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372號
TPHV,95,重上,372,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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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趙
      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馬志平律師
參 加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姚本仁律師
參 加 人 丙○○
            Thailand (泰國曼谷耀華力路346號)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借款人趙璧芝前曾於民國 (下同)90 年10月17日、90年12 月18日、91年3月11日、91年4月12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4 筆,每筆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共計向被上訴人借款 2,000萬元;趙璧芝另於91年3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2,000 萬元之透支契約,向被上訴人透支共1,983萬5,831元,雙方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035%按月計付,到期即將借款本金 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借款人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 趙璧芝借款後,被上訴人皆於借款當日撥入借款人趙璧芝於 被上訴人開立之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以下簡稱115888 號帳戶)內。
趙璧芝於86年就與被上訴人銀行往來,原來借款額度較低, 嗣提高額度時仍有對保,借款人須先還掉借款金額,再重新 借貸,所借之款項均撥入趙璧芝帳戶內。借款清償期屆至, 趙璧芝委由其職員庚○○再辦理借貸,庚○○於清償期屆至



前之91年2月中旬向趙璧芝報告,並交付借據及透支契約, 嗣趙璧芝通知前往取回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借款人趙璧芝 嗣於91年4月13日死亡,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土地、附 表二之建物等財產之遺產管理人為上訴人,依法上訴人在處 分借款人趙璧芝所有之前揭土地、建物財產清冊之財產後, 應返還趙璧芝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3,983萬5,831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答辯及聲明如下 :
㈠按一般銀行貸款習慣,銀行於同意貸款時,先行對保,確定 債務人後,由債務人於借據親筆簽名蓋章,訂立借據後再將 款項撥入債務人帳戶。本件借款貸放過程顯不符上述慣例、 甚至借據有未立簽訂日期者,更有違銀行放款作業規範。被 上訴人所舉之借據、透支契約訂立日期有於趙璧芝於91年4 月13日死亡前之91年4月12日、91年3月17日及91年3月22日 者,而以95歲高齡且已於91年2月間送入加護病房瀕臨死亡 之老者,應不至於入住加護病房後,甚至於死亡前1日向被 上訴人借此龐大借款。是趙璧芝與被上訴人應無借款之合意 。
㈡系爭借據及透支契約上趙璧芝之印文,並非趙璧芝親自蓋用 且證人庚○○並未證稱係趙璧芝所蓋用。趙璧芝於91年2月 22日因病住進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急救,迄至同年4月13 日去世時止,均未曾出院,而系爭91年3月11日之借據、91 年3月22日之透支契約書、91年4月12日之借據等三份文件, 其作成日期均在趙璧芝住院期間,然當時趙璧芝已然生命垂 危,衡情應無餘力,亦無必要,向被上訴人銀行貸款。是以 ,上揭三份文件上趙璧芝之印文,絕非趙璧芝所親自蓋用。 若被上訴人主張係趙璧芝親自蓋用,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趙璧芝授權庚○○辦理系爭貸款事宜 按除「概括授權」之情形外,關於代理權存否之認定,應就 個別之法律行為加以判斷,不得僅因本人先前曾經授權代理 人為某一法律行為,即遽認該代理人就其他之法律行為亦均 有代理之權限。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印文係趙璧芝親自 蓋用,復無法證明趙璧芝有授權他人蓋用系爭印文,則除非 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否則不能責令趙璧芝對系爭債務負責表 見事實之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不得徒憑系爭借 據上之趙璧芝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相同,即遽認趙璧芝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
