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乙○○○(即王銘卿之繼承人)
丁○○(即王銘卿之繼承人)
丙○○(即王銘卿之繼承人)
甲○○(即王銘卿之繼承人)
庚○○(即王銘卿之繼承人)
壬○○○(即王銘卿之繼承人)
午○○(即王銘卿之繼承人高王麗虹之繼承人)
戌○○(即王銘卿之繼承人高王麗虹之繼承人)
酉○○(即王銘卿之繼承人高王麗虹之繼承人)
申○○(即王銘卿之繼承人高王麗虹之繼承人)
未○○(即王銘卿之繼承人高王麗虹之繼承人)
王天來(即陳芽遺產管理人)
巳○○
辰○○
癸○○
子○○
兼 上二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上訴人 亥○○
天○○○
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楓樹腳小段30之3地號面積0.4287公頃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楓樹腳小段30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0.4287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莊土測字第20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0.0762公頃歸被上訴人戊○○取得;A2部分面積0.0667公頃歸被上訴人卯○○取得;A3部分面積0.0049公頃歸被上訴人乙○○○、丁○○、丙○○、甲○○、庚○○、壬○○○、午○○、戌○○、酉○○、申○○、未○○,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A4部分面積0.0356公頃歸被上訴人巳○○、辰○○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A5部分面積0.0357公頃歸被上訴人丑○○取得;A6部分面積0.0357公頃歸被上訴人癸○○取得;A7部分面積0.0357公頃歸被上訴人子○○取得;A8部分面積0.0714公頃歸為陳芽遺產 (由被上訴人王天來管理);A9部分面積0.0286公頃歸上訴人己○○取得;A10部分面積0.0382公頃歸被上訴人亥○○、天○○○、地○○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90分之16、被上訴人王天來負擔90分之15、被上訴人巳○○負擔24分之1、被上訴人辰○○負擔24分之1、被上訴人癸○○負擔180分之15、被上訴人子○○負擔180分之15、被上訴人丑○○負擔12分之1、被上訴人卯○○負擔90分之14、被上訴人亥○○負擔45分之1、被上訴人天○○○負擔75分之4、被上訴人地○○負擔75分之1,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周王秀蘭、被上訴人午○○、被上訴人戌○○、被上訴人酉○○、被上訴人申○○、被上訴人未○○等11人則共同負擔90分之1,餘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下稱己○○)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泰山鄉○ ○○段楓樹腳小段30之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被上訴人王雅堂(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30分之2)、王明 德、王明智(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90分之1)、黃坤發、 蔡木添(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90分之7)及被上訴人戊○ ○(應有部分90分之16)、王銘卿(應有部分90分之1,已 死亡,乙○○○、丁○○、丙○○、甲○○、庚○○、高王 麗虹、壬○○○為其繼承人,其中高王麗虹於原審訴訟程序 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午○○、戌○○、酉○○、申○○ 、未○○,已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巳○○、辰○○(以 上二人,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丑○○(應有部分12分之1
)、陳芽(已死亡,王天來為其遺產管理人)、癸○○(以 上二人,應有部分各90分之15)等人所共有。坐落同段30之 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以上二人,應有部分 各30分之2)、王明德、王明智(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90 分之1)、施王碧雲、王國珍(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1620 分之35)、王淑貞(應有部分1620分之56)、謝王靜珮(於 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德修,已於原審聲 明承受訴訟)、黃王月娥(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1620分之 42)、王鍾坤、王志程(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1620分之21 )及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90分之16)、王銘卿(應有 部分90分之1,已死亡,乙○○○、丁○○、丙○○、甲○ ○、庚○○、高王麗虹、壬○○○為其繼承人,其中高王麗 虹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午○○、戌○○ 、酉○○、申○○、未○○,已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巳 ○○、辰○○(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丑○○ (應有部分12分之1)、陳芽(已死亡,王天來為其遺產管 理人)、癸○○(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90分之15)等人所 共有。坐落同段30之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己○○ (應有部分 30分之2)與被上訴人亥○○、天○○○、地○○ (應有部分 依序為45分之1、75分之4、75分之1,係原審訴訟程序進行 中,原審共同被告王雅堂將其應有部分30分之2及原審共同 被告王明德、王明智將其等應有部分各90分之1出售予亥○ ○、天○○○、地○○)、戊○○(應有部分90分之16)、 王銘卿(應有部分90分之1,已死亡,乙○○○、丁○○、 丙○○、甲○○、庚○○、高王麗虹、壬○○○為其繼承人 ,其中高王麗虹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午 ○○、戌○○、酉○○、申○○、未○○,已於原審聲明承 受訴訟)、巳○○、辰○○(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24分之 1)、丑○○(應有部分12分之1)、陳芽(已死亡,王天來 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90分之15)、癸○○、子○○( 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180分之15)、卯○○(應有部分90 分之14)等人所共有。