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3年度,1948號
TCHM,93,金上訴,1948,2006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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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
度金重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7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發行人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戊○○共同連續發行人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刑壹年陸月。庚○○共同連續發行人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前任董事 長、現任總經理,對內綜理、監督或參與中友公司所有決策 、業務之執行,對外代表中友公司,戊○○為中友公司副董 事長,協助董事長綜理、監督或參與中友公司對內、對外所 有決策、業務之執行,暨直接指揮財務部所有業務,庚○○ 為中友公司財務部(下設資金管理組、會計處)經理,主要 負責資金管理組之資金調度,暨彙整關係企業之每日資金狀 況與需求,三人均為受中友公司之委任而為中友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丁○○庚○○二人且分別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及經理人。而捷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偉公司,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改為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友盟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盟公司)、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聯公司)、中賓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賓公 司)、香港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友公司)皆 為中友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為中友公司之子公司;另中



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屋公司)、中建開發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明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谷公司,八十八年九月改為明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傑公司,負責人丁○ ○,八十八年九月改為中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股東 、董事固與中友公司皆相同,而與中友公司為實質之關係企 業,但於八十八年五月以前皆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亦與中 友公司並無業務關係往來;除中友公司有自己獨立辦公處所 外,中屋公司、捷偉公司、友盟公司、中建公司、明谷公司 均集中於臺中市○○路○段一二五號世貿天下大樓廿六、廿 七、廿八樓辦公,上開公司均為丁○○設立,統稱「中屋機 構」。丁○○為穩定中友公司股票之股價、分散持股,乃以 中傑公司、明谷公司、捷偉公司、友盟公司等大量買入中友 公司股票,各該公司為籌措營運資金,除以中友公司股票、 不動產及短期票券為擔保品,委託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外 ,並以到期續發之方式借新還舊。八十六年二月間,中友公 司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上櫃 ,為股票上櫃市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四 億八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依據該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 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四條第一、四款規定:對外背書 保證之總限額為八億九千六百三十八萬九千元(以不超過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廿為限)、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限額為四 億四千八百一十九萬五千元(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為限),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該限額之必要時,應經董事會 同意並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 保,並修正本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 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消除超限部分;另依據「上市上櫃 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肆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 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三條規定,不得以無業務關係 