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登 記參選三合一選舉桃園縣縣議員,為順利當選,先於94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朱秉宏購買VENDA牌RS-918型之小型 收音機2,400台,並存放於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里○○ 街349-3號7樓住處。嗣於94年9月17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 鎮○○路369號「善美的」超市前,於訴外人段李瑞淵舉辦 之中秋月光晚會,應邀上台致詞時,向現場民眾表明訴外人 段李瑞淵及自己均有意參與年底三合一之縣議員選舉,請求 現場民眾投票支持,並於現場提供前開小型收音機240台, 由當時擔任主持人之訴外人段李瑞淵交由義工發放予現場民 眾,行求有投票權之人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長、縣 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第九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時, 投票支持,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業經伊以94年度 選偵字第64號、第69號提起公訴在案。被上訴人於上揭時、 地分送每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餘元之上揭收音機240 台予現場有投票權之民眾,而約使其等投票支持,顯已逾法 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 舉」事項所定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之價值,且係有意左 右有投票權之選民之投票意向,其行為顯已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又本次桃園縣第九選區縣議員選舉開票結果,被 上訴人獲有7,225票,較落選最高票之訴外人張火爐之6,671 票,僅多出554票,伊因受限於一般社會大眾不願檢舉賄選 ,及賄選行為之隱匿性,雖僅查獲被上訴人之上開賄選行為 ,然被上訴人利用中秋月光晚會之團體活動,以有計畫、有 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 因事後驗票結果,被上訴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 獲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是被上訴人上開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
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 項第4款所定「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者」,為此依前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94年12 月3日舉行之94年縣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議會 第16屆議員第九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 94年縣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議會第16屆議員第 九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9月中秋節前向訴外人朱秉宏購買 單價26元之小型收音機2,400台,係作為中秋節禮品。嗣於 94年9月17日中秋節晚間,在桃園縣楊梅鎮婦女會所舉辦之 月光晚會上,應邀上台致詞,祝賀在場民眾中秋節快樂,並 應主持人段李瑞淵及台下民眾要求,臨時派請司機送來上揭 小型收音機240台供現場民眾摸彩,且因現場民眾甚多,故 提議用抽尾數之方式贈送。又參加中秋晚會之民眾,並未限 定須具有楊梅鎮選區投票權之民眾,故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 意思,受贈民眾之一方,亦無認知伊係對渠等為行求期約, 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又客觀 上,在中秋節月光晚會上,以摸彩方式交付價值低微之小型 收音機,亦非可認係買票之對價,故伊所為並不符合選罷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且伊提供上開小型收音機供 現場民眾摸彩之行為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與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94年桃園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 ㈡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向訴外人朱秉宏購買小型收音機2,400 台(出貨單及估價單上記載之單價為每台26元),並置於桃 園縣楊梅鎮○○街住處。
㈢被上訴人有於94年9月17日到桃園縣楊梅鎮○○路旁「 善美 的超市」前參加婦女會理事長段李瑞淵舉辦並主持之中秋月 光晚會,並提供了約240台的小型收音機供現場有抽獎券之 民眾抽獎,現場民眾並無任何資格限制。
㈣被上訴人於中秋月光晚會當天有應主持人段李瑞淵之邀上台 祝賀現場民眾中秋節快樂,並表示主持人段李瑞淵與自己均 有意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將票投給主持人段李瑞淵,如果有 剩餘再投票給自己。
㈤被上訴人當時有提議主持人段李瑞淵以抽尾數二碼作為摸彩 贈獎方式,並於致詞後即先行離開,所提供之小型收音機即
由他人代為抽出中獎號碼,嗣因人數眾多改採隨機發送方式 贈送。
