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禾生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3日及同年月12日以三 紙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布疋,訂單編號分別為J000000-0、J 000000-0、J000000-0(下稱訂單一、二、三),被上訴人 自91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陸續裝櫃交付予上訴人 指定之國外廠商,含稅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 390萬1, 529元,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款820萬8,865元,另扣除被上 訴人同意折讓之121萬4,482元外,尚有447萬8,182元未為給 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534萬4,264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82萬5,1 0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再駁回被上訴人超過447萬8,182元 本息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 告確定。茲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原審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 447萬8,182元本息部分審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布疋有瑕疵,造成上訴人商譽 及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幾經磋商後,被上訴人同意折讓退 回253萬862元及扣減價金121萬4,482元,且已具領減少價金 後之貨款共計820萬5,787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縱 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然因被上訴人遲延及瑕疵給付,造成 上訴人之客戶嚴重損失,遭扣款美金19萬4,017.99元,折合 新台幣659萬6,611.66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1年4月3日及同年月12日以訂單一、二、三向 被上訴人訂購布疋三批,被上訴人自91年5月8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陸續裝櫃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國外廠商,含稅總 價款為1,390萬1,529元,上訴人已付款820萬8,865元;兩造 曾就系爭買賣之布疋因瑕疵、遲延及退運而衍生之損害費用 ,同意就訂單一扣款24萬5,764元,就訂單二及訂單三扣款9 6萬8,718元,合計扣款121萬4,48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238頁、本院上字卷㈡10、53頁),並有訂購單 、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證( 原審卷57-6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扣款24萬5,764元及96萬8,718元為貨物 瑕疵等所應扣款之全部,上訴人尚欠貨款447萬8,182元未付 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於92年8月14日具狀)自認系爭貨物因遲延 及退運所生海運保險、裝櫃拖櫃、延滯、海關稅費、瑕疵折 讓等金額:訂單一為24萬5,764元、訂單二為89萬9,837元、 訂單三為6萬8,881元等情(原審卷79、89、90頁),另於93 年2月2日及同年5月20日分別具狀就上開同一事實為自認( 原審卷147、241頁),復於92年9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雙方已就瑕疵部分經過會算,原告法代就訂單編號40 1-1同意以24萬5,764元做為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含瑕疵布 匹本身在內)之總扣款額,另就訂單401-2及401-3部分則同 意以96萬8,718元為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含瑕疵布匹本身 在內)之總扣款額,詳見92年8月14日狀附證物附件一」等 語(原審卷118頁)。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卷第90頁附表三之 附記二載有「並非雙方之最終折讓金額(均屬階段處理)」 ,第147頁書狀背面載有「其餘貨款計371萬8,646元部分, 為原告同意就前揭瑕疵所造成之各項損害所應行減價之金額 」,第241頁載有「兩造同意就本件三紙訂單布疋所應減少 之價金為371萬8,646元」,可知該24萬5,764元及96萬8,718 元並非扣款總和,兩造尚合意扣款253萬862元云云,並以上 述書狀之記載及其於91年8月14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資料載 有「2.#6821 64DK.GREY重量均不足之部分,本公司尚與客 戶交涉當中,『目前尚不計』,待有結果再行通知」(原審 卷23頁)、「初部」應扣帳款(原審卷24頁)、「茲因此組 品質問題很大,尚仍待最後的結果,本公司基於貴公司資金 週轉事宜,..,可協助的最大極限為先行預付可使用之部 分」、「預先應付帳款」、「預先應扣帳款」、「我可預見 此貨白毛的解決,可能會有後遺症發生...會有成衣配件 之損失、成衣裁剪損耗損失、工人特別加班費」(原審卷26
頁),91年11月1日之傳真資料載有應扣款之項目、「不含 客訴部分」(原審卷30-32頁),91年11月4日之傳真資料載 有扣款項目、「不含客訴部分」(原審卷33-34頁),91年1 2月18日之傳真資料有說明扣款事宜(原審卷40-44頁),以 及其曾開立253萬862元之折讓單7紙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主 張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並為撤銷意思表示。然查上開書 狀及傳真資料固有上述記載,但其提出於原審之時間均在前 開自認之前,且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更 明確就上開24萬5,764元及96萬8,718元扣款係因瑕疵所造成 之損害(含瑕疵布匹本身在內)之總扣款額之事實為自認( 原審卷118頁),尚難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另查被上訴人 固不否認簽受上訴人開立之7紙折讓單金額計253萬862元( 原審卷87-88頁),並執其中3紙金額計138萬93元之折讓單 向稅捐單位申報折讓(本院上字卷㈡222頁),惟因兩造既 已就訂單一、二、三總扣款金額為121萬4,482元達成合意, 則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開立交付之其中3紙銷貨退回折讓單 辦理退稅申報,並無不合,雖被上訴人向稅捐單位申報折讓 之金額138萬93元與兩造合意之總扣款金額121萬4,482元不 相符合,然據此足證兩造除此外無其他扣款或折讓之合意, 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未將其餘4紙銷貨退回折讓單亦持之申報 ,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曾簽受上訴人開立之上開7紙折讓單, 並執其中3紙金額計138萬93元之折讓單向稅捐單位申報折讓 ,即認兩造除合意扣款121萬4,482元外,尚另有合意扣款25 3萬862元,堪認扣款121萬4,482元應係貨物瑕疵等所應扣款 之全部,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且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諸多瑕疵,致伊客 戶嚴重損失,伊遭客戶扣款及要求賠償計美金19萬4,017.99 元,折合新台幣659萬6,611.66元,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 出國外客戶傳真文件為證(原審卷152-156、161、166、167 、171-174、182-183、188、191-194、202-204、208頁), 然查上開國外客戶傳真文件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 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其所為上開抗辯, 自不足採。況且,訂單一至三貨物業經上訴人之越南客戶收 受並給付貨款,此有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調取之信用狀相關 水單及請款發票等資料(本院上字卷㈡25-50、142-178頁) ,經被上訴人整理比對(本院上字卷㈡73-81頁),並製作 之附表表格(本院上字卷㈡71、202頁),該附表表格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上字卷㈡195頁),由該表格之碼數及 金額,可徵上訴人係以實際交付碼數製作請款發票,而該越
南客戶亦係依其請款發票計算付款金額,查該越南客戶實際 付款金額為47萬639.94美元,以當時匯率1美元折合新台幣3 4元計算,上訴人收受金額為新台幣1,600萬1,757元,上訴 人既未能提出其客戶扣款之公證文件及賠償客戶之單據,而 該越南客戶又給付貨款1,600餘萬元,足證該越南客戶並未 向上訴人請求瑕疵扣款及損害賠償,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貨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等所為扣款總 金額為121萬4,482元,此外別無其他扣款之合意,上訴人不 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他瑕疵損害賠償,而三張訂單含稅之 總金額為1,390萬1,529元,扣除兩造同意扣款之121萬4,482 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8,20萬8,865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貨款447萬8,182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47 萬8,1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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