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55號
抗 告 人 乙○○○○○○○○
Bou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陳美彤律師
蔡胥捷律師
徐頌雅律師
馮達發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權利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大公司)簽訂生效日為民國(下同)92年5月1日 ,契約內容為關於DVD-Video/Audio/ROM Player之專利授權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權廣大公司及包含本件相對人公 司之關係企業實施伊所有之專利權,廣大公司則應依據授權 產品之銷售數量,給付權利金予伊。嗣廣大公司與相對人公 司合併,相對人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同 法第75條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承受依據系爭契約給付權利 金予伊之義務,詎料經伊催討,相對人公司迄未給付前開權 利金予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美 金5萬元本息。並聲明:㈠相對人公司應給付抗告人美金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依據系爭契約第9.6條所訂 ,兩造係合意 以法國巴黎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 違反兩造間專屬管轄之合意;且抗告人已於法國對伊公司提 起同一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第 9.6條之約定 ,應已排除法國巴黎法院以外之任何法院管轄本件訴訟,抗 告人主張其不受起訴管轄約定之拘束(亦言之僅相對人公司 起訴時受此約定拘束),自不足採,其遽向原法院起訴,已 然違反兩造間上開合意,既經相對人公司提出本院無管轄權 之抗辯,又因訴訟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 法國巴黎法院,從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 249條第1項2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95 年 9月22日變更為許行道,原法院未命補正,遽於95年10月 31日為原裁定,其程序違法且有重大瑕疵。又系爭契約係以 法國法為準據法,應依法國法解釋系爭契約有關管轄權之約 定,系爭契約第9.6條第2項前段雖約定「法國之巴黎法院應 享有專屬管轄權」,但同項後段則約定伊有權選擇其他法院 進行與系爭契約相關之訴訟程序,並非專屬於法國法院管轄 ,原裁定竟恝置而不論,逕依BLACK`S LAW DICTIONARY為解 釋,認對本案無管轄權,殊有未洽;何況本件已於94年 4月 29日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 464號保全證據事件,保全相 對人就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資料在案,益見原法院對本案確 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駁回伊之訴,顯有違 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 務事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 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 。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外國法 院管轄,以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及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 其效力者為限,應認其管轄之合意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 明文。是倘當事人間就是否有合意管轄或合意管轄之內容有 爭執,法院應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以為認定,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六、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前與廣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授權廣大公 司及包含本件相對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實施伊所有之專利權, 廣大公司則應依據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給付權利金予伊, 嗣廣大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合併,相對人公司為存續公司,依 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承受 依據系爭契約給付權利金予伊之義務,詎料經伊催討,相對 人公司迄未給付前開權利金予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美金5萬元本息 ,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 為證(原法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相對人則抗辯:依系爭 契約第9.6條約定 ,兩造已合意以法國巴黎法院為專屬管轄 法院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9.6條約定:「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ubject to,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French law, without giving effect to its conflicts of law provisions. Any dispute regarding this Agreement, and in particular regarding the existence, validity, interpretation, carrying out or failure to carry out, of this Agreement, and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question arose before or after the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ettled by amicable negoti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 if possible; otherwise the courts of Paris, France shall exclusively have juisdiction.Licensee hereby submits to and accepts with regard to any such action or proceeding the jurisdiction of such courts.」 ,固得 認為兩造間有合意以法國巴黎法院為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管 轄法院,惟該條後段並規定:「If Thomson requests, Licensee will appoint an authorized agent in Paris, France,to accept service of process in any such action or proceeding and such service of process shall be made by mailing of a copy by postage prepaid registetred airmail to Licensee at Licensee`s address set forth in Article 9.1 hereof and by postage prepaid registered mail to Licensee`s agent for service of process.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shall not be deemed to limit the right of Thomson to effect service of process in any other manner permitted by law or to bring any level of proceeding or to obtain execution of judgment in any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any country.」(中譯 為如Thomson要求 ,被授權人將指派駐法國巴黎之代理人收 受此行動或訴訟之送達程序,且該送達程序將依本合約第9. 1條所訂被授權人之地址 ,以已付郵資之掛號空郵寄給被授 權人,另以已付郵資之掛號空郵寄給被授權人之代理人。上 述條款不得視為限制 Thomson在法律允許下進行送達程序、 或在任何國家具法定管轄法院進行任何層級之訴訟程序、或 為判決之執行。),則兩造間是否約定抗告人得以排除上開 合意管轄之限制,而有權選擇其他法院進行與系爭契約有關 之訴訟,已有爭執,依據上開說明,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以為認定,原法院拘泥於當事人所使用之辭句「 exclusively」 ,認為本件專屬於法國巴黎法院管轄,殊屬 率斷。是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
七、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裁定作成前變 更,原法院未命補正,其程序違法且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關於訴 訟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公司於原法院審理中 ,委任陳彥希律師、劉純穎律師、林哲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有委任狀附卷足憑(原法院卷第58頁至第 59頁),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縱未命補正,尚不影響原 裁定之效力,惟本院廢棄發回後,原法院應命相對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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