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750號
TPHV,95,上易,750,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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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捷荷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鄧湘全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凱評,嗣於民國95年6月28 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社區 第五屆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 1月22日與伊簽訂委任管 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由伊提供被上訴 人社區管理維護服務,約定委任期間自92年2月1日起至93年 1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25萬8500元(含 稅),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約定雙方各得於系爭契約 有效期間內,於 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契約,惟 應賠償他方 2個月之服務費用。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發 函通知伊,以伊對於被上訴人社區之各項管理維護事項,均 未能依約在15日內主動有效處理並予改善為由,擬自同年10 月9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系 爭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項約定,賠償伊2個月共計51萬7000元之服務費用,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70 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提供之服務內容,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不僅未作好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亦未妥善維 護伊社區之清潔及環境衛生,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8 條約定之情事,經伊於92年7月30日以92荷文字第016號函文 (下稱第016號函文) 催告上訴人改善後,上訴人仍未依約於 15日內改善各項缺失,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 ,伊自得於92年9月8日以92荷文字第017號函文 (下稱第017 號函文) 終止契約;至伊於上開終止契約函文中表明自同年 10月9日終止契約,而預留1個月期間,僅為伊辦理新管理維 護公司之招標作業所需及使上訴人便於辦理撤離交接手續而 已,上訴人據此主張伊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進而請求伊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共計51萬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7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92年 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提供被 上訴人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92年2月1日起至93年 1月 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25萬8500元(含稅),並於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之約款,嗣被上訴人於92年 7月30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改善缺失,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8日發函說明 改善情形,被上訴人再於92年9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擬 至同年10月9日終止合約,兩造乃於92年10月8日辦理移交等 情,有系爭契約書暨其附件、第016號、第017號、上訴人92 年8月8日92御文字第 035號等函文及保全公司移交清冊附卷 可稽(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0至24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 頁、第97頁、第98至113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期 改善缺失,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 終止契約,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之任意終止約定, 賠償上訴人 2個月服務費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 否如期改善被上訴人92年7月30日92荷文字第016號函文所指 之缺失?㈡被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究係 依據系爭契約何條款約定?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如期改善被上訴人92年7月30日92荷文字第016號



函文所指之缺失:
⒈上訴人主張: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之情事,即 於社區維護及管理上並無疏失;縱認伊提供之服務有第016 號函文所指之各項缺失,伊已依該函文指示加以改善並函覆 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指保全人員未能落實勤務之缺失部 分,均為抽象之指摘,既無具體描述,伊無從查證並改善之 ,惟伊已撤換警衛人員,可認已有改善。關於被上訴人稱總 幹事執行效率不佳、公文處理能力不足、對於社區規約不熟 悉以致未能落實辦理等部分,伊亦將總幹事予以撤換,改派 經內政部檢定合格、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姚 志明為新任總幹事,並無經驗不足之問題,且已盡稽核責任 。另外,伊已就被上訴人所稱社區清潔缺失部分處理之,不 僅更換清潔人員,亦派人清除雜草;至被上訴人所稱菜瓜布 擦拭磨損部分,係伊依照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捷 公司) 之建議而為適當處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清潔不力之 情形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經伊以第 016號函文通 知改善服務品質後,雖曾更換警衛,惟其新派駐之警衛多係 臨時應急派任,仍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素質,並常發生警 衛未管制社區人員進出、未有效管理社區安寧,甚且夜班車 道警衛陳玉明於值勤時打瞌睡、大廳警衛呂逸凡於上班期間 向社區住戶推銷酒類產品等情形。而就總幹事執行能力部分 ,上訴人新派任之總幹事姚志明係由原車道哨警衛轉任,其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係於92年 5月22日通過認可, 先前未曾擔任過總幹事職務,且其未善盡稽核清潔服務工作 之監督責任,足認上訴人並未確實改善總幹事執行能力之缺 失。至於社區清潔部分,上訴人仍未依約清除社區地下室、 亦未按時灌溉社區花草樹木、清除雜草,經伊通知改善後, 上訴人仍未於15日之期限內清除雜草,可知上訴人並未依約 如期改善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0日以第016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對 於社區維護及管理有「車道保全夜班人員未能落實勤務;大 門日班警衛對住戶應有禮貌問候不週、對於幼兒獨自跑出大 門未能制止保護;夜班警衛未能制止逾時 (至凌晨3時)施工 之住戶或向安全委員回報,以致影響住戶安寧;總幹事行政 執行效率不佳、文書公文處理能力不足、對於社區規約及辦 法不熟悉,致未能落實管理;關於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 項,住戶反應雜草未除、大門門把鍍金屬褪色、花木澆灑未 落實、樓梯間門及手可觸及牆面汙漬之清除不力、大廳及若 干樓梯間 (如I棟)地板清潔不佳,並造成嚴重磨損 (經查係 由於清潔人員以硬式菜瓜布擦拭致地板光滑面受損嚴重) ;



