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95年度,61號
TPHV,95,非抗,61,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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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鄭建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規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必要證據,逕認抗告 人未就執票人未為本票提示盡舉證責任,然相對人有無在時 效內提示請求付款,是否屬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之範圍, 此一問題,即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釋之必要。㈡原法院除 應依職權調查追索權是否罹於時效而喪失外,尚應進一步說 明業已喪失追索權之執票人,可否再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此一問題,亦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釋之必要,原法院 駁回伊之再抗告,顯有未合云云。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乃涉及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況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亦無錯誤,亦無涉及何法律問題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明之必要;又按時效完成,乃涉及 實體法上債務是否拒絕給付之問題,而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無法透過非訟程序加以確認,是以,是 否罹於時效可否在非訟事件裁定中爭執、審認之問題,並無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為由,而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再抗 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之情事,抗告人猶執陳詞,對於原法 院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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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