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846號
TPHV,95,上易,846,20061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佳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祥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大佳公司新台幣(下同)45萬3795元,及自減縮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四、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20萬元,及自減縮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給付名譽受損之 慰撫金20萬元。
二、上訴人大佳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光祥公司給 付45萬37950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大佳公司與台電公司是合議終止契約,如大佳公司有損失, 應向台電公司請求。
二、光祥公司與台電公司之合約是正當得標而來。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大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光祥公司之董事,為實際負責 人。大佳公司、光祥公司分別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FRP亭置式開關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嗣於88年12月3日開標,由大 佳公司決標,大佳公司因而與台電公司訂約承攬200具FRP亭 置式開關箱工程。被上訴人甲○○因要求上訴人大佳公司與 台電公司解約,退出系爭工程遭拒,對上訴人丙○○心生不 滿,且為阻擾大佳公司如期完工,明知光祥公司位於台北縣 三芝鄉興華村田心子21之1號及台北縣三芝鄉後厝番子崙6號 之工廠並未失竊配電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88年 12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 出所(下稱興華派出所)謊報上開工廠失竊配電箱,並指稱 在台北縣鶯歌鎮○○路60之1號上訴人大佳公司工廠內發現 其失竊之物品,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經興 華派出所值班員警受理報案,旋由被上訴人甲○○偕同興華 派出所員警至大佳公司之工廠查看,並由被上訴人光祥公司 指派訴外人即會計王游愛敏及員工王兩榮王義雄等到場協 助指認,上訴人丙○○雖於當場即表明其所指稱之配電箱2 個及支架2支(下合稱為系爭配電箱)之來源,惟被上訴人 甲○○仍堅稱系爭配電箱為被上訴人光祥公司遭竊之物品, 並要求查扣,以致系爭配電箱遭員警扣押,上訴人丙○○則 遭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函送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甲○○上開誣告犯行,嗣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㈠字第39號),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9號、本院94年度上訴 字第925號)。上訴人丙○○因遭被上訴人甲○○誣告竊盜 ,造成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丙○○給付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大佳公司 因甲○○之誣告犯行,系爭配電箱遭扣押,致大佳公司僅能 依約交付50具配電箱予台電公司,無法交付其餘150具配電 箱,終於89年4月19日遭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致大佳公 司無法享有150具配電箱利潤之損害。大佳公司每具得標金 額為4萬4800元,經扣除每具成本1萬4546.3元後,每具至少 可得之利潤為3萬0253元,依此計算,大佳公司受有453萬 7950元(30253*150=0000000)之損害。又台電公司另行辦 理招標,由光祥公司於89年5月26日得標,其因而從中獲利 。大佳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 2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光祥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爰訴請㈠、被上訴 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200萬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光祥公司應給付大佳公司453萬7950元,及自準備 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對大佳公司與台電公司訂約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甲○○於88年12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向興華派出所報 案稱在大佳公司工廠內發現光祥公司遭竊之配電箱,其因此 事件經法院以誣告罪判決確定。嗣大佳公司交付50具後,台 電公司與大佳公司於89年4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台電公司 另行辦理招標,由大佳公司決標承攬等情不爭執。惟辯以依 丙○○88年12月16日在興華派出所之筆錄、88年12 月30日 在淡水分局三組之警訊筆錄及89年2月2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可知丙○○及大佳公司於斯時已 主張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早就知悉賠償義務人為甲 ○○。本件丙○○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甲○○自 得拒絕給付。又本件遭誣告者為丙○○而非大佳公司,況大 佳公司與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大佳公司自身之技術 無法如期交貨,且台電公司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辦理與大佳公司終止契約,與系爭配電箱遭警扣押無關。 又又台電公司與大佳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辦理招標,光 祥公司合法得標之利益,係台電公司依約給付,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形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丙○○、大佳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丙○ ○、大佳公司分別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於20萬元、45萬3795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二、查:
㈠、台電公司系爭FRP亭置式開關箱200具工程採購案於88年12 月3日由大佳公司決標,決標金額為940萬8000元。大佳公司 交付50具後,其餘150具部分,台電公司與大佳公司於89年4 月19日協議終止契約。台電公司另重新辦理招標作業,由光 祥公司得標等情,有台電公司開標紀錄、終止契約協議書可 稽(原審卷第84頁、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
㈡、上訴人丙○○為大佳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甲○○於88年 12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向興華派出所報案稱在大佳公司 工廠內發現光祥公司遭竊之配電箱,其因此事件經法院以誣 告罪判決確定之情,亦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9號、本院 9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