㈣次按民事起訴狀中被上訴人聲明要求上訴人在處分借款人趙 璧芝所有財產範圍內應給付3,983萬5,831元及利息、違約金 。惟上訴人截至94年2月15日止並無接管趙壁芝任何現金, 已代墊之管理費用為2萬9,948元,且日後仍有其他管理費用 (地價稅、遺產稅、增值稅等)需支出。另依民法第1183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 …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 分之一。」。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所稱債權為真正,其 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亦僅為上訴人實際接管之遺產,扣除前 述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後之餘額,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其得請求之金額亦將隨之減少。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甲○○陳述及聲明如下:(見本院卷121頁) ㈠被上訴人應對於趙璧芝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金錢 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趙璧芝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除須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亦須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庚○○證詞反覆不一,無從證明趙璧芝間有簽立借據及透支 契約之合意。
趙璧芝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雙方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 致:
⒈訴外人趙璧芝於90年10月17日、90年12月18日、91年3月11 日及91年4月12日之借款,均未至被上訴人銀行申請辦理, 係由訴外人庚○○前往辦理,而參加人及上訴人均否認趙璧 芝曾委託庚○○前往借款,被上訴人又提不出趙璧芝曾委託 庚○○辦理借款之「委託書」或「授權書」,此部分自無從 認定趙璧芝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且趙璧芝於91年2月21日即因年老體衰身體不適住進台北市 中心診所加護病房,而於同年4月13日凌晨0時31分過世,在 其過世前3、4日即因插管呼吸而不能言語,更無法在臨死前 1日即91年4月12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至於91年3 月11日之借據,及同年3月22日之透支契約,因當時趙璧芝 早已住進中心診所加護病房療養,亦無可能密集再向被上訴 人借貸高額之金錢。故趙璧芝並無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 且本件之4紙借據及透支契約均無趙璧芝之簽名,其印章亦 非趙璧芝所蓋。




⒊證人庚○○於94年7月1日到庭所為證言,避重就輕、前後矛 盾,顯不足採:
⑴證人先證稱系爭4紙借據及透支契約是趙璧芝在86年、87年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指派伊去送件(法官質疑為何證人所述 時間不符,系爭借據是90年、91年方簽立時),嗣改稱之前 就有借款,系爭借款只是借新還舊,透支契約也是這樣云云 。然如果只是借新還舊,被上訴人銀行只要換單即可,無須 每筆均如數撥款,且被上訴人撥款時亦未扣除之前借款之積 欠數額。況證人嗣後又改稱,趙璧芝女士之借款有一部分做 家用,其中100萬元是伊領出來後交給僑泰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僑泰興公司)秘書黃美月云云,此與其先前「借新還 舊」之說亦明顯矛盾。
⑵再者證人庚○○先是證稱系爭4紙借據及透支契約均是一起 在第1筆到期前半個月向趙璧芝報告的;嗣又改稱90年的2張 借據會一起報告,91年的2張借據及透支契約在91年報告, 這二次報告是分開的云云,於鈞院復稱:「(系爭借據)我 是提前1個月向她報告,所以本件(90年10、12月這2份)從 90年9月就有向她報告了,她說是舊的案件,我沒有看到她 親手蓋章,我是將表格送去中泰賓館,她蓋好,有時是通知 我去拿,有時叫司機送的,……91年3月11日、4月12日這2 筆,我於2月中旬左右向她報告,……3月22日簽立透支 2,000萬元契約,都是在2月中旬連同剛剛所述2筆一起交給 趙女士的。……(問:趙老太太於住院期間有無意思表示? )智力還清楚,但體力薄弱,我是去加護病房看她的。」( 參鈞院9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證詞明顯前後矛 盾。
⒋被上訴人所提出趙璧芝之印鑑卡係與約定書同時簽立,但被 上訴人於90年3月9日要求趙璧芝簽立約定書及印鑑卡前,並 未給予當時年屆94歲高齡之趙璧芝合理之審閱期間,依92年 7月8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 ,上開印鑑卡及約定書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退步言之, 即使構成契約內容,因該條款不當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對 趙璧芝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2、4款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上開定型 化契約之約定亦應屬無效。退萬步言,即使上開約定有效, 借據之存在僅是被上訴人欲證明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 證據方法,趙璧芝於91年4月13日凌晨即過世,在過世前之 同年2月21日即住進中心診所加護病房,不可能在此段期間 密集向被上訴人借貸高額款項,則上開借據之證明力自應排 除而不足採信。




