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5年度,111號
TPHV,95,重上更(一),111,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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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
被上訴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為附表一A編號1所示之對待給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丙○ ○起訴主張:其二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 訴人)因合夥經營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及士 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業公司),為辦理該合夥「拆夥」 事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並以上訴人甲○退出合夥,被上訴人乙○○接 續經營台業公司,被上訴人丙○○接續經營士業公司之原則 ,約定三方合夥之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各人股份(股權) 之比例為甲○各百分之三十五、乙○○各百分之三十五、丙 ○○各百分之三十。系爭協議書第十六條約定台業公司、士 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包括信託登記於三方名義之不動產) ,兩造同意暫不分配,惟為日後兩造分配之相互擔保,三方 同意將該不動產,土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建物以評定價值 加四成,各按股份比例,依銀行習慣加二成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其登記乙○○名義所有如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依甲 ○持股計算為三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乙○○ 自應以該不動產為甲○設定如附表一C所示抵押權。又該協 議書第四條約定仁愛廠由乙○○承租,每月租金四十四萬元 ,中正廠由丙○○承租,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上開租金經



三方會算結果,乙○○應按月給付甲○十五萬四千元及丙○ ○四萬五千二百元。爰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辦理最高限額三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債權範圍: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 範圍:全部,設定登記予上訴人甲○;乙○○應給付租金一 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租賃仁 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十五萬四千元。被上 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退休金四十八萬四千一 百八十七元;乙○○應給付租金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租賃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 按月給付租金四萬五千二百元之判決。(上訴人甲○及被上 訴人丙○○於原審起訴聲明為:甲○求為命乙○○㈠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移轉登記為其名義 ,㈡將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C所示內容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甲○,㈢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十五 萬四千元;丙○○求為命乙○○給付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 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四萬五千二百元 。第一審則除判命:乙○○給付如甲○上述㈢之聲明及乙○ ○於甲○履行附表一A編號1、2所示義務之同時,如甲○ 上述㈡之聲明,乙○○給付丙○○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七 元,其中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部分,於丙○○履行附 表二編號1、2、3所示義務同時給付之;而三十六萬一千 六百元部分,如丙○○上述聲明並按月給付外,其餘則判決 甲○、丙○○敗訴(就丙○○請求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 元部分之利息漏未於主文諭知駁回)。甲○僅就上述㈠聲明 及如附表一A編號1對待給付敗訴部分,丙○○祇就附表二 編號1、2對待給付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乙○○亦 僅就命其給付甲○如上述㈢聲明及丙○○三十六萬一千六百 元本息及按月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嗣本院前審判決將第一 審命乙○○給付甲○上開金額及丙○○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 之利息超過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甲○、丙○○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該二人之上訴與乙○ ○之其餘上訴。甲○對該利息敗訴部分未聲明第三審上訴, 祇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另丙○○於本院前審敗訴



部分亦因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甲○對命其對待給付之上訴,及駁回被上訴人乙 ○○之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駁回甲○ 如上述㈠聲明之上訴,就此部分亦應已確定。)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為附表一A編號1所示之對待給 付部分廢棄。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 負擔。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而訂立,被上訴 人乙○○得拒絕履行。又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甲○對乙 ○○負有如附表一A,丙○○對被上訴人乙○○亦負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義務,就應給付甲○、丙○○之租金,自得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且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可知,僅 於員工自行離職之條件下,甲○始能免除提撥之義務,甲○ 辯稱台業公司員工均屬自行離職,依約已毋庸提撥全數員工 之退休金云云,其所憑無非係勞保局函文及訴外人黃正仲等 員工四人之法院判決書;惟勞保局上揭函文僅載九十年七月 十九日甲○退保後,台業公司已無其他生效之被保險人,至 於何以沒有任何生效之被保險人,其原因眾多,非皆係自行 離職,是甲○應就員工確係自行離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另件資遣費事件判決書,僅能證明員工黃正仲等四人乃自 行離職,縱扣除該四人應提撥之部分外,尚不足推論其餘員 工亦屬自行離職;仍應提撥其餘員工之退休金,甲○對於員 工已自動離職及離職後,毋須給付或減少給付退休金或資遣 費,及該等金額如何核算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顯非可採。縱認該協議書有效,仁愛廠租金之約定亦屬 過高,依情事變更原則,應依法酌減。此外依協議書所謂仁 愛廠租金,僅指土地及建物之租金,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丙○ ○所述電梯、天車、裝潢等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被上 訴人丙○○租金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等負擔。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丙○○等負擔。
三、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主張兩造三人為合夥台業公司 及士業公司辦理拆夥事宜,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訂立系爭協議 書,並以甲○退出合夥,乙○○接續經營台業公司,丙○○ 接續經營士業公司之原則,約定三方合夥之台業公司及士業 公司,各人股份(股權)之比例為甲○各百分之三十五,乙



