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064、46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乙○○自87年5月13日起,在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南投分行任職,於89年8月份起至10 月份間擔任「消費貸款」之專辦業務,期間與辛○○、丁○ ○、徐明香(未到案)及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代書」之成 年男子五人(以下簡稱乙○○等五人)共同謀議,由辛○○ 以每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尋得人頭林建成(俟 到案後另行審結),再透過林建成之介紹找得陳家宏、陳冠 宇、庚○○(已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一名冒稱 「張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等五人及 其餘人頭均不知其非張鉉昌本人),辛○○復自行尋得一名 冒稱「盧淑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乙○○、丁 ○○、徐明香、「代書」及其餘人頭均不知其非盧淑萍本人 ,上開人頭六人以下簡稱林建成等六人),經林建成等六人 了解係作不法貸款之行為,同意擔任人頭後,林建成、陳家 宏、陳冠宇、庚○○分別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予辛○○ ,冒稱「張鉉昌」之人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鉉昌身分證 影本換貼自己照片後交予辛○○,辛○○再自其不知情之前 妻盧淑萍處取得盧淑萍之身分證影本後,一併轉交予徐明香 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相關薪資及在職證明資料,冒稱「 張鉉昌」之人復偽刻張鉉昌之印章,偽造張鉉昌向中華商銀 申請開戶及辦理貸款之資料,辛○○亦偽刻盧淑萍之印章,
交由冒稱「盧淑萍」之女子偽造盧淑萍向中華商銀申請開戶 及辦理貸款之資料,再交由乙○○趁主辦消費貸款業務之便 ,填具不實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 」之內容,佯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造成中華商銀因誤信主 辦人員乙○○之審核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該不實貸款之申請 ,並撥款至林建成等六人於中華商銀開設之帳戶中,再由乙 ○○等五人提領所得之不法貸款後與林建成等六人瓜分一空 :
㈠乙○○等五人與擔任人頭之林建成、陳家宏、冒稱「張鉉昌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乙○○等五人及林建成並有概括犯意,冒稱「張鉉昌」之人 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均明知林建成、陳家宏、「張鉉昌」三人未在台灣 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普生公司)任職,並 不具有向中華商銀取得貸款之資格,竟於89年8月中旬,由 辛○○向林建成、陳家宏、冒稱「張鉉昌」之人取得身分證 影本後,轉交由徐明香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該三人於88 年度在愛普生公司任職之①服務識別證②勞工保險卡③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 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交給乙○○;冒稱「 張鉉昌」之人復變造張鉉昌之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的照片, 並偽刻張鉉昌之印章,持以連續在「申請金融卡、金融卡轉 帳、全行收付、綜合存款、電話語音理財服務及委託代繳公 用事業費用總約定書」(下稱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 、身分證影本黏貼處旁記載「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 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及其上所附身分證影 本上記載「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機關團體職員消 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偽造張鉉昌之署名及印文, 而偽造張鉉昌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借據、授權書 、個人資料表等私文書及本票後交予不知其非張鉉昌本人之 乙○○,乙○○即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 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並偽填已 完成徵信等字樣,於89年8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及林建 成、陳家宏事先填妥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 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向中華商銀辦理開戶,並 申請林建成120萬元、陳家宏100萬元、「張鉉昌」120萬元 之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服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勞工保 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商銀之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等私文書、「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
合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冒稱「張鉉昌」之人並利 用不知情之乙○○行使上開變造之張鉉昌身分證影本、偽造 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 料表等辦理開戶及貸款用之私文書及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中 華商銀南投分行之其他承辦人員不察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准 貸款予林建成等三人,並於89年8月25日撥款入林建成等三 人在中華商銀南投分行編號2469-1、2470-8、2468-5號帳戶 內,由乙○○、丁○○、徐明香、辛○○及綽號「代書」之 人,於89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前往中華商銀台中分行,由 辛○○持乙○○事先填寫完成之取款憑條,以臨櫃方式提領 現金,將詐貸金額如數提領一空後,由五人朋分並分予林建 成等三人約定之報酬各約10萬元,均取得不法之金錢財物, 且足生損害於愛普生公司核發服務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 險卡等資料、中國商銀對存簿資料、中華商銀對審核貸款之 正確性及張鉉昌,並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全體股東之權益。 ㈡乙○○等五人及林建成又於89年9月初,復承前犯意,並與 陳冠宇、庚○○、冒稱「盧淑萍」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稱「盧淑萍」之女子與 辛○○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均明知陳冠宇、庚○○、盧淑萍三人未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品公司)任職,並不具有向中華商銀 取得貸款之資格,竟再由辛○○取得陳冠宇、庚○○及不知 情之盧淑萍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後,轉交由徐明香及綽號「代 書」之人偽造該三人於88年度在矽品公司任職之①服務識別 證②勞工保險卡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④郵政存簿 儲金簿存摺各一份影本交給乙○○,辛○○復委託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盧淑萍之印章後,交由冒稱「盧淑萍」之女子 持以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身分 證影本黏貼處旁「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放款借據、 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及所附身分證影本上記載「影本 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 審核綜合表」上偽造盧淑萍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盧淑萍之 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 申請開戶及辦理貸款之私文書及本票後交予不知其非盧淑萍 本人之乙○○,乙○○即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機關團體職 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並 偽填已完成徵信等字樣,於89年10月2日持上開文件及陳冠 宇、庚○○事先填妥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 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向中華商銀辦理開戶,並
分別申請陳冠宇110萬元、庚○○110萬元、「盧淑萍」90萬 元之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服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勞工保 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商銀之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等私文書、「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 合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辛○○及冒稱「盧淑萍」 之人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上開偽造之綜合存款總 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辦理開 戶及貸款用之私文書及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中華商銀南投分 行之其他承辦人員不察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准貸款予陳冠宇 等三人,並於89年10月3日撥款入陳冠宇、庚○○、「盧淑 萍」三人在中華商銀南投分行編號2537-8、2536-2、2535-7 號帳戶內,由乙○○等五人於89年10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 ,前往中華商銀台中分行,由辛○○持乙○○事先填寫完成 之取款憑條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陳冠宇、庚○○ 帳戶內詐貸之金額如數提領一空後,由五人朋分,並分予陳 冠宇、庚○○擔任人頭之報酬各約十萬元,林建成再從中抽 取數萬元之介紹費,盧淑萍帳戶內詐得之金額則由辛○○分 別於89年10月4日,偽造盧淑萍之取款憑條提領36萬元,並 於89年10月4日、5日、11日、12日、13日、16日,以提款卡 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矽品公司核發服務證明 、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對存簿資料、中華商銀對審核貸款之正確 性及盧淑萍,且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全體股東之權益。二、乙○○等人事後為免渠等所為之不法貸款事實遭中華商銀發 覺,企圖造成係因林建成等六人分別因為個人因素無法繼續 繳息之假象,故協議提出上揭不法所得共計650萬元之部分 金錢,由乙○○代替林建成等六人繳交前幾期貸款。嗣因被 告庚○○之貸款僅繳息至90年2月間,被告陳冠宇、「盧淑 萍」之貸款僅繳息至90年4月間,被告林建成、陳家宏及「 張鉉昌」之貸款僅繳息至90年5月間,中華商銀始察覺其中 有異,追查後始發現上情而知受騙。
三、案經甲○○○○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 開事實,已經認罪;被告辛○○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其於 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持偽造不實之林建成等六人之服務識別 證、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中國商銀存 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由乙○○登載不實之「機關團 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向中華商銀詐得貸款
後提領朋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在原審對於本 案係由伊覓得人頭戶後取得身分證影本,且未徵得盧淑萍之 同意即持盧淑萍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由徐明香及「代書」 偽造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嗣交由乙○○持以向中華商銀行 使等情,亦坦白承認。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先 後辯稱:伊是在車行認識辛○○,乙○○與辛○○談到貸款 的事,伊並不懂,在台中市麗池咖啡廳對保時,伊在樓上, 他們在樓下談,後來伊也沒有拿到錢,只有介紹乙○○借一 百萬元給劉東成,乙○○會給伊一些走路工費用,乙○○另 外有將其中7萬5千元購買一部中古車給伊,車登記在伊名下 。伊當初向辛○○拿錢借給朋友,關於冒貨伊是事後才知道 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等五人及林建成等六人共謀持偽造不實之服務證 、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等資料向中華商銀詐得貸款後朋分 ,嗣後僅繳交前幾期利息即未再繳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中 華商銀南投分行襄理張芳隆及告訴代理人己○○指述甚詳。 