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上訴 人 鄉誼食品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 人 周志吉律師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第4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本院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9,7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 5月間口頭約定 ,由上訴人負責製作冷凍水餃,被上訴人應以每公斤新台幣 (下同) 1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為確保貨源 ,要求上訴人簽發如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 828號民事裁定附 表所示發票日92年5月5日、面額10萬元、發票號碼375089之 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資為保證。上訴人供應產品, 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於上開契約終止後,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本票債權甚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 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行為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 陸續向上訴人購入下列產品:㈠93年 4月22日購買旗魚水餃 618包、海鮮水餃588包、鮮蝦水餃135包(每包淨重1.2公斤 );㈡93年 4月30日購買旗魚水餃396包、鮮蝦水餃360包( 每包淨重1.2公斤);㈢93年 5月17日購買旗魚水餃606包、 海鮮玉米餃372包、鮮蝦水餃216包(每包淨重 1.2公斤); ㈣93年6月3日購買旗魚水餃84包、海鮮水餃84包、鮮蝦水餃 84包(每包淨重625公克);㈤93年6月9日購買旗魚水餃156 包、海鮮水餃156包、鮮蝦水餃156包(每包淨重 625公克) ,尚積欠上訴人 439,920元(3291包×120元+720包×62.5
元=439,920元)之貨款未清償,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 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52號強制執行命令及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3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 系爭本票,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余道群將現金10萬元交 付上訴人,因係短期融資,故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僅以本 票及借據為憑,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供保證之用。又上訴人93 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隔壁租屋製作水餃,因被上訴人有銷售 通路,乃央求被上訴人利用既有通路幫其銷售,被上訴人僅 同意替上訴人試賣,並提供冷凍庫予上訴人暫時放置水餃, 絕非購買。又被上訴人曾試吃上訴人所交付之水餃,因有酸 味,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反應,並將其水餃送請檢驗,試 驗報告顯示上訴人之產品未符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標準 ,被上訴人如何能販售?被上訴人嗣後亦發函上訴人,促其 速將上開寄放之水餃取回,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抗辯。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4年度執 字第1452號強制執行命令及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原法院 93年度票字第828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9,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聲請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 4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視為撤回而 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有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95年 3月13日基院生94執清字第1452號通知、債權憑 證,塗銷查封登記書可證(見該執行卷第178頁至第182頁) ,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原法院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452號強制執行命令及程 序,為無理由。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卻持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對上訴人 確有本票債權存在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自得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七、經查,原法院 93年度票字第82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發票日 92年5月5日、面額10萬元、發票號碼375089之本票 1紙及借 據均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係由被上訴 人所簽收,水餃並放置於被上訴人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本票、借據、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19 頁、20頁至23頁),堪信為真。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 而開立系爭本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紙,該借據 記載:「茲向鄉誼食品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總計新台幣10 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乙○○。中華民 國93年5月5日」等語,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面額均相同, 有借據及本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余道群於原審證稱:「 (提示 借據及系爭本票,問:系爭借款是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 ?)是 」、「 (當時你有無交付借據上所寫的10萬元給上訴 人? )有,是現金」、「 (剛剛你所看到的借據及本票是何 時簽立的? )就是借據及本票上面所顯示的日期」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保證水餃買賣而簽發予被上訴人 云云。惟查:上訴人茍出賣水餃給被上訴人,不可能在被上 訴人之借據上簽名,且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反而應由買受 人之被上訴人簽發保證票給出賣人之上訴人,始合常理。上 訴人之主張,並不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被上 訴人並已將借款10萬元交付上訴人,堪信為真。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水餃賣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故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有買賣之合意為要 件。
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不爭之估價單,以證明系爭水餃買賣 關係存在。惟該估價單僅有水餃種類及數量之記載,並無任 何單價或總價之記載,有估價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 至第23頁),與一般買賣有價錢之記載不符。該估價單無法 證明兩造有買賣之合意。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每公 斤100元 ;被上訴人有在台北市農產運銷中心超市及善美德 超市賣過水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顏廣駒於原審證稱:「 (提 示估價單,問: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收受估價單上水餃之類 的東西?)有,但是是寄放的」、「 ( 問:這些水餃被上訴 人公司是否確實不是向上訴人購買的? )不是,連價格都還 沒有談,怎麼可能購買」、「 (問:上訴人的水餃為何要寄 放在你們公司? )因為他在我們公司旁邊生產水餃,我是經 由朋友介紹才認識上訴人,我看他年紀已經大了,我看他有 誠意想要創業,我本來是想說我們公司有很多客戶想幫他介 紹客戶,但是我看他工作環境並不是很理想,檢驗之後發現 大腸桿菌很高,我也跟他說不要再做了」、「 (問:單純寄 放水餃為何要把他的水餃送去檢驗? )因為我既然要幫他介 紹客戶,我覺得我有責任,所以才叫他把水餃送去檢驗」、 「 (問:檢驗是以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申請的? )因為不能 以個人名義送去經濟部檢驗,經濟部不接受個人的檢驗,所 以才會以我們公司的名義送去檢驗」、「 (問:上訴人寄放 在你們公司倉庫的水餃是否本來要賣給你們? )不是,只是 因為他沒有冷凍庫設備,所以才會寄放在我們公司的倉庫」 、「 (問:上訴人寄放在你們公司的水餃是否有拿去市面上 賣過? )沒有,因為連價格都還沒有談」等語(見原審卷第 41頁至第43頁)。證人余道群於原審亦證稱:「 (提示估價 單後,問 :是否看過這些估價單?)之前有看過這些估價單 」、「 ( 問:之前在何情況下看到這些估價單?)上訴人要 把估價單上面的東西寄放在我們公司的倉庫,所以就有這些 估價單,因為上訴人自己沒有冰箱,才向我們公司借用冰箱 」、「 (問 :既然是寄放為何用估價單?)我不曉得,因為 我覺得估價單是一般市面上普遍可以買到的東西」、「 (問 :估價單上面為何未標示價格? )因為是寄放,所以沒有價 格」、「 (問:被上訴人公司跟上訴人間是否是買賣? )不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按交付水餃之法律 關係多端,上訴人將水餃放在被上訴人處未必即屬買賣關係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余道群另案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2299號案件證稱:其不知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
,顯然與原審之證述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46頁), 惟依上訴人之主張,縱使證人余道群在地檢署之證詞無誤, 亦無法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
㈣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如將水餃寄託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 應向上訴人收取寄託費用,被上訴人未收取,故屬買賣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曾以93年9月6日新店寶橋郵局第 611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取回水餃,否則應給付冷凍庫租金及押金, 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不得因上訴人 未繳付冷凍費用,而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
㈤上訴人又主張:「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7 42號處分書理由欄四記載: 『卷查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指 稱被告 (即上訴人)借用前揭機組一節,固有借據影本1紙可 稽。惟查系爭機具係聲請人向被告購買冷凍水餃,而交付被 告使用‧‧‧』,認定兩造有買賣關係云云。惟按民事法院 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本院仍應依職 權自為認定。
㈥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水餃有買賣之合意,其主 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即不足取。
十、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44 9,72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追加之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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