之公司為背書保證對象;再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 理要點」第伍、陸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 保證作業程序」第七、八條規定,中友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 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 報紙辦理申報,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且 對其背書保證金額、長期投資金額及資金貸放金額合計數達 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於特定事實 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相關資料之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 測站、向證管會申報、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臺北市、高雄



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復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 要點」第柒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第十一條規定,中友公司應評估並認列背書保證之 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表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簽 證會計師相關資料,以供會計師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出具 允當之查核報告。
二、中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百貨公司之經營及委託營造廠興建 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惟自八十七年間起因房 地產不景氣、不動產滯銷,該公司之銷售未如預期,影響資 金收回,已有短期資金不足現象,暨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中 部建商因受金融風暴影響發生財務危機,銀行及票券公司對 中友公司及其子公司、實質關係企業捷偉公司、友盟公司、 友聯公司、中屋公司、中建公司、明谷公司、中傑公司等陸 續緊縮銀根約廿億餘元,進而更導致中友公司股價持續下跌 。丁○○戊○○庚○○三人當時明知中屋公司、中建公 司、中傑公司、明谷公司既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亦無業務 關係,但該四家欠缺資金週轉支付即將到期之銀行或票券公 司借款及利息、或購買股票之價款、或工程款、或薪資、或 稅捐,且該四家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銀 行、股票提供設質於票券公司處,竟意圖損害中友公司之權 益,基於概括犯意連絡,明知違背一般市場交易常規、買賣 契約書明定,暨違背前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 」、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諸 項規定,仍舊連續以假藉購入不動產或股票名目,將中友公 司之資金移作償還各該公司之借款與利息、購買股票之價款 、工程款、薪資、稅捐等之用,嗣後所購置不動產之抵押權 非但未予塗銷、股票非但未予贖回過戶,反而將不動產、股 票接續提供予賣方公司做為原貸款、發行商業本票之背書保 證,甚或提供中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股票、商業本票供作 各該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迄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對 香港中友公司、中屋公司、中建公司、中傑公司、明谷公司 、友盟公司、捷偉公司、神農山莊、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堡公司)共九家公司之背書保證總額高達九億九千 八百一十五萬五千元(超限一億零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元)、 對單一企業中屋公司背書保證總額高達四億八千七百七十萬 元(超限三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元),迄至八十八年五月間, 背書保證總額更高達十七億五千一百廿二萬六千元(超限八 億五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對單一企業中屋公司背書保 證總額高達四億八千七百七十萬元(超限三千九百五十萬五 千元)。其中:




㈠中屋公司部分:
⑴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向中屋公司購入臺中市○ ○路○○段一一八地號等多筆土地,總價金八億七千一百萬 元,買賣雙方約定契約成立時給付訂定八千五百萬元,第二 期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中屋公司備 齊過戶證件交予中友公司時給付,第三期款六千八百萬元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第四期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給付,尾款於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後給 付,中屋公司保證本件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典 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 分之登記或有其他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手續登記期日前 ,由中屋公司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而契約簽 立當時,中屋公司以該批不動產向泛亞銀行南屯分行抵押擔 保借款五億五千萬元。
