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5年度,88號
TPHV,95,重上更(一),88,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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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被 上訴人 佳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宜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由黃大功變更為辛○○,業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 本院重上更㈠卷一三五頁至一三六頁),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己○○戊○○(下稱丙○○等三人)、佳宬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佳宬公司)或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宜青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宜青公司)或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宏洋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許靈山生前受被 上訴人佳宬公司、宜青公司、宏洋公司之僱用,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牌照號碼KN-268號砂石車,執 行職務,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六十點五公里處,因高速行 駛中左前輪胎爆破,過失失控左斜,侵入中線車道撞及伊所 有,由訴外人許進得駕駛之FP-961號大客車,二車因而橫越 中央分隔帶,翻落北上路外斜坡,致伊之大客車毀損,車上 乘客多人受傷,許靈山許進得亦當場死亡。伊因此受有修 理費、營業損失及賠償乘客等損害,共計六百三十一萬九千 五百七十九元。許靈山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行車前疏 未注意檢查輪胎,且有超速之情形,於爆胎後,復未握穩方 向盤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反有猛踩煞 車之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佳宬公司、宜 青公司、宏洋公司均為許靈山之形式上或實質上僱用人,自 應分別與許靈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許靈山死亡後,其損 害賠償責任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等三人繼承並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與佳 宬公司或宜青公司或宏洋公司連帶給付六百三十一萬九千五 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佳宬公司、宜青公司、宏洋公司則以:許靈山非彼 等所僱用之司機,彼等應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本件 車禍乃爆胎之意外事故,非許靈山之過失所致,彼等亦不必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責,上訴人對宜青公司、宏洋 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彼等仍得拒絕給付等 語;而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亦以:許靈山所駕駛上開砂石 車之輪胎,於行駛中遭異物刺入發生左前輪爆胎,始失控左 偏,該砂石車之輪胎為新輪胎,並非固特異之輪胎,並無胎 紋或胎壓不足之情形,可見發生車禍事故純屬意外,並非出 於許靈山之過失行為所致,彼等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許靈山於前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 KN-268號砂石車於高速行駛中左前輪胎爆破,偏左撞及左側 上訴人僱用之許進得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見本院重上更㈠



卷三七頁之上訴理由狀、七四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五、上訴人主張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許靈山駕駛上開砂石車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淩晨一時二十五分許,沿中山高速 公路南下外側車道行駛,至南下車道六十公里又五百三十二 公尺處,因左前輪胎爆破而失控,致往左偏駛侵入中線車道 ,而與上訴人所僱用之許進得所駕駛該公司所有大客車發生 擦撞,其後二車橫越中央分隔帶,翻落北上路外斜坡,致許 靈山與許進得當場死亡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㈠卷 十三頁至十五頁),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均認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許靈山駕駛砂石車於高速行 駛中左前輪胎爆破,失控偏左撞及左側許進得來車所致(見 原審㈠卷十六頁至十七頁、六三頁至六七頁、㈡卷九頁至十 頁、本院重上更㈠卷八三頁至八七頁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函 ),復經原審及本院向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調取該委員會(八十七)第九四九次會議第十案資料全 卷、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 三二四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車禍全係因許靈山行車超速,且於行車前 未詳細檢查輪胎,復於爆胎後未握穩方向盤及未依規定顯示 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反猛踩煞車等過失所致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二四號相 驗卷六五頁所附許靈山所駕駛上開砂石車行車紀錄卡(見本 院重上更㈠卷一O七頁之上訴人影印自該卷之行車紀錄卡、 本院外放之影印卷)顯示,其肇事當時之行車時速僅為九十 公里,並未超過一百公里之上限(見原審㈠卷十六頁之臺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之一), 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見 原審㈡卷八二頁)。雖上訴人聲請將上開行車紀錄卡送請買 賣行車紀錄器之上訴人客戶樺崎實業有限公司解讀云云,惟 查上開行車紀錄器既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判讀其時速為九十公里,而上訴人復不能舉出反證證明上開 公文書有何不實,顯無再送請無專業能力之廠商鑑定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許靈山於肇事當時 確有超速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所為主張許靈山行車超速云云 ,殊不足取。
㈡據證人即宏洋公司車輛管理員黃新生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O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到場 證稱:「車子要出去之前,約要做一星期定期維修,輪胎部



