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鳳梨」)因從事挖土機業務,知悉收購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竊之挖土機後出售有利可圖,並為圖將來可 順利出售遭竊之挖土機,於尚未取得遭竊之挖士機前,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以預先簽訂虛偽之挖土機買賣契約 ,俾便取得遭竊之挖土機,能順利矇騙買主,使買主陷於錯 誤,而向其購買遭竊之挖土機;且向丙○○(曾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 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表明上開虛偽 訂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之情事,丙○○亦明知其本身並未出 售任何挖土機予乙○○,竟應允乙○○之要求,基於幫助乙 ○○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乙○○交付丙○○新台幣(以 下同)三萬元,做為簽訂虛偽挖土機買賣契約之報酬,而丙 ○○亦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向庚○○取得如『如附件一所 示』之內容記載「KOMATSU廠牌、PC二00—五型 號、車體編號六五六七九號之挖土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 日,經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五八之八一樓洪鐵重 機械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所核發第AA/八八/六四八0/00二四號進 口報單(進口證明用聯)」,作為乙○○購買往後竊得挖土 機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用,隨即攜帶如附件一所示之進口
報單與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楊志航律 師位於南投市○○路之「楊志航律師事務所」簽訂「挖土機 買賣契約」,載明甲方丙○○以七十二萬元之價格販賣(型 號、名稱等詳如如附件一所示之進口報單)之挖土機一輛予 乙○○,並由楊志航律師、乙○○、丙○○各執一份挖土機 買賣契約及如附件一所示之進口報單,並等待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於竊得與附件一所示進口報單同型或同車體號碼之挖土 機後,再向該姓名年籍之人收購出售圖利,且與準備行竊之 人保持連繫,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鎖定目標後行竊前一 星期左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前一星期左右),乙○ ○即與不知情之己○○連繫,由己○○及其老闆即全毅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毅公司)之負責人戊○○洽談購買挖 土機事宜。嗣基正營造公司代表人壬○○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仍存在 之基正營造公司代表人壬○○所有之日本KOMATSU廠 牌、PC二00—五型號、原車體編號六七七三八號,且三 角架、儀表板均有碰撞痕跡、底盤有壬○○烙印之六七七三 八字樣、有碰撞痕跡、更換過高壓管以及幫浦少一根螺絲等 特徵之挖土機一部(以下簡稱六七七三八號挖土機),在臺 中縣霧峰鄉○○路一四六巷四六弄全家福社區工地,而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間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間 ,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而該竊取六七七三八號挖土機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竊得上開「六七七三八」號挖土機後 ,即與乙○○連絡,由乙○○以不詳之金額故買上開竊得之 挖土機,而該竊得挖士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因乙○○之 進口報單車體編號六五六七九號挖土機,知其意在取得車體 編號六五六七九號之挖土機,遂在乙○○不知情之情況下, 將車體編號「六七七三八」號磨除,重新打印為與上開挖土 機買賣契約書上所附之進口報單相符「六五六七九」號,乙 ○○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間與己○○、戊○○約定出售 上開挖土機之價格為六十八萬元,乙○○並即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二二九號全毅營造 有限公司與戊○○簽訂挖土機買賣契約書,以六十八萬元之 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全毅公司負責人戊○○,雙方隨即簽 立買賣合約書,乙○○於上開與丙○○簽訂挖土機買賣合約 書後,因搬家遺失上開如附件一所示之進口報單及挖土機買 賣合約書,因上開挖土機係贓物,已無合法之進口報單,遂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內容與因丙○ ○之幫助而提供類似如附件一所示之進口報單,記載「KO MATSU廠牌、PC二00—五型號、車體編號六五六七