⑵中友公司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匯款二億元、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六千八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匯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匯款四億 九千一百萬元予中屋公司,只餘尾款六千二百三十萬元停止 支付,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移轉登記為中友公司 所有,但泛亞銀行南屯分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辦理塗銷。 中友公司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仍續以該土地提供予中屋公 司做為向泛亞銀行南屯分行抵押擔保借款五億五千萬元之擔 保品,背書保證總額高達四億八千七百七十萬元(超限三千 九百五十萬零五千元)。
㈡中建公司部分:
⑴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中建公司購入「世紀廿一廣 場」之部分賣場及坐落臺中市○○段二四八─八地號等多筆 土地,總價金十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二萬元,買賣雙方約定契 約成立時給付定金三億六千四百廿三萬六千元,第二期款四 億八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中屋公司 備齊過戶證件交予中友公司時給付,尾款三億六千四百廿三 萬六千元以該不動產辦理金融機關抵押貸款給付之,中建公 司保證本件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 及其他權利設定之負擔或有受拍賣聲請,查封登記、假扣押 、假處分之登記或有其他來歷不明者,應於房屋交付前由中 建公司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而契約簽立當時 ,中建公司以該批不動產向合作金庫五權分行抵押擔保借款 三億五千萬元。
⑵中友公司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匯款三億六千四百廿 三萬六千元、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匯款四億八千五百六十四



萬八千元、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匯款五千三百一十九萬七千 元、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匯款七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一給付現款九千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廿五 日匯款五千零三十八萬一千元、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給付現 金九千二百萬元,全數給付完竣,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七年六 月間移轉登記為中友公司所有,但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未辦理塗銷。中友公司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仍 續以該土地提供予中建公司做為向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抵押擔 保借款三億五千萬元之擔保品。
㈢中傑公司部分:
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中傑公司購入「中屋公 司股票」七千一百三十千股、每股十二點五元,總價款八千 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全數一次給 付完竣(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而該股票業經中傑公司 設質,於九十年四月間始辦理過戶予中友公司。中友公司自 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即提供商業本票二億元供中傑公司背書 保證,嗣又繼續增加八千萬元商業本票,計二億八千萬元供 中傑公司背書保證。
㈣明谷公司部分:
明谷公司因需要資金,中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供一億 二千五百萬元商業本票及存貨餘屋,供明谷公司向萬泰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
三、丁○○戊○○庚○○三人為掩飾前開中友公司替中屋、 中建及中傑公司背書保證 (不包括購買中屋公司股票)情事 ,復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及依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 告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連絡,明知違背前開「上市 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 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諸項規定,不僅未按月於每月十日 前、或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輸入股市 觀測站【八十八年五月發生財務危機,財務部將上開背書保 證情形作一完整正確資訊公告、申辦、輸入股市觀測站】, 更進而於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八十八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之 內容故意為不實、虛偽之記載,故意遺漏而不予適當揭露前 揭背書保證資訊,迄八十八年五月間中友公司財報簽證查核 會計師己○○提出不符規定之建議書,中友公司方改善。四、八十八年五月底,因中友公司亦陸續分別向友盟公司、捷偉 公司、鉅堡公司、友新公司、丁○○李琦玲李奇庭、張 翠雲、洪碧瑛庚○○、李明勳、戊○○、丙○○、紀木村 、洪肇源劉樹居陳傳義趙美紅等關係人購置長期股權



