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50號
再審 原告 慶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再審 被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再審 被告 前烽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2月29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9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再審被告前烽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烽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承認與訴 外人哲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嘉公司)間曾經成立存 在買賣關係債務,而提出該債權已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 8日前已給付之清償抗辯,則前烽公司並非就債權之成立有 爭執,而係提出債務之清償消滅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279、280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4號、42年台上字第 286號判例意旨,前烽公司應就其所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本院93年度上字第9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卻將清償抗辯與債權成立事實混為一談,而誤將前烽公 司清償之抗辯解為否認與哲嘉公司之債權存在,並反將舉證 責任轉置予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須就哲嘉公司與前烽公 司間,經前烽公司自認且未曾清償而現仍存在之債權,負舉 證之責,其認事用法,實有上開法令、判例之違反,而具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再者,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1月28日基院政91執恭 字第8374號執行命令載明禁止前烽公司在所列債權金額範圍 內,收取對再審被告基隆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基隆市政府亦不得對前烽公司清償。前烽公司對於上開執
行命令所指其對於基隆市政府之債權,並不爭執,惟僅於92 年3月12日以92年前營字第92031200號函文(下稱前烽公司 函)向再審原告表示已於執行命令前,由基隆市政府於92年 1月30日將該貨款給付予哲嘉公司。查前烽公司所提出清償 抗辯並未有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基隆市政府在前訴訟程 序中一再明確表示未付款予哲嘉公司,故前烽公司抗辯已由 基隆市政府代為給付貨款一說,應不成立。然原確定判決遽 為採信上述未經舉證之事實,不免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理 由不備之嫌;況原確定判決除採信基隆市政府否認付款之說 外,復採信前烽公司主張債權已因基隆市政府清償而消滅之 說法,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因而提起再審之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請求判決本院93年12月29日93年度上字第949 號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7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121號確定 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前烽公司對基隆市政府有新台幣1,939, 406元之債權存在。㈢前烽公司及基隆市政府在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374號執行事件之異議駁回。㈣再審及 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前烽公司、基隆市政府負擔。二、基隆市政府則以:觀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 理由,幾乎與其再審理由完全相同,而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 業遭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再 審原告以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之同一理由,復行主張 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等情,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提起再審 之訴,揆諸實務見解,本件再審之訴已顯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實非適法,應 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自行提出不否認為 真正之前烽公司函,證明哲嘉公司與前烽公司間有買賣價金 之債權存在,惟該函文亦同時表明該債權已於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92年1月28日基隆政91執恭字第8347號執行命令前已給 付予哲嘉公司等云,則前烽公司否認目前其與哲嘉公司間已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視為真正,且再審原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哲嘉公司與前烽公司間現仍有債權債務存 在,故原確定判決認前烽公司抗辯哲嘉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堪予採信,應屬無訛。此外,基隆市政府 固曾將「光華停車場工程」交予前烽公司承攬,惟前烽公司 無力履行契約,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將工程完工,應修繕 之瑕疵亦未予修繕,迄91年10月間召開「後續修繕工作處理 方式事宜」之協調會議達成結論,由各承包商繼續完成未了 工程,前烽公司則於92年1月27日與後續聯合修繕廠商簽訂 「光華工程補充協議書」,由前烽公司與後續承商達成債權
讓與之協議,則前烽公司對基隆市政府間之工程款債權,自 簽訂協議期日起,亦已轉讓予各承包商,而哲嘉公司並非參 與協議而受讓債權之廠商,因而前烽公司於收受前開執行命 令時,與基隆市政府間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當事人若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 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 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 此,則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自不許當事人再以之為再 審理由。次按再審原告之前係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則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係最高 法院應審判之事項,最高法院既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 ,即是認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並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則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應已受最高法院實體審判,即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否則,將會有 以下諸多不合理之現象:⑴同一事由再審原告能否於再審 程序主張,將視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係以判決或裁定之形 式而定。⑵同一事由於案件未確定,不合上訴三審之形式 ,於確定之後,反而可以在再審程序主張。⑶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本應由最高法院處理,最高法院不處理,卻由第 二審法院於再審程序處理。⑷同一事由已經最高法院駁回 其上訴,第二審法院竟可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予以廢棄改判。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 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 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向第三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時,在理由中已主張「....。惟本件被上訴
人前烽公司既已不否認訴外人哲嘉公司之債權,而只是提 出清償之抗辯,則依上述判例意旨,應就對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審卻將前烽公司清償之抗辯解為否認 哲嘉公司債權之存在,並反將舉證責任轉置給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須就哲嘉公司與前烽公司現仍有貨款債權存在一 節加以舉證,原審認事用法,實有上開法令之違反」、「 ....前烽公司對清償之事實,除於上開函文中表示 已於執行命令前,由另一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於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日,將該貨款支付給哲嘉公司外,再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基隆市政府在原審及一審中,均一再 明確表示未付款給哲嘉公司....;惟原審仍採信前烽 公司上述毫無證據,且其所謂付款人之基隆市政府亦否認 付款之說法,....」(見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44號卷第19、20頁),顯見再審原告於斯時已 認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且已於上訴第三審時主張原 確定判決因而違背法令,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19日以9 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定予以駁回,揆之前揭說明,再 審原告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條錯誤為由,提起再審 之訴,非有理由。
⒊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退步言之,姑且不論再審原告是否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 上訴時,已提出本款之再審事由,亦無法認其再審之訴為 有理由。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㈠已明述「....前烽 公司固不否認其因承包基隆市政府前開工程而有向訴外人
哲嘉公司購買電線電纜之貨款債權存在,惟該債權已於原 審92年1月28日基隆政91執恭字第8374號執行命令前已給 付予訴外人哲嘉公司,是哲嘉公司對被上訴人前烽公司並 無債權金額存在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前烽公司係否認其目 前與哲嘉公司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資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就哲嘉公司與被上訴 人前烽公司間現仍有貨款債權存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易言之,原確 定判決對於前烽公司原本對哲嘉公司因購買電線電纜所負 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 ,已為認定,即前烽公司已就清償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然再審原告卻仍一再主張哲嘉公司對於前烽公司尚有貨款 債權存在,此部分自應由再審原告另行舉證等情,核與上 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相符,且未與民事 訴訟法第277、279、280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4號 、42年台上字第286號判例意旨相違。至於原確定判決何 以認定前烽公司已清償完畢對哲嘉公司因購買電線電纜所 負之債務,此乃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範疇,依最高法 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 並非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 意旨參照),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換言 之,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 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竟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 請求,而理由則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 顯然者。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除採信基隆市政府否認付款 之說外,復採信前烽公司主張債權已因基隆市政府清償而 消滅之說法,故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固認哲嘉公司對前烽公司並無債權金 額存在(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㈠),但對於基隆市政 府否認付款之說,並未提及,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基隆市政 府明確表示未付款給哲嘉公司等情,均係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判決所述,而與原確定判決無涉,此由再審原告之起訴 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均載述「....
(一審判決第11頁第12行至第13行、....)」自明( 見本院卷第5頁倒數第5行、第81頁第2行),從而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因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間,認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再審事由,因非指摘同一判決,即不能認為有理由。又 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所指之矛盾,亦為理由間相互矛 盾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仍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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