣云云。被告癸○○先後辯 稱:我當時只是受被告己○○之託,陪同壬○○前往台北市 帶己○○友人「阿敏」至台中市而已,並不知行李箱內裝的 是海洛因毒品。我只是說有人找己○○,到耕讀園己○○就 帶我進去泡茶,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從頭到尾我都不知 情云云。被告戊○○○○布先後辯稱:我以為行李箱所運的 東西為衣服,不過賺取二仟元之翻譯費用。我只是負責拿錢 回去給乙○○○○云云。被告YAM先後辯稱:我是代表公司前來臺 灣金氏企業公司董事長呂先生(Mr.Lu )及繁茂企業公司( Luxuriance Corporation)的廖先生(Mr. Liao)洽談有關 安全偵測相機及其他電子商品之業務,會議時間為2003年1 月20日。我為尼泊爾兩家公司及泰國曼谷一家公司的總經理 ,因本次會議之故,於2003年1月18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4班 機抵達臺北,並同一班機上遇見乙○○○○、KAMAL及其女友。我
與乙○○○○,是在來台前4至5個月前在曼谷認識的,因同為尼 泊爾人,所以從中正機場一起到臺北市區的旅館,並提到分 攤費用,雖與乙○○○○一同下榻於臺北凱撒飯店1529號房,但 我並不清楚他們來臺的業務或其他事項。我我有帶自己的手 提箱,沒有人交皮箱給我,我沒有帶行李箱,我不知道云云 。被告乙○○○○先後辯稱;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係由YAM及 KAMAL各提一個入境台灣,與我無關,我到台灣只是準備購 買電腦周邊設備,隨後將前往韓國。我沒有打電話聯絡云云 。被告KAMAL先後辯稱:乙○○○○當初告訴我行李箱內裝的是大 麻,並約定安全運抵台灣後,將給我美金5000元,因持有大 麻在尼泊爾並非嚴重之罪行,我因此認為縱犯行失風,可能 僅受幾個月徒刑之刑罰,才會去做。如果我知道是犯罪的, 我根本就不會去做云云。
二、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YAM、 乙○○○○、KAMAL等人於92年1月18日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 公司TG634號班機,運輸入境進入台灣地區,嗣由被告乙○○○○ 、戊○○○○布藏置台北凱撤大飯店1313號房,92年1月19 日由被告戊○○○○布、癸○○及壬○○,運輸至台中市○ ○街251號耕讀園茶坊交給被告己○○。再由己○○、辛○ ○、戊○○○○布等人外出販賣,返回耕讀園時,經檢警人 員分別在被告辛○○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大小各一個、在被告己○○之8G-331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包裝袋一個,業據被告戊○○○○布、癸○○及共犯壬○○ 於調查、偵查中分別供述、證述甚詳(見92年度偵字第470 號卷第39、52、46頁),並有凱撒大飯店錄影監視器翻拍之 照片三張附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469號卷第13至15頁) 。而上開海洛因毒品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之 海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029.60公克, (包裝重39.60公克),純度78.12%,純質淨重804.32公克 ;附表一編號2之海洛因,淨重1668.40公克(包裝重35.95 公克),純度77.42%,純質淨重1291.68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92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970001933號、970001932號函 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469號卷第221、222頁)。 ㈡被告己○○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見92年度偵字第469號卷第201、204頁,見本 院上重訴卷四第24頁、本院上重更㈠卷三第192至195頁), 核與被告戊○○○○布、癸○○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 92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39、261、262頁),並有被告戊○
○○○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 470號卷第237、24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㈢被告戊○○○○布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被告YAM、乙○○○○ 、KAMAL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
⒈被告戊○○○○布對其於如何於泰國曼谷地區受RAJU所託, 及如何認識己○○,與己○○見面,並於外國人士輸運毒品 入境台灣時,擔任聯絡及翻譯,並給在台聯絡人己○○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被告YAM、乙○○○○、KAMAL等人入境後 ,其以電話聯繫雙方,並在台北凱撒大飯店與癸○○、壬○ ○將海洛因運輸至台中交與己○○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 白承認(見92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262至267頁),核與同 案被告己○○、癸○○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2年度 偵字第469號卷第201、203頁,92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99頁 ),並有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己○○使用之 0000000000、被告乙○○○○等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232、237、 241頁)。此外,其於台北凱撤大飯店櫃臺與PURAM碰面,並 與乙○○○○各提扣案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自凱撒大飯店1529號 房移往1313號房等情,亦有台北凱撒大飯店監視器翻拍之照 片三張(見92年度偵字第469號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考, 足認其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乙○○○○如何於泰國曼谷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 KAMAL將行李箱攜來台灣,後於登機前由被告乙○○○○將其中一 只黑色之行李箱交給KAMAL,並以其名義辦理報關,嗣被告 乙○○○○在泰航櫃台幫KAMAL及KAMAL女友SABITA一起辦登機手 續及行李托運等情,業據被告KAMAL分別於偵查中(見92偵 字第469卷第195頁、第198頁反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9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92年 1月18日TG634號班機行李托運暨劃位時間等資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
