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白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宜蘭縣羅東鎮○○○路5號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
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被上訴人為宜蘭縣第15屆縣議員,並為宜 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 6選區(羅東鎮)候選人,基於行 求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下稱梅花湖健行會)中有投票權之 會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 8月10日填具宜蘭縣政府 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 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又於 94年 9月15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 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 5萬元。其後於94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被上訴人於梅花湖 健行會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337號龍祥園餐廳,舉辦重陽 節活動,以每桌3000元之菜色,席開10桌,宴請會員之際, 當場以前開補助重陽節活動經費5萬元及補助音響設備5萬元 之議員地方建設建議補助經費,行求與宴有投票權之會員林 東墉、林獻棟等會員多人,要求支持其競選縣議員,並將票 投予伊,而參與該餐宴及活動之人僅需負擔與前開餐宴及活 動價值顯不相當之費用100元,當日餐費共計3萬2450元,先 由該健行會理事長林憲清提領現金交由總幹事游文海先行支 付,游文海再向龍祥園餐廳要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檢 具其他不實之憑證及填具不實之實際經費支出表,於94年11 月2日向宜蘭縣政府具領補助金額5萬元。游文海另於被上訴 人為前開行求後,於94年10月21日擬具「宜蘭縣梅花湖健行 會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書」函知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故認 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求賄賂罪 行,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犯有上開罪行,提起公訴在案;且 其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起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
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行求賄賂罪嫌,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提起本訴。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行為人對於有 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 投票權人對於投票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 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 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 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有價值之財物是否即屬於「賄賂」 ,自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收受此等財物者之心理狀態, 並就客觀之形式,本於邏輯論理而為綜合之判斷,再衡之社 會常情及經驗,作為事實之判斷。
㈡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0日參加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活動時 所為之談話,依調查局所為之錄音內容係:「理事長及各位 長輩,大家重陽節快樂,很高興,幾天前我有聽說辦晚會, 我特地從南方澳趕過來。過去多次的選舉,都是靠各位長輩 幫忙、牽成,感謝各位過去的幫忙,希望大家這次繼續牽成 ,這樣好不好。(大家齊說好、鼓掌)。今天的颱風都是星期 六、日,不然就是初一、十五,海水滿潮時,好佳在我們宜 蘭縣我們陳定南縣長在過去有良好的施政,所以每次下大雨 、淹大水,宜蘭縣都沒怎樣。而且我們總統府游秘書在擔任 行政院長時,高速公路有在施工,另外在宜蘭縣有撥五佰億 來改善宜蘭縣,包括這台九線、高速公路都是。這些錢也都 要交由有魄力、有能力、會做人的陳定南來執行。所以希望 大家在縣長的部分要支持我們陳定南。這樣大家說好不好? (大家齊說好、鼓掌)感謝。過去我需要大家的幫忙,這次也 希望大家也能繼續的幫忙我。十一月初五我的競選總部要成 立,希望大家一起來共襄盛舉,多謝大家。」、「再一次跟 各位長輩拜託,我的競選總部,十一月初五下午二點半,要 開幕,希望大家有空的時候來參加,感謝各位。另外我那天 聽會長說,一個五萬元要買音響,我們會裡面的音響,唱歌 的那個,比較粗聲,比較重聲,我就趕快把它換新的,另外 的五萬元,就是辦今天的重陽,多謝各位,謝謝。」。故依 被上訴人之上開發言觀之,被上訴人在發言時只是表示:「 過去多次的選舉,都是靠各位長輩幫忙、牽成,感謝各位過 去的幫忙,希望大家這次繼續牽成,這樣好不好。」、「過 去我需要大家的幫忙,這次也希望大家也能繼續的幫忙我。
十一月初五我的競選總部要成立,希望大家一起來共襄盛舉 ,多謝大家。」等語,被上訴人並未約定使梅花湖健行會有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被上訴人亦未 有上訴人所指摘「於餐宴對該健行會有投票權會員支持他競 選縣議員,將選票投給他」之發言,故上訴人所為指摘,顯 與事實不符。
