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95年度,13號
TPHV,95,重上國,13,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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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貿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葉韋良律師
      張珉瑄律師
      林世超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又仲裁程序於仲裁法未規定者,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仲裁判斷之效力,自應循 民事訴訟法有關確定判決效力之規定。次按判決之實質上確 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 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 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就本件防彈盾牌採購之爭議,固曾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仁字第45號為仲裁判斷(見原 審卷第40頁至第47頁之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該 仲裁判斷上訴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契約請求 權,而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請求者,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與上 開仲裁判斷之請求不同,即前者係依據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 酬,而後者係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於上開仲 裁判斷程序中加以審究,自非上開仲裁判斷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為本件請求之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88年12月7日標得被上訴人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 處代辦之防彈盾牌採購案(招標案號:GF0-000000-0), 並於同年12月8日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理被上訴人簽訂 該採購案契約(編號:99-GF3-0360,下稱系爭契約), 嗣於89年1月7日修正系爭契約標的為「防彈盾牌6,850片 」,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918萬3,000元。伊已依約製 作完成防彈盾牌6,850片後,於89年5月12日報驗,同年6 月2日辦理第一階段驗收,就所抽取防彈盾牌10片依契約 規格、結構、數量、尺寸式樣、顏色及重量等進行丈量檢 視,除「邊條黏合待議外,餘均合格驗收」,因之被上訴 人乃於同年7月5日函中央信託局將送驗樣品抽取8片送交 美國懷特實驗室(HP、WHITE、LABORATORY、INC)進行第 二階段驗收之抗彈測試,經測試結果為:「一、盾牌本體 、防彈玻璃為未貫穿之合格測試。二、如包含配件為失敗 之結果」,被上訴人竟據此測試結果摘要認未通過第二階 段驗收,而於89年8月28日以(89)警署後字第178139號 函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89年9月2日以(89)中購交一字 第214號函解除契約,且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將伊列為不良廠商。嗣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就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出申訴,經該會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惟履約部分因被上訴人執意 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為由拒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其後 伊因恐訴訟曠日廢時緩不濟急,乃央求被上訴人同意將本 案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惟均遭被上訴人悍然拒絕。又伊曾 提出嚴重質疑,有關被上訴人抽樣送測H.P後與H.P測試通 聯內容顯示有相關合約設計之疑義,因事涉驗收之判定, 故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資訊公開,惟被上訴人卻刻意隱匿相 關事證,甚或於調解文書上公然說謊為不實登載,而不予 回應伊。至91年3月間經伊向行政院陳情,使得行政院內 政部政風處主持公道,終得部分關鍵證據曝光。是此,被 上訴人於92年3月28日以警署後字第0920045271號函同意 提付仲裁,然前提竟挾怨而趁伊急迫之處,要脅以苛扣折 舊罰則訂立仲裁協議書(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為同意進入 仲裁之門檻,故伊於92年4月7日提出仲裁聲請狀,嗣於92 年4月7日辯論意旨狀變更聲請仲裁判斷事項為:「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應於聲請人(即上訴人)依附件之民國92 年3月20日之仲裁協議書第二條履行義務完成後,同時給