分也是會檢查」(見原審㈠卷二八六頁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 第三七號確定判決二六面之判決理由六之㈣、本院外放影印 之該證人筆錄)。該證人既係負責該砂車之管理工作,就其 親身經驗所為之證言,雖其為被上訴人宏洋公司之受僱人, 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僅規定,以當事人 之受僱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而已,並未規定當事人之 受僱人不得為證人,其證言是否可取,自應依事審法院之自 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九四O號判例參照 )。參諸本件肇事輪胎,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轉送有關單位鑑定查明其突然爆 破之原因,據該隊轉送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特 異公司)鑑定結果認為:該輪胎有受重力衝擊及嚴重失壓後 滾動之情形,就現場滾動後之故障品,看不出有產品品質不 良之痕跡,有該隊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公警國一刑字第0三九 七八號函附鑑定結果報告書可稽(見上開相驗卷九三、九四 頁、本院外放影印卷),且鑑定人即固特異公司之技術人員 蕭泰山亦在另案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到場證稱:「因為車禍發生後輪胎滾動的非常嚴重, 已經不成輪胎形狀,無從根據輪胎殘留之情況,來判斷是否 因為品質不良、胎痕太淺或因為膠質過薄未經更換而造成爆 裂。也無法很清楚看出來是否因為使用者開車不當或保養不 良而造成輪胎之損壞,也無法看出來是否因為車子撞擊外物 而造成輪胎爆胎。」(見原審㈠卷二八六頁之本院上開確定 判決理由六之㈢、本院外放之影印卷)。雖上訴人以上開砂 石車所使用係固特異公司之輪胎,因而質疑該公司及鑑定人 蕭泰山所為之鑑定及證言之真實性,惟查被上訴人丙○○等 三人已陳明上開砂石車並非使用固特異公司之輪胎,上訴人 過去一直主張係使用固特異公司之輪胎,殊有誤會等情,嗣 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八三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足見固特異公司並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該公司 所為之上開鑑定及鑑定證人蕭泰山所為之上開證言,並非不 足採信。綜上各情,系爭砂石車既設有專人於出車前作定期 維修保養,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因許靈山於行車前未詳 細檢查輪胎所致。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至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輪胎再送請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 會鑑定一節,惟經本院函請固特異公司查復該公司於鑑定後 ,並未保管該輪胎(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四頁);另經本院 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復亦未保 管該輪胎(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四九頁);復經本院電詢中 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之理事長,如無輪胎實物,僅憑



相關卷證能否鑑定爆胎原因等,據復無法作成正確之判斷( 見本院重上更㈠卷四七頁),顯已不能再行鑑定,附此敘明 。
㈢復據證人即於上開時、地搭乘上開砂石車之乘客高燕興已在 警訊時證稱:伊於當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即凌晨零時三十 分)左右離開長庚醫院,本欲搭乘計程車,因攔不到車,而 至林口交流道攔到該砂石車前往楊梅,與司機許靈山並不認 識,沒感覺駕駛有飲酒或精神不振之情形。我坐駕駛座右側 ,許靈山車行駛中線車道,前方並無看見統聯客車或其他車 輛,突然感覺車子往左偏駛,撞擊中央分隔帶,我人彈到駕 駛室後方,感覺車子往下墜落停止(見上開相驗卷八頁、原 審㈠卷十七頁、六七頁、本院重上更㈠卷八三頁至八七頁之 鑑定意見書陸之一、本院外放之影印筆錄);參以遇爆胎時 ,駕駛人是否得以採取避險駕駛行為,應視肇事當時情況及 駕駛人之操控方式而定,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覆原審函可稽(原審㈡卷八三頁 )。足見許靈山於該砂石車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中突遇爆 胎,致發生車輛失控,在根本握不住方向盤之情形下,客觀 上顯已不能期待其仍得採取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避險駕駛行為 。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已足證明許靈山駕駛上開砂石車於行駛中突遭爆 胎而發生本件車禍,顯非其所能注意防範或避免,應無過失 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丙○○等三人與佳宬公司或宜青公司或宏洋公司連帶給 付六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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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宬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