趙璧芝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亦未使用之: ⒈被上訴人雖聲稱趙璧芝所借款項均已撥入其開立於被上訴人 銀行之第115888號支票存款帳戶,依透支契約陸續透支之借 款,亦係在該帳戶下支付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帳戶 自91年3月21日至4月12日之所有簽發支票,竟發現無一係經 趙璧芝親自簽名簽發,發票人欄均為訴外人乙○○親自簽名 ,而僅蓋用趙璧芝之印章,可見上開115888號帳戶,充其量 僅能認定係乙○○與趙璧芝之共同使用帳戶,被上訴人縱將 金錢撥入,亦無從證明係交付予趙璧芝,而趙璧芝亦並不知 被上訴人曾撥入高額款項供其使用。
⒉尤其所有簽發支票上所蓋用之趙璧芝印章,均非趙璧芝之印 鑑卡上之印章,被上訴人既主張趙璧芝之印鑑卡上記載:「 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 ,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 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因此只要核對印鑑相 符,各項借據、票據、契約即可發生效力云云。然系爭支票 上之印文既與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符,亦與借據及透支契約上 之印文不符,即不能認係趙璧芝簽發支票透支之借款。 ⒊再者,從支票之支付對象為訴外人庚○○、洪茵游喬琳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僑泰興公司等人以觀,即可證金錢 係流入僑泰興公司或其職員、客戶之帳戶,並非趙璧芝所使 用。故系爭借款並非趙璧芝之借款,而應係僑泰興公司或其 負責人乙○○之借款。
四、參加人丙○○陳述及聲明如下:
參加人丙○○除援引另一參加人甲○○之陳述外,另陳稱: 趙壁芝於91年2月22日至91年4月13日住院,其中二次出院為 91年4月6日及同年4月11日,有財團法人中心醫院出院診斷 書附卷可稽,故趙壁芝不可能分別於91年3月11日、91年3月 22日、及91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之合意。另趙壁 芝於90年3月9日所簽訂之約定書,係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並 加重趙璧芝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上開定型規定,該約定書應屬無效, 故趙璧芝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參加人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璧芝前曾於90年3月9日就借款事宜與 被上訴人簽定約定書1件及印鑑卡1紙,其上均有訴外人趙璧 芝之親筆簽名及印鑑之印文,該印鑑卡並載明「茲將本人使 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保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 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



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等語;訴外人趙璧芝嗣分別於90年 10月17日、90年12月18日、91年3月11日、91年4月12日簽立 借據而各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又於91年3月22日邀同訴 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2,000萬元為限 額之透支契約,約定在趙璧芝於被上訴人開立之115888號支 票存款帳戶下,被上訴人將款項撥入趙璧芝之帳戶,由趙璧 芝陸續支用並以簽出票據為憑陸續透支款項,趙璧芝於91年 4月13日過世時,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共計3,983萬5,831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 揭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借據影本4紙、透支契約、交易明 細表、提示票據、及系爭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支票存款明細 分類帳1份(參原法院卷第10至13-1頁、46、48、49至53頁 、96至112、302、342頁)為證。上訴人及參加人丙○○甲○○雖否認上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趙璧芝」手寫簽名及 印文之真正,惟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閱訴外人趙璧芝 與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簽立之約定書後,比對前揭兩件約定 書及系爭印鑑卡上之「趙璧芝」筆跡,原法院及本院均認前 揭文件之手寫筆跡應係同一人為之,此有中國農民銀行95 年1月23日函所附之89年10月27日約定書1件附卷可查(參原 法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是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趙璧芝 於90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之約定書及印鑑卡確屬真正。