因兩造就系爭30之1、30之2、30之3 地號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而雙方又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自得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30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 873公頃,除陳芽、王銘卿、蔡木添,其他共有人皆已簽字 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日莊土測 字第3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該方 案參酌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分割後之出入通路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
情狀,且陳芽、蔡木添分得之土地皆為空地,對其等應屬有 利,其分割後位置之價值與其他共有人亦屬相當。系爭30之 2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0.0921公頃,除陳芽、王銘卿、 除陳芽、王銘卿、王國珍、謝德修、黃王月娥、王鍾坤、王 志程,其他共有人皆已簽字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本筆土地為水利用地,上有河川及樹林,無鄰近道路, 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若王銘卿、王國珍、謝德修、黃王月娥 、王鍾坤、王志程)仍不願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亦未 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時,上訴人建議本筆土地變價分割。系爭 30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4287公頃,除陳芽及王銘 卿,其他共有人皆已簽字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分割後之出入通路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 情狀,此分割方案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又共有人王銘卿死亡 之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高王麗虹相繼死亡之後 ,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為分割系爭30之1、30之2、30 之3地號土地,自有請求被上訴人乙○○○、丁○○、丙○ ○、甲○○、庚○○、壬○○○、午○○、戌○○、酉○○ 、申○○、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王銘卿共有系爭30之1 、30之2、30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命:①、被上訴人乙○○○、丁○○、丙○○、 甲○○、庚○○、壬○○○、午○○、戌○○、酉○○、申 ○○、未○○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王銘卿共有系爭30之1、 30之2、30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 、系爭30之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即編號B1部分面積0.0156公頃歸被上訴人戊○○取得;B2部 分面積0.0072公頃歸被上訴人丑○○取得;B3部分面積0.00 67公頃歸被上訴人黃坤發取得;B4部分面積0.0067公頃被上 訴人蔡木添取得;B5部分面積0.0145公頃歸被上訴人癸○○ 取得;B6部分面積0.0072公頃歸被上訴人巳○○、辰○○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B7部分面積0.0146公頃歸 為陳芽遺產,由被上訴人王天來管理;B8部分面積0.0148公 頃歸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雅堂、王明德、王明智及被上 訴人乙○○○、丁○○、丙○○、甲○○、庚○○、壬○○ ○、午○○、戌○○、酉○○、申○○、未○○,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系爭30之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C1部分面積0.0 155公頃歸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雅堂、王明德、王明智及被上訴人乙○○ ○、丁○○、丙○○、甲○○、庚○○、壬○○○、午○○
、戌○○、酉○○、申○○、未○○,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C2部分面積0.0144公頃歸原審共同被告施王碧雲、 王國珍、王淑貞、謝德修、黃王月娥、王鍾坤、王志程按附 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C3部分面積0.0164公頃歸被上訴人 戊○○取得;C4部分面積0.0153公頃歸被上訴人癸○○取得 ;C5部分面積0.0076公頃歸被上訴人丑○○取得;C6部分面 積0.0076公頃歸被上訴人巳○○、辰○○按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比例維持共有;C7部分面積0.0153公頃歸陳芽遺產,由 被上訴人王天來管理。系爭30之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0.0763公頃歸被上 訴人戊○○取得;A2部分面積0.0667公頃歸被上訴人卯○ ○取得;A3部分面積0.0048公頃歸被上訴人亥○○、天○ ○○、地○○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A4部分面積0.0 356公頃歸被上訴人巳○○、辰○○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 例維持共有;A5部分面積0.0357公頃歸被上訴人丑○○取 得;A6部分面積0.0357公頃歸被上訴人癸○○取得;A7部 分面積0.0357公頃歸被上訴人子○○取得;A8部分面積0.0 714公頃歸陳芽遺產,由被上訴人王天來管理;A9部分面積 0.0286公頃歸上訴人取得;A10部分面積0.0286歸被上訴人 亥○○、天○○○、地○○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A 11部分面積0.0048公頃歸被上訴人亥○○、天○○○、地○ ○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A12部分面積0.0048公頃歸 被上訴人乙○○○、丁○○、丙○○、甲○○、庚○○、壬 ○○○、午○○、戌○○、酉○○、申○○、未○○,按 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原審判命:①、被上訴人乙○○ ○、丁○○、丙○○、甲○○、庚○○、壬○○○、午○○ 、戌○○、酉○○、申○○、未○○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王 銘卿所共有系爭30之1、、32之2、30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系爭30之3地號土地應 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③、兩造共有系爭30之1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④、兩造 共有系爭30之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 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兩造 共有系爭30之3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 餘判決則未上訴;而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對於原判決並 未聲明不服)。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A3、A11 、A12之面積,均僅與最小建築面積相差1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戊○○已立同意書,願無償提供1平方公尺予分得A3部分
之共有人,倘將A3土地按49平方公尺分割,即符最小建築面 積;而附圖一所示編號A11、A12部分,與附圖一所示編號A1 0部分為毗連之土地,將之分歸相同之共有人,亦無不符最 小建築面積之問題,是以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3、A1 1、A12 部分之土地,改依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莊土 測字第20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3、 A10方式分割,即無不足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尺之情形。 共有人庚○○、亥○○、天○○○、地○○、巳○○、辰○ ○均同意上訴人所提出分割方案,維持共有,是以本件改依 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既可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又無分割土 地不符最小建築面積之情事。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關於命兩造共有系爭30之3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部分應予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30之3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0.076 2公頃歸被上訴人戊○○取得;A2部分面積0.0667公頃歸被 上訴人卯○○取得;A3部分面積0.0049公頃歸被上訴人乙 ○○○、丁○○、丙○○、甲○○、庚○○、壬○○○、午 ○○、戌○○、酉○○、申○○、未○○,按附表一所示比 例保持共有;A4部分面積0.0356公頃歸被上訴人巳○○、 辰○○按應有部份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A5部分面積0.0 357公頃歸被上訴人丑○○取得;A6部分面積0.0 357公頃 歸被上訴人癸○○取得;A7部分面積0.0357公頃歸被上訴 人子○○取得;A8部分面積0.0714公頃歸陳芽遺產 (由被 上訴人王天來管理);A9部分面積0.0286公頃歸上訴人己○ ○取得;A10部分面積0.0382公頃歸被上訴人亥○○、天○ ○○、地○○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是本院僅得就上 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至於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所未聲明不 服部分,則不得審究。
二、被上訴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上訴人戊○○、巳 ○○、辰○○、子○○、癸○○、丑○○、卯○○、亥○○ 、天○○○、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同意書,表示願 按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30之3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戊○○、庚○○、子○○、癸○○、丑○○、卯○○ 、亥○○、天○○○、地○○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表示同 意按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30之3地號土地外 ,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及協議後,未見兩造間有何爭執之點,是本件應 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依附圖2所示方案分割系爭30之3地
號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 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 分割。衹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 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 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 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 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二)、查本件系爭30-3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己○○ (應有部分 30分之2)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雅堂 (應有部分30分之2)、王 明德、王明智 (應有部分各90分之1)、被上訴人戊○○( 應有部分90分之16)、巳○○、辰○○(以上二人,應有 部分各24分之1)、丑○○(應有部分12分之1)、陳芽( 已死亡,王天來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90分之15)、 癸○○、子○○(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180分之15)、 卯○○(應有部分90分之14)等人及已死亡之王銘卿(應 有部分90分之1)所共有,嗣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審 共同被告王雅堂將其應有部分30分之2及原審共同被告王 明德、王明智將其等應有部分各90分之1出售予亥○○、 天○○○、地○○,使被上訴人亥○○、天○○○、地○ ○應有部分依序為45分之1、75分之4、75分之1,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92年度重調字第29至31頁及原審卷 2第192至195頁)。