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主添
右上訴人因隆輝金屬製鎖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
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其理由係以本案之自訴人隆輝金屬製鎖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劉主添違反專利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之侵害新型專利權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 書面通知,未提出上述文件,其告訴不合法。又所謂侵害鑑定報告,係指經司法院與 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侵害報告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之規定自明,自訴具有行使告訴權之作用,專利權人提起自訴,自應檢附經 上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侵害報告。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檢附五洲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惟該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並非經司法院與 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六十五家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一,其自訴即非合法云云。惟查人民 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而此項憲法上所賦予之列舉權利,除合於憲法 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得以法律為限制外,不得任意將其剝奪。本件原判決所 指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僅係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 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 知。』並未明定所檢附之侵害鑑定報告,限於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司法院與行政院應 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出具者。況享有專利權之新型或物品種類形形色色, 且因科技日新月異,並非業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所指定之六十五家專業鑑定機構所 能囊括,如依原判決理由所指提出告訴必須檢具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所指定之六十 五家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書方為合法,若專利之新型或產品性能或型 式獨特,所指定之六十五家專業機構對之無法鑑定,或縱有可為鑑定機構,但未為司 法院及行政院協調所指定,而告訴乃論之案件,其告訴有其期間之限制,亦不能等待 司法院與行政院能及時為其指定,則此類案件,勢將因未能提出所指定之鑑定機構之 鑑定報告而無法提出告訴,而被剝奪憲法所賦予之訴訟上權利,應非立法之本旨。況 主管專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 三)台專(乙)一五○七○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函告法務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二項所規定之『鑑定報告』,並不要求由專業鑑定機關(構)出具者為限 (原函抄 件隨文附送) 。由此可知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旨在方便人民獲得鑑 定之妥適機構,而非捨此項鑑定報告即非合法告訴。否則其立法精神即與公平正義有 違,原判決遽認不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所稱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提出之 鑑定報告其告訴為不合法,而將自訴人之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隆輝金屬製鎖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劉主添犯專利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侵害新型專利權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 通知,未提出上述文件,其告訴不合法。又所謂侵害鑑定報告,係指經司法院與行政 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侵害報告而言,自訴具有行使告訴權之作用, 專利權人提起自訴,自亦應檢附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侵害報告,而自訴人係檢附 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該事務所並非經司法院與行政 院協調指定之六十五家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一,其自訴即非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有罪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惟查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而提 起訴訟所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 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提出告訴,祇是促使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充實訴追條 件而已,至其告訴內容是否確實,國家對被告有無具體刑罰權存在,係依刑事訴訟法 所定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以資確定,並由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不 能以告訴人應提出相當之證據,為其合法告訴之前提要件,致告訴權之行使受不合理 之限制。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 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條文僅稱「侵害鑑定報告」,而非「 專業機構之侵害鑑定報告」,稽其意旨,應僅要求專利權人提出侵害鑑定報告,以具 體表明其專利權被侵害之事實,避免延滯訴訟,並非限定其必須提出同條第四項經指 定之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以嚴格限制其告訴權之行使。且科技日新月異,若 專利之新型或產品較為複雜獨特,所指定之六十五家專業機構無法鑑定,或鑑定費時 甚久,而告訴期間僅有六個月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在此情形下 ,責令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應檢附專業機構之侵害鑑定報告,亦非正當合理。又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基於專利法主管機關之立場,曾先後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三台專乙 一五○七○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四台專乙一五○七○字第 一五四二二六號函,表示「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之門檻條款,係立法院審議時所加列 ,意在促使專利權人不致濫行起訴,惟為避免鑑定報告之限制過嚴致妨害告訴權之行 使,因此此一報告,並不要求由專業鑑定機關 (構) 出具,僅需由專利權出具具體載 明涉嫌侵害情形之鑑定報告為已足」、「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鑑定 報告,於立法之時其意旨應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同條第四項所指定之六十五所專業 鑑定機構出具者為限」,益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侵害鑑定報告」 ,並不以同條第四項經指定之專業機構所出具者為限。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 ,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 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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