六、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係趙璧芝之財產管理人應負清償之責 ,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90年10月17日、90年12月18日、91年3月11日、91年4月 12日之借據及系爭91年3月22日透支契約上「借款人欄」、 「立透支契約欄」上之趙璧芝名義之印文,核均與前揭趙璧 芝於90年3月9日所簽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見原法院 卷第46頁背面),參加人甲○○丙○○抗辯稱:被上訴人 於90年3月9日要求趙璧芝簽立系爭約定書及印鑑卡前,並未 給予當時年屆94歲高齡之趙璧芝30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依92 年7月8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規 定,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即使構成 契約內容,因該條款不當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對趙璧芝有 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 、4款規定,上開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亦應屬無效云云。惟消 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給予消費者 合理之審閱期間,係為避免消費者匆促間無法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而遽然決定簽約之弊,然系爭約定書簽名欄之前業已載 明:「(立約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款內容 ,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簽章於後)」等語 ,訴外人趙璧芝既簽名於上開文字之後,應認被上訴人已給 予趙璧芝合理之期間審閱系爭約定書;至系爭印鑑卡上所載 文字,僅有2行,且緊臨趙璧芝簽名處,趙璧芝簽立該印鑑 卡之際,亦應無不知該印鑑卡用途之理;再者,訴外人趙璧 芝名下財產甚多,此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92年12月29日資五字第92198012號函影本所附趙璧芝財產 資料即知(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趙璧芝又係訴外人 僑泰興公司之董事(參本院卷第254頁、255頁之僑泰興公司 董、監事會簽名冊影本),資金流動頻繁,以伊從事商業活 動之經驗,豈不知簽立約定書之作用?而該印鑑卡載明訴外 人趙璧芝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保證之印鑑,均以蓋 於該印鑑卡背面之印文相符者始生效力,可使當時高齡94歲 之趙璧芝憑該印鑑授權他人代為調度資金等行為,而無庸事 事親力而為,並非絕對有損趙璧芝之權益而顯失公平,訴外 人趙璧芝應係認可該印鑑卡上所載文字之作用符合其需要, 始於該印鑑卡上簽名,從而參加人等抗辯前揭印鑑卡所載文 字及約定書所載條款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屬無效 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訴外人趙璧芝於90年10月17日、90年12月18日、91年3月11 日及91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確係由訴外人庚 ○○即僑泰興公司之職員持蓋有趙璧芝印鑑章之申請書及借 據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各核撥500萬元至趙 璧芝之支票存款115888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周秀惠卓麗卿 即上開借款之被上訴人銀行經辦人員證述甚詳(參原法院卷 第80頁至第84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15888號帳 戶自85年6月起至91年5月止之帳務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憑( 參原法院卷第302頁至第342頁)。趙璧芝於85年6月5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115888號支票存款帳戶時,即已表明其 係僑泰興公司及訴外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因個 人理財需要,始申請上開支票帳戶,並於其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及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之職業欄載明為「商」,且該 支票存款帳戶之票據簽發之式樣有3種,除其本人之簽名及 印文外,尚包括「趙璧芝本人印鑑印文與乙○○(即僑泰興