付依上揭仲裁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7、8款計算之價金」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2年7月18日作成仲裁判斷認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而判定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92年3 月20日所立仲裁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同仲裁協議書 第1條及第2條第7、8款計算之價金。惟伊於92年12月8日 完成合格交付系爭6,850片防彈盾牌後,所得價金僅1,553 萬2,280元,伊總計損失3,216萬0,187元,此損失係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違法疏失所致,而應負國家賠償 之責。
㈡本件已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
⒈被上訴人於本案採購行政行為,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凡屬政府採購且由採購法第3條所稱機關辦理 者,其據上開法令辦理時,除「採購履約行為外」一概 均屬「採購行政行為」。除受政府採購法限制外,更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採購行政行為於外觀上為政 府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如政府機關於從 事採購行政業務上具有故意過失,而致人民自由權利受 有損害者,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責。 ⒉被上訴人機關於本件採購行政作為上具有重大疏失: 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 政府採購行政上自應受此一原則之約束。因此被上訴人 於制定採購規範「舉凡驗收、測試標準」合約用語等均 應明確,使相對人知所因循,方為適法。惟被上訴人於 本件第二階段測試驗收標準,一方面依其所設計合約第 11之3條規定:「第一階段驗收合格後,再由第一階段 驗收時所抽取樣本中抽取防彈盾牌8片送交美國懷特實 驗室(HP、WHITE、LABORA TORY、INC依照美國司法委 員會NIJ0108.01IIIA標準,下稱三A標準)進行盾牌本 體測試,及美國三A標準進行窗框防彈盾牌玻璃之防彈 性能測試,其餘2片留存警政署。如測試結果其中任何 一片不合格時,即視同全部不合格……」,然另一方面 卻於防彈盾牌規格第5條防彈能力抗彈測試,規定盾牌 測試5發,防彈玻璃正面中間射擊1發,均不得貫穿,而 有所矛盾(說明:按所謂NIJ0108.01IIIA防彈能力測試 ,係指對於盾牌本體射擊5發,再對其窗框上下緣、掛 把等三項螺絲部位及防彈玻璃各射擊乙發,明顯與被上 訴人所謂抗彈能力測試有所矛盾,因此若合約係三A 標 準之抗彈能力,其測試方法與防彈盾牌規格第5條所定 之測試方法必定不同。依被上訴人所定測試方法則必非 美國司法委員會之三A標準)。因之被上訴人一面以自



行訂之測試標準,進行抗彈能力測試(即盾牌本體射擊 五發,防彈玻璃射擊乙發)。另一面又稱其所為抗彈能 力測試係採三A標準,而其原因無非被上訴人未確實了 解美國司法委員會NIJ0108.01IIIA級標準之確實意涵。 因此導致於尚未測試時意外於89年7月13日接獲美國懷 特實驗事先發函詢問被上訴人:「依據您的指示未提及 鎖固握把及玻璃頭尾端螺絲,這些都是非常脆弱的部分 ,而且可能會被貫穿……」,因不明瞭所謂三A標準測 試範圍為何,即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發函美國懷特實 驗室詢問:「依照慣例及有關防彈認證以美國司法委員 NIJ0108.01IIIA級在美國或其他國家標準,是否上述部 分須包含於測試範圍之內?」。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於採 購行政行為上並未確實明瞭其所採購標的之測試標準, 其難謂無疏失可言,且該疏失影響判定是否合格測試而 論,具絕對之關連性。若被上訴人所制定標準明確為三 A標準,且測試方法與三A標準之測試方法相同,並以三 A標準之判定方法整面盾牌含配件觸及鑑視板視為不合 格,然被上訴人卻排除三A標準而依合約規定盾牌本體 及防彈玻璃均未貫穿為測試內容。而此亦為如證物二號 所示測試結果為:「一、盾牌本體、防彈玻璃為未貫穿 之合格測試。二、如包含配件為失敗之結果應視為合格 測試」,此即本案爭議之起因。質言之,被上訴人於本 案採購行政上具有上述重大疏失,致本案橫生枝節。 本件因上述疑義,自有待於被上訴人為適當採購決定, 然所謂正當採購決定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無所限制,而契 約條款不明,應對契約提供者作不利益解釋原則及盡其 所謂之告知義務,而此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9款規定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應於通知期限內異議或申訴…… 」,及被上訴人於他案驗收不合格(怡華公司防彈頭盔 採購案),亦通知怡華公司限期改善之事實,即知被上 訴人於無爭議事件即採購決定時,已盡其對相對人之告 知義務,而於本案爭議之情況下,從測試結果回復迄被 上訴人為採購決定之期限,雖被上訴人連續多次開會討 論因應措施,但卻嚴拒伊參與協商,雖多次陳情亦未獲 回訊,而失卻第一時間改善缺失(無論為設計或施作) 之機會,致伊受有損害,其行政作為上難謂無過失。 ⒊伊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而受有損害,且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本件如被上訴人於採購行政行為上能符合明確性原則 ,而確實釐清採購合約之合格及測試標準,則兩造當不 致發生如此爭議。又測試結果後被上訴人茍能盡採購決



