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乙○○
號2樓
被 上 訴人 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8樓
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桃園縣龜山鄉台北樂高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86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確認桃園縣龜山鄉台北樂高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87年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袁喬松變更為甲○○,其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原則上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或其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可資 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3日及87年3月22日召開之 台北樂高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故各該會議所決議通過之台北樂高 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章程、管理公約及修訂台北樂高社 區管理公約,均應屬無效而請求予以確認,則被上訴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社區管理費,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 真正,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 章程、管理公約及修訂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公約之存否有主觀 之不明確,足致上訴人就其主張無效而無庸繳納社區管理費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 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 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 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桃園縣龜山鄉台北樂 高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6年7月13日及87年3月2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但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因認 該兩次會議所決議通過之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 章程、管理公約及修訂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公約均屬無效,而 不得據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社區管理費。探求上訴人之真意 ,並非為確認前開會議不存在,而係確認前開會議之決議不 存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之證明文件 ,係依同年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該日所召開之會議名稱乃 台北樂高社區住戶大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住戶大會,顯然不同,該次會議紀錄並 非台北樂高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又該次會議 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況由會議 紀錄之討論事項及決議,足證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 管理章程及台北樂高社區住戶管理公約草案既未提案,當然 無法討論、決議,且被上訴人憑以報備之台北樂高社區管理 公約竟明示為「ASMPLE」,內容更與被上訴人所謂之 台北樂高社區住戶管理公約草案及台北樂高社區住戶管理公 約不同。再者,系爭會議紀錄之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竟載 為如住戶大會連署人員名冊,實際上並無出席簽到冊存在, 然連署人員名冊係無法取代出席簽到名冊;縱認連署即視同 出席,惟系爭連署人員名冊中簽名與蓋章者達176人,其中 打字之姓名與出席者之簽名不符者有56人,依法均應排除, 則台北樂高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258戶僅120人連署,仍未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般決議之法定人數,由系爭照片亦可證 出席者不足百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制訂或 修訂規約之特別決議法定人數,足證系爭台北樂高社區管理 公約及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違反該條規定而無效。被上 訴人迄未送達及公告系爭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則系爭會議紀錄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應於 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規定。況公告內容 應以合法有效存在者為限,不因公告無人異議即據以認定系 爭會議程序之重大瑕疵已獲得補正。上訴人提出之系爭86年 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錄音帶譯文與原法 院勘驗系爭錄音帶結果不符,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7日以86 樂高字第0006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之系爭會議紀錄並 無記載系爭錄音帶之內容,且該次會議紀錄議程之討論提案
係修訂社區組織章程,惟系爭樂高社區組織章程尚未制訂, 如何能提案予以修訂?又系爭會議主席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規定,於開會前查明出席人數即宣告開會,被上 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為180 人,應屬偽造。況昊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群公司) 有所有權者僅52戶,系爭會議主席與司儀卻說有68戶,足見 出席人數確實不符,且未達特別決議之法定人數。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帶乃訴外人李銘勳竊錄,被上訴人應提 出其自行錄製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錄音與系爭 錄音帶比對真偽,故系爭錄音帶錄音內容應不具證據之法效 性,應以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之會議紀錄為準據 。訴外人周泰良、周孟良、徐耀森、周登、許仁宏、周明麗 、周登堯、周玉玲、陳華安、周正村、簡永正、徐欣瑜、李 敏雲等人代理昊群公司簽名於系爭會議連署人員名冊,卻均 未提出委託書,甚至連署名冊中有以蓋昊群公司之大印代替 簽名者,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4項委託出席之 規定。證人許卜洲、陳素娥所證系爭86年 7月13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內容與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 之會議紀錄不符,且依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7年6月 21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屆第2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之記載, 足見摸彩活動係於87年6月21日舉行,並非證人許卜洲、陳 素娥所證於86年7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舉行,足 證其2人之證言不實,不得採為證據。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款及 其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除管理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書面 推舉程序,被上訴人並未依前開程序推舉召集人而由昊群公 司決定,因此系爭86年7月13日之會議決議內容無效,亦違 反前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另依台北樂高社區於87年 3月22日所召開之第1屆第1次臨時住戶大會會議,會議主席 為訴外人張福龍主任委員,討論事項為修訂組織章程暨住戶 公約條款,且出席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該次會議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僅90餘人,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雖被 上訴人提供之簽到名冊上有122人簽名出席,然名冊打字之 姓名與出席者之簽名不符者計71人,名冊打字之姓名被篡改 者計27人,足見該次出席人數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之人數,自無法決議制訂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組 織章程及管理公約。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3月22日住戶大會 開會通知單簽收名冊並非簽到名冊,被上訴人係將開會通知 單以掛號郵寄上訴人,迄今上訴人僅曾於89年7月2日之台北 樂高社區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名冊上簽名。另被
上訴人提供之87年3月22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 冊係活頁,皆未蓋騎縫章,已違反公文程式條例第11條規定 ,應不具法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87年3月22 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後20日內召開第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嗣後逾法定期間所召開之第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仍未達法定人數,台北樂高社 區迄今亦未討論制定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卻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選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足證台北樂 高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皆流 會。是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7日以86樂高字第006號函向桃園 縣政府申請報備之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章程與 台北樂高管理公約均為無效,且於87年3月22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修訂之台北樂高社區住戶管理公約亦為無效。為 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 法第56條規定之類推適用。
㈡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廢棄原判決。
⑵確認桃園縣龜山鄉台北樂高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6 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⑶確認桃園縣龜山鄉台北樂高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7 年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廢棄原判決。
