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管理人林祺均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番子寮小段12、13 、13-1、15地號及同段六家小段37-3、37-5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 7 月31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並決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 事宜授權由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林祺達全權負責辦理(下稱 系爭決議)。嗣林祺達於91年7月9日代表上訴人分別與被上 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經 徵收後可配回之抵價地以新台幣(下同)9 千萬元之價金出 售予被上訴人,其中由被上訴人乙○○出資 37,647,000 元 (出資比例為37647/90000),由被上訴人甲○○出資52,353 ,000元(出資比例為52353/90000),並約定上開價金分5期 支付:第1期款於簽約時支付,第2期款於上訴人之派下員出 具同意處分書時支付,第3期款於配地抽籤標的確定7日內支 付,第 4期款於配地完成後上訴人領得所有權狀時支付,第 5 期款於將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指定之人,而於領到應領之所有權狀後同時付清。被上訴 人已依約給付第1、2期款,而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已於93年 5月10日抽籤確定其抵價地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727、 7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上訴人並已於93年 8月5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而領回該抵價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將 系爭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647/90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乙○○,將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353/90000 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甲○○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林祺達未經上訴人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以遠低 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依法系爭買賣契 約不生任何效力。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上訴人 於契約簽定後,如有不賣或不照契約履行應盡義務之情事, 得將已收價款返還予被上訴人,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 損害金,以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數度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 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並已提存解約金,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 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履行。退步言之,被上 訴人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繳交價金,經上訴人定期催 告仍未履行,上訴人亦已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 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台灣省政府於87年 2月18 日以府地六字第141972號公告區段徵收,嗣於93年 5月10日 完成配地抽籤確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抵價地,上訴人並於93 年8月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而領回系爭抵價地。又林祺達於91 年7月9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以 9千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抵價地,其中 被上訴人乙○○出資37,647,000元 (出資比例為37647/9000 0),被上訴人甲○○出資52,353,000元(出資比例為52353 /90000),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票載金額分別為3,764,70 0元、5,23,5300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用以支付第1期款等 情,有土地登記簿、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29、39至52、56、5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15、16、118 頁),均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決議未經其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故林祺達 依據系爭決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 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2/3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是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第 5項之特別規定。又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 共有之祀產,如此項祀產為土地時,依上開規定,其處分除 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 部分」 (即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 在的應有部份」合計逾2/3者,其人數則可不予計算。 ㈡依上訴人於90年 7月31日召開90年度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 所載,就系爭決議部分係記載:「說明:縣治二期及高鐵土 地分配案至今尚未定案。若分配到土地,將來管理上有多種 困難,又不能將土地分配給各位,嗣分配土地後再處理可能 要等 2至3年後。因此建議先處理土地權利,得款後保留100 萬元做為祭祀公業基金外,按36.5股分配給各位會員,並依 據本公業規約第11條授權管理人處理。決議:照案通過。同 意本公業土地被縣治二期(嘉興段15、51 -12號)及高鐵( 六家段 37-3、37-5、12、13、13-1、15)徵收共8筆土地所 有權處分事宜,全部授權由本公業管理人林祺達全權負責依 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另上訴人之派下員依系爭 決議所出具予林祺達之授權書亦載明:「祭祀公業林五十九 公會員大會討論通過:按照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管理委員會 規約第11條:『不動產之處分,應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並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後授權管理人處理之』所規定,並依本 祭祀公業90年度臨時大會決議執行,授權管理人林祺達先生 全權處分出售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所屬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 定區區段徵收之徵收地及領回之抵價地」(見原審卷㈠第38 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亦約定:「就甲方(指被上訴人)向 乙方(指上訴人)購買乙方所有經高鐵新竹車站特區○○區 段徵收可配回之抵價地,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玆遵守 :第 1條:被徵收土地標示:新竹竹北市○○段番子寮小 段12、15、13-1、13地號土地、新竹竹北市○○段六家小段 37-3、3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領抵價地金額為…乙 方同意就上開被徵收土地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給可配回之 抵價地權利全部出售予甲方…」(見原審卷㈠第39、46 頁) ,顯見上訴人之派下員所為系爭決議係為處分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經徵收後所得受分配之抵價地,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買賣契約亦係以該抵價地為買賣標的。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 賣契約非屬土地買賣契約,而係「區段徵收之權利買賣契約 」,自不足取。
