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上訴人 三光夾板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1段127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1段127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參 加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127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台北縣汐止市○○段135地號 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係自狹長地形之中段劃一 分割線,分成東、西二部分面積相等,東側部分分歸被上訴 人,西側部分分歸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台北縣汐止市○○段135地號 土地,應予原物分管,其分管方法係自狹長地形之中段劃一 分割線,分成東、西二部分面積相等,東側部分分歸被上訴 人,西側部分分歸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並無共有人具備一定之條件, 即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或共有人具備一定之條 件,即必須得到特定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民法第823 條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審法律上之見解, 似有違誤。
(二)乙○○雖曾為買受人,但非現在之共有人,其適法之占 有,係指占有之初因出賣人點交而適法占有之權源,乙
○○既已將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其占有之 本權仍是買賣之債權。
(三)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法律上既無 不能行使之限制,原審不予准許,其判決自非妥適。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2年度 訴字第7690號和解筆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13 號判決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二分之一持分,早於55年12 月4日由參加人乙○○買受並點交後,一直由乙○○兄 弟在管理、使用、收益,近年來被上訴人及乙○○更將 系爭土地授權李龍淵管理、使用、收益,為維持土地現 狀之最大效用,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更協議在其辦理移轉 登記前,對於系爭土地不為分割,故本件亦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 乙○○之適法占有,係指占有之初因出賣 人點交而適法占有之權源,乙○○既已將所有權讓與被 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其占有之本權仍是買賣之債權一節 ,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2年度 訴字第7690號和解筆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 決影本各一件。
丙、參加人乙○○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 三光夾板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光公司)所共有,上訴人 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三光公司之應有部 分為二分之一。多年來,系爭土地皆由被上訴人三光公司授 權訴外人李龍淵出租予他人,被上訴人三光公司均未將租金 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二人為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因上訴人二人住家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爰先位請求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割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不能 分割,因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分管,兩造不能協議定使用 方法,爰另依研擬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2項草案規定,備位 請求裁判分管。請求判決:(一)先位聲明:系爭土地請求准 予分割如附圖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5年3月8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 (即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中135部分(面積為二九五 點六一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其中135(甲)部分(面
積為計二九五點六二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所有。(二)備位 聲明:請求法院裁判兩造依上開方式為原物分管等語。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二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乃 是繼承其父林太郎及祖父林正而來,因上訴人二人之祖父林 正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出賣給參加人乙○○。 嗣林太郎與乙○○已於63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林太郎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上訴人 二人既為繼承人,自應繼承前開買賣及訴訟上和解之義務。 系爭土地於乙○○買受後,一直由乙○○及被上訴人三光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二人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後更將 系爭土地授權訴外人李龍淵管理、使用及收益。上訴人二人 嗣以共有人身分請求李龍淵、林伯樂、曾明燦、張金木、蘇 乙峻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原法院92年度訴字 第874號),亦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二人未上訴 已告確定,該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已交付乙○○,乙○○得基 於買賣關係及訴訟上和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及授權李龍淵出 租或出借給林伯樂等人使用。故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理由。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分管協議,上訴人備位請求分管,亦無理由。參加人 則以:上訴人二人之祖父林正早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 分之一出賣給參加人,於63年間林太郎與參加人成立訴訟上 和解,約定林太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參加人,上訴人二人既為繼承人,自應繼承前開買賣及訴 訟上和解之義務。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三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甲○○之弟,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兄弟二人一直使用系爭土 地,並在系爭土地搭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依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有不分割系爭土 地之協議,上訴人二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三、兩造就原判決所載之下列事實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取 得原因係81年11月12日繼承而來,係繼承父親林太郎之遺 產。而林太郎之遺產,係繼承上訴人祖父林正之遺產而來。 (二)被上訴人三光公司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其應有部份係向林正買受取得。