㈥94年9月17日中秋月光晚會當天現場有600餘位民眾。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約240台小型收音機作為中秋月光晚 會摸彩品,而每台小型收音機之市價約50餘元(估價單上記 載每台26元),已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情形,且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 103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情,被上訴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 例可資參照)。另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 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參諸 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 行例舉」第2項(本院卷第49、50頁),載稱:「候選人分 送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 、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 宣附著價值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 、打火機、小型面紙、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社會大眾觀 念,尚不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 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 故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 ,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究否係賄選,除斟酌其可能之主觀犯 意外,亦應斟酌該小型收音機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 ,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非謂一有競 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經查: ⒈證人即出售上開小型收音機予被上訴人之詠宏商行負責人朱
秉宏於上訴人承辦94年度選他字第415號刑事偵查案中供證 :「(問:是否出售收音機給乙○○?)有,他買了2400台 ,時間約在今年9月份,以每台25元(應係26元之誤)之價 格賣出,不知道他買這麼多之用途。」並有扣案之出貨單及 估價單各乙紙在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 415號影印偵查卷第19頁背、第20頁正、背面),且出售前 揭收音機予朱秉宏之方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育星於上開 刑事案件警訊中亦證稱:「...於94年10月31日有出售過 VENDA廠牌型號RS-918號收音機隨身聽給朱秉宏先生,總數 2,400個,當時是以1個16元的價格賣給朱秉宏先生...」 (同上卷第57頁正面),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被上訴人以 每個26元之價格買進上開收音機,應屬可信。上開收音機既 係被上訴人以每個26元之價格,向朱秉宏買進,則關於被上 訴人贈送物品之價值是否超過上開法務部函示之30元價格, 自應以被上訴人向朱秉宏購入之單價為計算行賄利益標準。 ⒉行為人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賄之意 思表示、受賄者主觀上是否認知行賄者對其為行賄之意思表 示及客觀上行賄者交付與有投票權人之財物與有投票權人其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間,有無對價關係等事實有 關,姑不論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 「賄選犯行例舉」事項所定之30元上限,是否符合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既信賴偵辦賄選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所 為30元上限數額之規定,而以低於3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小型 收音機,且其所提供之小型收音機是供現場參加中秋月光晚 會之民眾摸彩之用,主觀上難認其有約使現場有投票權之選 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且受贈之現場民眾 亦未認知被上訴人提供小型收音機之行為係為約使渠等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⒊再者,我國國民平均所得已有相當水準,上開小型收音機之 市售價格縱如上訴人所稱係50餘元,然以一般消費能力而言 ,其價格並不高,以此價格之物品贈送參與中秋月光晚會之 民眾,亦難認為現場有投票權之民眾於收受被上訴人小型收 音機後,足以影響渠等之投票意願及意向。
⒋上開小型收音機,被上訴人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69號 「善美的超市」前舉辦之中秋月光晚會,公開提供現場民眾 摸彩,倘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小型收音機作為買票行賄之不 法用途,則為避免他人知悉其不法行為,隱匿其行為猶恐不 及,豈有反而在公開場合行賄送與現場約600餘名之民眾之 理,且上訴人既不否認現場民眾人數多達600餘人,被上訴 人贈送現場民眾小型收音機為240台.則依常理,行賄者實