及不動產(約廿億元),因而增加財務負擔,財務狀況急速 惡化,五月廿二日臨時董監事會議中決議近期可能向財政部 申請紓困,同年月廿四日拜訪財政部要求財金單位居間協調 債權銀行勿再緊縮貸款餘額,同年月廿五日於股市觀測站發 布「公司大眾媒體發布本公司財務資金調度相關訊息之說明 」,同年月廿七日跳票,中友公司股票自同年五月廿一日至 六月二日連續十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收市,致使中友公司( 背書保證部分:八十八年度損失二億二千七百一十一萬二千 元、八十九年度損失八千萬元、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損失 一億八千八百元)、中友公司股東、一般股市投資人之權益 均蒙受重大損失。嗣丁○○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利 用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方法而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為: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限額以不超過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四十為限、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限額以不超 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為限;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報 經股東常會追認之;更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追認前開背書保證 額度,惟業屬程序上之事後彌補行為,對於中友公司、股東 、各投資人所造成之實質財產損失均無法補救之(被告丁○ ○、戊○○庚○○洪肇源趙美紅劉樹居六人另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事,涉犯同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庚○○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等犯行,被告丁○○辯稱: 伊並無參與或指示中友公司人員如何記載財務報表或會計帳 冊,伊雖擔任中友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然並非證券交易法所 稱之發行人,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責云云。被 告戊○○辯稱:伊雖係中友公司之副董事長,然並非發行人 ,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伊主要係協助董事長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依照董事長指 示執行業務及監督執行成果,而會計、出納等財務工作係獨 立之作業單位,並無直接指揮財務部所有業務之職責云云。 被告庚○○辯稱:伊雖於中友公司雖任職財務部經理,但並 非決策小組成員,工作職掌僅為負責就各會計、出納單位所 送來之財務資料之彙整及編製財務報告,並不負責資金調度 ,對中友集團相關企業間資金調度之決策,並不知情,對資



金之使用,亦無任何決策權,純係依照各單位之計價並呈核 上級主管核准後始可作支出。對主管之財務報告及會計記帳 亦係本於認知在簽證會計師指導下所為,符合會計準則,所 製作之財務報表與事實相符,無偽造及虛偽不實之情事,超 過壹仟萬二天內要做揭露,在當時的法令並沒有規定,當時 金額沒有設限,當時是規定隔月公告即可云云。另被告三人 均辯稱:中友公司向中屋公司、中建公司購買不動產,因該 等抵押權設立登記係於中友公司取得該土地前即由中屋公司 、中建公司設定,並非中友公司取得後為擔保中屋、中建公 司之借款而為設定,自無須依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 點或中友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等諸項規定辦理,從而 ,中友公司未將該部分列入背書保證,並無故意遺漏或虛偽 記載之情事,不構成商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甚明。嗣中友公司於接到資 誠會計事務所資中綜字第9405號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該二筆未塗銷 抵押借款公告列為背書保證,乃是因會計師己○○認為該情 形雖非背書保證,惟基於保守原則,建議將該部分列為背書 保證,益徵並無故意遺漏或虛偽記載之情事。況依附卷之中 友公司八十七年財務報告第二十七頁「六、質押之資產」欄 ,其中「存貨-待建土地」部分,記載「帳面:$1,404,790 仟元,擔保用途:本公司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內到期之長期 借款。」又第四十二頁「存貨明細表中」其中「待建土地」 欄記載「成本:$1,457,340仟元 ,摘要:其中$1,404,790 仟元以提供為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內到期之長期借款擔保品 。另就中建公司部分,依前開第二十七頁「六、質押之資產 」欄記載,資產項目「土地$4, 787,253仟元,資產項目「 土地$4,787,253仟元 」、「房屋及建築$2,510, 103仟元 」,擔保用途均記載「本公司長、短期借款及應付短期票券 」 。又第四十五頁固定資產成本變動明細表欄記載「土地- 已提供為擔保品,其帳面價值為$4, 787,253仟元」、「房 屋及建築-已提供為擔保品,其帳面價值為$2,510,103仟元 」,有該財務報表在卷可稽。再者,依中友公司內部所製作 之會計總分類帳其中「待建土地」明細表所載,待建土地成 本共為$1,457,33 9,969元(與前開中友百貨公司八十七年 度財務報告第四十二頁「存貨明細表」中「待建土地」欄所 載相符。)。而依該「待建土地」明細表所載,其中只有「 明道華城第七期」$52,550,170元未質押。將該待建土地總 成本$1,457,339, 969元扣除明道華城七期$52,550,170元 為質押部分後,即為$1,404,789, 799元,核與中友百貨公