㈢由證人游文海、林獻棟、林木香、林東墉、林憲清、賴廷富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其等在主觀上根本未認為被 上訴人以地方建設建議宜蘭縣政府補助梅花湖健行會,係意 在約使該健行會之成員對於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 為。且其等亦認被上訴人以地方建設建議宜蘭縣政府補助梅 花湖健行會,並無「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之關係存在,從而梅花湖健行會成員於主觀上或 客觀上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以地方建設建議宜蘭縣政府補助梅 花湖健行會,根本未曾認係約使該健行會成員就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求賄賂罪嫌亦明。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謂: 「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 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 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此之所 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上訴 人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上訴人只需提出一張流出 之選票,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 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 選又避免濫訴。」,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所謂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上訴 人之舉證困難,並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 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 ,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設,苟其方式、規模 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左右選民之投票意向,自不構成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㈤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為賄選對象之梅花湖健行會之成員 ,其設籍遍及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五結鄉、三 星鄉等鄉鎮,其中設籍在羅東鎮者亦僅76人,且該76人於當 天並未全部參與重陽節之活動,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當天究 係有多少設籍在羅東鎮之梅花湖健行會之成員參與此一活動
,暨該等參與活動之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建議宜蘭縣政府予以 補助及在該活動中之發言,以致改變其等之投票意願。從而 上訴人並未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盡舉證之責,上訴 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㈥本屆宜蘭縣議員選舉第6選區(羅東鎮)共有8名候選人參選 ,應選出5名。嗣經選舉結果,第1高票為林姿妙6626票,第 2高票為吳秋齡5747票,第3高票為被上訴人5527票 ,第4高 票謝志得5449票,第5高票陳鴻禧4002票,上開5人為當選人 ,而未當選者之最高票為林傳泉,得票2866票。則以被上訴 人所獲得之票數5527票與林傳泉所獲得票數2866票,二者相 距達2661票。而梅花湖健行會之成員,其中設籍在羅東鎮者 亦僅76人,且該76人於當天並未全部參與當日之重陽節活動 ,縱認將該76人予以計列,與前開2661票之差距,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可能或危險,自不發生:「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擇罷免法第103條第1 項第 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 宜蘭縣第十六屆縣議員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宜蘭縣第15屆縣議員,並為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 選舉第6選區(羅東鎮)候選人。
㈡被上訴人先於94年 8月10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 ,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 陽節敬老活動5萬元。又於94年9月15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 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 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5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 ,於梅花湖健行會在宜 蘭縣羅東鎮○○路 337號龍祥園餐廳,舉辦重陽節活動,以 每桌3000元之菜色,席開10桌,宴請會員之際,曾對與宴之 梅花湖健行會會員中有投票權之會員林東墉、林獻棟等會員 多人,要求該等會員投票支持其競選縣議員,而參與該餐宴 及活動之人僅需負擔與該次餐宴及活動之費用100元。 ㈣上情並有被上訴人填具之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梅花 湖健行會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計劃書、龍祥園活海鮮結帳單
、現場蒐證照片及錄音光碟譯文等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選他字第181號卷(下稱偵查卷)可稽。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分別在94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 15日填具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 度各補助梅花湖健行會50,000元,並且事後在同年10月10日 晚間6時許 ,在羅東龍祥園餐廳梅花湖健行會之重陽節活動 時上台發言以「希望大家這次繼續牽成」、「過去我需要大 家的幫忙,這次也希望大家也能繼續幫忙我」、「另外我聽 會長說,一個五萬元要買音響,我們會裡的音響,唱歌的那 個,比較粗聲、比較重聲,我就趕快把它換新的,另外的五 萬元,就是今天的重陽,多謝各位」之內容,以及被上訴人 所建議補助之5萬元將補助該日活動及餐會,而餐會每桌300 0元,但是會員只要每人繳100元就可以參與,其價格顯不相 當,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 賂之行為?如果有該當該法條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經查:
㈠梅花湖健行會於94年 8月30日確提出「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 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計畫書」,有梅花湖健行會函、計畫書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07-109頁),且觀諸梅花湖健行 會通知各會員94年10月10日在龍祥園餐廳所舉辦前揭重陽節 敬老活動之通知函固記載:「本案由劉議員(指被上訴人) 經費支援。本會配合以往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 , 惟證人即梅花湖健行會總幹事游文海於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 19號被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原審刑案)審理時 證稱:重陽節敬老活動之餐宴為1桌3000元 ,不足部分由梅 花湖健行會自己之經費支出,舉辦活動當時補助款宜蘭縣政 府會否撥付不清楚,故舉辦活動2天前 ,伊請會長林憲清先 領五萬元以備支應等語,與證人即梅花湖健行會理事長林憲 清證稱,餐宴活動會員需繳100元 ,不足部分若無被上訴人 所建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撥付之補助款,即全部由會內自 己之經費支付等語,互核相符(均見原審刑案卷95年 3月14 日審判筆錄)。且觀諸證人林憲清提出之第一銀行戶名為梅 花湖健行會之存摺支出存入明細所載,梅花湖健行會確於94 年10月7日提領5萬元等情(見原審刑事卷第168-3頁) ,可 證上開證人證詞並非虛妄。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自費捐助 予梅花湖健行會,以供梅花湖健行會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之 意思等語,應足採信。另有關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部 分,證人林憲清證稱:被上訴人係於當年父親節左右,應伊 之要求才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 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 9月15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
表,建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 購置音響設備5萬元等情 ,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0日重陽 節活動中表示「我聽會長說,一個五萬元要買音響,我們會 裡的音響,唱歌的那個,比較粗聲、比較重聲,我就趕快把 它換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固不無邀功之意,然 尚難推論被上訴人於提議補助之初,即係基於賄選之意。況 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稱:於餐宴中對該健行會有投票權 會員支持他競選縣議員將選票投給他等發言,上訴人上訴意 旨,容有誤會。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 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 ,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 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 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 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 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因此 ,受行求或受交付之相對人取得款項或其他利益,若係基於 合法原因,即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查行政院依財政收支劃 分法第30條第2項、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之授權,於91年 12月31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 091008768號修正公布「中央 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 ,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 其後宜蘭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於94年 9月13日以府主一字第 0940112662號修正制定「宜蘭縣政府審議縣議員所提之地方 建設建議事項作業要點」。其中該要點第 4點明定縣議員所 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以公益積極性支出用途及部分補助 為原則,另就活動用餐經費部分,另規定每人每餐餐費以60 元為限。第 6點訂有對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 以不超過20,000元為原則。如遇特殊狀況,對同一(鎮、市 )同一民間團體經常門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以30萬元為