○○各百分之三十五,丙○○各百分之三十之事實,業據提 出協議書乙份為據(見調解卷第十至二一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另 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 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最高限額三千 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上訴人甲○;乙○○應給付租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 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租賃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 止,按月給付租金十五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 人乙○○應給付退休金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乙○○ 應給付租金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至租賃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四萬五 千二百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遭脅迫而訂 立?被上訴人乙○○依協議書第十六條約定應為甲○設定附 表一C內容之抵押權義務,與上訴人甲○應履行協議書第六 條第一項義務,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乙○○對 甲○所負租金義務與上訴人甲○對其所負附表一A編號1、 2之義務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乙○○請求酌減 租金,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協議書是否遭脅迫而訂立?
㈠被上訴人乙○○對其與甲○、丙○○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 實並不爭執,但辯稱甲○、丙○○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曾 以電話脅迫乙○○,內容略以「關於拆夥那件事,下午不簽 約就會給你好看」,迫使乙○○於當日下午簽定系爭協議, 顯係遭脅迫而訂立,乙○○當日並已報警請求協助保護,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得拒絕履行該協議書所生義務云 云。
㈡惟查被上訴人乙○○所辯,已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乙○○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上訴人乙○○所舉證人即警察人員洪振發於原審證述 「、、沒有印象有位乙○○先生報案說他受到威脅。」、「 、、絕對是沒有到現場處理,只是我對報案沒有印象。」( 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顯不足為被上訴人乙○○有利之認 定。
㈣上訴人乙○○所舉證人林進登(即兩造之父)於原審證述「 是有聽說過,原告請黑道來找乙○○恐嚇說要把公司分給原



告。」、「、、黑道打電話來時是我媳婦接的。、、」、「 我有問車子(乙○○太太的車子)是誰刮的,隔壁鄰居說是 甲○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0至三二三頁)。惟查 證人林進登既證稱「有聽說過」、「隔壁鄰居說」,則其所 證述顯均屬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力,自不足採信。 ㈤是依上述證人所述,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乙○○係遭脅迫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從而被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即不足 採信。
五、被上訴人乙○○依協議書第十六條約定應為甲○設定附表一 C內容之抵押權義務,與上訴人甲○應履行協議書第六條第 一項義務,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乙○○對甲○ 所負租金義務與上訴人甲○對其所負附表一A編號1、2之 義務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㈠上訴人甲○主張依協議書第十六條約定,「信託登記為甲方 (甲○)之不動產,則由乙(乙○○)、丙方以前款應設定 抵押之金額,分別按股份(股權)比例百分之三十五、百分 之三十辦理抵押權登記」,是以乙○○應將附表一B所示不 動產辦理如附表一C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上訴人甲○。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應自九十 一年五月一日(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起按月給付甲○「仁 愛廠」租金十五萬四千元等語。被上訴人乙○○對其應依協 議書第十六條約定以其所有如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 甲○設定如附表一C內容之抵押權登記不爭執,但抗辯協議 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全體員工九十年 四月三十日止之勞工退休金總計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 元,依甲乙丙三方之股份(股權)比例,甲方(甲○)應負 擔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乙方(乙○○)應負擔九百四 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丙方(丙○○)應負擔八百零七萬 五千五百二十元。由於甲方係退出合夥經營,故甲方須將上 述金額開具活期存款帳戶存入銀行,由王永春律師保管,惟 須以乙方(乙○○)與王永春律師二人之印鑑為共同取款人 。」。且本件協議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全部條款所生之權 利義務,均具有對價關係。而觀協議書內各該條文,均為拆 夥前後三方之全部權利義務如何分配而為設計,諸如對於不 動產、客戶、動產、庫存、研發費用、應收帳款等如何分配 ,每項個別之義務均同等重要。只因技術上將三方全部之權 利義務分列為數個條文,但不能因此就認為一方在A條文未 履行之義務,他方不可用B條文未履行之部分而為同時履行 抗辯。蓋整個和解契約應視為一個整體,無從分割。被上訴 人乙○○關於系爭協議書未履行之部分,得就上訴人甲○未