而王銘卿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乙○○○ 、丁○○、丙○○、甲○○、庚○○、高王麗虹、壬○○ ○,其中高王麗虹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午○○、戌○○、酉○○、申○○、未○○,已於原審 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原 審92年度重調字第32至40頁及原審卷3第190至204頁)。 此外,兩造間就系爭30之3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該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在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況下,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三)、次查,本件系爭30-3地號土地,面臨臺北縣泰山鄉○○路 。自系爭30-3地號土地緊鄰之左側無名巷進入後,其後方 左側為系爭30-2地號土地,右側為系爭30-1地號土地,後 方則有石頭砌成之水泥堤防,堤防左側有竹林,土地上有 樓房、磚房、鐵皮屋、平房、堤防、草地、空地、菜園等
錯落其間,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 卷1第102至104頁),且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有該所93年2月9日莊土測字第2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 (見原審卷1第130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2第 157至166頁)可稽。倘將系爭30-3地號之土地以變價方式 分割,視必迫使居住其上之共有人搬遷,將造成土地共有 人間難以預見之困擾。參以被上訴人戊○○、巳○○、辰 ○○、子○○、癸○○、丑○○、卯○○、亥○○、天○ ○○、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提出同意書 (見本院卷 第114至133頁),表示同意按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30之3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戊○○、庚○○、 子○○、癸○○、丑○○、卯○○、亥○○、天○○○、 地○○及已故共有人陳芽之子孫王阿梅、王水木於本院履 勘現場時,亦表示同意按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系爭30之3地號土地,顯見將系爭30之3地號土地按原物分 割,係符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
(四)、又查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基地最小寬度應大於3.5公尺,最小深度應 大於14公尺(即3.5×14=49平方公尺),於申請建照時 之最大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上述規定等情, 有臺北縣政府93年4月22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182772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1第124、125頁)。是以倘依附圖一分割 系爭30之3地號土地,則附圖1所示編號A3、All、A12之面 積,確實無法滿足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 然被上訴人戊○○於其所立同意書已表明願無償提供1平 方公尺予分得附圖一所示A3部分之共有人,是倘將A3土地 按49平方公尺分割,即符最小建築面積。本院囑臺北縣新 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按上訴人所提原物分割方案測量,該所 繪製之95年8月11日莊土測字第20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二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為49平方公尺,已達台北縣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將此附圖二編號A3所示土地 分歸應有部分僅90分之1之原共有人王銘卿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乙○○○、丁○○、丙○○、甲○○、庚○○、壬 ○○○、午○○、戌○○、酉○○、申○○、未○○,按 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則此部分即無原判決所稱不足 最小建築面積之問題。至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11、A12部分 ,面積雖均僅48平方公尺而已,惟附圖一係將之與附圖一 所示編號A10部分分歸相同之共有人,故而將此附圖一編 號A10(面積286平方公尺)、A11(面積48平方公尺)、A12( 面積48平方公尺)合併改依附圖二所示編號A10(面積382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亥○○、天○○○、地○○按附表 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則此部分亦無原判決所稱不足最小 建築面積49平方公尺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巳○○、辰○○ 、亥○○、天○○○、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提出同 意書 (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128至133頁),均表示 同意按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維持分割後之共有 關係,且被上訴人亥○○、天○○○、地○○於本院履勘 現場時,亦復如是表示,是以將被上訴人巳○○、辰○○ 分得之土地及亥○○、天○○○、地○○分得之土地分別 維持共有,即符共有人之意思。