九號之挖土機,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經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二七五巷三0號三樓之今億企業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 」等不實事項,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核發第AA/八六/0一二九/00 一二號進口報單(進口證明用聯)正本一紙(影本詳如附件 二),其上並有由不詳之人以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 證文件專用章」印章壹枚以及蓋用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 組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壹枚,與上開丙○○所提供完全相 同機身號碼「六五六七九」號之偽造進口報單,並行使交付 予不知情之戊○○收受,作為購買之該挖土機合法來源證明 文件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今億企業有限公司、戊○○及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並使戊○○陷於 錯誤而交付六十八萬元予乙○○。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丙○○因另案經專案小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 二組偵查員謝有筆借提詢問時,始供出上情,並循線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 段第二八六之六地號,發現該挖土機,且經專案小組之臺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詹坤穎將查獲之挖土機電解 後,查出該挖土機之前四碼為「六七七三」再透過警局失竊 之挖士機資料及挖土機同業公會網站資料,查詢可能之被害 人前來指認,經壬○○指認警方查獲之挖士機上確有「三角 架、儀表板均有碰撞痕跡、底盤有壬○○烙印之六七七三八 字樣、有碰撞痕跡、更換過高壓管以及幫浦少一根螺絲等特 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 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挖土機係伊於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七十二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所購買 ,買賣價金分三次以現金給付,該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不實 在,而該挖土機之進口報單亦係由被告丙○○所提出,事後 轉售時,所交付之進口報單即為被告丙○○當時所交付之進 口報單,且伊於出售挖土機時,並未提示伊與被告丙○○之 買賣契約書用以取信戊○○,以證明來源之合法性,且己○ ○於戊○○購買該挖土機前,已經使用過該挖土機一段時間 ,覺得性能不錯,才會決定購買,另以該挖土機電解還原後 ,僅顯示車體編號「六七七三」,與被害人壬○○提供之挖 土機來源證明所記載之車體編號「六七七三八」,相差一碼 ,並無法確認係屬同一部挖土機,再者,該挖土機在九十一
年十月間,伊即駕駛操作使用一段時間,俟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轉售予戊○○,因為有使用過一段期間,才會折價轉 售,被害人壬○○指述失竊挖土機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顯然不可能,因此該挖土機應非被害人壬○○所遭竊 之物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稱:確有與乙○○前往楊 志航律師事務所簽訂挖土機買賣契約書,但實際上伊並未出 賣乙○○上開挖土機,伊純係收取乙○○三萬元,為其訂立 上開挖土機買賣契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當時伊並不知道利害關係,且乙○○另外再為買賣, 伊完全不知情,伊以為乙○○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是自己要 用,另伊並未交付進口報單給乙○○云云。經查: (一)本案所查獲之日本KOMATSU廠牌、PC二00 —五型號、車體編號六五六七九號之挖土機一部,係 經由同案被告丙○○經借提訊問後,始循線查獲,此 業據證人即專案小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 隊二組偵查員謝有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 件係如何查獲被告丙○○有詐欺的犯行?)我們發現 丙○○是通緝犯,找到落腳點,抓到丙○○執行搜索 ,在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找到一份買賣契約書 ,我們懷疑該挖土機也是被告丙○○所偷的,在製作 警訊筆錄中,我們對此提出質疑,被告丙○○才告訴 我們後續的相關線索。‧‧‧(問:『提示偵卷第十 七頁被告丙○○的警詢筆錄』,請你確認‧‧‧?) 這份筆錄,是第八次的詢問筆錄,是在被告丙○○被 收押後所製作的筆錄。其間我們陸續借提被告丙○○ 好幾次,每次詢問都有一些進展,直到第八次被告洪 吉安才告訴我們這些資訊。我們一開始,就有搜索扣 押本案的買賣契約書,我們懷疑被告丙○○有牽扯該 部分,只是不知道被害人是誰。我們之前就有懷疑這 件的犯罪,是一直到這次筆錄時,被告丙○○才說出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核與丙○○於原 審供稱:「本案之前他們只是隨便問一下,有問我契 約書如何來,我告訴他們只是幫別人寫的,他們就沒 有繼續調查了。本案是在我行竊的全部案件處理完之 後,我才跟他們說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 七),是本件查獲之挖土機是由被告丙○○之供述所 查獲,顯與上開丙○○與乙○○於楊志航律師事務所 所訂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有關,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日本KOMATSU廠牌、PC二00—五型 號、車體編號六五六七九號之挖土機一部,係經員警
