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謝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
2701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91年度偵字第86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擔任代書職務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己○○(經 原審通緝中)與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廖天來 均為坐落在中市○○區○○段第二二八三地號、第二二八三 之二地號、第二二八四地號、第二二八四之三等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廖寬仁係廖心婦之父,廖心婦係廖天盛、廖天遠、 廖天來等三人之父,且均已死亡),且廖天盛為戊○○之父 ,廖天遠及廖天來均為戊○○之伯父。民國八十五年間,己 ○○擬將上開土地出售給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 建設公司),因共有人眾多,故先以每坪約新台幣(下同) 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蒐購廖泉生、施廖碧鳳、陳廖碧瑜、廖 名烽、廖岩鋒、廖東昇、廖松男、廖松茂、廖松瑩、廖登爵 、廖榮昌、廖榮達、廖遠記、廖遠深、廖遠智、謝天惠、廖 澤泮、廖旭隆、廖仁和、廖遠泰、廖思宗等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並約定廖泉生等人應提供辦理提存及過戶之相關資料, 供辦理移轉登記。另一方面,己○○明知廖寬仁、廖心婦、 廖天盛、廖天遠及廖天來等人均早已死亡,並透過其不知名 之伯母及叔叔廖向陽,而得悉廖祿勳、戊○○、廖榮祿及廖 水源等人為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之後代,均為法定繼承 人,惟己○○不識廖祿勳等人,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 ,由廖陳雅雲陪同前往廖祿勳之住處,與廖祿勳商談出售上 開共有土地之事宜,而經廖祿勳告以戊○○對上開共有土地 較為了解,建議己○○與戊○○商談;當晚己○○即又在廖
陳雅雲陪同下至戊○○住處,向戊○○表示台中市即將實施 容積率,上開土地若再辦理繼承登記,因費時甚久,必無法 於實施前處分,而請戊○○同意其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之規定,以公告地價提存價金,俾上開土地順利出售並移轉 登記,其願以每坪一萬元之代價補償戊○○等繼承人,然遭 戊○○拒絕。己○○遭拒後,計算其蒐購所掌握之共有人數 及應有部分之比例,於扣除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 遠及廖天來等人及合計之應有部分(共計三千六百分之一千 六百六十五)後,均已逾半數,業已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 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已可處分上開共有土 地,出售給櫻花建設公司;僅須再踐行同法條第二項:「共 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 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暨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之七:「本法條第二項「事先」 、「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左列之規定: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 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 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三)以公告代替通知 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 為限。(四)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 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逕以登報方式公告 之。(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 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 住址及其他事項。(六)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 通知或公告之對象。(七)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 為無須特別授權。」等程序規定。詎己○○竟萌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擬將上開土地出售給櫻花建設公司後, 侵占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廖天來等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價金,甲○○亦明知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 天遠、廖天來等共有人已死亡,仍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達成其 侵占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犯意聯絡,故意規避上述執行要點 七之(六)之規定,不以書面通知戊○○等繼承人,反而依 上述執行要點七之(三)所定,推由甲○○先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二日,以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及廖天來等 人行蹤不明無法通知為由,在臺灣時報綜合資訊版刊登以廖 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及廖天來等人為受文者,內
