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西園,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8月9日變更為丙○○, 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至27頁),丙○○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 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督促程 序聲明異議,其異議事由為並無借款債務存在,此有95年2 月14日民事異議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403號卷第3至5頁)。嗣提起上訴後,主張其未擔 任連帶保證人,核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惟上訴人於原審並 未到庭陳述意見,且上訴人為一般民眾,被上訴人則為具有 經濟上、社會上優勢地位之銀行法人,二者地位顯不對等, 若不許上訴人於本院追復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 就此亦提出書狀為釋明,且被上訴人亦未行使程序責問權。 ,依上開說明,應許上訴人追復提出上開未為連帶保證人新 攻擊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學彫即彫慶機械企業社(下稱許學
彫)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26日與其簽訂 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0月 27日止,分36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詎許學彫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112萬2946元,及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 迄未獲清償。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94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借款,亦不認識主債務人許學彫,更無 在系爭貸款契約上簽名、蓋章,應是第三人冒刻偽造所為, 且其身分證亦曾遺失,於93年間有補發新的身分證,可以將 系爭貸款契約之簽名進行鑑定比對,即可證明所辯內容為真 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946元,及自94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查兩造就:訴外人許學彫於93年10月26日簽訂融資貸款契約 書,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 至96年10月27日止,分36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詎許學彫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12萬294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情均不爭執,此有系爭貸款契約書(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促字第2968號卷第5至8頁,下稱桃園地院促字卷)、被 上訴人銀行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86號卷第18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許學彫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 貸款契約上簽章,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 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 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 前段、第3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 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 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參 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28年上第1905號判例意旨 )。
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固據其提出載有上訴人名義之契約書為證,惟契約書內 關於上訴人「甲○○」之簽名及蓋章,業經上訴人否認係其 親簽及蓋用,辯以其非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貸款契約書「甲○○」簽名及蓋章為 真正一情,應負舉證責任。
七、次查,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上訴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 所調取請領國民身分證資料證據,經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 所95年10月23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531373900號函檢附上訴 人於95年6月27日「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酌上開說明,供核對之筆跡是 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本 院比對系爭貸款契約書與上開申請書內,關於上訴人「甲○ ○」之簽名及蓋章,在簽名部分,二者書寫之字跡大小、筆 劃、筆順截然不同;另印跡部分,契約書上之印文字較小, 申請書之印文字較大,顯為不同之印章所蓋。從而,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有利之貸款契約書,是否確為被上訴人親簽及 蓋章,即非無疑。況依上開申請書參考資料欄記載「93年11 月12日補領,補證2次」記事,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身分證曾 遺失,於93年間有補發新的身分證,應非無稽。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事實,自 難認上訴人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非連帶保證人,自屬可信,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由上訴人本人所簽名蓋章之情,不足採 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借款人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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