經由同案被告丙○○經借提訊問後,始循線查獲,此 送請專業人員利用電解液以化學電解分析方法,還原 車體編號「六七七三」,最後一碼則無法分析之情, 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詹坤 穎於原審證稱:「(問:本件如何聯絡被害人前來指 認?)專案小組陸續破獲幾件挖土機失竊案件,我們 就從警局失竊挖土機的存檔報案資料及挖土機同業公 會的網站資料,對照電解之後的機身資料,通知可能 的被害人前來指認,本件有通知很多的被害人來指認 ,最後只有壬○○指認為其所失竊的挖土機。(問: 對於電解車身號碼的部分,是當天所為或事後?)查 獲當天,我們先將挖土機查扣,大約隔一、兩天,才 通知電解人員進行電解分析,然後通知可能的被害人 來指認。在被害人來指認之前,我們就已經進行電解 了,而且有電解資料。(問:被害人壬○○去警局製 作筆錄時,是否有具體描述失竊挖土機的特徵?)有 ,專業名稱也是被害人告知我們才知道。(問:被害 人告知挖土機特徵前,是否已經先行指認?)我們是 先帶被害人看過挖土機之後,才到警局製作筆錄。被 害人是當場就我們所查扣的挖土機指述特徵,我們依 照被害人所述的特徵當場拍照。‧‧‧(問:該挖土 機有無讓壬○○領回?)沒有,因為這台挖土機只電 解出四個號碼,為了避免爭議,暫時沒有發回。(問 :當時你製作具領筆錄時,如何知道被害人即為賴秋 澤?)當時我們通知相關被害人,壬○○是其中一人 ,我們帶壬○○及其他被害人到現場指認,指認完就 回去製作筆錄。(問:壬○○的住址及電話,你是透 過何管道知悉?)透過公會網路及警局的報案紀錄, 獲知被害人的聯絡方法。‧‧‧(問:電解時,你是 否在場?)有,專案小組有幾人在場。(問:電解資 料是否還在?)照片、拓印等資料,當初有交給地檢 署,但是目前不知道去向。‧‧‧」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電解分析之照片六 張(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及電解前拓印模 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在卷可稽,可知查獲之 挖土機原車體編號前四碼為「六七七三」號,應堪認 定,且原審卷第一○九頁下方之照片更明顯示出「六 七七三八」號之字樣。另依據被害人壬○○於原審到 庭證稱:「(問:該挖土機有何特徵,足以使你確認
係你所失竊之挖土機?)底盤上方我有做六七七三八 的暗記,是用鉛頭烙印上去的,底盤中間還有碰撞過 的凹痕,旋轉的高壓管我有更換過,操作的幫浦少了 一支螺絲,儀表板有碰撞的小凹痕,是我使用時,鐵 鎚掉下去碰到的。我去指認時,該台挖土機都有這些 特徵。」、「(問:你去指認時,該台挖土機有無改 裝過?)挖土機的周圍有裝上角鐵,重新噴漆。」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佐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之現場採證照片中,經原審命被害人壬○○當庭 指述說明,確實三角架有碰撞痕跡、底盤有烙印六七 七三八、儀表板有碰撞痕跡、更換過之高壓管、幫浦 少一根螺絲等特徵,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張(參照 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一二頁)為證,並有被害人賴秋 澤提出之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核 發第AA/八七/七六七八/00二二號進口報單( 進口證明用聯)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偵 查卷第九五頁)在卷可稽,而壬○○之上開挖土機係 向黃鍚雄所購,亦據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頁),且有讓渡證書一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因 此,該挖土機係被害人壬○○所失竊、日本KOMA TSU廠牌、PC二00—五型號、車體編號為六七 七三八號之挖土機,應堪認定。被告乙○○於本院之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本件壬○○之指認係在賴秋 澤觀看過挖土機之後,始讓壬○○指認,故壬○○之 指認特徵,應不可採云云,惟如上所述,壬○○係經 警透過挖土機同業工會資訊網查得其可能為受害人, 而查獲本件挖土機係透過丙○○所持有之挖土機買賣 契約書經由丙○○之指述而循線查獲,而「六七七三 八」挖土機確係證人辛○○所讓渡予壬○○,業據證 人辛○○於本院證述明確,則該查獲之挖土機上留有 「六七七三八」號字樣,顯無從於指認當時再由賴秋 澤烙印上去,從而辯護意旨雖執壬○○係於觀看扣案 之挖土機後,始為指認,難認扣案之挖土機係壬○○ 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據被害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早上,在臺中縣霧峰鄉全家福社區 發現挖土機不見了,該挖土機我是在失竊兩天前停放 該處,印象中在該處停了兩個晚上一個白天,十三號 晚上我還有看到,十四號早上就發現不見了。」、「
因為我之前有去報案,時間大概是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失竊當天去報案,所以警方才會通知我去認領,確 認是否為我所失竊的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四0頁),且對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4年10月6 日霧警刑字第0940021409號函附之挖土機資訊網頁, 亦載明「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一八七頁),則該挖土機實際失竊時間,應在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壬○○發現失竊之前,而在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壬○○有看到挖土機之後 。