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第二十七頁及第四十二頁所載擔保品 金額1,404,790仟元相符 。足見中友公司八十七財務報表即 已明白記載向中屋公司買賣之土地及向中建公司買賣之賣場 及土地之物上擔保尚未塗銷之情形,僅記載之欄位方式與證 券主管機關認為之欄位方式不同,並無故意記載不實或遺漏 之情形。八十八年五月間蕭珍旗會計師告知系爭土地抵押權 未塗銷之情形,應視同背書保證,應依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辦 理公告,即辦理背書保證揭露作業並補行公告等事宜,難謂 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中友公司向中傑 公司購買中屋公司股票及提供商業本票及存貨餘屋供明谷公 司向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均未違反商業會計法及 證券交易法云云,被告丁○○戊○○另辯稱:向中屋、中 建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均經評估對中友公司有利,中屋公司 本擬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路之保安段土地「宏觀臺中」 建案貸款償還泛亞銀行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因不動產經濟 衰退、亞洲金融風暴及九二一地震影響,致該筆貸款未獲核 准而無法塗銷本件抵押權,中建公司部分則因合作金庫不同 意分割貸款塗銷抵押權,此均非伊等能預料。中友公司以商 業本票二億八千萬元供中傑公司背書保證部分,中傑公司已 於八十八年六月份還清,八十八年七月份公告業已解除,無 故意遺漏或虛偽記載之情形,中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 供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商業本票及存貨餘屋,供作明谷公司向 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係發生 財務危機後,遭票券公司主動對沖所致,明谷公司目前已無 積欠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僅尚欠中友公司三千六百 萬元,此部分已提供中友百貨公司股票五千張質押。中友公 司之所以提供商業本票及存貨餘屋供中傑、明谷公司發行商 業票之擔保品係因該二公司係中友公司之實質關係企業,因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金融風暴,銀行緊縮放款要求該二家公司 提高融資擔保品,若未妥善處理,中友公司將受波及云云。 被告戊○○另辯稱:因當時房地產不景氣、不動產滯銷,兼 以亞洲金融風暴銀行緊縮銀根,致中友公司股價持續下跌, 中屋、中建公司係中友公司之實質關係企業,依商業交易及 金融市場常情,中屋、中建公司之營運狀況必會影響中友公 司之股價及營運,上揭行為係因當時環境太惡劣,經營者所 為之商業判斷云云。被告丁○○另辯稱:中友公司八十八至 九十一年度財務報表提列背書保證之損失部分,並非實際損 失,而係基於保守原則所提列之可能損失,尚難認伊之決策 行為有造成中友公司具體損失。況提列可能造成損失之原因 係擔保品市值下跌,非伊為上揭行為時所得預見,且當時正



值金融風暴,倘伊未為上揭決策恐造成中友公司更大之損害 甚或倒閉,自難認伊有背信之意圖。再中友百貨是伊籌辦的 ,所有的親友有百分之七十幾的股份,伊個人就占有一半以 上,伊沒有理由,沒有動機讓中友虧損,以一個關係企業, 難免會被影射,只要有一家關係企業出問題,一定會有連鎖 反應,這是世界各國都一樣的。伊如果沒有照顧好相關企業 ,中友百貨一樣的不能倖免。經過八十七年的天災,八十八 年度的經濟負成長等事件,事實證明伊的決定是對的。在八 十八年六月還沒開股東會之前,背書保證限制百分之二十, 單一企業百分之十的規定,一直沒有超過,後來因為向中屋 建設買不動產,沒有塗銷,會計師認為視同的關係,基於保 守情況下,會計師建議在六月份開股東會之前,股東會先通 過,把背書保證的金額總額、單一企業總額提高,也接受會 計師的建議,修改內規、章程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戊○○庚○○就中友公司違反「上市上櫃公 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中友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對於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 亦無業務關係之中屋公司等提供背書保證、背書保證總額超 限、對單一企業中屋公司背書保證總額超限,且未依規定公 告、申報、輸入股市觀測站,暨未於財務報告中忠實完全揭 露,致造成中友公司財產損失等情,業據被告丁○○、戊○ ○、庚○○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被 告丁○○供稱:「約於八十六年間,由於資金浮濫,萬泰票 券、中興票券、國際票券及大中票券等公司積極向其遊說, 以發行商業本票方式向票券公司融資借款,其考量資金取得 成本低,所以就以中屋公司等八家關係企業先後向萬泰票券 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融資借款,並以中友公司及關係企業友 