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142號
TPHV,95,抗,1142,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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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3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 向本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始得依同法138條規定而為寄存 送達。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戶籍地址則僅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 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本件裁定書固於93年1月30日以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路342號受管轄之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戶籍 謄本附原審卷可憑。惟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覆上 址建物為無人使用之空戶,中路派出所亦無抗告人領取原審 裁定書之紀錄,有該局94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536 96號函、95年11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45814號函及中路 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附本院卷可憑,參之上址建物遭 部分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92年7月29日全部執行完畢,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9387號(下稱執字第9387 號)該日執行筆錄可稽,參照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 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附執字第9387號)建議事項認 為拆除後殘留結構體部分空間狹小且無遮蔽,幾乎無使用價 值,且上址建物經實際拆除後,前側係以鐵皮遮蔽,後側則 以支架補強,並無遮蔽,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4、95頁) ,衡諸常理,該建物已難認可供居住,則抗告人主張93年1 月30日本件原審裁定書寄存時,其未居住上址,應屬可採。 則該裁定書仍對上址送達,並寄存於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揆諸上開說明,送達並未合法。而抗告人主張其係於94年6 月7日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21日閱卷完畢一節,核與原審 卷附抗告人之閱卷聲請書及法院承辦人員所蓋閱卷完畢戳章 相符(原審卷43頁)。則抗告於閱卷知悉裁定內容後,於同 年7月1日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6頁)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於85年12月9日聲請對於抗告人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同法院執字第9387號受理執行完畢,相對人乃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經原審命抗告人應負擔如裁定所附執行費用計 算書所載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452, 400元之執行費用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85年12月9日執行費用8,400元,與 系爭執行拆屋還地無關。㈡誤餐費及評估鑑定報告申請費, 係相對人自願給付第三人之費用,抗告人毋須負擔,鑑定費 用亦顯然過高不實。㈢地政規費乃土地測量費,以相對人於 92年6月17日拆屋前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指界測量確定後 為準,並於同年7月1日執行,其金額應以400 元計算,相對 人不應索價48,000元。㈣相對人出具估價單上有關機具、工 人、建材及清理廢棄物費用諸多不實或過高,且相對人所提 委由第三人國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拆除房屋之 工程契約書及估價單,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應於 桃園地方法院所定之執行期日內完成法院所指定之拆除工程 ,依契約第8條約定付款辦法,拆除工程完成後一次付清, 惟上開建物實際僅被拆除片面牆壁,並未完全拆除,國統公 司既未依約拆除全部房屋,相對人毋需全額給付約定之工程 款330,000元,亦未提出其付款證明,原審未予審究調查, 自有違誤云云。經查:
(一)執行費部分:
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85年10月增訂前為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應繳納 之費用,如未繳納,即屬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本 件相對人於85年12月9日聲請執字第9387號強制執行程序, 陳報執行標的價格1,200,000元,同日繳納執行費8,400 元 ,有聲請狀及原執行法院出具之收據可稽(見執字第9387號 執行卷第1頁),堪認該執行費乃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二)評估鑑定報告費用部分:
原執行法院先於87年6月1日會同地政人員就現場拆屋部分加 以實測並劃線(鑑界),有執字第9387號卷附該日執行筆錄 可稽,復因認有勘測評估之必要,函請技師公會於同年8月 10 日勘測評估抗告人所有執行標的之拆除工程,作成評估 報告,並命債權人(即相對人)先行繳交費用,而技師公會 確於上開指定日期至現場勘測,並函示評估鑑定費為46,500