並有偽造之服務證、勞工保險卡及88年度之扣繳憑單影本各 六份、偽造之林建成、陳家宏、張鉉昌之中國商銀存摺影本 三份、偽造之庚○○、陳冠宇、盧淑萍之郵局存摺影本三份 、貸款明細表一紙、「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 綜合表」二紙、愛普生公司91年8月9日台普91字第136號函 、矽品公司91年8月13日矽總字第04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91年8月7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815號函送之張鉉昌等 六人之8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六份、中華郵政公司豐原郵局 92年2月26日日營字第0920200382號函、中國商銀潭子分行 92年3月31日(92)中潭營字第015號函、林建成等六人在中 華商銀開戶之印鑑卡、個人資料表、存款明細分帳戶、辦理 貸款之授權書、本票各六份、借據二份、張鉉昌、盧淑萍之 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各一份、取款憑條六紙、存入利息之存款 憑條六紙等件在卷可稽。
㈡上開偽造不實之服務證、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等資料,係 由被告辛○○將人頭戶身分證影本交由徐明香及綽號「代書 」之人偽造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同案被告徐明 香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何偽造上開資料之犯行,惟其自承 認識辛○○與綽號「代書」之人,並曾找人頭戶去貸款等語 ,衡諸同案被告徐明香並未陳稱伊與被告辛○○有何夙怨, 被告辛○○當無憑空虛構事實陷害同案被告徐明香之理,是 被告辛○○上開所供,應可信為真實。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明知林建成等人頭 均未在愛普生、矽品公司任職而不符合向中華商銀貸款之資 格,其為使林建成等六人符合貸款資格,即透過辛○○尋求 管道偽造上開服務證、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及存摺,亦間 接與徐明香、綽號「代書」等人有偽造上開文件之犯意聯絡 甚明。
㈢被告辛○○於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 :伊是在車行認識丁○○及乙○○,他們說要找人頭戶來貸 款,丁○○說要給人頭每人10萬元,貸款下來後,丁○○、 乙○○均有一同前往領款等語,被告乙○○亦陳稱:所有金 額伊與丁○○分約260萬元,伊實際拿到約65萬,丁○○有 拿其中195萬元借他人賺取利息等語,被告丁○○亦不否認 辛○○與乙○○事前計畫如何貸款時伊有在場,乙○○至台 中市麗池咖啡廳與人頭貸款戶見面對保時,及貸款下來後前 往銀行領款時,伊均有隨同前往等情。衡諸被告乙○○、辛 ○○於原審時,已承認大部分犯行,被告丁○○是否涉案, 均無解於其二人所涉之刑責,其二人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丁○ ○之理。又被告丁○○與前往對保之被告乙○○一同至麗池 咖啡廳,復至中華商銀台中分行領款,足認被告丁○○確有 參與其中部分之犯行,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自非可採。 ㈣參以同案被告陳家宏、陳冠宇、庚○○均自承有至台中市麗 池咖啡廳簽署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本票 、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開立帳戶及申請貸款之資料等情。 被告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事先有跟貸款戶說要貸多少 錢等語;被告辛○○亦稱:要辦理貸款之人伊都有接洽過, 伊會與他們見面以便一起辦理對保的手續,事後取得貸款後 並給他們每人10萬元的報酬,伊要用他們的資料他們也都知 道,伊有跟他們說是借給別人辦貸款,一人可以得10萬元的 報酬等語。因此同案被告陳家宏、陳冠宇、庚○○等人,既 在本票、借據上簽署,自係知悉是向銀行貸款,事後再透過 林建成或辛○○取得款項,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
㈤另同案被告張鉉昌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沒有去貸款 ,也沒有偽造文書,亦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別人辦理貸款過 ,伊身分證拿去地下錢莊借錢,現在還被扣著,卷附辦理貸 款之身分證影本上資料確實是伊的,但照片已經被更換過了 等語。被告辛○○亦稱:在庭被告張鉉昌並不是辦理貸款的 張鉉昌,要辦理貸款的人伊都有接洽過等語。被告乙○○亦 稱:辦對保時伊有在場,對保時確實有人來親自簽名蓋章,
伊有核對到身分證,今天在庭這位張鉉昌伊是否見過,已經 沒有印象了,當時那位「張鉉昌」好像比較高等語。經原審 法院比對同案被告張鉉昌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字跡,亦與 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 表及本票上「張鉉昌」之簽名、住址字跡不同。足認張鉉昌 之身分證影本係遭自稱「張鉉昌」之人變造,並用以偽造上 開文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㈥又同案被告盧淑萍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貸款 ,被告辛○○亦坦承:伊未經盧淑萍之同意即持盧淑萍之身 分證冒貸款項之事實。被告乙○○則稱:對保當天,「盧淑 萍」也有去,伊有核對到盧淑萍本人的身分證,因為借款戶 伊只有見過一次面,所以是不是當庭這位盧淑萍,伊不太有 印象了等語。原審法院將「盧淑萍」貸款資料(含借據一份 、本票三張、授權書一張,為甲類鑑定資料)及盧淑萍所親 簽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匯款執據、誠泰銀行 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原本、當庭簽名字跡等(為乙類鑑定資料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覆稱:甲類字跡與乙類字 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月16日調科貳字 第093000144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認原所謂之「盧 淑萍」實係由他人所偽冒者。雖被告辛○○於原審辯稱:伊 不知道上開開戶及貸款文件上盧淑萍之簽名是何人所為,對 保當天並沒有自稱「盧淑萍」之人前往對保云云。惟衡諸其 餘人頭貸款戶林建成、陳家宏、陳冠宇、庚○○,甚至冒稱 「張鉉昌」之人均有前往對保簽署開戶及貸款文件,可見被 告乙○○並非直接拿人頭戶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即偽造各項文 件辦理貸款,應以被告乙○○所言較為可信,即對保當天確 有一名自稱「盧淑萍」之人前往對保,與被告辛○○基於犯 意之聯絡,偽造盧淑萍之各項辦理開戶及貸款之文件。而被 告乙○○於核對身分證時雖未發現該名女子並非盧淑萍本人 而有疏失,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亦有偽造上開文件之 犯意聯絡,此部分自難以共犯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辛○○、丁○○之犯行,均足以生 損害於愛普生公司、矽品公司核發服務證明、扣繳憑單、勞 工保險卡資料、中國商銀、中華郵政公司對存簿資料、中華 商銀對審核貸款及張鉉昌、盧淑萍對於自己姓名管理之正確 性,且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全體股東權益。