履行義務之全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不因各項義務所列之條次不同而有影響。因此,在上訴人甲 ○未為履行其本身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之同時,被上訴人 乙○○得拒絕履行。
㈡上訴人甲○對乙○○抗辯其此部分義務應於甲○履行對乙○ ○所示附表一A編號2義務之同時為之不爭執(上訴人甲○ 就原審此部分對待給付之判決未聲明不服),但否認其尚應 履行附表一A編號1之義務,主張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另約 定「前項退休金應每年結算一次,若附表一之員工有自行離 職之情事,則甲方自前項專戶中領回該自行離職員工部分之 退休金、、」,依協議書約定,分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二 部分,而士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上訴人甲○無庸提 撥士業公司之員工退休金,是故甲○僅須就台業公司之在職 員工提撥退休金即可,依勞保局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保承資字 第09410049560號函內容可知台業公司目前已無 任何投保員工,甲○自無庸再行提撥員工退休金等語。 ㈢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在學說上稱同時履行抗 辯權,係在同一完全雙務契約之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債務 ,且該債務具有所謂「對等性」,亦即均是相對人欲藉由契 約所交換之對待給付,此二對待給付同等重要,方有其適用 。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既僅係由台業 公司及士業公司信託登記在兩造名下,則審視系爭協議書第 十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兩造間互為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不動產之完整性,以防登記名義人擅自 處分,影響其他合夥人之權益,並避免繳納分擔衍生之土地 增值稅。因此,互相擔保為目的而具對價關係者,應係甲○ 及乙○○互為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方為雙方之對待 給付而具備「對等性」。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退休金 之提撥,僅在擔保員工退休金之給付,與第十六條相互設定 抵押權以擔保不動產之完整性無關。況查系爭協議書多達十 八條,每條所規範之目的不同,例如關於被上訴人乙○○丙○○分別承租而應給付之租金,規定於第三條,此為契約 簽訂後,陸續應按月給付承租廠房之對價,如何與互為不動 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對待給付?足見被上訴人乙○○辯稱 整個和解契約應視為一個整體,無從分割,不因各項義務所 列之條次不同而有影響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乙○○並 未舉證證明甲○應提撥退休金,與乙○○應以附表一B所示 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C內容之抵押權登記予甲○間,有何對



待給付之關聯性,空言辯稱甲○應為提撥退休金之對待給付 (如附表一A編號1)云云,顯不符合上開約定之本旨。被 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提撥退休金屬對待給付,(僅係假設),惟 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雖約定:「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 全體員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勞工退休金總計二千六百 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依前開甲乙丙三方之股份(股權)比 例甲方(即上訴人甲○)應負擔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 元、、、」,惟同條第二項亦約定:「前項退休金應每年結 算一次,若附表一之員工有自行離職之情事,則甲方(即上 訴人甲○)自前項專戶中領回該自行離職員工部份之退休全 、、、」,經查,上開員工退休金之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分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二部份,而士業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丙○○已同意上訴人甲○毋庸提撥士業公司之員工退休 金,故應審究者,只餘上訴人甲○是否須就台業公司之在職 員工提撥退休金,應堪認定。
㈤又查上訴人甲○迭次主張台業公司已無任何員工,不會有任 何員工請領退休金等情。經本院前審函詢勞保局有關台業公 司投保人數結果,勞保局覆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保承資字第 09410049560號函,說明二載明:「台業工業有 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申報甲○君退保後,目前已無生 效之被保證人。」足見上訴人甲○之主張應可採信,則依系 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之意旨,甲○即不須對乙○○接 續經營之台業公司提撥該條第一款約定之員工退休金,自不 生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問題。
㈥被上訴人乙○○雖又辯稱上訴人甲○所提之另件資遣費事件 判決,只能證明員工黃正仲等四人為自行離職,其餘員工之 退休金仍應提撥云云。惟查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之前員工黃正 仲等四人於九十三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九十三年勞 訴字第七三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主張台業公司因無預警歇業 停工,請求給付上開四人資遣費。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 查審理後,台業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歇業,而上開四人 係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自台業公司離職至興台業公司任職,則 上開四人自台業公司離職時,台業公司尚未歇業,衡情自無 從以歇業為由片面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應無給付資遣 費之理。嗣上開四人上訴至本院以九十四年勞上易字第二0 號判決,判決理由載明:「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函調台業公司登記資料,卷查,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九日復以北府勞資字第0930584942號函,請 經濟部派員出席台業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會議,其說明為