定上應盡之義務一面妥當行使其裁量,另一面盡其告知 義務使雙方得於誠實信用之方法協商解決,則伊縱屬於 變更合約之情況下,亦得於90年以前如期履約,順利領 取價金。乃被上訴人於其行政作為上有前述疏失,並於 採購決定上為違法行使其裁量權,並於紛爭後隱瞞事證 ,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書中作不實陳述,斷卻合法 救濟途徑,並拒斥與伊協商,歷經三年有餘,雖經仲裁 法庭判斷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決定違法,惟損害業 已造成,故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 損失。
㈢本件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按兩造間於92年3月28日為仲裁協議,該協議書第2條第8 項所謂折價條款,原係因被上訴人慮及如解除契約不合法 時,因原合約所約定採購標的保固期限為五年,因與原履 約交付期限計算已過相當時日,恐該防彈盾牌使用壽命減 少。因而為依交付時間扣除已逾期間交付合約價金之協議 。故其前提為系爭防彈盾牌於使用有其年限之限制,惟兩 造為前述協議之初,亦曾就使用年限乙節爭執,保固期間 雖為五年,雖延期交貨但並不影響上訴人保固之責任(自 交貨起算)。惟因當初對於系爭產品使用年限並未尋得相 當機構鑑定,故就此一部分因此未再爭執。惟根據美國懷 特實驗室及相關機構評定說明,系爭盾牌使用年限逾15年 絕無疑義。因此兩造當初所為仲裁協議折價減價之目的已 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如受有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承 上所述,被上訴人以1,553萬2,280元之代價,竟取得價值 4,918萬3,000元之防彈盾牌,兩者之價差乃被上訴人所獲 之利益,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業不存在,自應負返還之責 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16萬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6萬0,1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謂:「惟貴 署竟捨協商或修補請求不為,逕為解除系爭合約,致造成 請求權人受有損害,查貴署承辦人員所為難謂無過失可言 」,故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8月28日解除契約致上訴人遭受 損害,請求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已罹於時效。



㈡本件關於採購防彈盾牌之爭議,業經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聲請仲裁,本件係屬私權紛爭,與公務員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無涉。況依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除須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外,尚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要件;惟本件係屬民事之履約紛爭,並業 經仲裁程序判決確定。且本件仲裁程序之系爭仲裁協議及 所附折舊條款係上訴人於92年3月20日函請伊同意,並以 此為條件換取伊同意提交仲裁審議,伊遂於92年3月28日 同意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仲裁協議內容,並提交仲裁,然上 訴人如不同意仲裁條款或系爭仲裁協議之內容,即可捨仲 裁程序而循民事訴訟途徑為之,則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是上訴人訴請國家賠償,除 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外,亦顯違誠信。況上訴人選擇仲裁程 序解決本件採購防彈盾牌之民事糾紛,並同意系爭仲裁協 議所附之折舊條款而領取貨款,是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 ,伊自無損害賠償之責。且依系爭仲裁協議約定,上訴人 除契約請求權外,其餘請求權如損害賠償等均已拋棄。 ㈢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3,216萬0,187元係因適用系爭仲裁判 斷及系爭仲裁協議中折舊條款辦理所生之差額,然系爭仲 裁協議書及所附折舊條款係上訴人於92年3月20日函請伊 同意,並以此為條件換取伊同意提交仲裁審議,伊遂於92 年3月28日同意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仲裁協議,嗣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92年7月18日作成仲裁判斷,而系爭仲裁判 斷之主文謂:「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依如附件之民國92 年3月20日之仲裁協議書第二條履行義務完成後,同時給 付依上揭仲裁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7、8款計算之價金。 二、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二分之 一」。又系爭仲裁協議第2條第8款謂:「本案防彈盾牌之 使用年限為五年,本公司﹙即上訴人﹚於交貨完成時,依 防彈盾牌剩餘之有效使用年限,按期日比例減價折算請求 貨款;其折算期日係以原警政署(指被上訴人)解約前抗 彈測試日(89年7月15日)至下次測試合格之日為基準」 。伊即依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仲裁協議之約定,給付貨款 予上訴人,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8年12月7日標得被上訴人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 代辦之防彈盾牌採購案(招標案號:GF0-000000-0),並於 同年12月8日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理被上訴人簽訂該採



