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04號
抗 告 人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壬○○
乙○○
己○○
辛○○
丙○○
丁○○
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再審論旨略以:原法院九十三年度 重訴字第二七號返還價金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
㈠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建材設備表中,消防安 全設備三之約定,相對人購買之房屋之消防設備應為:各 樓層均設有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器;另伊等出具社區 之「白天鵝的承諾」"第一家庭"透明化施工說明書,對客 戶承諾:「...白天鵝第一家庭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把 關施工,經由精密嚴格的計算和審核簽證,全方位考慮結 構設計,涵蓋承載、防震、防颱、防水、防火五大安全防 護....」,伊等之銷售海報上亦同此記載。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 以伊等對外銷售廣告內容及契約之附件,均已構成伊等契 約給付義務之一部分。然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 項、第四項之約定,伊等就有關消防設備之配置,相對人 同意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圖說標示配置,而主管機關 核發之建築圖說,就消防設備並無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 制盤之配置,伊等依約並無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 盤之義務。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 款第一目之規定,伊等依法亦無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
控制盤之消防設備義務。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等雖負返還 價金之義務,相對人亦負有依買賣標的物原狀返還予伊等 之義務 (包括移轉登記及返還標的物),然原確定判決主 文第二項竟記載:「被告戊○○(即抗告人)應於原告等 人(即相對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返還之移轉 登記時,給付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價金,…」,並未為 土地返還之同時履行返還價金之判決,且相對人除丁○○ 外其餘六人應返還之房屋及土地均設定有抵押權,應包括 將其抵押權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判決將房屋及土 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顯亦有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後,即於民國(下 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聲明上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重上字第五五二號事件審理,經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未於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後四個月內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應係二十一日之誤 )前續行訴訟,依法應視為撤回上訴,與未提起上訴同。則 原確定判決應溯及自上訴期間屆滿時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即已確定。抗告人自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之日 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 五年五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內之再審 起訴狀收文戳),自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況原確定判決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抗 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當可知悉,是計算已否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抗告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
三、惟查在抗告人視為撤回上訴前,訴訟尚在繫屬中,迨抗告人 視為撤回上訴時,第一審判決始告確定,其判決確定之時期 ,應以視為撤回上訴生效時,視為撤回上訴並無溯及既往之 效力,且視為撤回上訴僅在使當事人喪失上訴權,並非剝奪 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如認視為撤回上訴溯及於第一審判 決確定時發生效力,通常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實質上與剝奪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之權利無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及司 法院院解字第三OO七號解釋參照),顯見本件視為撤回上
訴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應以視為撤回上訴生效時原確定判 決始告確定。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視為撤回上訴,與 未提起上訴同,原確定判決溯及自上訴期間屆滿時即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自 上開確定之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有未洽。抗告論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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