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丙○○上訴聲明第2項 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977,785元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丙○○起訴主張:甲○○○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平日均騎 乘車牌號碼 GXM-933號重型機車附載餿水桶外出載運餿水。 民國(下同)90年12月 9日傍晚,甲○○○騎乘前開重型機 車載運餿水,沿宜蘭縣壯圍鄉○○路欲返回其宜蘭縣壯圍鄉 ○○路30號住處,於同日晚間 5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5 之 1號旁時,竟疏未注意,於其機車尾端附載超過車尾半公 尺之餿水桶,且機車尾燈被餿水桶擋住,使同向後方由丙○ ○之女胡俐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PPO-301號重型機車,未能 察覺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胡俐婷騎乘機車經過甲 ○○○騎乘之機車旁時,未及閃避,其機車右側踏板與甲○ ○○所騎乘機車後側附載之餿水桶左側末端擦撞,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頂部頭皮血腫10×10公分、左耳道流血、右側瞳
孔擴大對光無反應、右額頂顳葉區嚴重腦挫傷、腦水腫、硬 腦膜下血腫、左大腿擦傷5×4公分之傷害。胡俐婷經送往財 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 )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右側頭部挫傷併腦血腫延至90年 12月28日下午 6時許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應給付 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甲○○○則以:依車輛勘查採證報告,胡俐婷之機車刮痕, 與上訴人甲○○○機車之刮痕,二者之刮痕距地面高度無一 相符,自無發生側擦撞可能。何況依胡俐婷所騎機車把手高 度,與上訴人甲○○○機車附載餿水桶高度相仿,該餿水桶 上寬下窄,其左側由上往下內縮,與地面約呈15度銳角,如 果胡俐婷所騎機車與該餿水桶左側發生擦撞,其可能之擦撞 處應係機車之右把手與餿水桶之左上側部位,而斷無機車右 側踏板與餿水桶左側末端發生擦撞之可能。且餿水桶鐵拖架 之左側輪胎上方,固有類似剝落之痕跡,但該鐵架係因自然 風化銹蝕剝落造成,並非擦撞所致。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甲○○○所騎乘上述機車後方附載餿水桶 上之油污一小包,與胡俐婷所騎機車外殼,均未檢出低、中 、高沸點碳氫化合物,而無法比對三者之關聯性。足見甲○ ○○所拖載之餿水桶與胡俐婷之機車未曾發生擦撞,胡俐婷 所騎機車之刮痕,應為其他原因所致者,與甲○○○殊無關 涉,甲○○○並無過失致胡俐婷死亡之行為。縱認甲○○○ 有過失致死之行為,但胡俐婷騎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惟其疏未注意,且未與同向前車 保持安全間距,所騎機車蛇行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傷重不治 死亡。胡俐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 過失責任。甲○○○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減 輕賠償金額等語抗辯。
四、原審對於丙○○之請求,判決:甲○○○應給付丙○○468, 371元,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丙○○不服,於後開範圍提起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 2項不利於丙○○之部分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1,97 7,785 元,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請求駁回甲○○○之上訴 。上訴人甲○○○則求為判決駁回丙○○之上訴,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審不利甲○○○之判決,並駁回丙○○於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五、經查,胡俐婷為上訴人丙○○之女,其於90年12月 9日傍晚 ,騎乘車牌號碼 PPO-301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 路行駛,於行經該路段85之 1號旁,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左 頂部頭皮血腫10×10公分、左耳道流血、右側瞳孔擴大對光 無反應、右額頂顳葉區嚴重腦挫傷、腦水腫、硬腦膜下血腫 、左大腿擦傷5×4公分之傷害,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 ,仍因顱內出血、右側頭部挫傷併腦血腫延至90年12月28日 下午 6時許不治死亡。甲○○○因而被判決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6月;又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 院驗傷診斷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驗斷書(見原審卷 1第40至第4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6號相驗卷)、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575號卷、原審91年度交 訴字第64號卷、本院92年度交上訴第 141號卷、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4130號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丙○○主張:因甲○○○之過失致丙○○之女胡俐婷 死亡等語,惟為甲○○○所否認。經查:
㈠甲○○○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附載1 具有兩輪底座之餿水桶 ,該餿水桶自後輪軸起已超過半公尺以上等情,有該機車照 片可參(見偵查卷第 6頁)。另,甲○○○之機車於發生事 故時,並未開啟大燈,其機車後方尾燈,亦被機車後方所附 載之餿水桶遮檔,後方車輛無法看見等情,亦據甲○○○於 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刑事庭自承:「因這部車太久沒發動了 ,大燈不會亮,但平時是會亮的,左前方方向燈不亮,右前 方方向燈會亮,後方左右方向燈都會亮」、「(機車)有尾 燈,但是因為餿水桶擋住,一般人從後面看不到的」、「我 沒有開車燈」等語甚詳(參相驗卷第 9頁背面、24頁背面、 原審刑事卷第2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正值歲末,冬季晝 短夜長,傍晚 5時許天色已暗,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法官 至現場履勘,事發路段附近有編號29號、30號及31號等 3盞 路燈,其中30號路燈僅有電線桿,無燈泡、燈座,沒有照明 作用,被害人胡俐婷機車倒地之起點,距離該29號及31號路 燈各為33.6公尺、35.2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1件、勘驗圖1 紙及現場照片19張附於原審刑事卷可參(該卷宗第76頁至第 107頁),足認事發當時現場照明不足。故丙○○主張:事 故當時,因接近傍晚天色昏暗,路燈照明不足,甲○○○又
未開啟所騎乘機車之大燈,機車之尾燈復為餿水桶遮檔,故 行駛於甲○○○機車後方之車輛,會因光線不足,無法注意 甲○○○機車之後方另有違規附載已超過半公尺長度之餿水 桶等語,即屬有據。
㈡目擊證人謝育娟於偵查庭證稱:「‧‧‧到事故現場時,約 5 時33分左右,當時該處沒有路燈,本件事故發生後,好像 有加裝 1支路燈,當時該處很暗,我看到對向車道約30公尺 的前方有 1機車突然偏左往路中心線呈不穩狀態行進,我以 為他喝醉了,叫我先生靠右一點行駛,她晃一晃機車就往左 傾倒,人還在機車上,她有戴安全帽,我們就下車問她有沒 有怎麼樣,她沒有回答,在我問傷者之前就發現有 1部現在 派出所的載餿水桶的機車停在傷者機車的前面,她也沒有下 車,而在我們發現傷者騎機車不穩往我們方向前進時,對向 車道只有看到傷者機車的車燈,並沒有看到該載餿水機車的 車燈,當時天很暗,等我拿我先生的手機報警後,該載餿水 機車要離去時,我發現她是 1位中年婦人,我用台語跟她講 ,你不要走,她回答說『我又沒有撞到她,是她來撞我的』 ,她還是將車騎走,她車速很慢,對向有部車過來,我請那 位先生去追她回來,但她還是沒有回來」等語(見相驗卷第 22頁);證人呂東卓亦證稱:「當時我開車載太太從古亭往 壯圍方向要去開會,快到中央橋時,看到對向約40公尺,有 1部機車燈光本來直直過來,突然蛇行,我立刻靠邊減速, 我太太還說,對方是否喝醉酒,那部機車就倒地,我下來看 ,該機車離我車約4、5公尺遠,‧‧‧正在打電話時才發現 到機車前面有一部餿水車,騎餿水車之中年婦女自己在說: 『是她來撞我的,不是我撞她的』。一面說一面就要騎餿水 車離去,我太太叫她不要走,要幫忙處理,結果她仍騎走」 、「該機車是從中央橋下來,一般如果蛇行,是從下橋之後 即蛇行,但該機車是下橋一段距離後,突然像喝醉酒之情形 而蛇行,且該機車速度並不快,有點像突然與他物擦撞之情 形」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頁);另,證人方清和在刑事 案件調查中,亦結證:「我開車在死者的後面」、「當時死 者行進在我前面,我開車的時候,有聽到碰撞聲,‧‧‧我 有看到載糞的人(應為載餿水)與被害人的車子撞了一下, 甲○○○有停下來,但是沒有下車,之後他想要離開,我們 有在後面喊不要跑」、「(問:當時看到的肇事者車輛外觀 ?)是後面有四方形箱子的車子,是載菜渣的,…我看到駕 車的人好像是歐巴桑,好像有戴斗笠」、「我看到撞擊以後 ,甲○○○的機車有晃動一下,但是他的車子後面還有 2個 輪子,不會跌倒,那個人有向左看一下被害人,之後才離開
」等語(詳原審刑事案第58頁、59頁、61頁)。又證人謝育 娟業已指認當日肇事之人即為甲○○○及其所騎乘附載餿水 桶之GXM-933號重型機車,有照片3張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 );另證人謝育娟向前來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 派出所員警曾明元形容肇事者之特徵後,附近居民立即指認 係甲○○○,並由當地義警隊小隊長何榮聰偕同時任宜蘭縣 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潘金龍、江明德前往甲○○ ○家中拍照採證,並發現該餿水桶支架附近有刮痕一節,亦 據證人曾明元、潘金龍、江明德及何榮聰等人於刑事案件中 證述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第 146頁至第148頁、172頁至第 184頁)。甲○○○騎乘附載餿水桶之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 生擦撞,自可採信。證人謝育娟、呂東卓與方清和在刑事案 件,就攔下肇事者之經過,雖略有出入,惟僅為細節上之差 異,對於甲○○○有肇事之情節則屬相符。車禍發生距今已 有多年,證人就事故發生之細節記憶模糊亦屬常情,然渠等 前後多次證詞就主要事實部分大致相符,證人與兩造又無利 害關係,其證言自堪採信。