購案契約(編號:99-GF3-0360),嗣於89年1月7日修正契 約標的為「防彈盾牌6,850片」,金額共4,918萬3,000元 。
㈡被上訴人認防彈盾牌測試為未通過,而於89年8月28日以 ﹙89﹚警署後字第178139號函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89年 9月2日以﹙89﹚中購交一字第214號函,解除契約。 ㈢兩造就防彈盾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尚存在所生之爭 議,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8日以警署後字第0920045271號 函檢附92年3月20日上訴人所具「仲裁協議書」同意上訴 人就上開爭議事項得提付仲裁。
㈣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提出仲裁聲請,同年7月18日作成系 爭仲裁判斷,該判斷主文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 於聲請人﹙即上訴人﹚依附件之民國92年3月20日之仲裁 協議書第二條履行義務﹙如附表﹚完成後,同時給付依上 揭仲裁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7、8款計算之價金」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1頁之筆錄),並有 防彈盾牌採購案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即包含系爭 契約書)、合約修正書、被上訴人之函文、系爭仲裁協議 書、系爭仲裁判斷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8頁、第 3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 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 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於92年3月20日之仲裁協議書 是否已與被上訴人約定除契約請求外,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㈣上訴人訴請 不當得利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如符合,數額為若干? (見本院卷㈠第151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依92年3月20日所訂之系爭仲裁協議,上訴 人已與伊約定除契約價金請求權外,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云 云。惟查,依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約定:「本公司(即上 訴人)除請求警政署(指被上訴人)應給付防彈盾牌 6,850片,契約金額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捌萬參千元外, 其餘請求(包括利息、倉租費用、貨倉火險費、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申訴、調解之費用等相關全部費用暨 其他衍生費用、損害賠償)均拋棄,本公司於仲裁程序進 行中不得變更追加上述項目以外項目之請求」(見原審卷 第35頁之協議書)。再參酌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仲裁案由之



記載:「右當事人間請求防彈盾牌承攬報酬爭議仲裁事件 ,本仲裁庭判斷如左…」(見原審卷第40頁之判斷書主文 ),足證兩造依系爭仲裁協議提付仲裁,而做成系爭仲裁 判斷書,係以防彈盾牌採購契約爭議為仲裁範圍,則該仲 裁程序所判斷之標的及範圍自未及於兩造間國家賠償之爭 議,故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協議所約定拋棄其餘之請求,應 係謂基於契約關係之請求,尚難認包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 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本件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 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 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 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 法院94台上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於89年8月28日以防彈盾牌測試為未通 過為由,而寄發﹙89﹚警署後字第178139號函(見原審 卷第32、33頁之書函)與上訴人,為契約解除之表示。 惟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提出仲裁聲請,同年7月18日作 成系爭仲裁判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判斷書之理 由欄實體部分中所載:「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 同)是否得依系爭契約書11.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爭議 :……㈢……相對人以尚欠缺明確之契約約定作為解除 契約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 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書11.3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顯與契 約規定不合,應屬可採,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尚 存在」(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7頁之系爭仲裁判斷書) ,足證仲裁判斷後始確認被上訴人之上開契約解除非屬 合法,兩造應依系爭仲裁協議第2條約定為防彈盾牌買 賣契約之履行。又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受有損害部分,係 指依仲裁協議第2條第7、8款之折價減價計算價金(見 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承上所述,該價金之損害係 因被上訴人違法解約而為仲裁程序所致,故該受損害事



實係至92年7月18日之系爭仲裁判斷發生,自非以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之時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93年 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見原審卷第 132頁之請求書),距92年7月18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未 逾二年,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關於請求權時效 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屬私權紛爭,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無涉;且伊之行為,與上訴人所認之損害無因果關 係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於本案之採購行政行為, 屬國家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之行 為造成伊之損害云云。經查: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 (1)行為人須為 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 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 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故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負 有國家賠償責任,必以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各項要 件,易言之,若有一要件未為合致,即難謂上訴人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 害之責。
⒉次按,公務員違法行為國家賠償責任係指人民之權利或 自由時受公務員侵害時,由國家負賠償責任,為填補損 害的補償制度,且必以人民之權利或自由受侵害致損害 存在,該損害即為國家賠償責任所應填補之範圍。即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保護客體係以憲法或法律上所保 障之各種權利或自由為限,而保護客體之法地位減損, 始謂得請求填補之損害,故對於金錢減損之經濟上不利 益,若非屬保護客體所致之損害結果,自無請求填補之 理。
⒊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具有:①規格設計有疏失。② 測試及合格標準不明確具有疏失。③不合法解除契約部 分之不法行為(見原審卷第163頁之陳報狀、本院卷㈠ 第32頁之上訴理由狀、第233頁之上訴理由狀㈡),經 系爭仲裁程序判定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92年3月20日所 立仲裁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仲裁協議書第1條及第 2條第7、8款計算之價金。然伊於92年12月8日完成合格 交付系爭6,850片防彈盾牌後,所得價金僅只1,553萬



