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再審被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5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買受台北縣 中和市○○街467巷50弄2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經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惟系爭房屋之大部分面積竟為再審被告佔用,伊訴 請再審被告返還,僅為行使伊依法所有之權利,且再審被告 一再為種種惡行,致住於隔壁之伊之爺爺、奶奶深受其若, 伊為免母無法面對公婆而終日苦惱,及其曾住居系爭房屋亦 有感情,併想保有所有權,始於法院拍賣時出資購買。然原 確定判決卻未斟酌及此,一再以再審被告之利益受損為衡量 ,即認定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實違 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並對再審被告前述種種惡行未予審酌,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更違背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為此 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 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526 號返還房屋事件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調查證據及卷證資料後認 定:「再審原告於投標系爭房屋時,知悉再審被告丙○○與 其母林玉苑及李鵬鏞間就系爭房屋訂有「房屋押售合約書」 ,明知其嗣後行使權利,將造成再審被告重大之損失,其仍 為之,再審原告係以損害再審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其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或 未於前訴訟程序中為證據聲明,或與本件案情無關,經原確 定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且無採酌餘地,自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未審酌」。再審原告係受其母慫恿 出名買受系爭房屋,藉此阻斷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母林玉 苑所得主張之合法使用權至明,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仍應 受其前手即其母林玉苑與再審被告間契約約定之拘束,不得
排除再審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 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 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 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 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 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 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 。
四、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定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於89年4月6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 權利移轉證書,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自法 院合法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基於該所有權行使物上 請求權,排除侵害,原均為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固屬可採。原確定判決以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固有可議,惟查:
㈠再審原告之母林玉苑於83年間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再審被告 丙○○等返還系爭房屋,再審被告丙○○於該事件抗辯其與 李鵬鏞、林玉苑間訂有上開「房屋押售合約書」,係有權占 有,林玉苑因而受敗訴判決,有該事件判決可按(見前訴訟 程序之原審93年訴字第958號卷第22頁),再參酌原確定判 決曾調閱原法院87年執字第8518號執行卷查明:系爭房屋拍 賣公告載明「本件建物查封時係第三人丙○○占有使用,且 本院85.5.20 假扣押測量時,據在場人李茂發陳稱:查封之 22號房屋,由我媳婦林玉苑負債,現由債權人丙○○在住, 以抵債權…,。復經本院他案民執字第8259號執行事件同年 11月25日履勘時丙○○陳稱房屋原係向林玉苑之夫李鵬鏞買 受二分之一,復為林玉苑代償債務後,債務人將其餘二分之 一居住使用權交由丙○○使用…」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記載),則再審被告丙○○與再審原告之母林玉苑及李鵬 鏞間確訂有「房屋押售合約書」,再審被告係依該房屋押售 合約書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㈡再審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尚未滿20歲,為再審原告所自承 ,且其係由法定代理人林玉苑委任代理人邱基祥律師向執行 法院投標買受系爭房屋,業據原確定判決調閱前揭執行卷查 明在卷,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自承其於國小六年級時 (約12歲,民國81年)起居住系爭房屋,之前來來去去,國
小六年級開始比較常住,高中在屏東住,高一是84年云云(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4頁)。而再審被告丙○○之配偶柯遐年 於丙○○78年11月17日與林玉苑、李鵬鏞簽立「房屋押售合 約」後之79年1月5日,即與子遷入並設籍該處,丙○○之母 及丙○○本人亦分別於81年2月13日、85年6月22日遷入,有 再審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1頁) ,倘非林玉苑、李鵬鏞同意,丙○○配偶柯遐年焉能於79年 1月設籍於此?而再審原告於81年-84年間居住該屋時,已10 餘歲,對事理已有相當認知,益證再審原告知悉丙○○係有 權使用系爭房屋。
㈢再審原告之母林玉苑及李鵬鏞與再審被告丙○○間就系爭房 屋訂有上開「房屋押售合約書」,此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再審原告 於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買受系爭房屋時,由過去生活經 驗及拍賣公告註明拍賣後不點交,即明知再審被告丙○○就 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丙○○對林玉苑得主張享有該房屋全 部居住權利,並於78年間即占有系爭房屋,且再審原告之母 林玉苑訴請丙○○等遷讓房屋遭敗訴判決確定,其猶出面買 受,顯係屬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 櫫之誠信原則,再審原告亦仍應受其母林玉苑原訂債權契約 有權占有之拘束,其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房屋,即非正當。此 與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他項權利隨同移轉無涉。 至再審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否給付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 使用代價,核屬另一問題。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 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 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原 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㈠再審被告丙○○早 已移居澳洲,其與李鵬鏞間之糾紛,應找李鵬鏞解決。㈡再 審被告甲○○霸佔水權,並破壞電線、水管等設施。然核再 審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請求再審被告丙○○應否遷讓房屋 之結果不生影響。退步言,縱其主張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尚無可取。況原確定判決並已 敘明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 一論述,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業已審酌
,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明知其母林玉苑及李鵬鏞與再審被告丙 ○○間就系爭房屋訂有上開「房屋押售合約書」,丙○○對 林玉苑得主張享有該房屋全部居住權利,且於78年間即占有 系爭房屋,而其於其母林玉苑訴請丙○○等遷讓房屋遭敗訴 判決確定後,猶出面買受系爭房屋,顯係屬惡意受讓系爭房 屋,依前揭說明,其仍應受其母林玉苑原訂同意對造占用系 爭房屋債權契約之拘束,是其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房屋,即非 正當。原確定判決雖非以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然本 院認原確定判決結果為正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證 據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事 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正當,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