容為告知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元之價格處分上開土地,廖寬仁 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公告。嗣由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三日與櫻花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上開四筆 共有土地,每坪價金二十四萬三千元,總價三億一千一百八 十五萬元,並約定由櫻花建設公司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再推 由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持上開公告新聞紙及土地登記 謄本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將廖寬仁、廖心婦、廖天 盛、廖天遠及廖天來等人住居所不明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 寫在提存書內,並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元、顯然低於售價之金 額辦理提存,使該院提存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提存書內(該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 九七-二三0一號),為准予提存之決定,甲○○隨即再指 示不知情之職員池蘭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上 開提存書等資料,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前往台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承辦 人員本不應受理、卻將可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之公務書即土地登記簿內,於同年月十四日完成登記, 足生損害於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 管理之正確性及戊○○等繼承人,並於收受櫻花建設公司交 付之上開土地之全部價金後,未依應有部份比例分配價金予 上開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及廖天來等之繼承人 ,而侵占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及廖天來等繼承 人應得之買賣價金共一億七千零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 ,其中己○○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收受櫻花建設公司交付 之部分價金六千萬元後,隨即於同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二千 六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而申請簽發同額之臺支支票 ,交付甲○○,經甲○○委請不知情之池蘭香提示領款而收 取該款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受己○○所託,辦理前開登報公告、 提存及移轉登記等事務,然否認與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侵占告訴人戊○○ 及其他繼承人所應得之土地價金,辯稱:他僅單純受己○○
委任辦理上開事務,無任何不法勾結,己○○與告訴人間如 何協調,他不知情,己○○與櫻花建設公司間如何買賣前開 土地,他也不知情,且至受託辦理移轉登記時,方知其間土 地買賣之事,絕無侵占告訴人之價金。經查:
(一)坐落在台中巿西屯區○○段第二二八三、二二八三之二、二 二八四、二二八四之三等地號之土地,廖寬仁、廖心婦、廖 天盛、廖天遠及廖天來等人原均為共有人之一,廖寬仁係廖 心婦之父,廖心婦係廖天盛、廖天遠、廖天來等三人之父, 其五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共為三千六百分之一千六百六 十五,然均早已死亡,且告訴人戊○○及廖祿勳、戊○○、 廖榮祿、廖水源乃其等之繼承人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戊○○敘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族譜、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告訴人所言屬實。
(二)又前開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尚包括廖泉生、施廖碧鳳、陳廖 碧瑜、廖名烽、廖岩鋒、廖東昇、廖松男、廖松茂、廖松瑩 、廖登爵、廖榮昌、廖榮達、廖遠記、廖遠深、廖遠智、謝 天惠、廖澤泮、廖旭隆、廖仁和、廖遠泰、廖思宗等人,然 其等均以每坪約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將應有部分出售給己 ○○,並約定應提供辦理提存及過戶之相關資料,俾己○○ 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亦據廖泉生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 敘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七四-八0 頁、第一一五-一二二頁)。
(三)再者,前揭己○○欲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處分此 四筆共有土地,而委由被告甲○○以廖寬仁、廖心婦、廖天 盛、廖天遠及廖天來等人行蹤不明無法通知為由,在臺灣時 報綜合資訊版刊登公告,繼之以廖寬仁等人住居所不明,亦 委任被告甲○○向本院辦理提存處分之對價等過程,已為被 告甲○○承認無誤,並有臺灣時報之剪報及提存書等影本各 一件附卷可證。
(四)另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與櫻花建設公司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將前述四筆土地,以三億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 出售給櫻花建設公司,櫻花建設公司已將價金給付己○○, 並經被告甲○○遣由該事務所內不知情之職員池蘭香行使前 開提存書辦妥移轉登記完畢等過程,則有池蘭香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供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資金流向傳票影本共 一份(見原審卷第二四一-二八三頁),及台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中興地所四字第四四一三號函 附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等資料在卷可憑。(五)前開不動產買賣之每坪價金為二十四萬三千元,此項事實已 為櫻花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及己○○於檢察官偵