⑵確認桃園縣龜山台北樂高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6 年 7月17日86樂高字第0006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 之台北樂高社區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章程及台北樂高公寓 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規約及台北樂高管理公約無 效。
⑶確認桃園縣龜山鄉台北樂高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87年 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定之台北樂高社 區住戶管理公約無效。 1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北樂高社區於86年7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 由起造人昊群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所 召開,並由出席大會人員於簽名冊上簽名,一切均合法定程 序,且經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李銘勳私自錄音之錄音帶供 原法院勘驗無誤,足認系爭會議存在,系爭會議紀錄經整理 後,更於同年月17日公布週知,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陳報桃園縣政府時,將系爭會議之出
席人員之簽到稱為連署人員之簽到,乃為尊重桃園縣政府公 文處理之需要。又前開會議應到之所有權人應為 258戶,實 際出席簽到有191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超過2/3 以上,但因照相角度關係,系爭會議照片並沒有照到全部開 會的人數,尚不足以該照片即認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該 次會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而於會中討論通 過住戶規約即台北樂高管理公約,同時提案討論通過被上訴 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章程,被上訴人並於86年 7月17日檢 具相關資料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經該府核發報備證明。台 北樂高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6 年來均能遵照被上訴人管理 委員會之組織章程正常運作,上訴人曾於86年10月份至87年 4 月份繳交管理費,足認上訴人亦認同被上訴人之管理服務 ,僅因上訴人嗣後不滿昊群公司交屋之處理方式,方自87年 5月份起迄今未繳交管理費,上訴人依規定向被上訴人催繳 管理費,上訴人不願繳交始提起本件訴訟。為維持社區運作 之安定,對社區規約有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超過決議 3個月後,再行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其內容之 訴訟,以免損及全體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上訴人既自 承於87年 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簽名,之後大部分會 議都參加但沒有簽名。既然上訴人已出席會議,即應遵守會 議決議事項,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7日以樂高社區已於同年月13 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樂高社區258戶區分所有權 人中之180戶出席,會中決議通過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組 織管理章程及管理公約,並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而 由主任管理委員張福龍以86樂高字第0006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報備,經桃園縣政府予以備查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嗣被上訴人另以其於87年 3月23日召開台北樂高社區第 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通過修訂台北樂高 社區住戶管理公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樂高社區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台北樂高 社區住戶管理公約、桃園縣龜山鄉台北樂高社區組織管理章程 、桃園縣龜山鄉台北樂高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規約 、桃園縣政府86年8月1日86府工建字第141718號函各1件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1件存卷可佐,復經原法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調閱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之全部資料查對無誤, 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全部報備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自堪信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86年 7月13日召開之會議,其召集程序不符法 定程序,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又台北樂高社區於87年 3月22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該次會議決議 亦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台北樂高社區86年7月13日召開之會議決議不存在: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 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 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 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 、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 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 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同 條例第28條第 3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 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⒉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台北樂高社區86年7月13日第1次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昊群建設公司召集,由張福龍先 暫代主席,並獲選為第一屆的主任委員」(原審卷三第 185頁 )。而據上訴人提出之86年7月1日樂高社區住戶大 會會議紀錄所載,主席為張福龍,且蓋用主任委員張福龍 之職章,會中第7項決議為在86年7月13日(星期日)召開 住戶大會,主席結論為「⑴ 7月13日住戶大會全體委員會 配合動員連署人必須超過 2/3半數人員才有合法之管理委 員會⑵各委員先行電話連絡通知住戶參加住戶大會」(原 審卷一第63頁)。參照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向桃園縣 政府報備之資料,86年 7月13日(星期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第1 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主席張福龍「七、宣讀上 次會議記錄及情形:⑴昊群建設公司要求本社區組成籌備 委員會,由本人擔任籌備委員主任委員,負責組成社區委 員會」(原審卷第 116頁),足證86年7月13日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兼住戶大會)事實上係由張福龍所召集。
核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認「所以我要說張福 龍確實有召集也有將資料呈報出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119頁)。
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 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經查,張福龍在召 開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前,僅為區分所有權人,當然不可能具備管理負責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任何一種身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 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故應由起造人即昊群公司 召集始為合法。然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之自認,「 (問:86年7月13日會議召集人是誰?)張福 龍他是主任委員不是建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張福龍所召集,上訴人主張86年 7 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洵堪採信。 ⒋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 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 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 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 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 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系爭86年 7月13日之會議既為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次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台北樂高社區87年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台北樂高社區86年7月13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不存在,本院已認定如上,該次會議通過之住戶管理公 約自亦不存在,則台北樂高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席次 及決議人數應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方能成立。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87年 3月22日台北樂高社區第1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見原審桃小字卷第43 - 54頁),其中於名冊中簽到之人數雖有 122人,但依其簽名 位置推斷簽到戶數僅有111戶,可知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 人簽到僅111戶,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22人(上訴人另 主張其中有部分簽名之真實性有待商榷)。經查,台北樂高 社區總戶數為258戶,而出席人數僅為111戶,不足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出席人數應達區分所有權人2/3出席即至 少需有172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方能開會之要求。故上訴人 主張台北樂高社區於87年3月22日所召開之第1屆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復為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87年3月 22日之會議因流會而不存在,其所為之決議自亦不存在等情 ,要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桃園縣龜山鄉台北樂高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86年7月13日及87年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