2,280元,伊總計損失3,216萬0,187元,此差價損失係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違法疏失所致,而應負國 家賠償之責云云。惟系爭仲裁協議書及所附折舊條款係 上訴人於92年3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 92年3月28日同意上訴人所提之仲裁協議書內容,為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且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一、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於聲請人(即上訴人)依如附 件之民國92年3月20日之仲裁協議書第二條履行義務完 成後,同時給付依上揭仲裁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7、8 款計算之價金」(見原審卷第40頁之判斷書之函文), 而依系爭仲裁協議書第2條第8款約定:「本案防彈盾牌 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本公司﹙即上訴人﹚於交貨完成時 ,依防彈盾牌剩餘之有效使用年限,按期日比例減價折 算請求貨款;其折算期日係以原警政署(指被上訴人) 解約前抗彈測試日(89年7月15日)至下次測試合格之 日為基準」(見原審卷第36頁之協議內容),足證系爭 仲裁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兩造同意,而系爭仲裁判斷亦依 系爭仲裁協議之內容而為判斷。是上訴人未能領取全額 價款,係因仲裁判斷及仲裁協議書之約定所生之結果, 且雙方當事人應受系爭仲裁判斷效力所拘束。復查上訴 人於92年12月8日完成合格交付系爭契約標的6,850片防 彈盾牌,並函中央信託局將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 ,92年12月9日收訖貨款價金1,553萬2,280元之事實,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警署後字第09201756 03號書函為上開價金計算給付證明(見本院卷㈠第86頁 至第88頁之書函),足證系爭契約價金雖經仲裁協議為 折價,仍經兩造為價金給付及盾牌交付之履約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經雙方協議折讓仲 裁而履行,則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經履行而消滅,自 無上訴人受有價金給付不足額之差價損害存在,而應令 被上訴人為損害填補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契約 原訂價金與實際履約價金之價差金額為其損害之依據云 云,殊無可取。
⒋承前所述,本件尚難謂被上訴人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受請求要件。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 89年8月17日之會議記錄,以為證明被上訴人之規格設 計不當、測試標準不明確之不法行為(見本院卷㈠第 223頁之聲請狀),雖經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以內 政部警政署警署後字第0950135843號函覆:「說明:二 、㈠系爭調查之事項屬本署內部會議資料,……既未對



外行文,自無造成人民之損害,況內部發言,亦非國家 賠償要件所稱之不法『行為』。……㈢……會議記錄內 容,應尊重本署及與會專家學者之發言及其權益,並非 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證書,且本署無提供之義務。…… 」(見本院卷㈠第229、230頁之函文)而拒絕提出該會 議記錄。惟本件既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自無再令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若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協議書第2條8項折舊條款之約 定計算折舊,實際支付貨款為1,702萬2,813元,有被上 訴人所提92年12月11日警署後字第0920175603號書函可 考(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88頁之書函),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仲裁協議計算折舊,既係依據系爭仲裁判斷,而 系爭仲裁判斷既未經撤銷,當事人自有受該判斷效力之 拘束,為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所規範。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協議之約定,給付貨款1,553萬2,280 元予上訴人,其因此免給付之差價貨款,尚難認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上訴人復主張根據美國懷特實驗室及相關機構評定說明 ,盾牌使用年限可逾15年,因此兩造當初所為仲裁協議 折價減價之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受有利益,顯屬無法 律上原因云云。惟依系爭仲裁協議所載:「二、㈧本案 防彈盾牌之使用年限為5年,……。」(見原審卷第36 頁之協議書),且系爭仲裁判斷亦據此作成判斷之內容 ,則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盾牌使用 年限逾15年,兩造當初所為仲裁協議折價減價之目的已 不存在,而應以原契約報酬4,918萬3,000元為給付,故 被上訴人受有差價利益,而伊受有此損害云云,殊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6萬0,1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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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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