訊時,先後敘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 一二五頁、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四九頁),互 核相符,且有價金計算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明(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九八頁),被告甲○○請求鑑定上開 土地之地價云云,即無必要。然己○○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以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及 廖天來等人住居所不明為由,所提存上開土地處分之對價, 係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共計提存九百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 七元等事實,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查,己○○並非以每坪二 十四萬三千元之實際交易對價辦理提存,且與每平方公尺一 萬元相去甚遠。而本件實際交易坪數為一千六百零七點四八 五坪,若乘以單價二十四萬三千元,再乘上廖寬仁、廖心婦 、廖天盛、廖天遠及廖天來等人之應有部分共三千六百分之 一千六百六十五,應為一億八千零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元 ,扣除所提存之九百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後,己○○ 所短差之金額為一億七千零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六)然己○○於委由被告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登 報公告、提存事件之前,早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已知悉廖寬 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及廖天來等共有人已經死亡, 及告訴人戊○○、證人廖祿勳為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之 繼承人等事實。此從下列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卷第一二0頁背面第一-四行 )與證人廖祿勳、廖陳雅雲、張秀鳳、廖國宏、廖向陽等人 之證詞互核相符,即可知悉。故前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二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七之 (三)所為 登報之公告,顯刻意規避同要點七之(六)「他共有人已死 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之規定,並非適 法,且係己○○蓄意所為,至為明確。亦即,己○○以廖寬 仁、廖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及廖天來等人住居所不明為由 ,所向上開法院辦理之提存事件,乃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該院提存所不知情之承辦人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提存 書,其後再由被告甲○○利用池蘭香行使上述提存書以使地 政人員登載不實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行為之目的, 無非不欲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知悉其將處分土地之事, 而欲於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取得櫻花建設公司所給付之價 金後,侵占前述之一億七千零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 茲將上開己○○之供述及廖祿勳等人之證詞,摘要如下: 己○○供述:我伯母說可以由一名叫「鹿淵」的人找到廖寬 仁的後代,所以我找到廖祿勳、戊○○,他們都有說他們是 廖心婦的後代。
⒈證人廖祿勳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己○○與廖陳雅雲一 起為了前開土地來找我,他表示因為台中即將實施容積率, 他要以一坪一萬元給我,他問我繼承人有誰,他要依照土地 登記簿的所有權人去查繼承人,我的祖父廖心婦是土地共有 人,但已去世,己○○知道我是廖心婦後代,有繼承權,所 以才來找我談土地的事,他應該知道廖心婦已經去世。 ⒊證人廖陳雅雲證稱:我陪同己○○去找廖祿勳談出售土地的 事情,因為己○○不認識廖祿勳,他們談話的內容我不清楚 ,但我有聽到他們談到一些土地買賣的問題,己○○也知道 廖祿勳是廖心婦的後代,當時廖祿勳說戊○○比較了解,所 以當天晚上我陪己○○一起去找戊○○。
⒋證人張秀鳳、廖國宏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我們有看到 己○○去找戊○○,己○○表示台中市○○段之土地要實施 容積率,因為戊○○還未辦繼承登記,已經來不及了,只好 提存法院比較快,另外以一坪給一萬元之補償。 ⒌證人廖向陽證稱:我是己○○的叔叔,己○○知道戊○○是 繼承人,因為他在規劃買賣土地時,我就告訴他戊○○是廖 寬仁的後代,要他去找戊○○談。
(七)不僅己○○早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已知悉廖寬仁、廖心婦、 廖天盛、廖天遠及廖天來等共有人已經死亡,及告訴人戊○ ○、證人廖祿勳為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之繼承人等事實 ;從下列告訴人、證人互核相符之指訴及證詞,也足以證明 被告甲○○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之前即已受己○○委任,欲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共有土地,且獲告知廖寬仁、廖 心婦、廖天盛、廖天遠、廖天來等人已經死亡,及告訴人戊 ○○、證人廖榮祿、廖水源等均係繼承人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指稱:我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就告訴甲○ ○及己○○我是繼承人,並提出族譜、戶籍謄本、我父親廖 天盛另外一筆土地放領後之提存單及繳納地價稅之證明書等 相關資料給甲○○看。
⒉證人廖榮祿證稱:八十六年四月間,我與我哥戊○○、廖水 源去找甲○○,並拿我父親留下來的祖譜及戶籍謄本去給甲 ○○看,我有告訴他我們是廖天盛之後代,甲○○還看出戶 籍謄本把我父親誤寫成廖天送,甲○○要我們再去找資料, 我們說全部的資料都在這裡,甲○○說他知道這件事,他會 幫我們處理。
⒊證人廖水源證稱:我與廖榮祿、戊○○去找甲○○,並拿祖 父廖心婦及父親廖天盛之戶籍謄本及祖譜過去給他看,他看 完後說再研究,他在過戶前即已知悉我們是繼承人。(八)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訴及證人廖榮祿、廖水源之證