(三)上訴人另案主張訴外人李龍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興 建之地上物分別出借或出租予訴外人林伯樂、曾明燦、張 金木、蘇乙峻(原名蘇厚榮),占用情形分別如原法院92 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附圖135-A002、135-A003、135-A00 5、135-A006所示。依民法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另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業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94年5月16日判決確定)。
(四)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第 (七)點之內容為:參加人(即該案訴外人)乙○○與 (該案被告)李龍淵及被上訴人(即該案訴外人)三光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係兄弟關係。乙○○曾與上訴人祖 父林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訂立買賣契約,其後 ,乙○○曾於63年4月22日與上訴人之父林太郎,在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成立62年度訴字第7690號和解筆錄,和解內 容第二項約定:「前項塗銷後被告林太郎願將台北縣汐止 鎮樟樹灣蕃子寮小段263地號土地乙筆持分二分之一(面 積0.0555 公頃),同段263-18地號土地乙筆持分二分之 一(面積0.0744公頃)及同段263-19地號土地乙筆持分二 分(面積0. 3405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 後,原告乙○○應按兩造55年12月4日所定買賣契約第十 條約定及兩造62年8 月30日同意書之約定將被告林太郎應 得部份分割登記為被告林太郎所有。」之內容,惟迄未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系爭土地占用之現狀仍如92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附圖135 -A002、135-A003、135-A005、135-A006所示。 (六)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5年3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四、按對於某特定情形,法律已規定法律效果(即設有法律規範 ),遇有特殊情形時,為避免適用該法律效果違背或失去其 規範目的,而對其附加限制性的條件,將特殊情形排除於規 範的適用範圍之外,此為填補隱藏漏洞的方法,稱之為目的 性限縮。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參酌該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 由係以:「‧‧分割者,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 也,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 而乙共有人不欲是。)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 賣共有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 甚難。),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 ,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 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此本條第一項之所由設也 。」等語,可知分割請求權為共有權之權能之一,其目的係 為減少各共有人之糾紛,以確定個別所有權之使用範圍,增 進管理、使用及處分之便利性而設。
五、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二人於81年11月12日因繼承父親林太郎 之遺產,而林太郎之遺產,係繼承上訴人祖父林正之遺產而
來。嗣於82年5月21日以分割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上訴人二 人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上訴人二人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參酌系爭土地系由上訴人之祖父林正出 售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另二 分之一由林正出售給乙○○,且上訴人二人之父林太郎亦與 乙○○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迄今尚未完成登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林太郎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迄其死亡前,並 未對乙○○有何使用土地不合法之主張 (見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 ,足見乙○○已基於買賣關係及訴訟上和解關係自土地 所有權人取得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多年 ,之後更授權李龍淵分別出借或出租林伯樂、曾明燦、張金 木、蘇乙峻(原名蘇厚榮)等人使用,上訴人二人嗣以共有 人身分請求李龍淵、林伯樂、曾明燦、張金木、蘇乙峻等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 4號),業經原法院認定李龍淵等人有合法占用之權限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足認上訴人二人雖仍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然因其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致上訴人對於系 爭土地已不復存在任何使用、收益、管理之權利,自無要求 確定個別所有權之使用範圍,增進管理、使用及處分之必要 ,況參加人乙○○ (即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 已表示其與 被上訴人間有協議不分割系爭土地 (原審卷第43頁背面) , 如上訴人二人未得現占有人即買受人乙○○之同意,即得就 系爭土地聲請裁判分割,不僅會使分割共有物單純化之目的 不達,且不管採取何項分割方法,均足造成更多之糾紛,顯 非事理之平,也不符合前述分割共有物規範之目的。從而, 上訴人二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因其被繼承人之處分 行為,買受人已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且亦不同意共有人分割之 特殊情形,如仍適用民法第823條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反不能達成該法所明定之立法目的,因此該得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共有人範圍,自應以目的性限縮之方式,而將具備上開 特殊情形之共有人排除於適用該法之列,而不能再請求分割 共有物,故上訴人二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
六、至於上訴人二人備位請求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因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且上訴人雖仍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對於系爭土地已不復存在任何使用 、管理、收益之權利,自無再請求法院確定使用範圍之權限 ,其主張依研擬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2項草案規定,備位請 求裁判分管,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先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雖上 訴人二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因其被繼承人之處分行 為,買受人已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且亦不同意共有人本件分割 等特殊情形,考量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目的,自應 將具備上開特殊情形之上訴人作目的性限縮,排除於適用該 法之列,因此上訴人尚不得依該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其提起之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二人對於系爭土地 之使用已不復存在任何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利,亦自無再 請求法院確定使用範圍之權限,其備位請求依研擬修正之民 法第820條第2項草案規定為分管之裁判,亦無理由,均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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