訴外人張志平對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府勞動字 第093111997號處分(暫緩認定台業公司歇業事實 )提出訴願,該處分經行攻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決 定撤銷原處分,故重新召開小組會議查證相關事項等語,有 該案卷可按。足見台業公司是否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歇業, 仍未經主管機關為確切之認定。、、、上訴人台業公司顯無 從以歇業為由月面終止其與上訴人黃正仲、雷寶琴之勞動契 約。」(見本院卷第四二至五二頁)已足推論台業公司亦更 無從片面違法終止台業公司其他員工之勞動契約。復參以勞 保局有關台業公司目前已無生效之被保證人之函覆,若非台 業公司之員工均屬自行離職,則在台業公司均按給付薪資之 狀況下,焉有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後即無任何被保險人之理? 況被上訴人既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就此對待給付義務存在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以採信。
㈦從而,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甲○履行附表一A編號2義 務之同時,應將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甲○設定如附 表一C所示內容之抵押權登記。原判決認提撥退休金屬對待 給付,判令上訴人甲○應同時履行,容有違誤,上訴人甲○ 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對待給付 諭知。
㈧上訴人甲○請求給付「仁愛廠」租金部分:被上訴人乙○○ 對其應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支付其租用「仁愛廠」租金之事 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惟抗辯其對甲○所負此 部分租金義務與上訴人甲○對其所負附表一A編號1、2之 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兩造三方所訂協議書第四條 係就上訴人乙○○丙○○分別承租三方出租之「仁愛廠」 、「中正廠」之租金及相互計算後,乙○○丙○○應分別 給付之租金數額為約定,與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三方拆夥後 ,甲○就退夥前,應分擔之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勞工退休金 於其退夥後擔保之約定;第十六條則係兩造三方因辦理『拆 夥後,就合夥財產之分配相互擔保之約定,尚難認係「互負 債務」,顯不具有所謂「對等性」。從而上訴人乙○○此部 分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認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乙○○請求酌減租金,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乙○○辯稱:其所承租之仁愛廠(台北縣蘆洲市○ ○街一六八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九八.零九平方公尺(合 六零四.四二坪),協議書原約定租金為每月四十四萬元, 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邇來台灣整體大環境不佳,百業 蕭條,經濟不景氣,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如以目前市場