公司董事長)手筆簽名」之票據簽發式樣,此有上開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及取款印鑑式樣印鑑卡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背面),足見該帳 戶之使用目的應非限於其個人生活所需。再參之該支票帳戶 自85年6月5日開戶以來,即有大量且次數頻繁之金錢往來, 此亦有前揭115888號帳戶帳務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及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僑泰興公司之職員,趙璧芝係 僑泰興公司董事長乙○○之祖母,系爭4紙借據及透支契約 係趙璧芝蓋章後交付伊至銀行辦理借款手續,趙璧芝在86年 、87年間即指派伊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手續等語(參原法院 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證人周秀惠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 放款經辦,當時趙璧芝以其名義申請銀行借款,均係委託庚 ○○來辦理,趙璧芝本人沒有親自來辦理,但款項均撥至趙 璧芝之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證人卓麗卿證稱:實 際上都是庚○○拿申請書來申請借款,庚○○拿借據來時, 上面都有趙璧芝蓋章,庚○○常常來辦理僑泰興公司之業務 ,所以知道這個人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亦可 知趙璧芝於申請系爭115888之初即均委託訴外人庚○○辦理 借款事項,則趙璧芝於其生前即事先授權庚○○處理其私人 借貸或僑泰興公司資金週轉事宜,並無不符常情之處。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抗辯:訴外人趙璧芝並未於90年10月17日 、90年12月18日、91年3月11日及91年4月12日委託訴外人庚 ○○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趙璧芝於91年2月21日即因年老體 衰而住進台北市中心診所加護病房,並於91年4月13日凌晨0 時31分過世,不可能在臨死前密集向被上訴人借貸高額之款 項云云。惟證人即僑泰興公司職員庚○○證稱趙璧芝早於86 年、8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系爭90年、91年之借款係借 新還舊,透支契約亦同,僅繳納利息,並借款屆期自籌資金 還款,係由僑泰興公司借錢還給銀行,再還給僑泰興公司, 並因留存以前之借款單據,故系爭四張借據及透支契約係其 先填寫好,交予趙璧芝,90年10月17日、12月18日之借據係 於原借款清償日前一個月即90年9月向趙璧芝報告,另91年3 月11日、4月12日、3月22日之透支契約均在同年2月中旬向 趙璧芝報告,請伊另出具新借據、契約,2月中旬時趙璧芝 尚未住院,由伊通知前往中泰賓館拿取或由司機送回借據等 (見原法院卷第150頁、本院卷第77、78頁),被上訴人亦 主張原借款期限屆至後先還款後再重新辦理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並提出91年3月21日僑泰興公司簽發受款人 為趙璧芝票款為1,900萬元之支票一紙,同日即存入趙璧芝 之支票存款115888號帳號之存款送款簿、及發票日90年10月



17日、金額503萬1,832元、12月18日金額503萬1,233元、91 年3月11日503萬452元、91年4月12日503萬1,467元支票四紙 (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中山分行,500萬元以外者為利息, 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為證,參諸系爭90年10月17日、90年 12月18日、91年3月11日、91年4月12日簽立系爭500萬元借 據及91年3月22日邀同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 訴人簽立2,000萬元為限額之透支契約,時間上確有緊密銜 接之關聯性,證人庚○○雖證稱係借新還舊云云,惟係其不 明瞭法律用語之正確意涵,故被上訴人主張係原借款期限屆 至後先還款後再重新辦理借款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且證人於90年9月間、91年2月間已分別取得系爭借據、透支 契約,上訴人、參加人抗辯趙璧芝於91年2月21日即因年老 體衰而住進台北市中心診所加護病房,並於91年4月13日凌 晨0時31分過世,不可能在臨死前密集向被上訴人借貸高額 借款云云,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證人稱趙璧芝之借款有一部分做家用,其中 100萬元是伊領出來後交給僑泰興公司秘書黃美月,與先前 「借新還舊」之說不同云云,惟查證人係證稱其有領取10萬 、11萬、3萬7,500元作為家用,另100萬元交付公司秘書黃 美月,且此與系爭借款係不同之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3 頁),故與上訴人抗辯借新還舊(係先辦理還款再重新借款 ,如前所述)無涉。再者,證人庚○○固先證稱系爭4紙借 據及透支契約均是一起在第1筆到期前半個月向趙璧芝報告 的;惟其隨即澄清稱90年的2張借據會一起報告,91年的2張 借據及透支契約在91年報告,這二次是分開報告(見原法院 卷第151頁),核與在本院證言大致相符,雖其向趙璧芝報 告日期略有不同,惟證人記憶難免因時日久遠而略有出入, 並無礙其係於舊借款清償期將屆至前先向趙璧芝報告,故證 人證稱於90年9月及91年2月中旬分別取得系爭借據、透支契 約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故上訴人抗辯趙璧芝於91年 2月21住院已無法書立借據、透支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再抗辯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未去趙璧芝之加護病房 ,惟於鈞院證稱有去加護病房看趙璧芝,顯有矛盾云云,惟 查證人庚○○係於原審證稱「問:這期間你有無去醫院跟他 (指趙璧芝)拿資料?」沒有去醫院拿資料(見原審卷第 152頁),與本院證稱有去看趙璧芝(其已證稱係於趙璧芝 入院前取得系爭借據等)一節並未矛盾,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尚有誤會。
