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丙○○
乙○○
甲○○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錦佳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錦佳公 司)以其員工翁丁現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翁丁現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下 同)92年11月14日意外身故,其保險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檢具 相關資料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並於93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 迄未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爰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錦佳公司於90年11月12日以該公司員工(包括 翁丁現在內)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為90年11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2日止,嗣於91年11月 12日續保1年,又於92年11月12日再續保1年。又翁丁現於92 年11月14日死亡後,錦佳公司即代轉被上訴人之申請理賠資 料,上訴人亦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93年5月6日、票載金額為75萬元之支票 4紙,交由 錦佳公司轉交予被上訴人,詎錦佳公司竟通知翁丁現已於92 年10月8日離職,並將該4紙支票退還予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團體成員被保險人資格係以該公司正常在職且 領有固定薪資之員工為限,翁丁現既已於92年10月 8日離職
,即當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故系爭保險契約就此部分當然 失效;縱認該保險契約不因翁丁現離職而當然無效,然翁丁 現於錦佳公司92年11月12日辦理第 2次續保時,已非錦佳公 司之員工,而不得參加續保,雖錦佳公司誤將翁丁現列入被 保險人名單,然翁丁現就該保險契約既已無保險利益,依保 險法第17條之規定,該保險契約就翁丁現部分應屬無效,故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錦佳公司(原名稱豪信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於90年11 月12日,以其公司員工(包括翁丁現在內)為被保險人,與 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每一員工定期壽險保險金額 為100萬元、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險期間為90年 11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2日止,嗣於91年11月12日辦理第 1 次續保,保險期間為1年,復於92年11月12日辦理第2次續保 ,保險期間仍為1年;翁丁現於第2次續保保險期間內之92年 11月14日因落海溺水窒息死亡,被上訴人丁○○為翁丁現之 配偶,被上訴人丙○○ (長子,81年 5月24日出生)、乙○ ○(次男,85年10月26日出生)及甲○○(長女,87年12月 1 日出生)為翁丁現之子女,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彼等於翁丁現死亡後,經由錦佳公司代為向上訴人申請理賠 ,上訴人乃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發 票日為93年5月6日、票載金額為75萬元之支票 4紙,交由錦 佳公司轉交予被上訴人,然錦佳公司於93年5月7日致函上訴 人,表示翁丁現已於第2次續保前之92年10月8日離職,因而 通知上訴人免除翁丁現之保險契約,及停止辦理理賠事宜, 並將上開 4紙支票退還予上訴人等情,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支票、錦佳公司93年 5 月 7日(93)營錦佳土字第19號函、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 續保約定書、要保書及保單條款可稽(見原審卷第 7至11、 22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 卷第16、17、39、40頁),均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翁丁現於92年11月14日死亡時,系爭保險契約 對翁丁現仍屬有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記載:「本契約係貴我雙方依據本頁 及以下各頁所載之各項條款、特約條款、附加合約、附件及 批註、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和其他相關文件訂立。本公 司(指上訴人)依照上開各項約定,對本保險單所附被保險 人名冊內所載之每一被保險成員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見原審卷第26頁);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亦載明就團體成員投保資格係以「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 定薪資員工」為限(見原審卷第30頁);又系爭保險契約保 單條款第2條第2項亦約定:「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 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員」(見原審卷第31頁) ;另錦佳公司亦於93年 6月25日出具確認證明書予上訴人, 載明:「原本公司 ( 指錦佳公司)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立之GI00000-00號保險契約書中之被保險人資格限 『本公司(指錦佳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資員工』為 限,故於保險期間本公司離職、留職停薪或非正常在職且領 有固定薪資者,均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不具被保險人身分。 此確實於92年11月12日續保及填寫要保書時貴我雙方即予言 明無誤」(見原審卷第25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係以在錦佳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資之員工 為限,自屬有據。