被告丁○○所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辛○○、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 存摺、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 人資料表均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服務證件之在職證明 ,則係屬同法第212條之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機關團體 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則屬被告乙○○辦理貸 款業務作成之文書。被告乙○○、丁○○、辛○○持偽造之 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存摺、服務證,及登載不實之「機 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佯向中華商銀辦 理貸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乙○○等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尚 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變更法條,附此敘 明。)而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掌管文書之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如本案被告丁 ○○、辛○○、徐明香、綽號「代書」之人、林建成、陳家 宏、冒稱「張鉉昌」之人、陳冠宇、庚○○、冒稱「盧淑萍 」之女子,與有業務關係者(被告乙○○)共同登載不實, 依同法第31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乙○○、辛 ○○、丁○○與徐明香、綽號「代書」之人、林建成、陳家 宏、冒稱「張鉉昌」之人就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乙○○、辛○○、丁○ ○與徐明香、綽號「代書」之人、林建成、陳冠宇、庚○○ 、冒稱「盧淑萍」之女子就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並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一次行 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 、丁○○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目的,在於詐取貸款金錢,其等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 詐欺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辛○○另偽造盧淑萍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 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及本票而持 以行使,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辛○○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其行使上開偽造盧淑萍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 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之同時,亦行使前揭偽造之盧 淑萍、陳冠宇、庚○○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存摺、服 務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 審核綜合表」,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 如前述。其與自稱「盧淑萍」之女子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盧淑萍之印章、並 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行使上開偽造之盧淑萍綜合存款總 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私文書 及本票,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一、 二次為行使人頭戶開戶、貸款用之偽造私文書、第三次為行 使偽造之盧淑萍取款憑條)、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詐欺罪三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 審酌被告乙○○、丁○○前無犯罪前科,被告辛○○有偽造 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在 中華商銀南投分行任職,為受中華商銀全體股東委託處理事 務之人,竟勾串被告辛○○等人犯下本案,致中華商銀受有 六百餘萬元貸款未獲清償之損害,其惡性非輕,被告乙○○
、辛○○、丁○○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犯罪之手段對金融 交易安全產生極大危害,被告辛○○另未徵得前妻盧淑萍之 同意即以之名義貸款,致盧淑萍無端受本案追訴審判,被告 乙○○、辛○○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丁○○犯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被告辛○○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並就被告辛○○偽造盧淑萍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盧淑萍之印文、署名,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卷附發 票人盧淑萍部分之本票三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 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偽造盧淑萍本票之部分既經 沒收,其上盧淑萍之署名及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偽 造被告林建成、陳家宏、張鉉昌、陳冠宇、庚○○、盧淑萍 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存摺、服務證等文件,業經被告 乙○○提出於中華商銀,為中華商銀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中華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一份附 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而被告丁○○雖曾 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其迄未支付和解金額,本院認 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3年度偵緝 字第1180號)另以:施經憲於90年1月12日邀同施賢治為連 帶保證人,以動產抵押借款方式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北銀行)借款購買賓士廠牌C280型,車牌號碼 7L-6046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 約書,約定貸款期間,施經憲於簽訂本契約後,七日內提供 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應備文件,會同告訴人共同向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手續。該車輛之總價105萬元,後付頭期款25萬 元,貸款75萬元,以36期分期攤還。施經憲等於簽約時,聲 稱共同服務於笙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撥款後,並於90年 1月16日完成車輛動產抵押登記,但僅支付2萬7970元,雖經
