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717號
TPHV,95,抗,1717,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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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17號
抗 告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抗 告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抗 告 人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丁○○
      己○○
      辰○○
      寅○○
上列 八人
共同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洪志麟律師
相 對 人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4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巳○○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世寬律師
      程守真律師
      林嘉慧律師
相 對 人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相 對 人 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17巷13之2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
相 對 人 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上列 三人
共同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林麗琪律師
相 對 人 巳○○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4號9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
      乙○○  住同上
      庚○○  住台北市○○區○○街17巷13之2號1樓
      戊○○  住同上
      丙○○  住同上
      辛○   住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
      丑○○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95年10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係 相對人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之股東 ,聲請人己○○丁○○辰○○寅○○分別為復華金控 於95年9月8日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第二屆董事 及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受齊魯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公司)、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 )與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華公司)指派行使董事 、監察人職權(係於94年6月29日選舉產生,任期應至97年 6月28日方為屆滿)。相對人復華金控於民國95年9月8日95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舉第三屆全體 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巳○○甲○○乙○○庚○○戊○○丙○○辛○丑○○,則分別為復華金控於系爭 股東會所選任之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受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達公司),與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陽公 司)指派行使董事(含董事長)及監察人職權。㈡、復華金控於95年9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會議主要內容為 :「 (1)、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2)、選舉 董事及監察人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經股東臨時會決 議通過後始進行本選舉案)」。相對人尊爵公司、達達公司 與裕陽公司(即元大集團)為求獲取更多席次之董事、監察 人,遂委託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銀)信託部於系爭股 東會召開前公開徵求委託書,總計徵得699,706,735股,占 復華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3,161,761,593股)之22.13%。 惟查華僑商銀信託部於委託書之徵求過程,竟違反「公開發 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 )之規定,依法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業經聲請人等 當場提出異議,並載明於會議紀錄,詎會議主席仍准許華僑 商銀信託部代理行使上開違法徵得委託書之表決權,是本次



股東會顯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且其中第二案即選舉案係以第 一案即全面改選案之決議通過為前提,聲請人自得依據公司 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本次股東會有關選舉董事、監察人之 決議,且上開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亦應一併撤銷。本 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尚有爭議,故本件確屬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聲請人業就撤銷復華金控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決議,與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三屆董事、 監察人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提起本案訴訟 (原法院95年訴字第10632號),請求判決:「㈠復華金控 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舉巳○○(尊爵公司法人代 表)、甲○○(尊爵公司法人代表)、乙○○(尊爵公司法 人代表)、庚○○(達達公司法人代表)、戊○○(達達公 司法人代表)、丙○○(達達公司法人代表)等六人擔任第 三屆董事,以及選舉辛○(裕陽公司法人代表)、丑○○( 裕陽公司法人代表)等二人擔任第三屆監察人之決議,應予 撤銷。㈡確認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 第三屆董事巳○○甲○○乙○○庚○○戊○○、丙 ○○、尊爵公司、達達公司,以及第三屆監察人辛○、丑○ ○、裕陽公司,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復華 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原第二屆董事丁 ○○(或中央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辰○○(或建華公 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己○○(或齊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 代表)及監察人寅○○(或昱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 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存在。」。
㈢、就有關復華金控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 司)之合併案,復華金控原全體董事並無人反對,董事會更 於94年12月1日第2屆第7次無異議通過委託荷蘭銀行擔任本 合併案之財務顧問公司,惟董事會中僅就系爭合併案之換股 比例有所爭執。詎元大集團拒絕與其他董事會成員就合理之 合併換股比例進行協商,強行於95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提案解任甫於94年選任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並全面改選 ,本次股東臨時會改選結果,元大集團無論於董事或監察人 之席次分配,均獲得三分之二席位,對於日後復華金控與元 大證券之合併案,顯有因私害公之嫌。
㈣、復華金控董事會將於95年11月中旬前通過合併換股比例,並 於年底前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合併及換股比例案。而復華 金控委任財務顧問公司所建議元大公司與復華金控之換股比 例,原在每股元大公司股票換1.6至1.9股復華金控股票之區 間,依據復華金控於95年10月24日收盤價24.55元計算,若 元大集團掌控之董事會通過之換股比例低於上開區間0.1(



即以1.5與1.6比較),全體股東之損失金額即達3,256,614, 440元;是復華金控除元大集團外之其他股東,顯有因董事 會未經思辯即倉促作成不當之合併換股比例,致遭受損失之 「明顯且立即危險」,為防止復華金控之全體股東,因董事 會未經思辯即草率通過資產鑑價及合併換股比例,遭受重大 損害或急迫且不可回復之危險,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許:「 ㈠、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後,在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撤銷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有關選舉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之訴及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巳○○甲○○、乙 ○○、庚○○戊○○丙○○等六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 董事(含董事長)職權,並禁止相對人尊爵公司、達達公司 另行改派他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董事(含董事長)職權。 ㈡、禁止相對人辛○丑○○等二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屆監 察人職權,並禁止裕陽公司另行改派他人行使復華金控第三 屆監察人職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 保全之權利」,以95年10月31日95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95年11月16日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保全必要性與被 保全權利,均為假處分聲請之要件,法院均應予以審查;抑 且,保全必要性應優先於被保全權利之審查。原審法院並未 審酌「保全必要性」之要件,即率爾認定聲請人未盡釋明之 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係在防止因法律關 係不確定產生之重大損害。至損害重大與否,應視聲請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 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
五、
㈠、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復華金控於95年9月8日召集之臨時 股東會,其決議方法違法,抗告人業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有 關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選舉之 董事、監察人與復華金控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件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云云,固據提出復華金控95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臨時 會出席通知書影本、公司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 徵得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及95年9月8日股東常 ( 臨時)會徵求委託書徵得股數統計表影本、股東會異議聲明 影本、復華金控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95年9月8日議事錄 影本、復華金控95年度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 總表冊影本等為釋明。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其聲請定本件暫時 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提出釋 明。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㈡、況依抗告人所述,其係為避免復華金控董事會於95年11月中 旬前通過元大公司與復華金控合併案之換股比例,乃聲請本 件假處分。然查復華金控董事會已於95年11月9日決議通過 與元大公司之合併案,合併之換股比例暫定為1:1.615 ,即 元大證券1股換成復華金控1.615股,上述合併案、換股比例 及股份轉換契約將提出復華金控95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討 論及決議,復華金控並已於95年11月9日揭露此一重大訊息 ,有重大訊息查詢資料可稽,是本件已無抗告人主張之急迫 之情。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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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