社區設備機電檢查保養不力」等缺失,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8 日以92御文字第035號函文 (下稱第035號函文) 向被上訴人 說明改善情形,稱:「有關警衛疏失及總幹事行政執行效率 不佳部分,將立即更換;清潔人員未能落實工作項目,更換 人員,並要求總幹事重新排定工作項目及時程表,且自 8月 11日起針對缺失:I棟地板刨光、區域逐步修剪雜草及 B1、 B2地下室塵土清掃;至大門門把鍍金褪色,係本公司交接時 已成之事實,且鍍金本身褪色屬正常使用狀況;至於代社區 檢查機電部分,本公司接管後即立即查察,並將狀況轉告委 員會,況本公司未與貴會簽訂機電保養合約」等語 (見原審 卷㈠第97頁),可證上訴人當時對於被上訴人第016號函文所 指之各項缺失,除關於大門門把鍍金褪色及機電保養部分之 歸責事由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管理維護之缺失情形,並不 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0日以第016號函文催告時, 上訴人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確有警衛未能落實勤務、總幹事 行政執行效率不佳、清潔衛生維持不力等缺失等事實。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即於提 供服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屬可採。惟上訴人 辯稱其已依被上訴人第 016號函文之指示,如期於15日內完 成改善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已如期完成改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⒊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缺失改善情形,分述如下: ⑴關於保全人員未能落實勤務之缺失:
上訴人於接獲第016號函文催告改善後,即於92年8月12日 撤換警衛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更換之 夜班車道警衛仍然經常在值勤時打瞌睡或看不到人,大廳 警衛繼續向住戶推銷酒類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 主任委員李宏欽於原審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 144頁至 145頁 );且證人即住戶李慧娟、黃美娥亦分別結證稱: 「有時我10點多下班時偶爾會看到車道警衛打瞌睡,有時 會看不到警衛」、「夜班車道保全大部分時間都在打瞌睡 ,且很少巡邏車道,常常有不明車輛進來也不處理」等語 (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37頁、第141頁);另上訴人派駐被上 訴人社區之原僱用警衛彭葉發證稱:「有住戶(F棟四樓的 郭媽媽) 跟我反應,日班警衛呂宇凡有在向住戶推銷米酒 ,我上班時發現信箱有一箱米酒,呂宇凡來接班時我有問 他,他說酒是他自己的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 ) ;而車道警衛是與總幹事同時更換,呂逸凡是在總幹事 交接前新換的警衛,陳玉明也是新換的車道警衛等情,業 據證人即新任總幹事姚志明證述無訛 (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 ,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確實改善警衛勤務之 缺失,尚非無據。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姚志明雖證稱: 沒有住戶對其反應呂逸凡向住戶推銷酒類及陳玉明夜間執 勤時打瞌睡云云;惟住戶未向姚志明反應警衛執勤之缺失 ,理由多端,或已向其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或因姚志明 甫擔任總幹事,一般住戶對其不熟悉等等,不一而足,究 不能以姚志明之證述,遽認並無夜班車道警衛打瞌睡、大 廳警衛推銷酒類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如期改 善警衛執勤缺失情形,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⑵關於上訴人派駐之總幹事執行能力部分:
上訴人經要求改善後,雖改派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認可證之姚志明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惟姚志明於調 任總幹事前,係擔任社區車道哨警衛,並無擔任總幹事之 經驗,業經姚志明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0頁)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社區環境清潔排程工作表所示(見原 審卷㈠第56頁至第65頁),姚志明於其中數張工作表內均 未稽核並簽名或蓋章以確認其稽查結果,顯見姚志明未善 盡清潔服務之稽核監督責任。證人姚志明雖證稱:因清潔 員的工作能力受到肯定,所以環保委員就表示不需要再張 貼工作表格,但因未經過開會,只是私底下決定,所以仍 然將工作表格張貼在公告欄,所以我有抽檢的部分就有簽 名,有時候忘記帶筆就沒有簽名,那段期間沒有人反應清 潔工作做不好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80頁);惟其所述內容 不僅與上開工作表記載必須隨時稽核之規定不符,且姚志 明身為總幹事,應善盡督導之責,理當隨身帶筆以便時刻 紀錄稽核結果,故證人姚志明陳稱因有時未帶筆而未於上 開工作表上簽名云云,尚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信。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第 016號催告函改善關於總幹事執行能 力部分之缺失一節,自無可採。
⑶關於被上訴人社區清潔維持部分:
①被上訴人以92年7月30日以第016號函文催告後,兩造曾 於92年8月3日在被上訴人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上 訴人當場承諾改善中庭雜草、地下室、車道、樓梯間之 清潔工作缺失,然事後並未做到,雖經被上訴人住戶向 清潔人員反應,仍未能處理中庭雜草、改善地下室車道 清潔等情,業經證人李宏欽、李慧娟於原審93年 8月13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 第137頁、 第143至14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2年 8月19日 拍攝之現場照片23 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