價格計算,該地段每坪每月租金約二百五十元,如給付原約 定租金,顯屬過高,有失公平。由日前上訴人向陳源興承租 座落於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三三之六號廠房之租金加以 比較,該廠房與目前向甲○等二人承租之廠房同樣座落蘆洲 市○○路,位置相鄰,而向陳源興租來之廠房共計二百三十 坪,每月租金僅六萬元,換算每坪約二百六十元,上訴人請 求鑑定廠房租金每坪為若干,並請求鈞院將租金酌減為每坪 二百五十元云云。
㈡經查協議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仁愛廠」由乙方(乙○○) 承租,租金每月四十四萬元整(含和信基地台租金每月三萬 元)。惟和信基地台之租約到期,若乙方未與和信公司續約 ,則自和信基地台之租約屆滿期日止,每月租金調降為四十 一萬元。二、中正廠由丙方(即被上訴人丙○○)承租,租 金每月二十五萬元整,但應扣除電表每月租金二千元,故每 月租金二十四萬八千元整,中正廠申請電表所需費用十五萬 元,由甲(即上訴人甲○)、乙、丙三方各按其股份(股權 )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之比例分擔。 且每年中正廠得清除草地一次,費用由甲、乙、丙三方按上 開比例負擔,但不得加蓋使用,如因加蓋或其它違規使用, 則由丙方負行負責。三、前開第一、二款租金之部分經甲、 乙、丙三方相互會算之結果,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十五萬四 千元,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八萬六千八百元,而乙方應按月 給付丙方四萬五千二百元。」,因此對租金之給付,已經三 方精密會算。兩造亦認系爭「仁愛廠」出租人為甲乙丙三方 ,承租人為乙○○(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八三頁、一二六頁 )。兩造均謂協議系爭「仁愛廠」、「中正廠」租金時並未 提出計算式詳細計算(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八八頁、一九一 頁背面),換言之,系爭「仁愛廠」本即為兩造三人合夥所 公同共有之資產,僅信託登記為合夥人三方名義。被上訴人 乙○○雖為承租人,實質上亦為出租人之一。是堪認兩造三 方就「仁愛廠」、「中正廠」之租金協議計算,係已依相互 會算之結果得出,甚至包含清除草地費用、電表租金扣除費 用、基地台之租金等枝微末節均已計算在內,更非只單就該 廠房之面積、地段為考量,而屬整體退夥、承續經營協議之 結果,已非單純之租金。則被上訴人乙○○自有依約履行之 義務。況被上訴人丙○○亦承租三方出租之「中正廠」,與 被上訴人乙○○承租三方出租之「仁愛廠」,情形相同,如 「仁愛廠」租金得酌減,「中正廠」是否亦應酌減?則再相 互會算清除草地費用、電表租金扣除費用、基地台之租金等 ,豈非得三方重新協議,否則如何理清?從而被上訴人乙○



○請求鑑定「仁愛廠」每坪租金為若干即無必要,其請求酌 減租金亦無理由。
㈢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足 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則被上訴人乙○○就兩造簽約後,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 事變更,何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應負舉證責任。被 上訴人乙○○雖提出與訴外人陳源興間之租賃契約,辯稱該 廠房與向甲○等二人承租之系爭廠房位置相鄰,每月租金僅 六萬元,換算每坪約二百六十元云云。惟查該租約充其量, 僅為拘束乙○○陳源興間之私權契約,只具備債之相對性 ,並不具公信力,或有得拘束其附近房價之參考價值,更不 能證明兩造簽約後,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且系 爭協議書中,被上訴人乙○○所承租之「仁愛廠」,係包含 廠房中不可移動之裝潢,甚至包含基地台之租金等枝微末節 均列入會算。而更重要的是,被上訴人乙○○承租廠房後得 承續經營台業公司之經營權。且為三方相互會算拹議之結果 。然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與陳源興之租約,只為一單純 之空屋租賃,並未有任何附加價值,與本件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租金數額顯然不能相提並論,被上訴人乙○○執此抗辯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云云,即非可採。
㈣況查兩造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訂立協議書,迄上訴人甲○等 起訴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國內景氣並無多大變化,被 上訴人乙○○亦未曾認有租金過高及情事變更之情事,從未 執此抗辯,直至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另行委 任第二位訴訟代理人,方首度提出上述抗辯,已足見此純係 臨訟方編織之藉口,且被上訴人乙○○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 說,顯然並無「非當時所得預料」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而至本院辯論終結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國內股價指數已逾七 千三百點,豪宅熱賣,公有土地標售,迭創歷史天價,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如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應係土地不斷 漲價,租金理應水漲船高,豈有不昇反降之理?由此益加可 證被上訴人辯稱應酌減租金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
㈠本件上訴人甲○依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於①被 上訴人乙○○應於上訴人甲○履行附表一A所示編號2義務 之同時,將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為甲○設定附表一C內容之 抵押權登記。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甲○租金一百二十三 萬二千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仁愛廠 」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十五萬四千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業經駁 回確定)。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同時履行抗辯不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甲○為對待給付,上訴人甲○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如其上訴聲明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㈡丙○○依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於①被上訴人乙 ○○應於上訴人丙○○履行附表二編號1、2、3義務之同 時,應給付上訴人丙○○其應分擔之陳國榮退休金四十八萬 四千一百八十七元。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丙○○租金三 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仁愛廠」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租金四萬五千二百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 ○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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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業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