詞,可知被告甲○○不只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獲告訴人戊○ ○、證人廖榮祿及廖水源通知前項訊息,且當時已閱覽告訴 人等所提出之族譜及戶籍謄本等證明。復參卷附告訴人所提 出證明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明顯可以看出告訴人之父確實 為廖天盛,廖天盛之父為廖心婦,廖天盛於五十四年二月七 日死亡,廖心婦之父為廖以治,而廖心婦於大正十二年十二 月十二日死亡。再核諸卷附之族譜,也不難索解廖以治即係 廖寬仁,而足可確認告訴人、廖榮祿、廖水源為廖寬仁、廖 心婦、廖天盛等人之後代。以被告甲○○擔任代書,須經常 接觸戶籍謄本或族譜等此類文書之職務特性而言,當初閱覽 告訴人及證人廖榮祿、廖水源所交付之戶籍謄本及族譜後, 應已輕易發覺上述事實;遑論告訴人及證人廖榮祿、廖水源 當初已先明確表達其等為廖寬仁、廖心婦、廖天盛等人之繼 承人,被告甲○○更因而可迅速由戶籍謄本及族譜等文書中 查悉此事不假。被告甲○○既已明知廖寬仁、廖心婦、廖天 盛、廖天遠及廖天來等共有人已經死亡,及告訴人戊○○、 證人廖祿勳、廖水源為繼承人,竟仍於後來為己○○辦理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登報公告,並以上開登記名義共有人 行蹤不明為由辦理提存,即足見與己○○之間就前開提存事 件所生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地政人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從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已證明被告甲○○至遲於八十六年 四月間即已為己○○處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相關事宜 ,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登報公告。故被告甲○○言其至受託 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知己○○與櫻花建設公司間之土地買賣 等辯解,顯然不實。尤其,己○○與櫻花建設公司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於第四條約 定:「雙方各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在大進街池代書事務 所會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同時乙方(指己○○)應 備齊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並在有關聲請書表上 蓋章。」,合意將由被告甲○○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 被告甲○○於後來同年七月四日向上開法院辦理提存時,對 於其間前已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三億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且 每坪單價係二十四萬三千元等事實,即無可推卸不知,乃其 猶以每一平方公尺一萬元、相差二十萬元以上之低價辦理提 存,此若非早於登報公告前即已與己○○達成侵占前述金額 之共同犯意聯絡,何以致之?
(十)己○○與櫻花建設公司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櫻花建設 公司依約陸續簽發支票交付己○○上開價金,其中於八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櫻花建設公司為交付上開之部分價金六千萬元
,由櫻花建設公司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 票二張,每張支票面額各三千萬元,經己○○之父廖澤泮在 其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設三七九八五-六號帳戶兌領後 ,隨即於同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二千六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 五十元,而申請簽發同額之臺支支票,交付甲○○,經甲○ ○委請不知情之池蘭香提示領款等情,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中信銀作業九四八一二二一一六 五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四 年三月十一日一台中字第七五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一台中字第十二號 函附之上開廖澤泮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中營密字第0九五000五一三八一號 函附之上開台支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 第九五、一0七、二四一頁、卷二第二八頁),被告甲○○ 亦坦承收受上開二千六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之款項, 但辯稱:該金額交付被告之目的,在於辦理提存部分共有人 應得買賣價款與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但因土地增值稅不能 分開繳納,增值稅乃由己○○另行繳納,上開金額經扣減提 存金額一千零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及地政規費六萬四 千二百八十八元後,餘額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五 元,應返還己○○,由被告甲○○簽發支票四張面額合計一 千萬元交付己○○,另己○○要求被告甲○○簽發支票十張 面額共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其廠商丁○○,上開十四張 支票共計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已超過被告甲○○應返還之金 額,超過部分屬己○○向被告之借款云云,並提出上開支票 十四張為證,然查:另案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 日收受櫻花建設公司所交付之部分價金六千萬元後,隨即於 當日交付被告甲○○上開二千六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已如上述,顯見另案被告己○○係以所受領之部分價金支 付被告甲○○上開款項,但除上開提存金額及地政規費外, 被告甲○○所指上開支票十四張,均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發,此有其提出之上開支票十 四張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以下),與被告甲○○收 受上開款項之時間已相距約一年或一年以上,如被告甲○○ 係單純受委任辦理上開提存等事項而受領該款項,何以於委 任事項辦妥後,將近一年均未返還該款項?且被告甲○○所 指返還之金額又多於應返還之金額高達六百多萬元,反而變 成己○○向被告甲○○之借款,其所指應返還及實際上返還 之金額顯不相符合,被告甲○○所指上開支票十四張是否基 於「返還上開受領款項」之法律關係而簽發,已有可疑;又