第77頁),可證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5日內確實改善上開 環境清潔工作之缺失。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照片拍攝日期 之真實性,主張其早在92年 8月14日完成中庭除草工作 云云,並提出警衛趙子煇於當日之勤務交接簿影本一紙 為證 (即原證七,見原審卷㈠第123頁)。惟查:原審提 示原證七之勤務交接簿影本予證人彭葉發辨識時,證人 彭葉發證稱:「 8月14日我是上夜班,對於上午處理情 形我不清楚,所以勤務交接簿記載『整理中庭除草』情 形如何我不知道,但該情形不應該是車道哨趙子煇處理 的,如果車道哨去處理,車道哨就會變成空哨」、「原 證七應該是在紀錄車道交接的情形,但原證七有記載到 大廳的情形,與我所知的往例是不相符的」等語,因此 ,車道警衛趙子煇於92年8月14日之勤務交接簿記載「 整理中庭除草」一節,其真實性即非無疑。而趙子煇經 原審數度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嗣上訴人復表示不請求 傳喚證人趙子煇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2頁),是上開勤 務交接簿之記載,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在92年 8月14日 完成中庭除草工作之情事。
②雖證人即上訴人新派駐之總幹事姚志明證稱:伊接任總 幹事的第一天 (指92年8月12日),即與公司襄理劉金城 及當天休假之保全員彭葉發三人輪流將草割完,除草是 除到綠色葉子不見,只剩下根、莖,趙子煇有幫忙收草 ;照片上的馬櫻丹是在除草後才種植的,所以照片應該 是在除草後所拍攝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9 日拍攝之照片雜草生長茂盛之情,為姚志明所不爭執, 並陳稱:伊不清楚照片上的草為何如此茂盛等語 (見原 審卷㈠第177頁);倘上開照片果真係在除草後所拍攝, 適足顯示上訴人除草不力,以致除草後仍然雜草叢生。 何況證人彭葉發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如何處理雜草, 只知道上訴人於8月20日有派人來處理雜草問題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39頁) ;倘若姚志明果真於92年8月12日有 與證人彭葉發共同參與除草工作,衡情證人彭葉發豈會 不知上訴人如何處理雜草問題。因此,姚志明上開證述 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有 在期限內改善社區環境缺失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究係依據系爭契 約何條款約定?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其附件1、4 、5 所載,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包括被



上訴人所屬社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清潔及環 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公寓大廈本身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 理維護事項。是前揭第 016號函文所列除關於大門門把鍍金 褪色及機電保養部分外之各項缺失,均屬上訴人依約應對被 上訴人負管理維護服務之範圍,要無庸疑。又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8條、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因上訴人留駐人員怠忽職守或有其他不法情事,經 被上訴人以書面要求改善,上訴人未於15日內改善時,被上 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既有第01 6 號函文所列除關於大門門把鍍金褪色及機電保養部分外之 各項缺失,經被上訴人以該函文之書面方式要求上訴人改善 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就各項應負責之缺失均已在15日之 期限內改善完畢,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違約終止約款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建築物之附屬設 施設備亦負有檢查及修護之責,核與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上 訴人應負之前揭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不符,固無可採,惟此部 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之認定。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以第 017號函文終止系爭契約時,已載明:「一、本案依92年7月 30日荷文字第 016號,以及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2條 辦理。二、...貴公司進駐本社區皆未能在15日內主動有 效處理及改善社區事務,擬至10月9日解除合約」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0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 92年9月8日以第017號函文終止系爭契約時,表明至10月9日 終止,係預留1個月期間,可見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而任意終止契約,自應賠償上訴人 2個月之服務費用云云 。惟查:上訴人既有前揭違約情形,則被上訴人考慮另行招 標新管理維護公司及與上訴人辦理交接手續所需作業時間, 而於92年9月8日以第017號函文通知上訴人自同年10月9日起 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乃其權利之行使,且無悖於常情,要難 遽認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約定而任意終止契 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以前揭第 017號函文終止系爭契 約前,已竭力改善各項缺失,縱有逾15日之給付遲延情事, 因被上訴人亦受領給付,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68號裁 判意旨,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而終止契約



;然被上訴人仍主張終止契約,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 )違反本約第7條、第8條規定,經甲方 (指被上訴人) 以書 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 」(見原審卷㈠第15頁),係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68 號裁判意旨所示「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 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 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中「契 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因此,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 終止前已改善缺失之情屬實,惟其既不能證明已在約定之15 日內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仍 得主張終止契約,要無違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68號裁 判意旨可言。何況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於被上訴人以第 017號函文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全部改善各項服務缺失,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即屬有 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 款約定終止契約,僅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約定終止契 約,並應賠償上訴人2個月之服務費用云云,洵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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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