⒊被告YAM、乙○○○○、KAMAL三人於中午12時42分許左右先後入 境台灣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之台北凱撒 大飯店,分別投宿於該飯店之1501、1529號房,並將夾藏海 洛因毒品之二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飯店服務生送至第1529 號房間內先行藏放等情,有台北凱撒大飯店住宿名單附卷可 參(見92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226頁)。入住房間後,三人 即相約至樓下便利商店買行動電話易付卡SIM卡,被告乙○○○○ 並向被告YAM拿手機,換上新買之0000000000號SIM卡並撥打
電話至泰國曼谷,嗣被告戊○○○○布由泰國方面人員RAJU 」以電話留言方式得知運送行李人員被告乙○○○○等人抵台後 ,即以電話聯繫,並於台北凱撒大飯店一樓櫃臺與被告乙○○○ ○會合,後戊○○○○布轉知在台處理之己○○將於92年1月 19日才會前來提領行李箱後,被告乙○○○○即請戊○○○○布 另開1313號房間後,二人將扣案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移至 1313號房,92年1月19日被告乙○○○○並委託被告戊○○○○布 與己○○指使前來提領行李箱之癸○○、壬○○南下收款, 92年1月19日22時許,被告乙○○○○並以YAM、KAMAL次日要離境 ,電話催促被告戊○○○○布,儘速將所收款項送返台北等 情,亦據被告戊○○○○布於調查、偵查時供述明確(見92 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53、90、205、222、262、265頁), 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92年度偵字第470 號卷第234、239頁),台北凱撤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張(見92年度偵字第469號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參。 ⒋被告YAM、乙○○○○、KAMAL於92年1月18日入境台灣後,即由戊 ○○○○布擔任導遊,或逛百貨公司或用餐或至PUB飲酒。 92年1月19日於飯店用早餐、外出用午餐,在飯店洗三溫暖 ,後外出用晚餐,當晚並買酒在飯店1529號房飲用,迄為調 查人員查獲止,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偵查時供述明確( 見92年度偵字第469號卷第182、188、189、196頁)。又被 告YAM、乙○○○○、KAMAL分別預定於92年1月20日離台返回泰國 、前往韓國,亦據其等分別於調查時供述屬實(見92年度偵 字第469號卷第26、132頁)。以被告YAM、乙○○○○、KAMAL 三 人來台後均集體行動,且所從事活動均屬休閒活動,已足認 其等所稱係個別來台從事商務及住宿同一飯店係屬巧合等情 ,難以採信。
⒌被告乙○○○○就被告YAM、KAMAL來台之機票、住宿房間之預定 ,均由其負責,為其於調查時所自承(見92年度偵字第469 號卷第132、187頁)。另被告戊○○○○布來台前即91年12 月間,即曾在泰國透過「密拉」(譯音)認識乙○○○○,隨同 乙○○○○前來之被告YAM、KAMAL先前均未見過,亦據乙○○○○、戊 ○○○○布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469號 卷第18頁,92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223頁)。從被告乙○○○○ 於抵台前,即與被告戊○○○○布在泰國曼谷碰面,復於泰 國曼谷以KAMAL名義托運一只行李,來台後又負責與被告戊 ○○○○布聯繫,並負責夾藏毒品行李箱之移動等情,被告 乙○○○○所辯其以來台灣有自己的行李,扣案的行李箱與其無 關,無非卸責之詞。且經檢察官安排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 ○○○實施測謊之結果,其對回答「是否知悉箱子內裝的是海
洛因」、「其未攜帶扣案之行李箱入境台灣」均呈現說謊之 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20008 895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見92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168頁) ,更足佐認被告乙○○○○運輸海洛因之犯行。 ⒍被告乙○○○○來台之簽證,係由被告YAM幫忙辦理,此分據YAM 、乙○○○○供證屬實(見原審卷92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而 被告YAM於92年1月18日入境台灣後,所從事之活動均與其所 稱來台之目的無關,已如前述,且其既計畫於92年1月20日 離境,則其所稱來台灣之目的係代表公司前來預定於91 年 20日與臺灣金氏企業公司董事長呂先生(Mr. Lu)及繁茂企 業公司(Luxuriance Corporation)的廖先生(Mr.Liao) 洽談有關安全偵測相機及其他電子商品之業務,顯屬不實。 此外,從被告YAM於原審審理羈押期間,曾致函被告KAMAL, 要求被告KAMAL於原審稱:來台時的行李及登機劃位,均由 被告乙○○○○代為處理,且未於機場見到被告YAM,直到進機艙 內才發現被告YAM與其座位在一起,庭訊時不要提及YAM姓名 ,要說YAM有他自己的行李,如果KAMAL如此做的話,將給予 尼泊爾幣五十萬元,出獄後,再給台幣10萬元等情,有原審 92年11月18日搜索南投看守所搜索時扣得之信件一張附卷可 參(附於原審卷二)。以此被告YAM遭起訴後之表現,更足 認被告YAM確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而扣案之夾藏海洛因 毒品之二行李箱,分別由被告YAM、KAMAL各自攜帶一個入境 台灣,此據被告乙○○○○、KAMAL歷次之偵訊時供述無誤(見92 年度偵字第469號卷第189、191、195、198 頁),並經證人 SABITA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469號卷第152頁 )。被告YAM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行 李箱,均由其托運,無非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被告 乙○○○○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YAM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
