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5年度,44號
TPHV,95,再抗,44,2006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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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乙 ○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4號等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阿俊原係坐落宜蘭縣宜蘭市 ○○段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 土地),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趙黃性涼則向林阿俊承租系爭土 地建屋。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57年民執字第182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由相對人拍定,趙黃性涼即依 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就拍賣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而與相對人於本院59年上字第2689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相對人同意趙黃性涼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因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誤算,僅由趙黃性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530分之99,其餘應有部分7,530分之1,156,竟由相 對人取得所有權,且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0年7月7日竟將 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贈與劉簡玉子,聲請人則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與劉簡玉子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劉 簡玉子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詎劉 簡玉子未辦理塗銷登記,反於84年間將該部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林良雄林淵源,然上開撤銷贈與行為之判決屬於形 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應回 復為相對人所有,因而聲請本件再審,聲明:㈠本院95年度 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95年度再抗字 第10號、94年度再抗字第69號、94年度再抗字第24號、94年 度再抗字第11號、94年度再抗字第2號、93年度再抗字第81 號、93年度再抗字第71號、93年度再抗字第62號、93年度再 抗字第51號、93年度再抗字第25號、92年度再抗字第128號 、92年度再抗字第43號、91年度再抗字第164號、91年度再 抗字第145號、91年度再抗字第104號、91年度再抗字第62號 、91年度再抗字第35號、90年度抗字第1254號及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157號確定裁定均廢 棄。㈡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0年度 抗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㈢請求判決相對人應 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9-10、9-14地號土地內應有部



分403,727分之678,527,面積79.13平方公尺,以新台幣4,6 05.6元之價金,與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此部分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公同共有。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 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 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 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經 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157號及本院90年度抗字第1254號裁 定確定,嗣聲請人陸續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依序 以91年度再抗字第35、62、104、145、164號、92年度再抗 字第43、128號、93年度再抗字第25、51、62、71、81號、9 4年度再抗字第2、11、24、69號、95年度再抗字第10號等確 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 及如聲明所載之其他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聲請人應先表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本院認 有再審理由後,本院始須就其餘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 否具有再審事由,否則,仍難認本件再審聲請為合法。經核 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仍係對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 157號及本院90年度抗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加以指摘,而非 係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 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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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