聯國際公司、中建公司、盛景開發公司、中賓停車場、宮庭 餐廳、埔里牧場等公司資金向上述票券公司購買同額之商業 本票,俾作為關係企業發行商業本票之背書保證,另中屋公 司及中建公司因購入臺中市○○段一一八─一二二、一二四 ─一三一號土地、廿一世紀廣場部分建物、土地(臺中市○ ○段地號二四八─八、二四九、二五0、二五一─三、二五 二,建號四四五0至四四五三、四四八四─四四八九、四五 一九、四五二0號),於八十七年下半年中屋、中建公司資 金發生缺口,其本人乃以中友公司資金向該二公司價購前述 不動產,由於前述不動產有向泛亞銀行等抵押擔保借款,乃 由中友公司提供借款之背書保證,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經 統計中友公司對前述中屋公司等八家公司之發行商業本票及 借款擔保之背書保證金額為十五億六千五百零八十一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至十月間被背書保證公司計有香港中友公司、 中屋公司、中建公司、友盟公司、中傑公司、明谷公司、捷 偉公司、神農山莊、鉅堡企業等九家公司,背書保證金額為 十七億五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扣除香港中友公司之背書 保證金額一億八千六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中屋公司、中建公 司、友盟公司、中傑公司、明谷公司、捷偉公司、神農山莊 、鉅堡企業等八家公司係因發行商業本票及購買不動產借款 擔保,而產生背書金額十五億六千五百零八十一萬元。另中 友公司對前述關係企業背書保證均有提供擔保品,包括中友 公司之不動產、保證票、短期商業本票、餘屋等語」、「中 友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即制定, 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八十八年六月依規修定;其決定為中 屋公司、中建公司、友盟公司、中傑公司、明谷公司、捷偉 公司、神農山莊、鉅堡企業等八家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及不動 產擔保借款背書保證,並未完全依「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來 處理,故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中綜 字第九四0五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資中綜字第九四 二五「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之查核 意見記載:中友公司對於無業務關係之企業為背書保證及進 行背書保證事宜,均未依中友公司所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 序」辦理;早於八十七年前,其即由中友公司替關係企業發 行商業本票及不動產擔保借款背書保證,故會計師提出意見 時,其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上追認前 述關係之背書保證;八十七年間所為之背書保證行為並未依 「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與每月營運情形一同公 告申報,中友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發生財務危機,才 公告各關係企業之背書保證金額等語」。被告戊○○於偵查 中供稱中傑等公司設質之股票,這些公司有提供股票予票券 公司,因為發生虧損,公司之票券無法再發行,中友公司握 有這些票券,如果該些票券受損,中友也連帶受損,為確保 債權,提供資金買票券公司之票券,之後又背書保證予中傑 等公司。因為不如此,中傑等公司受損,中友也連帶受損, 為確保債權才如此的;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被告丁○○在 急迫之情形下做此處理,事後大家有同意,董事長有召集開 會,告訴我們此情形,說準備如此作,董事們認為也無可奈 何,故也同意;股東會事後也同意,有向證期會報備等語。 被告簡珠玲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中友公司提供中屋公 司背書保證金額達四億八千七百七十萬元,是因臺中市○○ 段地號一一八─一二二、一二四─一三一號土地,在泛亞銀 行南屯分行以債務人為中屋公司名義設定質借五億五千萬元



,一直未塗銷,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中友公司與中 屋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順利將土地所有權人變更 為中友公司,乃在變更所有權人為中友公司後,由中友公司 以該土地背書保證提供給中屋公司向泛亞銀行南屯分行續質 押借款五億五千萬元,並由中屋公司支付貸款利息,該五億 五千萬元之貸款扣除前述尾款六千二百三十萬元,即為中友 公司為中屋公司背書保證帳面金額四億八千七百七十七萬元 ;中友公司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中建公司購入世紀廿 一世紀廣場部分賣場,支付十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二萬元向中 建公司購入廿一世紀廣場部分賣場,過戶時間約為八十七年 六月間,中建公司在未過戶前,曾將該賣場於合作金庫五權 支庫設定質借三億五千萬元,且上述交易除提供上開不動產 金額為二億三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元外,另提供中友公司商 業本票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三億五千二百三十八萬一千 元供中建公司背書保證,前開交易支出款項十二億一千四百 一十二萬元,如同前述中屋公司情形,該款分別於八十七年 六月間償還中興票券公司到期票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三億五 千五百萬元、大中票券公司一億八千五百萬元、國際票券公 司一億三千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中傑公司購 入中屋建設公司股票七千一百三十千股,惟至九十年四月份 才辦理過戶,因上述股票交易,另提供中友公司商業本票二 億八千萬元,供中傑公司背書保證,上開交易支出款項八千 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並未用於塗銷原抵押權,而係如前述用 於清償到期票券;因明谷公司需要資金,於八十八年五月止 提供中友公司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商業本票,供明谷公司發行 商業本票之擔保;是因相關公司資金有缺口,方有交易將中 友公司錢送至子公司應急,中友公司為上開公司背書保證並 沒有依中友公司當時所實施「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定限額 辦理等語。