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甲○○○與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之機 機車右側有 4處刮痕,其中位於右踏板處上方之刮痕(即該 圖所示刮痕 2)距離地面35到48公分,另右腳踏板處之刮痕 (即刮痕3)距離地面約29公分,右側中段刮痕(即刮痕4) 距離地面約35公分;另甲○○○機車附載之餿水桶左側後方 之刮痕(即刮痕 2),距離地面42公分至40公分,餿水桶左 後支架之刮痕(即刮痕 1)距離地面約30至33公分。被害人 與甲○○○兩人所騎乘機車之刮痕相互比對,高度大致相符 。又,被害人機車上刮痕3、4方向,與甲○○○機車後方手 推車或餿水桶上刮痕1、2之走向,均與兩車行進動線相符, 有車輛勘查採證報告可參(見相驗卷第67、68頁)。另採證 員警王彥尊結證稱:從機車之外表看,有上圖所繪之新的刮 痕存在,且兩車之刮痕高度吻合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29、 30頁)。甲○○○雖辯稱:車身上之刮痕與餿水桶上之刮痕 ,距地面高度無一相符云云,惟兩車行進間,或因地勢關係 ,或因車身跳動關係,其兩車之擦撞痕跡與靜止狀態之測量 高度會有出入,故兩車擦痕離地面高度雖未能完全吻合,惟 相差不遠,故甲○○○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擦撞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就甲○○○機車後 方附載餿水桶上之油污,及胡俐婷所騎機車外殼二塊,無法 檢出低、中、高沸點碳氫化合物,而無法比對三者之關聯性 (見偵查卷第23頁至26頁),惟該鑑定結果係為「無法比對 」,而非「比對不符」或「兩車無擦撞」,故此鑑定結果仍
無從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㈣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伸出車尾部分 ,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機車行駛時,於夜間應使用 燈光,如市區照明清楚時,使用近光燈,且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款 、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甲○○○疏未注意,未 開啟大燈即騎乘機車,且於機車尾端附載自後輪軸起算顯已 逾半公尺,使尾燈因餿水桶擋住,影響後車預見研判空間, 致使被害人胡俐婷所騎乘於其後方之機車未能即時發現,被 害人騎乘機車在經過甲○○○機車附載之餿水桶旁時,其機 車右側踏板與甲○○○所騎乘機車後側附載之餿水桶左側末 端擦撞,因而造成其人車倒地;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顯示當時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見相驗卷第17頁),甲○○○有過失甚為明顯。本件 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 :「一、依據證人證詞研判甲○○○與被害人車應有輕微擦 撞之可能性較高,二、被害人駕駛中機車由壯圍往忠孝方向 ,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駕駛重機車(違規附掛餿水桶 )未開啟車燈行駛(因附掛餿水桶其尾燈因餿水桶擋住一般 人從後面看不到),有影響後車預見研判空間」,有該會91 年10月16日基宜鑑字第910638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見偵 查卷第51頁至53頁),亦採相同見解。又,甲○○○僅領有 輕型機車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 GXM-933號重型機車,僅違 反交通規則,舊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規定業已刪除,自不得以甲○○○ 無照駕駛,即推定有過失。被害人胡俐婷確因本件車禍受傷 ,嗣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則甲○○○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侵權行為致胡俐婷死亡,堪信 為真。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 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2項、第 194 條規定甚明。甲○○○因過失致訴外人胡俐婷死亡乙節
,已如前述,丙○○為胡俐婷之母親,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茲就丙○ ○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被害人胡俐婷因本件車禍而於 90年12月9日至 同年12月28日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手術,其醫療費用自費部 分2,676元,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部分346,918元等情,有羅東 聖母醫院住院病患醫療費用清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1第35頁 )。丙○○實付金額為 2,676元,但該部分之金額,除「其 他 1,200元」因給付內容不詳,難認屬醫療上所需之必要費 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可認係屬醫療之支出。至健保給 付346,918元部分,因依94年5月18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 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即94年2月5日修正前第30條),於該範圍內,加害 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 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53號判決參照)。