㈢依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規約第11條規定:「財產之出租由管理 委員會決議辦理。但不動產之處分應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並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後授權管理人處理之」(見原審卷㈡第 29頁),是上訴人就系爭抵價地所為處分,依前揭說明,僅 須以其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即派下權比 率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或其「潛在的應有部份」合計 逾2/3 之派下員同意為之,即為已足,而不以全體派下員同 意為必要。經查依上訴人上開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附名 冊所示,上訴人之派下員共45人、股數合計36.5股,而出席 該次臨時會員大會派下員共40人(未出席者有林合福、林玉 樹、林保臺、林光華及林祺淑 5人),出席派下員之股數合 計為32.75 股(見原審卷㈠第34至37頁);而依上開授權書 所附名冊所示,未出席該會議之林合福及林玉樹亦蓋章同意 授權(見原審卷㈠第38頁),林保臺則於93年10月16日另行 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並承認系爭決議及系爭買賣契約(見 原審卷㈡第22、23頁),是系爭決議顯已經上訴人之派下員 人數逾2/3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即派下權比率)逾2/3 之同意,故林祺達依據系爭決議並受上訴人派下員之授權而 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自 屬有效。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約定合法解除契 約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關於「違約罰則」固約定 :「本約簽定後,倘甲方(指被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 日期付款,經乙方(指上訴人)催告仍不給付時,甲方願將 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 如乙方不賣或不照本契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 款如數返還予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 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41、48 頁),惟兩造此項約定之真意,應係指於被上訴人違約不買 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上訴人催告仍不給付時,上訴人得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被上訴人所已給付之價金全部沒收 充作違約金;反之,如於上訴人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時, 則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價 款,及依所收價款加倍賠償充作損害金。是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仍屬於不違約之一方,要難謂立於出賣人地位之上訴 人得任意以不賣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其 已於93年 3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不賣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意退回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價金9百萬元;嗣又先後於同年 5月6日、同年 月1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領回已交價金及解約金,復於93年 5月20日為被上訴人乙○○提存7,529,400元,及為被上訴人 甲○○提存10,470,600元,再於同年 5月24日發函予被上訴
人,重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約定解除契約,並通知已將 上開價金及解約金向原法院辦理提存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 信函、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48至 161 頁),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尚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 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業據以解除契約等語,雖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第1次付款:本 約成立時甲方應付乙方 (被上訴人乙○○部分為 3,764,700 元,被上訴人甲○○部分為5,235,300 元),乙方如數親收 足訖,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之。第 2次付款:(被上訴 人乙○○部分為7,529,400元,被上訴人甲○○部分為10,47 0,600 元),限於乙方派下員同意處分書及應備證件齊全之 同時給付。第3次付款:(被上訴人乙○○部分為 7,529, 400元,被上訴人甲○○部分為10,470,600 元),限於配地 抽籤標的確定後7日內支付。第4次付款:(被上訴人乙○ ○部分為11,294,100元,被上訴人甲○○部分為15,705,900 元),限於乙方配地完成領取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給付。 第5次付款:(被上訴人乙○○部分為7,529,400元,被上訴 人甲○○部分為10,470,600元),限於產權登記予甲方或其 登記名義人,領取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給付」(見原審卷㈠ 第39、46 頁),另於「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甲方支付 第2、3、4 次價款之方式為:以乙方名義在土地銀行竹北分 行辦理定存質押,將定存單質押予甲方,定存利息由乙方支 領,定存單由甲方保管,俟產權登記予甲方或其登記名義人 領取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甲方當即將定存單及填具質權消 滅申請書交由乙方提領兌現,不得異議。(質權消滅申請書 於第 2次付款時甲方就應開出交由代書保管)」(見原審卷 ㈠第42、49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給付第 1期款,並提出支票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45、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1年 8月22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在台 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辦理定期存單2筆,存款金額分別為 7, 529,400元、10,470,600 元,並於同日分別設定質權予被上 訴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定期存單及台灣土地銀行覆函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4、55、178至181頁),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 其已依約給付第2期款,應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迄未繳交第3期款至第5期款,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66、156 頁),然主張係因上訴人未告知配地抽
籤日期,且拒絕受領價金所致。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 其於93年5月10日有陪同參加抽籤配地程序(見原審卷㈠第9 、139頁),且其於93年5月10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 :「於本(5 )月10日本人等會同管理人(指林祺達)在現 場抽籤配地完成」(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告知配地抽籤日期一節,顯非事實。又被上訴人雖以 上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約定期日內自行前往收取第3 期 款,或以書面通知交款時、地,俾被上訴人支付第3 期款( 見本院卷第83頁),惟依兩造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既於93年 5月10日即已知悉配地抽籤確定系爭抵價地,即應於7日內以 上訴人名義在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辦理定期存款並設定質 權,以支付第3期款,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往取第3期 款或另以書面通知付款時、地以便交付第3 期款,核與兩造 上開約定不符,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上訴人雖未 依該函所示配合辦理,仍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訴人應以上開方 式支付第3期款之義務。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解決兩造紛爭,又於同年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又於95年 5月5日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限期 3日催告被上訴人出 面解決合約事宜,復於同年月12日以被上訴人違約未按時給 付價金為由,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 109 至114頁,本院卷第43至46、68、69 頁),而被上訴人亦自 認確有收到上訴人所寄發請求付款之催告函及解除契約函( 見本院卷第66、156 頁),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給付價金,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據以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價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37647/90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將該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353/90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