㈡證人即中友公司建設部門開發處經理石幸民、中建公司負責 人陳傳義於原審雖均證稱:中友公司向中屋公司購買臺中市 ○○段一一八等地號土地雖未將抵押權塗銷,然係經中友公 司人員評估後實際交易購買,欲以臺中市○○路「宏觀臺中 」建案向銀行借款用以塗銷本件臺中市○○段一一八等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等語,證人石幸民於原審中另證稱:伊承辦中 友公司向中屋公司購買臺中市○○段土地一一八至一三一土 地開發案,整個設計規劃可以達到十一倍的售坪,可以建築 到二萬五千坪左右,土地一坪建坪分擔土地成本大約一坪三 萬五千元,建築費用加土地成本每坪為七萬五千元,當時每 坪售價可達十二萬以上減去成本七萬五千元,還有毛利每坪



四萬五千元,本件總共可以達到十二億五千萬元以上的毛利 ,至計價單上有抵押權五億多沒有塗銷,係會計部門負責, 伊僅負責計價。本件個案並沒有蓋,但已有執照,尚未起造 ,就賣給別人,因碰到經濟衰退,又碰到九二一地震,大樓 沒有人要等語。證人即中建公司負責人陳傳義於原審另證稱 :中屋公司資本額只有九億,所有臺中市○○段土地,土地 收購就花了八億多,且有其他建設案,中屋公司無力再行單 獨完成這個建設案,才想出售,土地已過戶,但中友公司六 千二百萬元尾款未付清,該土地在未出售前有向泛亞銀行抵 押借款,依契約書約定應該由中屋建設公司塗銷抵押權,但 因有另有一件在臺中市○○路上之建案,跟銀行團接洽有十 二億元,想說接洽出來後,以這些作為塗銷,後來因為在十 一月底另接洽到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願意承接這個 案子,然後伊在十二月底我們有催促合作金庫銀行,但金融 風暴有蔓延現象,合作金庫銀行後來在隔年四月份說這個案 子沒有通過,才沒有塗銷,到目前中屋公司尚欠中友公司四 億八千萬元;臺中市○○段土地無法塗銷,中友公司並未以 法律途徑催促塗銷抵押權如存證信函或民事訴訟等語。證人 即原中傑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甲○○於原審中證稱:中傑公 司董事長係被告丁○○,其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與銀 行接洽貸款,八十七年中屋建設公司,有一件在臺中市○○ 路上「宏觀臺中」建築案件,其有經手這個案子已經談過幾 家銀行,但合作金庫銀行有意願,願意貸款十二億元。後來 中部地區發生金融風暴,審查較難就一直拖,拖到八十八年 四月才說不行,但其繼續與銀行談,談到六、七月就確定不 能貸款等語。被告等並提出惠信段土地鑑定報告書、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臺中市○○段土地登記簿謄本、保安段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然中友公司購得上開土地後,抵押權並未塗銷,且證人石 幸民、陳傳義所稱在該土地上之建案,中友公司實際上並未 實際營造,矧建築融資係以建物完工進度撥款,以目前一般 大樓非短期間即可完工,動軋二、三年,用建築融資來塗銷 抵押權設定究係緩不濟急,況中友公司就塗銷抵押權一事亦 未循法律途徑催討,坐任中友公司向中屋公司購得之土地, 仍繼續擔保中屋公司先前向泛亞銀行南屯分行貸款達五億五 千萬元之債務,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相悖。證人即資 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己○○於原審證稱:其自八十二年度 至九十二年上半年間,擔任中友公司簽證會計師,其辦理中 友公司簽證時,上開抵押權沒有塗銷,所以依上市上櫃背書 保證處理要點雖不符合背書保證的分類,其基於保守原則,



從嚴認定依該要點處理,因公司而言可能造成公司或有負債 ,即準用該要點,如果其他公司有此情形,也會將此抵押權 列入背書保證,因它有可能造成公司或有負債,所以將此列 入適用,其在執行業務時,其他公司也是如此處理,業界也 是如此處理等語,明確證稱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抵押權未 塗銷之情形,亦應列入背書保證處理。
㈢證人陳傳義於原審中另證稱:伊自八十二、三年間至八十八 年七月,擔任中建公司負責人,有關本件臺中市○○段土地 上建物,地上五樓、六樓、及七樓部分租給中友公司,地下 二、三樓是租給美食街,因八十七年因為有個案在建工程, 欲開發新案,籌措資金,因此賣給中友公司,該土地、建物 有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及其他銀行貸款,合作金庫銀行是三 億五、六千萬元,其他銀行總共約有七億多元,只剩下合作 金庫銀行之抵押權沒有塗銷,因為地上五樓、六樓、七樓部 分及地下二、三樓,是向合作金庫貸款,合作金庫不願意分 割,將地上樓層賣給中友部分二億三千萬元塗銷,地下樓層 部分不塗銷,但合作金庫不同意,所以才耽擱下來,中友公 司已將價金付清,中建公司沒有塗銷抵押權,中友公司已支 付尾款,有關塗銷事宜沒有存證信函,也沒有訴訟云云。被 告並提出臺中市○○段建物土地鑑價報告書二份、八十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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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賓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