此外,共有人王銘卿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庚○○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表示同意按 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30之3地號土地,且 王銘卿之應有部分僅90分之1,若非共有人戊○○於本院 訴訟程序中立同意書表明願無償提供1平方公尺,共有人 王銘卿分得之土地將不足49平方公尺,倘再將之細分,將 不符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規定49平方公尺之最 小建築面積。故而將王銘卿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 、丁○○、丙○○、甲○○、庚○○、壬○○○、午○○ 、戌○○、酉○○、申○○、未○○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將可維持土地之利用價值,且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地理位置、使用狀況、經濟價值及 各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認系爭30之3地號土地 以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為宜,即編號A1 部分面積0.0762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A2部分 面積0.0667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A3部分面積 0.0049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丁○○、丙○○、甲 ○○、庚○○、壬○○○、午○○、戌○○、酉○○、申 ○○、未○○,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A4部分面 積0.0356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巳○○、辰○○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A5部分面積0.0357公頃分歸被上 訴人丑○○取得;A6部分面積0.0357公頃分歸被上訴人 癸○○取得;A7部分面積0.0357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子○ ○取得;A8部分面積0.0714公頃分歸陳芽遺產 (由被上 訴人王天來管理);A9部分面積0.0286公頃分歸上訴人己 ○○取得;A10部分面積0.0382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亥○○ 、天○○○、地○○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30之3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協 議不成,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原 物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將之變價分割,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臺北縣泰山鄉○○○段楓樹腳小段0000-0000,面積: 4287平方公尺
(註:王銘卿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丁○○、丙○○、甲○○、庚○○、壬○○○、午○○、戌○○、酉○○、申○○、未○○)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割後面積 備 註
/平方公尺
A 1 戊○○ 90分之16 763
A 2 卯○○ 90分之14 667
A 3 亥○○ 20分之5 維持共有關係
天○○○ 20分之12 48 同上
地○○ 20分之3 同上
巳○○ 24分之1 178 維持共有關係
A 4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辰○○ 24分之1 178 同上
A 5 丑○○ 12分之1 357
A 6 癸○○ 180分之15 357
A 7 子○○ 180分之15 357
A 8 陳芽 90分之15 714 遺產管理人:王天來 A 9 己○○ 30分之2 286
A 10 亥○○ 20分之5 維持共有關係
天○○○ 20分之12 286 同上
地○○ 20分之3 同上
A 11 亥○○ 20分之5 48 維持共有關係
天○○○ 20分之12 同上
地○○ 20分之3 同上
A 12 王銘卿 90分之1 48 維持共有關係
之繼承人
附表二 :臺北縣泰山鄉○○○段楓樹腳小段0000-0000,面積 :873平方公尺
(註:王銘卿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丁○○、丙○○、甲○○、庚○○、壬○○○、午○○、戌○○、酉○○、申○○、未○○)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割後面積 備 註
/平方公尺
B 1 戊○○ 90分之16 156
B 2 丑○○ 12分之1 72
B 3 黃坤發 90分之7 67
B 4 蔡木添 90分之7 67
B 5 癸○○ 90分之15 145
巳○○ 24分之1 36 維持共有關係
B 6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辰○○ 24分之1 36 同上
B 7 陳芽 90分之15 146 遺產管理人:王天來 王雅堂 30分之2 59 維持共有關係
己○○ 30分之2 59 同上
B 8 王銘卿 90分之1 10 同上
之繼承人
王明德 90分之1 10 同上
王明智 90分之1 10 同上
附表三:泰山鄉○○○段楓樹腳小段30-2,面積:921 平方公尺(註:王銘卿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丁○○、丙○○、甲○○、庚○○、壬○○○、午○○、戌○○、酉○○、申○○、未○○)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割後面積 備 註
/平方公尺
王雅堂 30分之2 61 維持共有關係
己○○ 30分之2 61 同上
王銘卿
C 1 之繼承人 90分之1 11 同上
王明德 90分之1 11 同上
王明智 90分之1 11 同上
施王碧雲1620分之35 20 維持共有關係
王國珍 1620分之35 20 同上
王淑貞 1620分之56 32 同上
C 2 謝德修 1620分之42 24 同上
黃王月娥1620分之42 24 同上
王鍾坤 1620分之21 12 同上
王志程 1620分之21 12 同上
C 3 戊○○ 90分之16 164
C 4 癸○○ 90分之15 153
C 5 丑○○ 12分之1 76
巳○○ 24分之1 38 維持共有關係
C 6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辰○○ 24分之1 38 同上
C 7 陳芽 90分之15 153 遺產管理人:王天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