故 丙○○自不得向甲○○○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從而,丙○○ 得請求之醫藥費應為1,476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部分:胡俐婷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大腦半球 梗塞腦種之傷害,住院期間並進行開顱手術,故於20日之住 院期間顯請人看護之必要等情,固有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可證(見原審卷 1第34頁及前述偵查卷第 16頁)。然胡俐婷住院期間均在加護病房進行手術及觀察, 為兩造所不爭,加護病房原即有醫院之護士24小時照顧,故 被害人或其家人無再另外聘請看護之必要,是丙○○請求看 護費用部分(385,594-349,594=36,000)(見原審卷 1第26 頁),尚非適當。
㈢殯葬費部分: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 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並應斟 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查:丙○○主 張其女胡俐婷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計515,100元( 丙○○誤 算為 508,10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計算單為證(見原
審卷1第37頁至39頁)。其中「西樂16,000元」「漢樂14,00 0元」「孝女7,500元」「吹鼓7,500元 」共計45,000元部分 ,係屬樂隊費用,非殯葬費之必要支出;另「 入殮功德20, 000元」「百日功德28,000元」「對年功德28,000元 」則屬 追悼超薦費,不屬收斂或埋葬之範疇,自不得請求;再收據 所列「布料毛巾18,000元」乃喪家回贈予祭者奠儀之禮儀, 亦非喪葬費用,「雜項費用(飲食、法事、誦經、地理師費 用、訃文、祭拜、冥紙、點心、紅包、筆、紙張、飲料、香 煙、禮簿、香、洗相片、安靈位、桌子等費用)228,500 元 」部分,則未見丙○○提出收據為佐,難認係屬收殮、埋葬 之必要合理費用,均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依據社會喪禮習 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等狀況,堪認均屬必要、合理之費 用。從而丙○○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總計為 147,600元(上 開醫藥費、看護費、及殯葬費,丙○○對原審判決認列之金 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㈣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6條之1 分別明定之;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7條亦規 定甚明,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
⑴丙○○為47年1月6日生,係被害人胡俐婷之母,有戶籍謄本 乙份可稽(見原審卷1第40頁);被害人胡俐婷為70年9月22 日生(見相驗卷第 1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屆成年,而 有扶養丙○○之能力。惟丙○○於胡俐婷死亡時,年僅43歲 ,又無重大疾病,依據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其在90年度亦仍有申報薪資所得資料(見原審院 卷 1第44頁),可認丙○○應具有謀生能力且足以維持生活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0歲即得強制退休 規定,丙○○至其60歲時,依其體力堪認已無工作能力,亦 即丙○○自 107年1月6日起,方有請求撫養之權利。復依戶 籍謄本記載及丙○○所述,除次女胡俐婷外,丙○○另有長 女胡金鳳(69年 9月10日生)、三女胡珮珊(74年11月21日 生)、長子胡俊男(77年10月24日生),待丙○○屆滿60歲 時,該三人均已成年而有扶養丙○○之能力,故丙○○受胡 俐婷扶養之權利,應以4分之1計算,洵屬合理。又丙○○於 胡俐婷死亡時為43歲,依最新之「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尚有平均餘命38.19年,扣除胡俐婷死亡時(
90年12月28日)起至丙○○屆滿60歲前1日(即107年1月5日 )止,計有16年又9日(約16.02年),從而丙○○得請求扶 養年數應為 22.17年,兩造對原審前開認定均不爭執。 ⑵原審依93年度財政部公布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4,0 00元作為丙○○每年受扶養金額基礎,丙○○則認為應以宜 蘭縣9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13,430元計算為當。惟查 :財政部公布之93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有70歲以上老人、非 70 歲以上老人之分;宜蘭縣家庭收支宜蘭縣 93年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則為平均之統計資料,未為詳細區分。丙 ○○雖提出房屋稅、土地稅、燃料稅、使用牌照稅等收據, ,主張其每月生活實際支出費用為3萬974元云云。但丙○○ 所列舉之各項費用,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子 女健保費、伙食費等支出,俱屬丙○○闔家平日之花費,而 非其個人之支出; 第13項之婚喪喜慶等雜項支出5000元,亦 同(見本院卷第61頁),並非每月經常性支出,丙○○將其 列為每月生活開支,顯乏依據。