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菩多林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 上訴人 文尊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
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菩多林海 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雖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惟其有 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甲○○等情,業據證人李之龍、 丙○○及乙○○(見原審卷第134 頁、第135 頁)證述在卷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 訴訟。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之 職務為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 ⑷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文尊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授中 字第094318967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戊○○為 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5年6 月14日板院輔民冬95年度司字第192 號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6頁),是被 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以戊○○為法定代理人,於 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9 月1 日簽訂「苗栗五穀海洋館與 文尊珊瑚農場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並依系 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支付被上訴人簽約金即定金新台幣( 下同)50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竟於94年
4 月1 日逕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顯見兩造間之系爭協議 業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解散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 還其所受之定金等語。並起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系爭協議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亦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系爭協議無法履行,依民法 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前所交付之 訂金50萬元,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甲○○提供場地即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5 鄰115 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設置海洋館展示區做為海洋生態教室(下稱「海洋館教室」 ),並由被上訴人提報規劃各項工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 (即92年7 月間),被上訴人便積極進行「海洋館教室」之 各項工程之勘察、規劃與設置,所有計畫均經由上訴人同意 後執行。詎料,當本項計畫接近完成時,上訴人赫然發現系 爭協議設置地點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其上之建物僅 能做為農舍使用,故系爭房地無法經營「海洋館教室」業務 ,嗣後上訴人遲遲無法找到其他地方加以代替,系爭協議乃 於92年10月間宣告破局。又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合作內容,包 含海洋生態系統、多媒體資料庫、網路影像教學等,被上訴 人據此規劃步驟,多次前往苗栗勘察、測量,訂製魚缸,著 手配置電腦設備等,並業已完成圖片看板稿件交付上訴人無 誤。況系爭協議於92年9 月1 日簽訂,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 約定,工程期間為60工作天,換言之,系爭協議約定92年10 月31日即為工作完成期間,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並支出 相關必要費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 ,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反而以距協議書簽訂日起1 年半後 之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做為兩造協議書無法履行之事由, 顯屬穿鑿附會之詞,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故本件應屬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被上 訴人不負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92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已依約支付被 上訴人簽約金即定金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4 月1 日逕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 然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三)系爭協議發生爭執後兩造曾經進行協商尋求替代方案解決 爭議,惟未達成合意。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如下:
(一)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前,上訴人是否因不履行提供場地之協 力義務,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履行其義務?
(二)系爭協議無法履行,是否因被上訴人公司解散之可歸責事 由所致?
(三)系爭協議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無法履行?(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前,上訴人是否因不履行提供場地之協 力義務,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履行其義務?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建置地點僅為「暫定 」,即上訴人保有變更建置地點之權利,縱系爭土地為農地 ,無法建置「海洋館教室」,惟系爭協議仍為有效,被上訴 人應待上訴人另覓妥適地點後,依約建置履行等語。被上訴 人主張:於系爭協議簽訂前,被上訴人便積極進行「海洋館 教室」各項工程之勘察、規劃與設置,惟上訴人嗣後發現系 爭土地為農地,其上之建物僅能作為農舍使用,系爭房地無 法經營「海洋館教室」業務,上訴人復無法尋求其他設置地 點,故系爭協議於92年10月間已宣告破局等語。2、經查: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設置地點:苗栗縣公館鄉五 穀文化村,公館鄉玉谷村5 鄰115 號(暫定)」,有系爭協 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設置地點雖為暫定之地點 ,惟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僅能作為農舍使用,不能作為「海洋館教室」使用,被 上訴人自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置「海洋館教室」,雖系爭協 議仍為有效,然上訴人既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又迄未另覓 新建置地點,被上訴人縱欲履行系爭協議,亦無從履行。次 查:系爭協議係於92年9 月1 日簽訂,而被上訴人公司係於 94年4 月1 日始行解散,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已達1 年7 月之久,顯見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前,系爭協議即已因上訴人 未另覓並提供得設置「海洋館教室」之場地,致被上訴人無 法履行其系爭協議之義務。
(二)系爭協議無法履行,是否因被上訴人公司解散之可歸責事 由所致?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建置「海洋館教室」,卻於 94年4 月1 日逕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故系爭協議無法履 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法場地供被上訴人興建「海洋館教室」, 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應非屬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等語。
2、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即進行相關 海洋生態系統、多媒體資料庫,及魚缸訂製資料、圖片看板 稿工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企劃書、魚缸樣本照片、圖片看 板、發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87頁)為證,惟因系 爭土地係農地,其上之建物僅能作為農舍使用,不能作為「 海洋館教室」使用,上訴人又迄未另覓新建置地點,致被上 訴人無法建置「海洋館教室」,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公司 嗣經解散,惟系爭協議在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前,即已發生無 法履約之事由,業經證人丙○○、乙○○、丁○○於原審證 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是系爭協議 不能履行,非因被上訴人公司解散所導致,被上訴人自無可 歸責之事由。又被上訴人公司迄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 格仍存在,若上訴人另覓合法之設置地點,被上訴人既有清 算人,得進行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 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自不能認其無法履行兩造間 之系爭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解散致系爭 協議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
(三)系爭協議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無法履行?1、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縱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上訴人選定前開設置 地點僅為「暫定」,即上訴人保有變更建置地點之權利,在 上訴人未另覓得設置地點前,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故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雖無須加倍返 還定金,仍應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50萬元等語;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承租,自當就系爭土地係屬農 地之事知悉及加以查證,故本件債務不履行,並非不可歸責 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與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不符等語
。
2、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丙○○證稱:「當時甲○○在五穀文化村經營蠶絲被的生 意,參觀的人數很多,每天好幾台遊覽車,所以我覺得可以 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證人乙○○證稱:「( 問:當時五穀文化村的地點是何人提出的?)甲○○」、「 (問:為何當時五穀文化村的地點適合經營?)因為甲○○ 已經在五穀文化村承租經營,希望增加承租地點的經營價值 ,所以我就與他協議提出海洋館的專案」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 頁),足見系爭土地原即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承租,為增加承租地點的經營價值,而提出以系爭土地作為 系爭協議中之設置地點,甲○○既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 在該處經營蠶絲被生意,則其提出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協議 之設置地點,對於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其上建物以農舍為限 之情形,自應有所瞭解,茲因甲○○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 地之情形,而簽訂系爭協議,致系爭協議因而無法履行,自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 之無法履行係非可歸責於兩造,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50萬元,自屬無據。(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系爭協議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 萬元、50萬元,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 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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