⒎被告KAMAL來台前六個月,係住居泰國曼谷地區,並經常與 被告乙○○○○聯繫,為被告KAMAL所自承(見92年度偵字第469 號卷第33頁)。另泰國、緬甸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種 植毒品之產地,亦為毒販輸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乃眾所皆 知之事實。而被告KAMAL受託托運行李箱一只來台灣,若非 嚴重違法之行徑,何可輕易獲得美金5000元之報酬,被告 KAMAL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當初被告乙○○○○告訴伊 行李箱內放置的是大麻,伊相信乙○○○○,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
⒏經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甚重,各國皆然,報章亦時有 報導,被告YAM、乙○○○○、KAMAL均為大學畢業生,對此殊難
諉為不知。故如非同夥而有犯意聯絡者,絕不可能接觸藏毒 之行李箱。然彼三人於92年1月18日,自泰國曼谷機場登機 ,至當日中午12時42分入境台北,進住凱撒大飯店,均交互 提拿該二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至92年1月19 日 癸○○、壬○○北上與戊○○○○布運走該二行李箱止,三 人均同住一起,同出同進,形影不離,看緊該兩只行李箱。 且彼三人於該二只行李箱被運走後猶待在該飯店,等候戊○ ○○○布運走毒品給己○○後拿回運輸毒品代價即費用,直 至被查獲止,故彼三人運輸毒品入境台灣之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事實,已極為明顯。
⒐再依被告等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相互為證人經交互詰問時 ,分別為如下之證述: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 :是否認識普曼(乙○○○○)?)不認識。〔辯護人曾彥錚 律師稱:請帶普曼入庭,讓己○○指認。〕〔審判長諭知 乙○○○○入庭。〕(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請被告己○○當 庭指認,是否認識普曼?)案發前不認識。(辯護人曾彥 錚律師問:有無和他通電話、通信?)沒有。(辯護人曾 彥錚律師問:你在案發之前,是否認識哈米?)認識。( 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這個案件的毒品到臺灣之前,你是 和誰接觸毒品來臺灣的事情?)哈米。(辯護人曾彥錚律 師問:毒品來臺灣的時候,是誰通知你的?)一個「阿忠 」告訴我這二天有人會打電話和你聯絡,之後哈米就打電 話來了,說他人已經到了,沒有說到毒品的事情,就是叫 我找人去找他。(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如何約定時間、 地點?)時間是壬○○上去之後打手機給他們的,地點之 前就講好了,但沒有講房間號碼。(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 :你叫人去找他,是為了什麼事情?)要將東西拿下來。 (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什麼東西?)藥(指毒品)。( 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如何付款?)我不知道,那是阿忠 跟他講的。(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你在92年6月13日地 方法院審理的時候,有說「我是要向哈米買三塊,之前給 他5000元美金,由你聯絡從曼谷帶回來,哈米是買主」, 這些話是否實在?)我那天說的不實在。我只是叫人去拿 下來而已。(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你有說過你拿到錢的 時候有35萬元給哈米,這個部分是否實在?)這個是阿忠 叫我拿給哈米的。(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這35萬元是什 麼錢你是否知道?)交通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你 有無跟他說這個錢要給誰?)我拿給他讓他去處理,這個 和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三第126至127
頁)。
⑵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 :案發之前是否曾經見過乙○○○○?)或聽過乙○○○○這個人? )不認識,案發之前也沒有見過。(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 :92年1月19日案發當天,你是否有上台北?)有,我是 和壬○○一起上去台北的。(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你上 台北己○○有無交代你什麼事情?)叫我去桃園找壬○○ 。(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找壬○○做什麼?)當時我人 在台南,己○○叫我拿一台手機去給壬○○。(辯護人曾 彥錚律師問:是否認識哈米?)認識。(辯護人曾彥錚律 師問:你們當初有無到台北的一家飯店?)有。去那裡接 人。(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接誰?)我不知道,我是跟 壬○○去的。(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你去到那裡的時候 ,見到誰?)見到哈米。(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有無見 到其他人?)沒有。(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是否請你描 述你們在飯店碰到哈米的時候,大概什麼時間?)差不多 下午1點多。(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你們大概幾點離開 飯店?)沒有幾分鐘,5分鐘至10分鐘就離開了。(辯護 人曾彥錚律師問:當時離開也是一點多嗎?)不是很清楚 ,我沒有注意。(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問:你是否有向哈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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