本院斟酌丙○○為年近50歲 之家庭主婦,其所居住地區為宜蘭縣壯圍鄉之近海地區,一 般生活條件與消費性支出較低,故扶養費用之計算以93年度 財政部公布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4,000元為適當。 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後,被害人胡俐婷於原告屆滿60歲起,對丙○○應負扶養義 務之總額為280,919元【計算式:〔74000×15.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17×(15.000 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80,919,元 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慰撫金部分:丙○○為被害人胡俐婷之母,因胡俐婷突然死 亡,遭喪女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之 損害,核屬有據。丙○○為47年1月6日出生,業已喪偶,90 、91年之薪資暨利息所得分別為558,150元、321,693元,90 年至91年間名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為1,014, 720元,丙○○原有 4名子女,迄今尚有1名未屆成年,而死 者胡俐婷為丙○○之次女,胡俐婷於死亡前,係在成衣廠工 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於車禍事故死亡時年僅 20歲; 甲○○○為35年11月11日生,為家庭主婦,平常蒐集餿水在 家裡養豬,無其他收入,名下則有 1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 為1,501,620元 等情,已據兩造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見原審卷1第40頁 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1頁),本院參酌兩造身份、地位、 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情狀,認丙○○請 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
元為適當。
㈥綜上,丙○○所受之損害額總計為1,229,995元(計算式:1 ,476 元+147,600元+280,919元+800,000元 =1,229,995 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甲○ ○○固違反規定未開啟大燈即騎乘機車,且於機車尾端附載 自後輪軸起算已逾半公尺之餿水桶,使尾燈因餿水桶擋住, 影響後車研判空間,因而造成被害人胡俐婷所騎乘於其後方 之機車,無法即時發現應變,並因而與甲○○○之機車發生 擦撞。惟被害人胡俐婷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致未於安全距離內察覺甲○○○所騎乘前開 機車,致於經過甲○○○機車旁時,未及閃避,與甲○○○ 之機車後側附載之餿水桶左側末端發生擦撞,造成人車倒地 致死,亦屬肇事之原因。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亦採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1年10月16日基宜鑑 字第910638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 頁)。被害人胡俐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雙方騎乘機車之行進動線、車禍發生之原因、經過、雙 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車禍造成之影響,認甲○○○就系爭 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被害人胡俐婷則應負60%之責任 。
㈡丙○○之子胡俐婷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60% 過失責任 ,而甲○○○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甲○○○應 賠償丙○○之數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減輕為491 ,998 元(1,229,995×40%=491,998,元以下四捨五入)。九、按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丙○○業已已向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1476元,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 卷第93頁),並有該保險公司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頁) ,已逾上訴人應賠償之 491,998元,丙○○人自不得再向甲 ○○○請求賠償。
十、綜上所述,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給付2,446,156元( 1,977,785+468,371=2,446,156),及
自 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468,371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丙○○上訴1,977,785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 ○○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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