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二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 支票)是己○○請甲○○開票給我支付工程款,我只知道這 些,具體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證 人庚○○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二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支 票)是己○○要支付款項,甲○○要還錢給己○○,跟己○ ○曾是縉鴻公司股東,(己○○賣土地給櫻花建設時,甲○ ○知道買賣價金?)他們談該事時甲○○沒有介入,他不知 道價金多少。我大概知道有這些事,但是買賣價金這些細節 我不清楚。這是櫻花建設與己○○的事。(如何確定甲○○ 沒有介入己○○與櫻花建設的買賣?)因為一般都是資料做 好後己○○請我送至事務所。他只代辦所有權移轉以及法律 諮詢而已,沒有理由介入。我與己○○一起工作、一起住, 幾乎二十四小時都在一起。(現沒有在一起?)己○○因債 務關係現在大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四頁),雖證人丁 ○○、庚○○均稱被告甲○○係因己○○之託而簽發上開卷 附支票,但證人丁○○已明白指出不知其間之具體關係,其 所述難以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又證人庚○○亦僅指 出係被告甲○○要還錢給己○○,至於還錢之原因亦未能明 確說明,另依證人庚○○上開所述有關被告甲○○是否知悉 己○○與櫻花建設公司買賣之情節,證人庚○○對於上開買 賣價金這些細節自己就已經不清楚,何以知悉被告甲○○是 否知情?且其雖稱與己○○幾乎二十四小時在一起云云,但 縱然如此,亦僅幾乎在一起而已,仍有不在一起之時候,且 其與己○○均為成年人,各為其事業之股東,應有各自分工 之時,顯難以二十四小時均在一起,從而自無法目睹己○○ 之所有言行,其上開所述,顯係聽聞己○○所述,及自其送 資料等情節,所為「沒有理由介入」之推斷,並非親自目睹 ,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綜上,另案被告己○ ○係以所受領之上開部分價金隨即支付被告甲○○上開款項 ,顯見除上開提存金額及地政規費外,另案被告己○○尚另 支付被告甲○○高達一千五百四十四萬餘元之巨額款項,至 被告甲○○所述上開支票十四張,因已相距約一年以後,證 人丁○○、庚○○上開所述,又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甲○○與 己○○間之具體法律關係,難以認定上開支票十四張與上開 己○○所交付之款項有關。
(十一)綜合前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與己○○共同 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提存書及使地政人員登載不實 為手段,而於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以取得價金後,侵占告 訴人戊○○及其他繼承人所應得之土地價金一億七千零七 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等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被告甲○○前開無罪之辯解,並無可採。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下列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而被告 甲○○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 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以 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甲○○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下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侵占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侵占罪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其使上開法院提存所人員登載不實罪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提存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甲○○與己○○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池蘭香為犯罪工具, 則構成間接正犯。又其先後行使使法院提存所人員登載不實 之提存書,及使地政人員登載不實,時間緊接,手段相當,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應依 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使公務員豋載不實文書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行使使公務員豋載不實文書犯行