不可能在多達600餘人之現場下以240台小型收音機「隨機」 行賄現場240名有投票權之民眾,致自己陷於遭未能受贈之 其他400餘名民眾檢舉之險境。從而,被上訴人於中秋月光 晚會上提供買入價格僅26元之系爭小型收音機供在場民眾摸 彩並隨機發送之行為,應僅屬其以現任鎮長身分提供參與中 秋月光晚會民眾助興,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亦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小型收音機 予現場民眾,與在場有投票權之民眾行使投票權間,並不具 任何對價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 1第1項所定「賄選」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自不可採。 ㈡證人段李瑞淵於上訴人94年度選他字第415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證稱:「(問:當天有無要求羅提供收音機當紀念品?) 無,...我確實有發送,每年都會有此活動。都會送些紀 念品,鎮長每年也都會送紀念品。」、「該晚會有很多縣議 員及鎮長候選人到場,未提及選舉,但均有提供禮品。」; 94年11月14日證述:「(問:羅鎮長可有提供獎品?)一開 始沒有提供,後來他說要他司機回去拿,後來拿了1箱收音 機來,說要送給台下民眾。」、「(問:當日到場民眾多少 人?)約六、七百人。」、「(問:如何將收音機發送給民 眾?)之後是沒有摸到彩的民眾就給他們。」、「(問:現 場參加的是否都是楊梅鎮的選民?)現場人數我無法控管。 」、「(問;為何決定全面發放收音機?)是乙○○說這樣 抽要抽到何時,所以他說不要抽了,才決定發給沒有摸到彩 的民眾。」(同上卷第39頁、第40頁正面),其於上訴人94 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以:「94年9月17日 晚上所舉辦的中秋晚會是我主辦的,因為我是婦聯會的理事 長,我們已經連續三年都在同一個地點舉辦。當天晚會約在 六點半開始進場,來的對象並沒有做任何限制,抽獎券是只 要進場的人都可以取得壹張。當天的獎品是各個社團提供, 也有民意代表個人提供,有提供禮物的民意代表當天都有到 。乙○○是當天晚上快結束時到的,因為還有的人沒有抽到 獎品,鎮長就說我還有小獎品給沒有抽到獎的人。當天乙○ ○有上台致詞並有向大家表示我們二人都要參選縣議員,請 大家支持,只是那時候選舉還沒有開始。我們也還沒有決定 是否參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94年度選訴字第26 號影印刑事卷第9頁正面);證人黃曾玉霞證稱:「(問: 參加的目的?)就是去看表演。」、「(問:現場乙○○致 贈之收音機,有無拿到?)我拿到一個,因為現場有發抽獎 單,我沒有抽到獎,乙○○自己就說要贈送給我們,是否是
沒有抽到獎的都可以拿一個我不清楚。」、「(問:乙○○ 如何表示要你們支持他?)我沒有注意聽。」、「(問:現 場有無人發表競選言論?)我沒有聽到。」(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4號影印偵查卷);證人余張雙 妹證以:「(問:參加的目的?)就是去看表演,而且聽說 有摸彩,所以才去。」、「(問:現場乙○○致贈之收音機 ,有無拿到?)我拿到一個,我沒有抽到獎,乙○○最後來 的時候自己就說要贈送給我們,...、「(問:乙○○如 何表示要你們支持他?)我沒有聽到,他只說大家有獎。」 、「(問:現場有無其他人發表競選言論?)我沒有聽到。 」(同上卷第45、46頁);證人邱春枝證述:「(問:參加 的目的?)就是去看表演,而且聽說有摸彩,所以才去。」 、「(問:現場乙○○致贈之收音機,有無拿到?)我拿到 一個,我沒有抽到獎,乙○○最後來的時候自己就說要贈送 小禮物給我們,...」、「(問:乙○○如何表示要你們 支持他?)他好像有講一下要支持他選縣議員,但我在跟朋 友聊天,沒有仔細聽。」、「(問:現場有無其他人發表競 選言論?)我沒有注意聽...。」(同上卷第46、47頁) ;證人廖修珍證稱:「(問:參加的目的?)因為他有宣傳 ,又有朋友找我去,現場有摸彩,所以我才去。」、「(問 :現場乙○○致贈之收音機,有無拿到?)我拿到一個,我 有抽到電動的小牙刷,乙○○最後來的時候自己就主動贈送 小禮物給我們,...。」、「(問:乙○○如何表示要你 們支持他?)我有聽到他說要選縣議員,但我跟朋友在聊天 ,有沒有要求我們支持我沒有聽清楚。」、「(問:現有無 人發表競選言論?)我沒有注意聽。」(同上卷第48、49頁 );證人李瑞華證述:「(問:參加的目的?)因為有中秋 晚會,現場有摸彩。」、「(問:現場乙○○致贈之收音機 ,有無拿到?)我拿到一個,我沒有抽到獎。」、「(問: 乙○○到現場如何表示?)乙○○最後來的時候因為很多人 沒有抽到獎,所以他自己主動說要贈送小禮物給我們,.. .。」、「(問:現場如何發放?)本來用抽號碼的,因為 太耗時間,所以請義工隨機發。」、「(問:乙○○如何表 示要你們支持他?)我沒有聽到。」(同上卷第49、50頁) ;證人黃鍾和妹證以:「(問:參加的目的?)我後半段才 到,因為有中秋晚會,現場有摸彩,我去看熱鬧。」、「( 問:現場乙○○致贈之收音機,有無拿到?)我拿到一個, 我站在後面聊天,有工作人員拿給我,說是羅鎮長送的。」 、「(問:工作人員有無競選言論?)沒有,只有說是羅鎮 長送的。」、「(問:現場如何發送?)義工隨機發。」、
「(問:乙○○如何表示要你們支持他?)他沒有說。」、 「(問:現場有無其他人發表競選言論?)在聊天,不清楚 。」(同上卷第50、51頁);證人黃銀娥證述:「(問:參 加目的?)因為有中秋晚會,現場有摸彩。我接近尾聲才去 ,當時已經發放收音機,大家都搶成一團,有一個工作人員 拿一個給我,說是鎮長送的。」、「(問:現場乙○○致贈 之收音機,有無拿到?)我拿到一個。」、「(問:現場如 何發送?)本來用摸彩券換,但有工作人員直接拿給我,後 來大家搶成一團。」、「(問:乙○○如何表示要你們支持 他?)他有說他要選議員,請大家支持。」、「(問:現場 有無其他人發表競選言論?)我不知道。(同上卷第52、53 頁);參照原法院刑事庭勘驗94年9月17日晚間於桃園縣楊 梅鎮「善美的超市」月光晚會光碟內容:「乙○○應主持人 段李瑞淵之邀上台發言,乙○○稱:那麼我想大家知道段李 (指段李瑞淵)代表做人,我看她這輩子我沒有聽過她跟人 吵架,...我想段李代表上一次出來選縣議員,差了一點 點,就是各位稍微再給他推一下...這一次大家再給他機 會好不好?...乙○○又稱:我們彭聖富議員也選鎮長也 給他機會好不好。乙○○復稱:講來講去,我自己會沒頭路 啊,我鎮長下來兩屆,那麼我也要回來參選議員,大家支持 我好不好,謝謝大家...段李稱:鎮長還要送獎品是嗎? ...段李復稱:不是,鎮長要送當然不夠,對不對?夠不 夠?台下觀眾稱:不夠。段李稱:不夠...乙○○稱:我 ,我那個司機,我打電話叫他送過來,應該要隨身聽還這麼 多人在看,大家不講實在又不好意思喔...段李稱:鎮長 說要再送隨身聽,大家說同不同意?同意鼓掌...乙○○ 指著台下,對台下稱:謝謝,你講要幾台?段李稱:越多越 好,等一下沒有摸到的都送...乙○○稱:好謝謝各位, 我打電話叫司機把家裡的通通搬過來...段李稱:鎮長有 幾個?全部幾個?乙○○稱:我那個司機喔,他說明天就是 那個公家辦,又不用抽獎,把家裡的通通載來,240 個全部 帶過來...乙○○:這樣抽下去的話,你再抽1個鐘頭. ..段李稱:563號,那大家有什麼折衷的意見...好, 選尾數...乙○○稱:選尾數我知道...段李稱:鎮長 真是罪過,等一下你們坐著,我們發好不好,請坐下,你們 這樣亂掉了...段李稱:後邊沒有拿到啦,你們不要到前 面好不好,請坐下OK,請坐下我們送到座位上,這樣不行啦 ...」等情節,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 在卷可考,而證人段李瑞淵、黃曾玉霞、余張雙妹、邱春枝 、廖修珍、李瑞華、黃鍾和妹、黃銀娥等人之證詞與原法院