限(見偵查卷第7-16頁)。而本件之梅花湖健行會係屬民間 團體應無疑義,且觀諸該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之活動 經費,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而需購置音響設備等,應得認 係為公益積極性支出用途,且該會於94年10月10日舉辦之重 陽節敬老活動,除有餐宴外,亦包括按摩、健康講座等項目 等情,亦據證人游文海、訴外人林獻棟、林東墉等於刑案偵 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梅花湖健行會之重陽節敬老活動計畫書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則該餐宴費用,亦屬活動用 餐經費部分,則依法每人每餐餐費得獲60元之補助,而依宜 蘭縣政府94年10月11日府社合字第0940130322號函、94年11 月 7日府社合字第0940142337號函文所示,亦認定重陽節敬 老活動部分核定補助50,000元,並依實際執行後權責發生數 比率補助(見原審刑事卷第24頁);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則 因梅花楜健行會漏未提出94年度各項法定會議紀錄資料,而 經宜蘭縣政府命補正(見原審刑事卷第28頁)。準此,被上 訴人建議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 唱計畫而需購置音響設備之項目,依現行法規均可獲補助, 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建議案,於法有據,難認有不法情事。再 觀諸前揭作業要點明定以部分補助為原則,而證人即宜蘭縣 政府社會局承辦人羅麗玉於原審刑案審理時亦證稱:若每人 每餐餐費實際支出已逾60元,原則上以60元計算等語(見原 審刑事卷95年 3月14日審判筆錄),可知縣議員對同一民間 團體補助金額之額度,若已逾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應僅生 獲部分補助之結果,況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尚需經 過宜蘭縣政府之審核,並非一經縣議員提出建議案即可獲補 助,是尚難以縣議員填具僅得獲部分補助或終未能核准補助 之建議表,即得遽認受交付之人民團體取得款項或其他利益 ,係基於非法原因;而提出建議案之被上訴人所要約之財物 或利益,係屬不正手段,而屬行賄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公款行求賄賂云云,即不足採。
㈢再查,梅花湖健行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之用餐經費, 屬於合法補助項目,並非全數不得補助,業如前述,且證人 游文海於原審刑案審理時證稱: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 家歌唱計畫之計畫書均由其製作,擬訂過程中並未與被上訴 人磋商。又重陽節活動結束後,梅花湖健行會向宜蘭縣政府 提出經費申請時;申請補助購置音響設備經費前後與宜蘭縣 政府聯絡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參與,被上訴人只有給建 議表,是梅花湖健行會自己向宜蘭縣政府社會科(應為社會 局之誤)接洽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此與被上訴人抗辯 只填具建議表,並未參與後續申請補助之過程乙節相符。再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社會局負辦理系爭議員建議補助款審核及 發放事宜羅麗玉於原審刑案審理時證稱:議員在提出「宜蘭 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時,就建議事項不必提出計畫書, 但由申請補助之單位提出計畫書,宜蘭縣政府在審核是否符 合「宜蘭縣政府審核縣議員所提出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作業 要點」之規定時,是依照計畫書之內容審核。至於本件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 2件建議案是否符合前揭補助規定,決之於計 畫書內容,光從議員建議表看不出是否符合規定。在本件申 請補助款項之辦理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與伊有任何接觸等 語(見同上審判筆錄)。且觀諸被上訴人所填具之二紙建議 表,全部內容分別為「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舉辦重陽敬老活 動$50,000元,建議人:甲○○94年8月10日新台幣伍萬元正 」、「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等$50,000元 ,建 議人:甲○○94年 9月15日」,有關申請補助所需檢附詳細 之經費支出明細表內容均付闕如。故被上訴人抗辯伊不知梅 花湖健行會如何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乙節,堪予採信。至 於其後梅花湖健行會因申報方式不符規定;檢附領據、支出 明細表有不實情形等因素,導致不符合補助要件而無法補助 之情事,應與被上訴人無關。若梅花湖健行會成員仍得受領 活動用餐經費或音響購置費用補助等財物或利益,亦不因此 使被上訴人填具建議表之行為,更異其原來合法之內涵而成 為「賄賂」或「不法利益」。
六、綜上,被上訴人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 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 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購置音響設備各5萬元 ,難認係 行賄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在梅花湖健行會舉辦之重陽節活 動,到場發言,從事競選活動、尋求有投票權人之支持,並 提及經費及補助事項,然有關活動餐經費或音響購置費用補 助,或宴飲及使用音響之利益,如前所述,均基於合法之原 因,難認與被上訴人所從事之競選活動間,有直接對價關係 ,被上訴人之行為尚與賄選要件有間,尚難認已構成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賂行為。況本件上訴 人雖以被上訴人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 求賄賂罪行,而提起公訴,然業經原審刑事庭以94年選訴字 第 9號及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原審查 詢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8-42、56頁),則上訴人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起訴請求宣 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0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