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依約繳款。及是施經憲自始即無還款 能力,卻佯稱得以依約按期繳款,夥同施賢治,共同詐騙告 訴人。對保人廖文毅及車輛經銷商業務代表辛○○,因其中 疑點頗多,亦無法交代有關笙弘公司之名片證明及偽造之薪 資扣繳憑單財力證明,事後經查證笙弘公司及其會計張小姐 ,根本不認識被告等人,該公司員工不到五人,所得薪資最 高年薪不超過40萬元。後經告訴人向國稅局查詢88年度稅單 ,確無其所提之財力證明。因認辛○○與施經憲、施賢治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云 云。經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此部分事實,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究竟是否由被告辛○○所提供者未明,且實際前往貸款之 人,究竟是否係被告辛○○之授意而為,或與其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況且依告訴人所 指情節,無論就犯罪之行為人、手段、方法、對象等,均與 本案不同,亦無從遽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3年度偵字 第21415號)另以:被告辛○○係售車經銷商之業務代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2月9日,以知情之林建成 充當人頭,購得車牌號碼CV-5318號自用小客車。復以林建 成名義,向台北銀行貸款81萬元,並由林建成擅自以林建忠 及以不知情之張鉉昌等人充當連帶保證人,另由李炎安覓得 不知情之許經源充當連帶保證人。林建成復向台北銀行承辦 貸款人員佯稱:其係任職於鼎石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鼎石公司),88年度薪資所得為64萬228元等語,並交付由 辛○○所提供偽造之鼎石公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台 北銀行陷於錯誤,於89年12月11日撥貸81萬元。另以上開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供作貸款債務之擔保,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中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抵押權登記。雙方約定分36期清償, 自89年12月9日起,每2個月清償6萬205元,前開抵押車輛存 放處為台中市○區○○街46巷1號,於債務未全部清償前, 林建成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 為其他處分。詎辛○○、林建成於詐得款項後,即拒不繳款 ,致台北銀行追索無著,經查訪鼎石公司及向稅捐機關查詢 ,發現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始知受騙。因認告辛○○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 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罪嫌云云。惟查移送併辦所指 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已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無 論就行為之對象、方式,手法、被害人等,均不相同,且此
部分,被告辛○○迄未到案,亦因無從傳訊,尚難遽認告訴 人指述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本院認為此一部分,尚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之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予敘明。
五、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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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綜合存款總約定書一份│偽造「盧淑萍」(以下同)署名二枚 │
│ │ │偽造「盧淑萍」(以下同)印文四枚 │
├──┼──────────┼─────────────────────┤
│二 │印鑑卡一份正反面 │偽造署名一枚 │
│ │ │偽造印文共三枚 │
│ │ │(而印鑑卡上戶名之記載僅在識別該印鑑之所有│
│ │ │人為誰,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
│ │ │造署名之問題) │
├──┼──────────┼─────────────────────┤
│三 │身分證影本黏貼處旁「│偽造印文一枚 │
│ │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 │
│ │上方 │ │
├──┼──────────┼─────────────────────┤
│四 │放款借據一份 │偽造署名三枚 │
│ │ │偽造印文六枚 │
│ │ │(而借據上借款人之記載僅在識別借款人為何人│
│ │ │,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
│ │ │之問題) │
├──┼──────────┼─────────────────────┤
│五 │授權書一份 │偽造署名一枚 │
│ │ │偽造印文共二枚 │
├──┼──────────┼─────────────────────┤
│六 │個人資料表一份及其上│偽造署名一枚 │
│ │所附身分證影本上「影│偽造印文二枚 │
│ │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 │
│ │方 │ │
├──┼──────────┼─────────────────────┤
│七 │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偽造署名一枚 │
│ │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 │偽造印文一枚 │
├──┼──────────┼─────────────────────┤
│八 │取款憑條 │偽造印文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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