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9號
TPHV,95,重訴,19,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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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 理人 方文君律師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蓓珍律師
      蔡佩衿律師
被   告 甲○○  年籍、住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甲○○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辛○○丁○○乙○○、林張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辛○○丁○○乙○○、丙○ ○○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湖小段121地 號等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經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95年4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 95 年8月3日具狀追加甲○○庚○○為共同被告,惟於書 狀記載被告甲○○「地址不詳」,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當 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以為送 達(本院卷㈡65頁背面),茲原告已逾上開期限仍未補正, 其追加甲○○為共同被告,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甲○○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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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