,進而於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價金後侵占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應得之價金,上開所犯二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構成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應 從較重之侵占一罪處斷。原審對於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 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先後行使使法院提存 所人員登載不實之提存書,及使地政人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一罪論,並與所犯侵占罪,構成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 ,應從較重之侵占一罪處斷,已如上述。原判決竟認上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間 ,不能構成連續犯,而認其行使上開使提存所人員登載不實 之提存書,以使地政人員登載不實,進而侵占之犯行,所犯 為三罪構成牽連犯,顯有未洽。公訴人以被告甲○○部分量 刑過輕為由上訴、被告甲○○以否認犯罪為由上訴,雖均無 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及廖祿勳、廖榮祿、廖水源等 人所應繼承之財產橫遭己○○夥同被告甲○○所侵占,損失 慘重,被告甲○○之惡性不輕,非從重論科無以衡平,乃再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櫻花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與被 告甲○○及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推由被告甲○○登報公告、使上開法院提存所人員在 職員上所掌之提存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該提存書以使地政 人員登載不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以上各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是以下列證據 方法為憑: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檢察官第一次
偵訊時,供述他知悉前開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經死亡;⒉告 訴人戊○○於偵訊時指稱他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透 過林富家、陳明聰與櫻花建設公司之張經理聯繫,通知該公 司真正之地主欲出售前開土地,張經理表示將回公司研究等 語;⒊證人林富家、陳明聰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三五九號民事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中,證明告訴人 上開指訴屬實;⒋證人即櫻花建設公司開發部經理張敬輝於 偵訊時證稱他知悉有數名共有人在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資料空 白,己○○表示將負責整合處理,他曾向董事長報告上述情 形等語。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辯稱:他雖負責該公司之決策,然 真正執行本件土地買賣之業務者乃張敬輝經理,他並未參與 本件買賣之細節,且櫻花建設公司為買方,依前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僅須給付價金即可,該公司也以巿價購得 前開土地,並無任何舞弊不法,他不知出賣人方面之提存作 業,更無法參與,毫無必要與出賣人共犯前項罪名,本件至 買賣完成後,因告訴人與己○○生有糾紛,在他辦公室協調 ,他始知共有人中有死亡之情形。經查:
(一)參前開已論罪科刑之事證,可知被告甲○○之所以與己○○ 共同行使使上開法院提存所人員登載不實之提存書,以使地 政人員登載不實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欲侵占告訴人及 其他繼承人應得之價金;而櫻花建設公司確以每坪二十四萬 三千元之價格購入前開土地,前已敘明,被告丙○○主張此 乃巿價,告訴人也不爭執,且公訴人依告訴人所請而請求本 院調取相關支票、交易明細等資料(詳見上述銀行函附資料 ),亦無上開價金回流櫻花建設公司或被告丙○○之情形, 難以認定被告丙○○有何侵占犯行。
(二)又己○○與櫻花建設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 十三條約定:「本件土地買賣,乙方保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辦理,全部土地出售在內,價款內含提存之所有費用 ,乙方如無法順利完成相關手續,並全部過戶為甲方名義時 ,甲方得解除本約,乙方應無退還所收價款,不得異議。」 ,則負有履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義務者乃己○○,並 非櫻花建設公司,故被告丙○○辯解他不知出賣人方面之提 存作業,更無法參與等語,非無道理。申言之,櫻花建設公 司僅要求己○○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究竟應如 何辦理,須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七所定,買受 人無須介入共同決定,況本件也未發現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 被告丙○○參與其間,而共同決定依該要點七之 (三)登報 公告,以規避同要點七之 (六)應通知繼承人之規定。
(三)櫻花建設公司訂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在欲取得 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透過前述第十三條之約定,更 顯見該公司所關心者僅為己○○能否完成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之規定使該公司合法取得所有權。不論櫻花建設公司方 面是否知悉部分共有人已經死亡,倘己○○可以履行第十三 條所約定之義務,以使該公司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該公司 究無拒絕之理。意即並非僅以該公司方面知悉有共有人已經 死亡乙節,即可作為被告丙○○參與共犯之積極證據。(四)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及林富家、陳明聰、張敬輝等證人之證詞 ,至多亦僅可證明告訴人確曾與櫻花建設公司接觸,該公司 方面知悉有共有人已經死亡之情形。既然如何辦理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乃出賣人己○○一方之義務,本件復未 發現櫻花建設公司方面有何參與之事實,且櫻花建設公司縱 使知悉部分共有人已經死亡乙節,也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丙○ ○必然參與共犯之積極證據,自應予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
四、綜合前述,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充足證明被告丙○ ○有與被告甲○○及己○○共犯前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之犯行,公 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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