刑事庭勘驗之光碟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一致,可證訴外人段李 瑞淵所舉辦並主持之中秋月光晚會,現場民眾大多係因為晚 會有表演及摸彩活動,所以才去參加,至於現場有無其他人 員發表競選言論均表示未聽見,顯見渠等出席該次中秋月光 晚會之動機相當單純,純粹係為中秋月光晚會表演及摸彩活 動而去,致使現場有無其他人員發表競選言論均未在意,且 參加該次中秋月光晚會之人亦未限定必須是桃園縣楊梅鎮有 投票權之鎮民,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出席該次晚會並提供小 型收音機供摸彩,實係因當時身為楊梅鎮之大家長即楊梅鎮 鎮長,在應主持人段李瑞淵之邀上台致詞,恭祝大家中秋節 快樂之際,因在場之民眾人數相當眾多,而現場所提供之摸 彩品卻很有限,為讓在場未能抽到獎品之民眾亦能盡興而歸 ,始在主持人段李瑞淵及台下民眾之鼓動下將其之前購買他 用剩餘之小型收音機240 台提供予在場民眾摸彩,而原本亦 係以抽獎方式贈送,然因在場人數約600餘人之多,始改以 隨機發放方式贈送,讓現場民眾大多數人均能有拿到獎品之 喜悅,以達中秋晚會慶祝之意,縱其於當晚上台致詞時有讚 賞主持人段李瑞淵及在場之縣議員彭聖富,並請求現場民眾 予以支持之客套言論,惟當時被上訴人並無刻意強調自己已 決定參選年底縣議員之選舉並一再請求現場民眾予以投票支 持,是被上訴人於中秋月光晚會上以鎮長身分提供小型收音 機240台予在場民眾,且在無論是否為桃園縣楊梅鎮之鎮民 ,無論於年底三合一選舉中有無投票權之人,均能以摸彩券 換取小型收音機1台之助興活動,尚難稱係利用中秋月光晚 會之團體活動,以有計畫、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是被 上訴人稱其提供小型收音機予中秋月光晚會在場民眾摸彩助 興並非為選舉之用,應堪採信。
㈢次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 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 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 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 。參諸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2項,載稱:「候選人分送競選文宣,除 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 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價值30元 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 面紙、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社會大眾觀念,尚不以果以 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正 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 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 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會造成上訴人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上訴人只需證明被上訴人賄 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 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又本件被上訴人於 94 年9月17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69號「善美的 超市」前,於訴外人段李瑞淵舉辦之中秋月光晚會,提供前 開小型收音機240台,由當時擔任主持人之訴外人段李瑞淵 交由義工發放予現場民眾之行為,其主觀上既經認定並無行 賄之意思,且因其贈送之對象並不限於桃園縣楊梅鎮有投票 權之鎮民,故客觀上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提供小型收音機之行 為係約使現場有投票權之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行為既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賄選構成要件,則上訴人進而 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不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因其贈送上開收音機予不特定民眾之行為,雖 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犯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嫌 ,而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64、69號予以偵查起 訴,惟由原法院刑事庭於95年8月8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26號 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本院卷 第54頁至第61頁)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審 查無訛,此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賄選之行為。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長、縣 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議會第16屆議員第9選舉區之
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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