元,經相對人繳納後,技師公會業提出拆除工程評估鑑定報 告書,此有原法院函、執行筆錄及鑑定報告書附上開執行卷 及相對人匯款回條、技師公會87年8月11日省結技㈣德字 第2373號函足憑(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49-150頁),堪 認該筆費用係相對人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
(三)鑑定申請費部分:
執行法院復於88年12月15日指定技師公會於同年月30日會同 履勘系爭房屋,並命相對人應先前往勘測機關繳交費用,而 屆期結構技師簡秋記確實到場陳述房屋結構情形,相對人因 此繳交鑑定申請費7,500元,亦有執行法院民事執行命令、 執行筆錄附執行卷及技師公會代收收據(原審卷第3頁)可 憑,亦足認則上開評估鑑定申請費為相對人支出之必要執行 費用,亦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地政規費部分:
相對人於執字第9387號事件中,除於92年6月17日繳交地政 規費400元,有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一紙附原審 卷可證(原審卷第10頁),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外,執行法 院曾於88年12月15日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 地政事務所)協助依確定判決標示實際支撐之位置,並請相 對人先繳交費用,相對人因此繳交32,000元,由地政人員於 同年月30日至現場標示實際支撐之位置,嗣於91年12月24日 再度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指界,亦命相對人應預繳費用,相 對人因此繳交3,200元,桃園地政事務所復函示相對人所繳 規費尚不足12,800元,有原執行法院88年12月15日桃院丁民 執八字第9387號執行命令、91年12月27日桃院祺民執八字第 9387號函及88年12月30日執行筆錄附執行卷可稽,並經相對 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三紙可證(原審卷第 7-9頁)。則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支出上開地政規費合計 48,400元,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拆屋費部分:
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完成後已支付國統公司工程款 346,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工程契約、國統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6-19頁)。參之執字第9387號執行 過程,先由執行法院於92年6月26日在執行現場要求抗告人 於同年月30日前遷出,嗣於同年7月1日實際進行執行程序, 法官先命相關人員斷水、斷電、斷瓦斯後,命債權人(即 本件相對人)將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遺留物搬離保管後 ,解除債務人占有進行拆除,當日只進行一部分,房屋後半 段部分嗣再訂期同年7月28日繼續執行,由相對人所僱用之 人進行拆除,並將房屋支撐補強未拆除部分,因房屋施工難



度高,法官再訂翌日續執行,命相對人將房屋屋頂修補完畢 ,將補強地方拍照呈報,並開立點交切結書予債權人,有各 該日執行筆錄附執行卷可稽,足徵現場執行程序歷經3日始 告完成,抗告人獨以7月1日之執行情形質疑花費過高,即屬 不當。至於估價單應僅為國統公司於訂約前預估可能需要費 用,而實際拆除之金額為何,仍應受其等工程契約拘束。執 行法院既認已完成執行程序,即國統公司已履行承攬工作, 相對人自可依約支付上開金額,衡情,相對人應是已確實付 款,國統公司始會開立發票。又關於系爭房屋拆除及修復補 強工程經技師公會評估所需費用共計552,900元,有鑑定報 告書可稽,而相對人交由第三人國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 統公司)以330,000元(未稅,含稅為346,500元)承包,其 承包價猶低於技師公會之評估金額,則上開工程款之支付, 應認合理,抗告人既不願自動履行,嗣後再謂拆除補強費用 高於市價,復未舉證實其說,自不足取,該部分費用應由其 負擔。
(六)誤餐費部分:
兩造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7月1日定期執行時,執行法院通知 警政、地政、水、電、瓦斯、電信、消防等相關單位派員配 合執行,此有執行法院92年5月27日桃院祺民執八字第9387 號函通知上開人員於92年7月1日到場為憑,且因當天執行無 法完成,復訂同年月28日再就房屋後半段執行,執行法院亦 再度以92年7月18日桃院祺民執八字第9387號函請警局指派 員警到場協助執行,惟因執行困難,至同年月29日始執行完 畢,有上開函文及誤餐費收據附執字第9387號卷足證,則相 對人所陳因全天執行,故依照執行書記官指示事先準備好誤 餐費,交給當天執行之人員及員警等情,堪信為真,相對人 此部分支付11,600元,亦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仍應由抗告人 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如 原裁定所附執行費用計算書所載各項金額,合計則為 452,400元,應為有理,原裁定准其所請,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抗告人聲請傳喚40名工人到庭詳查云云,惟抗告人亦未提出 證人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本院無從調查,且就本件 執行費用支出部分,已臻明確,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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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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