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翁丁現9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示( 見原審卷第 6頁),翁丁現於92年度自錦佳公司領取之薪資 總額為112,800 元;又依翁丁現簽收薪資之支出憑單所示( 見本院卷第54、55頁),其於92年8月8日領取同年7月8日起 至同年8月7日止之薪資3萬8千元,於同年9月8日領取同年 8 月8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薪資3萬8千元,於同年10月7日領 取同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 7日止之薪資36,800元,合計為 112,800 元,核與上開扣繳憑單所載92年度薪資總額相符; 又依上開錦佳公司93年5月7日(93)營錦佳土字第19號函所 示:「本公司(指錦佳公司)要保貴公司(指上訴人)團體 保險,誤置將已離職又死亡之翁丁現先生辦理續保,經事後 始發現離職員工未察,繼代理申請理賠,未善盡責任函報實 情…經查該員翁丁現於92年10月 8日離職…」(見原審卷第 24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翁丁現於92年10月 8日自錦佳公 司離職,應屬可取。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要保人因所屬 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 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見原審卷第32頁),則翁丁現雖於錦佳公司第 1次辦理續保 後之92年10月 8日離職,惟錦佳公司迄至92年11月12日該契 約保險期間屆滿時止,並未將該事由通知上訴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尚難認上開第 1次續保之保險契約 就翁丁現部分當然失其效力。
㈢惟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
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保險 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約定:「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 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 零時為準。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10條第 1項 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見原審卷第34頁);又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單載明其保險期間為自90年11月12日午夜12時起至 91年11月12日午夜12時止(見原審卷第26頁);第 1次續保 約定書載明其保險期間為自91年11月12日午夜12時起至92年 11月12日午夜12時止(見原審卷第27頁),第 2次續保約定 書則載明其保險期間為自92年11月12日午夜12時起至93年11 月12日午夜12時止(見原審卷第28頁),且上開續保約定書 均記載「茲經雙方同意下列團體保險保單續保一年,約定如 下:…四、其他保險權益及內容與原保險契約相同」(見原 審卷第27、28頁),顯見上訴人與錦佳公司所為上開續保行 為,雖約定其續保後之保險契約內容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 然仍須經上訴人重新核保並由兩造另訂續保契約,是該續保 契約應認係屬新訂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以在 錦佳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資之員工為限,而續保後之 保險權益及約定內容復均與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內容相同, 已如前述,是於92年11月12日錦佳公司辦理第 2次續保時, 其被保險人亦須以當時尚在錦佳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 資之員工為限。則翁丁現既已於92年10月 8日自錦佳公司離 職,其於錦佳公司辦理第 2次續保時,即已不具該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資格,而無保險利益,是依前揭規定,上開第 2 次續保之保險契約就翁丁現部分應失其效力,故上訴人就翁 丁現之意外死亡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答辯狀所載,上訴人已 自認應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答 辯狀雖記載:「…依GI100000-00 號團體保險契約保單條款 【被保險人的異動】第9條第2項可知,訴外人翁丁現理應因 離職退保時,要保單位 (指錦佳公司 )即應以書面通知被告 ( 指上訴人)不再為其辦理續保。然要保單位仍為其辦理續 保,且於續保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並為其辦理理賠申請, 訴外人翁丁現君被保險人資格應自通知到達〔即93年5月7日 (亦即(93)營錦佳土字第19 號函〕之翌日零時起喪失,蓋 因通知退保日期在離職及事故日期之後,故依據保單條款之 約定,自該函退保日零時起喪失,訴外人翁丁現君其保險效 力方終止。故知本案發生要保人由於訴外人翁丁現君離職 日起發生怠於以書面通知被告之情事,此怠於通知之情事致 被告有義務支出保險金時,要保單位因此疏失(即怠於以書
面通知被告)有違雙方GI100000-00 號團體保險契約要保書 被保險人資格限『正常在職領有固定薪資之員工」之約定。 準此,系爭本案若經法院依團體保險契約保單條款【被保險 人的異動】第9條第2項認定訴外人翁丁現被保險人資格自該 函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方終止判決被告應給付保 險金,則要保單位亦因違反GI100000-00 號團體保險契約之 約定,對被告負相當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指被上訴人)保險 金金額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79、80頁),惟其就此部 分之答辯意旨已載明:「若系爭本案經法院不論訴外人翁丁 現不具備被保險人資格,而只依意外事故當時保單狀況判決 被告敗訴,被告將對要保單位起訴請求相當於保險金額之損 害賠償」,且上訴人亦於該答辯狀一再抗辯因翁丁現不具被 保險人資格,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見原審卷第76至 80頁),是尚難僅憑上開答辯狀所載,即據以認定上訴人已 自認其依約應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 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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