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271號
TPHV,95,抗,1271,2006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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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71號
再抗 告人 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
法定代理人 NICK KONI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呂 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張哲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5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271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及準用同法第 524 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本案訴訟 」,解釋上並不以由「債權人」就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事 實所提起之訴訟為限,亦可能兼及於由假處分、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債務人」就爭執法律關係已提起而可以確定該爭 執法律關係狀態之本案訴訟。伊就與相對人間專利侵權之爭 執法律關係,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民 國(下同)94年度智字第21號專利侵權訴訟(下稱系爭專利 訴訟)審理在案,並另以94年度智裁全字第 6號假處分裁定 限制相對人就其各式型號為RK-T6600之六軌電容測試機,或 其他一切侵害伊中華民國第207469號發明專利之產品,該假 處分並經強制執行及確定在案,系爭專利訴訟之內容為排除 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請求,以確認相對人有無侵害為前提,兼 具有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之性質,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所謂 「逆向假處分」,請求法院准許伊不得妨礙相對人產銷系爭 侵權產品,所持理由即為其產品不侵害伊之專利,則縱相對 人欲提起本案訴訟,亦必以確定其未侵害伊之專利為標的, 與伊前已提起之本案訴訟,實為一體之兩面,原裁定不查, 認本案訴訟係指由「債權人」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事實所提起之訴訟為限,不僅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而 顯然違法,並導致相對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得確定 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爭執法律關係狀態之本案訴訟分屬不同 法院,致使不同法院須重複調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又相對人意圖藉由本件向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為假處分之聲請,以取得與上開假處分相牴觸之 假處分,阻止伊已適法取得並執行之上開假處分及該裁定之 執行命令,顯然違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及 94年台抗字第 380號裁定意旨,亦無足取。原裁定至少有上 開違背法令之處,相關爭議亦顯有法律上之重要性,有敦請 最高法院就此為統一見解之必要,為此提起再抗告云云。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 第 3項、第4項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 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 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本件相對人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9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有理由廢棄發回上開裁定,再 抗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再抗告。經查:再抗告人主張民事訴 訟法第 538條之4及準用同法第524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 本案管轄法院」之「本案訴訟」,並不以由「債權人」就假 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事實所提起之訴訟為限,亦可能兼及於 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務人」就爭執法律關係 已提起、而可以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狀態之本案訴訟,伊前 提起之系爭專利訴訟與相對人本件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本案訴訟,為一體之兩面,原裁定認本案訴訟係指由「 債權人」就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實所提起之訴訟 為限,不僅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而顯然違法,並導致相 對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得確定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爭執法律關係狀態之本案訴訟分屬不同法院,致使不同法院 須重複調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5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意旨云云。惟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 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52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 ,同法第 538條之4、第533條亦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或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應係指由債權人即聲請人就假處 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實所提起之訴訟為限,若由債務 人即相對人所提起者,自非該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復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 請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依據前開說明 ,應係指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事實提起之訴訟而言,至於由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 起之系爭專利訴訟,並非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再抗告人認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系 爭專利訴訟為同一訴訟,顯有誤會;又相對人既迄未對再抗 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而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 求,並非對於特定標的物之處分,無法認定其假處分標的物 之所在地,則依據前開規定,應由本案管轄法院之地方法院 管轄,而再抗告人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街26號 2樓之1、之2、之3、之5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 8頁),故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即為本案之管轄法院,是本件假處分、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自係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未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 5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至再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意圖藉由本件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假處分聲請,以取 得與上開假處分相牴觸之假處分,阻止伊已適法取得並執行 之前揭假處分及該裁定之執行命令,顯然違背最高法院63年 台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及94年台抗字第 380號裁定意旨云云 ,惟此乃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審理法院所應審就之範 圍,非本件抗告法院所得斟酌,再抗告人據以認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49號裁定 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洽,本院廢棄發 回上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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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ELECTRO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