至於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壬○○之報 案紀錄,質疑被害人壬○○發現失竊報案之時間應係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而非被害人壬○○指稱之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經原審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 閱被害人壬○○之報案紀錄(見查原審卷第一九七頁 、第二00頁、第二0一頁),確實記載被害人賴秋 澤發現失竊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報 案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十分,對此,被 害人壬○○則於原審中證稱確實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發現失竊後,前去報案,警察要求先行返回自行 找尋,經被害人壬○○尋覓無著確認失竊後,再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前往報案,因此,報案時間與 實際失竊時間有相差一天,因此,被害人壬○○實際 報案時間應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等情,原審經依被 告乙○○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調閱當時之報案紀錄,惟因派出所員警調動,無法 取得當初報案之原始資料,僅有電腦存檔之報案紀錄 可以參佐,則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之前提下,對於實際 遭竊時間之認定,仍應以被害人壬○○之指述即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前、同月十三日晚上之後, 較為客觀合理,附此敘明。
(四)依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乙○○拜託我簽契 約書,以後出售時證明來源合法‧‧‧本件簽契約書 的代價是三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於 原審中供稱:「我們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但事實上沒 有挖土機的買賣,實情是當時候,乙○○他以很便宜 的價格向他人購買挖土機,但是沒有來源證明,所以 要我以挖土機所有人的身分,假裝出售挖土機給他, 以方便他將來出售,我當時問他契約書如何書寫,施 金發表示他會去拿一張現成的契約書來,為取信將來 購買挖土機的人,他還要我把契約書拿去給代書見證
,他就帶我到南投地院旁邊一間代書事務所,我們一 同進去後,我自行填載姓名,其他的部分都是乙○○ 拿來的契約書事先印好的。‧‧‧事後乙○○給我現 金三萬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 我另外有偷挖土機賣給乙○○,本件乙○○叫我簽買 賣契約書,目的就是要轉賣給別人,為取信買主,‧ ‧‧‧,因為一般會購買挖土機的人,都會透過認識 的人或是同行來購買,我偷來賣給乙○○的,都沒有 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按 被告丙○○既承認確有偷過多部挖土機,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八○號判決 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七五頁),苟該 挖土機係丙○○所竊得,依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被告丙○○並無獨就本件竊盜犯行,不予承認之 理;又本案之挖土機既係被害人壬○○遭竊之物,而 發現遭竊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前 、同月十三日晚上後,則被告丙○○自不可能於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即將該挖土機出售予被告乙○○,因此 ,被告乙○○辯稱該挖土機係向被告丙○○所購買, 即難予採信。雖被告乙○○辯稱:確實有交付買賣挖 土機之頭期款三十六萬元價金予被告丙○○之情,無 非係以提出其女友標雯葶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北臺南分 行戶名標志良、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有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提 款卡連續四次,分別提領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 一萬元,共計十萬元,並以臨櫃提款現金二十六萬元 ,合計三十六萬元之紀錄,此有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 戶名標志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 九頁)為據;惟觀諸該存摺之交易往來紀錄,該標志 良之銀行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 ,每月均有連續多次之提款紀錄,累計提領之金額亦 非小額,由存摺紀錄本身並無從確認前開款項即係提 領交予被告丙○○作為購買挖土機之款項,何況,此 等預先預先交付頭期款三十六萬元之情節,又與被告 乙○○與被告丙○○於律師前見證之買賣契約書第二 條所載「乙方(即被告乙○○)已將前開車款(即七 十二萬元)給付予甲方(即被告丙○○)」之內容不 符;且被告丙○○否認有收受前開款項,則被告施金
發縱有向標雯葶借取前開款項之事實,依據現有事證 ,亦無從證明確實係給付予被告丙○○做為購買挖土 機使用,因此,對於被告乙○○辯稱確實有交付買賣 挖土機之價款予被告丙○○之詞,亦無從採信。是本 件對於被告乙○○供稱該挖土機係向被告丙○○所購 得之情,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又被告丙○○ 一再辯稱如附件一之進口報單係被告乙○○所提供, 惟不僅為乙○○所堅決否認,且丙○○於偵查中即供 稱:「(問:提示編號六五六七九號進口報單影本何 來?)印象中是庚○○給我的,時間不記得,他拿給 我意思是如果有用到可以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 三頁),且於原審又供稱:「我只有跟庚○○拿過一 張進口報單,是為了要供警察臨檢使用,沒有向施金 發拿過進口報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而 證人庚○○亦一再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確有交付被告洪 吉安一張進口報單,但已忘記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一六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是本件如附 件一所示之進口報單,應係被告丙○○所提供至明。 (五)被告乙○○雖又辯稱其於被害人壬○○所有之挖土機 失竊前即已使用本案之挖土機之情,係以提出瑞田阿 源之工作紀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 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七日止之估價單十九份(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六 頁)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廷、丁○○為證。惟觀 諸瑞田阿源之工作紀錄上,記載「九十一年十月十七 日、PC二00、瑞田—溪頭」、「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一日、PC二00、溪頭—大崙山頂」、「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PC二00、大崙山頂—集集」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PC二00、集集—溪頭 」、「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PC二00、大石爺— 瑞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PC二00、瑞 田—溪頭」、「九十二年三月十日、PC二00、溪 頭—瑞田」、「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PC二00、 溪頭—玉峰」、「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PC二00 、玉峰—溪頭」、「九十二年五月七日、PC二00 、溪頭神木—瑞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P C二00、瑞田—新山七K」、「九十二年六月十一 日、PC二00、溪頭—玉峰」、「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PC二00、新山七K—新寮坪橋」、「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PC二00、玉峰—垃圾場」、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PC二00、玉峰—厝旁」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PC二00、垃圾場— 玉峰厝」(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佐以證人己○○ 於原審中證稱:「(問:何處交車?)南投集集濁水 溪溪底,集鹿大橋附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 、「(問: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你購買這台挖土機時 ,有無叫人來載運這台挖土機?)有。從溪頭載到大 崙,原先買的時候是在集集工作,隔天就把挖土機載 到溪頭幫戊○○工作,工作完之後,隔兩個月,再載 回我大崙住處。」(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問 :你叫何人幫你拖車?)我打電話叫林俊廷幫我拖車 。」(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依據證人己○○所言 ,該挖土機既係由證人林俊廷負責載運,則被告施金 發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集集交車予證人己○○收 受,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集集工地工 作,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再將該挖土機委託運往 溪頭工地,按理瑞田阿源之工作紀錄中,應有九十二 年一月十五日證人林俊廷將該挖土機由集集載往溪頭 之工作紀錄,然該工作紀錄中卻係記載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由集集載往溪頭,二者時間明顯不相符合,又 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該挖土機委託載運 回大崙住處,該工作紀錄中並無該項紀錄,且證人林 俊廷於原審中證稱:「(問: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 後,是否有幫己○○載運過PC二00的挖土機?) 沒有,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二年過年那段期間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證人己○○證述 內容與證人林俊廷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證人林俊廷否 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三月間幫證人黃 志剛載運挖土機,則證人己○○之前開證述內容,已 難令人不質疑其真實性;復以,證人己○○於原審中 證稱:「(問:你如何看出你所買的和你之前所開的 挖土機是同一部?)因為我之前開的那部挖土機座位 後面的冷氣機,有點快要掉下來,所以我可以確認是 同一部。」、「(問:除了剛才所確認的冷氣特徵之 外,該挖土機有無其他特徵?)無其他特殊的問題, 但是履帶有時後會跳齒。」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 、一0七頁),惟證人丁○○則於原審中證稱:「( 問:是否使用過該挖土機?)有。」、「該挖土機性 能很好。」、「駕駛過程當中沒有特別的情況發生。 」、「(問:你對己○○開的挖土機有何印象?)我