認為真正。
三、茲就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㈠、上訴人丙○○主張因遭被上訴人甲○○誣告,致名譽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甲○○給付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丙○○則以時效抗辯 。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2、查上訴人丙○○於88年12月16日在興華派出所之警訊筆錄記 載「(問;有無補述意見?)其中甲○○有提及到開關箱確 為其所有(新舊品各乙只),若有誣告,願賠償我在訴訟期 間所造成之損失。」(見原審卷第241頁),依此筆錄記載 ,堪認上訴人丙○○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甲○○。而上訴人丙○ ○於93年11月3日始對被上訴人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見附民卷第7頁),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 上訴人甲○○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丙○○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大佳公司主張因甲○○之誣告犯行,系爭配電箱遭扣 押,致大佳公司僅能依約交付50具配電箱予台電公司,無法 交付其餘150具,終於89年4月19日遭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致大佳公司無法享有150具利潤之損害。又台電公司 另行招標,該150具配電箱由光祥公司於89年5月26日得標, 光祥公司因而從中獲利。大佳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等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光祥公司給付45萬 3795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查上訴人大佳公司與台電公司於89年4月19日協議終止系爭 契約,已如上述。而依台電公司94年5月18日D北西字第 09405001571號函復本院刑事庭,內容略謂「關於本處88年 12月3日辦理採購『FRP亭置釋開關箱』之採購案,經決標後 由投標廠商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於89年3月29 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為『申訴有理由』。本 處即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與得標廠商大佳公司 辦理終止契約,另重新辦理招標,與光祥公司無關。」,又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八九0一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判斷理由」欄記載「四、綜上所述,得標廠商大佳公司 ,…但顯不符民國89年11月19日系爭招標案之廠商資格,且



得標廠商工廠登記證明列…,從書面審查即可發現得標廠商 投標文件顯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本招標案得標廠招既未符 合招標文件規定,招標機關經異議仍未予更正,應認申訴有 理由。」(見原審卷第123頁、53-54頁);另依上訴人大佳 公司所提台電公司94年10月17日D北西字第09410001451號復 大佳公司函,內容略謂「因貴公司無法於契約期限內交貨, 為免影響本公司之工程進度及考慮本公司之利益與需求,又 本案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9年3月29日判斷書判斷統 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訴有理由,故本公司據此於89年4 月 19日與貴公司協調後同意辦理終止契約事宜,貴公司於收到 工程會判斷書後如有不服,得於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30天內 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貴公司並未提再訴願案 ,而同意與本公司終止契約」,另查大佳公司於89年2月26 日收受台電公司催告交貨通知後,其復台電公司函之內容載 明「…台電公司至今仍無法提供詳細正確的圖面給大佳公司 。雖經本公司於88年12月30日努力爭取並發函台電公司提供 實品與圖面參照,但仍有許多與圖面不符之清形,造成本公 司諸多困擾及增加成本,以致影響工程進度及交貨時間,其 所造成遲延及解除合約事項,均由台電公司負責」等語(見 原審卷第175頁、126頁),是堪認台電公司與大佳公司終止 系爭契約,與甲○○誣告丙○○竊盜,警方因而於88年12月 16 日在大佳公司工廠查扣上開配電箱乙事無涉。從而,上 訴人大佳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8條等規定,請求光祥公司賠償其與台電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後,致無法享有150具配電箱利潤之損害,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2、不當得利部分:
查台電公司與大佳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台電公司重新辦理 招標作業,由光祥公司得標之情,已如上述。則光祥公司之 受有利益,係依與台電公司成立之採購換約,其自非不當得 利。從而,上訴人大佳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光祥 公司給付45萬3795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光祥公司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部分,分別為上訴人甲○○、光祥公 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甲○○、光祥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1/1頁


參考資料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