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借據、透支契約訂立,將系爭借款等 撥入趙璧芝於被上訴人開立之115888號支票存款帳戶下,證



人庚○○證稱係其於90年9月、91年2月中旬分別向趙璧芝報 告後,由趙璧芝自行蓋印並通知前往中泰賓館拿取或由司機 送回借據、透支契約等,如前所述,上訴人及參加人等雖抗 辯訴外人庚○○未經訴外人趙璧芝之授權而盜用趙璧芝之印 鑑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並未舉證其他以證明此盜用之事實 ,則渠等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㈣參加人雖抗辯:系爭支票帳戶自9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2 日所簽發支票,無一經趙璧芝親自簽名而簽發,發票人欄均 為訴外人乙○○親自簽名,而僅蓋用趙璧芝之印章,足見系 爭支票帳戶充其量僅能認定係乙○○與趙璧芝之共同使用帳 戶,被上訴人縱將金錢撥入,亦無從證明係交付予趙璧芝; 且簽發上開支票上所蓋用之趙璧芝印章,均非趙璧芝之印鑑 卡上之印章,不能認定是趙璧芝簽發支票透支之借款,況從 支票之支付對象以觀,即可證金錢係流入僑泰興公司或其職 員、客戶之帳戶,並非趙璧芝所使用,故系爭借款並非趙璧 芝之借款云云。然查,趙璧芝於85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開立系爭115888號支票存款帳戶時,伊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 與趙璧芝於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簽立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 「趙璧芝」筆跡核對相同(見原法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300頁背面),故系爭支票帳戶係趙璧芝所親自開立無疑,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撥付款項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亦難認 款項已交付趙璧芝云云,已無足採。而趙璧芝借貸之款項既 已據被上訴人撥付入趙璧芝申請開立之支票帳戶,自生給付 之效力,至趙璧芝事後如何處分領取帳戶內款項,或有無自 己使用,已與被上訴人無涉。另系爭票據帳戶之趙璧芝名義 之印鑑與趙璧芝於90年3月9日所簽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 鑑本不相同,此則有前揭系爭115888號支票帳戶取款印鑑式 樣印鑑卡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01頁背面), 是參加人等認系爭支票帳戶之簽發支票印鑑不符,已有誤會 。系爭支票帳戶之票據簽發式樣有3種,除趙璧芝本人之簽 名及印文外,尚包括「趙璧芝本人印鑑印文與乙○○(即僑 泰興公司董事長)手筆簽名」之票據簽發式樣(第3種簽發 票據印鑑式樣),足見趙璧芝於申請該帳戶之初,即有授與 訴外人乙○○於取得趙璧芝印鑑之情況下簽發支票之權限, 又系爭支票帳戶自9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所簽發支票 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亦核均與趙璧芝於85年6月5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票據簽發式樣第3種相符( 見原法院卷第98頁至第112頁、第301頁背面),參加人既未 舉證證明上開支票上趙璧芝名義之印鑑係他人所盜用或乙○ ○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則被上訴人因他人提示上開「發票



人欄印文及簽名相符」之票據而付款,於法無違。再者,申 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目的,本係為解決申請人生活或工作 上之各種情況而有簽發支票予他人之需要,若發票人確有簽 發支票或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仍應就該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代 墊款債務負責,至其簽發之對象則非所問,是參加人以系爭 支票之支付對象係第三人,即認系爭支票代墊款非趙璧芝之 借款債務,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僅為上訴人實際 接管之遺產扣除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後之餘額等語,固非無 由,惟此係於強制執行訴外人趙璧芝之財產時可否全額分配 債權額之另一問題,與本件系爭債權之有無及金額之多寡等 實體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抗辯均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在處分借款人趙璧芝所有如附表二之土地、附表三 之建物財產清冊之財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3,983萬 5,83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遺產管理人 在處分趙璧芝所有財產範圍內應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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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