只覺得該挖土機機械性能正常,很好用,沒有故障過 。」、「(問:該挖土機的冷氣、履帶有無故障?) 我工作地點在溪頭神木溪,氣候涼爽,沒有使用過冷 氣,所以不知道,但是履帶沒有壞,我也沒有去特別 留意,我只關心挖土機可以正常運作就好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證人己○○、丁○○事前 均有使用過該挖土機,然二人對於挖土機之特徵描述 卻有所不符,果如證人己○○所言,該挖土機有冷氣 機快要掉下來或履帶有問題會跳齒之狀況,則證人徐 再源使用二、三次之過程中,應該也會發生,何以證 人丁○○全然未曾經歷該狀況,則證人己○○、徐再 源證述確實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前使用過本案之 挖土機,顯非可信;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更明 確證稱:「(問:買挖土機前向何人作?)之前是他 (指己○○)幫他姊夫工作,他姊夫的名字是丁○○ 。(問:買挖土機之前是否都幫他姊夫工作?)他姊 夫的挖土機在幫我工作,他姊夫沒有空的時候,才請 他過來幫忙。(問:他姊夫的挖土機與己○○的挖土 機都一樣嗎?)都是用他姊夫的那一部挖土機。‧‧ ‧(問:他有自己的挖土機嗎?)以前有,後來賣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頁至第一○七 頁),核與己○○於原審證稱:「我受僱戊○○兩、 三個月的期間,都是開該挖土機,後來戊○○說要幫 助我,就幫我買下這台挖土機,所以我在買之前就已 經開了兩、三個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 )就己○○使用何部挖土機?即究係使用丁○○之挖 土機或其他挖土機完全不符;再依證人林俊廷於原審 證稱:「(問:你記得的四次,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 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都是托運同一台挖土機 ?)有時候是丁○○叫的,有時候是己○○叫的,都 是同一台挖土機。」(見原審第一六六頁),則黃志 剛於戊○○向乙○○購買挖土機之前,顯非使用本件 扣案之挖土機至明,雖證人林俊廷於原審另證稱:「 (問:事隔已久,你如何明確分辨有四次是載運黃志 剛的挖土機?)我看地點就知道,因為載運的過程當 中,曾經被警察攔下來過。」、「(問:己○○有一 台挖土機,阿源也有一台挖土機,兩台是否相同?) 不相同,煙囪高度不一樣,但是兩台都是PC二00 。」(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問:丁○○和黃
志剛的挖土機型號相同,都是PC二00,你如何從 內帳裡面區分載運的是哪台?)我記載PC二00就 是己○○的那台挖土機,二00的就是丁○○的挖土 機。」、「(問:為何從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後到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間,都有PC二00的出車紀 錄?)有時候有寫PC,有時候沒寫,如果有兩台相 同時,我才會以前開方法區分,只有我圈起來的四次 ,是載運己○○的挖土機,其他都是丁○○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證人徐再 源本身也有PC二00型號之挖土機,亦是委託證人 林俊廷載運,而該工作紀錄亦係專門針對證人丁○○ 委託載運挖土機之內帳紀錄,何況,依據該工作紀錄 之內容,發現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一日止,均有載運PC二00型號挖土機之紀 錄,且由起迄之地點加以比對,可知證人林俊廷實際 受託載運之挖土機不僅一台,參諸證人丁○○於原審 證稱:「(問:你第一次看到該挖土機係何時?)九 十一年十月底,在南投集集的砂石場看到,因為那時 候,乙○○在該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 頁),然瑞田阿源之工作紀錄上,記載該段時間證人 己○○所使用之挖土機係在溪頭工地,迄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載往集集,則證人丁○○證稱於九 十一年十月底看到該挖土機,即有可議之處,且參諸 上開戊○○於本院所證己○○為丁○○開挖土機時, 均使用丁○○之挖土機。徵諸證人戊○○、己○○、 丁○○、林俊廷所述之情節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提出之瑞田阿源工作紀錄,互相參佐,均相歧異,自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六)另外,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部分, 一般估價單都是由店家開立予消費者,換言之,台照 之位置,應係指「消費者」即付款人而言,而詳細品 項價目之位置,應係由店家填載,依據證人己○○於 原審中證稱:「我在工地做工,每天工作都要讓工地 主任簽名確認,乙○○是老闆,不可能每天都到工地 來。」(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問:這些估價 單是開給你或業主?)我開給工地主任,讓工地主任 簽名,由工地主任將一聯交回公司,一聯給我,作為 日後請款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 該估價單係作為被告乙○○日後向發包工地之業主請 款之用,按理抬頭應係填載發包工地之業主名稱,由
被告乙○○或實際在場施作之證人己○○填載工作時 間、應支付酬勞後,交由發包工地現場負責人簽名確 認,始為常態作法,何以被告乙○○提出之估價單卻 係以證人己○○為抬頭人,而由發包工地之現場負責 人簽名確認出具估價單,被告乙○○與證人己○○均 係從事駕駛挖土機為業之人,對於估價單之記載方式 ,理當有所知悉,並無反乎常態為如此記載之理;況 證人己○○上開於原審證稱:「我受僱戊○○兩、三 個月的期間,都是開該挖土機,後來戊○○說要幫助 我,就幫我買下這台挖土機,所以我在買之前就已經 開了兩、三個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 ,則戊○○購買挖土機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以此日期往前算兩、三個月,即與黃志供稱伊受僱 被告乙○○之時間相重疊,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 供稱:「(問:之前己○○是否幫你開過挖土機?) 不認識己○○這個名字,我是叫一位綽號『阿模』男 子幫我開車,後來我將該部挖土機賣給『阿模』介紹 的他的一個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果 己○○為乙○○所僱用,何以被告乙○○竟不知黃志 剛之本名,如確係乙○○所僱用,則被告乙○○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