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王美蘭)
乙○○
戊○○
庚○○
己○○
辛○○
丁○○
上 訴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盛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唐群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33號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其餘上訴人平均分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乙○○、戊○○、庚○○、 己○○、辛○○、丁○○等7人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 給付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160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㈠、民事訴訟法第533條、538條之4準用531條規定。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二、上訴人甲○○、乙○○、戊○○、庚○○、己○○、辛○○ 、丁○○等(下稱甲○○等7人)慰撫金各20萬元。
三、上訴人旭順公司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0萬元, 合計160萬元(其餘請求聲請保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 由
一、查依旭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上訴人旭順公 司之董事長為郭長盛,其任期自92年11月14日至95年11月13 日(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而被上訴人亦自陳無任何法 院判決認定郭長盛非旭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見本院卷第 158頁),從而被上訴人爭執旭順公司以郭長盛為法定代理 人,不具合法代理性,其上訴為不合法乙節為不可採。又依 唐群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唐群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現登記為丙○○(見原審卷第20頁),是唐群公司 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認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原名王美蘭)、乙○○、 戊○○、庚○○、己○○、辛○○等人,於民國91年6月間 獲選任為旭順公司之董事,其中王美蘭、乙○○、戊○○、 庚○○係旭順公司之法人股東錫標有限公司(下稱錫標公司 )指派之法人董事,上訴人丁○○則獲錫標公司指派為監察 人,任期均自91年6月28日-94年6月27日,共計3年,上訴人 等並於獲選後立即就任行使董、監事職權,並由旭順公司於 91年7月23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妥變更登記。 詎被上訴人唐群公司竟於91年12月3日,以其為旭順公司之 法人股東,上訴人等並非旭順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之董 監事,與旭順公司不具委任關係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1年12月24日91年 度裁全字第1654號裁定「聲請人(即唐群公司)以新台幣( 以下同)156萬6000元為相對人(即王美蘭、錫標公司、乙 ○○、戊○○、庚○○、己○○、辛○○、楊昌華、丁○○ )為擔保後,禁止㈠、相對人王美蘭行使旭順公司董事長之 職權;㈡、相對人己○○、辛○○、楊昌華、錫標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乙○○、戊○○、庚○○行使旭順公司董事之職權 ;㈢、相對人丁○○行使旭順公司監察人之職權。選任曾若 蓀為旭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行使旭順公司董事 及董事長之職權。」,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後即向
基隆地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91年度執全字第812號), 執行法院即以91年12月26日基院政91執全恭字第812號執行 命令,禁止上訴人甲○○等7人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之職權;並於同日通知曾若蓀「請自即日起至債權人唐群公 司與債務人王美蘭等9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前或撤回前代行旭順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及檢附上 開執行命令、通知臨時管理人曾若蓀函等予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經濟部商業司、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等,並通知上開機關「於受理旭順公司 相關登記申請事件時,禁止由債務人等代理,改由臨時管理 人曾若蓀代行董事、董事長職務」。另以91年12月27日函通 知旭順公司往來之台北縣三重郵局及合作金庫新生支庫等7 家金融機構:「請自即日起於受理旭順公司關於存提款等相 關交易,禁止由旭順公司之原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代表 公司,改由臨時管理人曾若蓀代行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 曾若蓀亦以旭順公司管理人名義,於92年1月間分別寄發存 證信函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分公司、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在未獲管 理人同意前不得再與旭順公司有任何往來融資或增加貸款額 度」。惟基隆地院上開假處分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經 本院92年4月10日92年度抗字第744號裁定,認原假處分裁定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並經最高法院92年5月29日92年度 台抗字第27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嗣板橋地 院以92年11月26日92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聲請,並經本院93年2月2日93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最 高法院93年6月4日93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抗告確定。另執行法院以92年7月28日基院政91執全恭字 第812號通知,分別通知旭順公司臨時管理人曾若蓀、各債 務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相關機關及金融機構,撤銷該院 91年12月26日基院政91執全恭字第812號禁止處分函等情。 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自始不當;且被上訴人明知無假 處分之原因事實存在,仍藉由聲請假處分之手段遂其禁止上 訴人等行使董、監事職權之不法目的,構成侵權行為。上訴 人甲○○等7人因本件假處分,遭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 名譽遭受損害。旭順公司因本件假處分,其在融機關之存款 自92年12月27日起,最遲於92年8月8日止,均因旭順公司臨 時管理人曾若蓀不願蓋章,而無法提領使用,除損失利息外 ,並須向第三人孫幼英借款600萬元而支出利息損失;且旭 順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均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假處分遭受嚴重損
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于嘉蕊等7人,每人各20萬元之慰撫金;賠 償旭順公司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計160萬元(財產損害及非 財產損害各80萬元,其餘請求聲請保留),並均加計遲延利 息。
被上訴人對其於91年12月間,以上訴人等並非旭順公司合法 召開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與旭順公司不具委任關係為由 ,向基隆地院聲請假處分,獲該院上開假處分裁定,嗣其聲 請假處分執行,執行法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及通知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等相關機關及金融機構,嗣基隆地院上開假處分裁 定經本院廢棄確定,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經板橋地院駁回 聲請確定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本件假處分自始不當及其有侵 權行為,辯以其原為旭順公司法人股東,擁有旭順公司全部 股權20.5%,並在董事會九席中占有七席。惟其司擁有之旭 順公司股票於88年2月初,遭訴外人孫幼英侵占,並分別過 戶於錫標公司、尚佳公司、己○○、辛○○等人名下。孫幼 英並與林淑麗(由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長)合 謀偽造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偽載 決議:「法人董事將會出售全部持股,請重新改選」等語, 之後更偽造旭順公司8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選任尚佳公 司代表人楊朝木、張培嘉、錫標公司代表人乙○○、戊○○ 、庚○○、林淑麗及己○○、辛○○、楊昌華等人為董事, 選任錫標公司代表人丁○○為監察人,尚佳公司代表人楊朝 木、張培嘉及錫標公司代表人林淑麗嗣後陸續請辭董事一職 ,錫標公司則改派王美蘭擔任董事長,致被上訴人於旭順公 司董監事席位自88年3月日15日起喪失經營權,經被上訴人 查得緣由後,提起訴訟,歷經4年餘,始由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上述孫幼英等人應將股票返還被上訴人,並恢復被上訴人 公司在旭順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名義;被上訴人為維護自 己之權利聲請本件假處分,並不構成自始不當與侵權行為。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依據92.2.7修正前之舊民事訴訟法第 534條規定,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中,適逢民事訴訟法修正 ,將舊法第534條規定刪除,故本院92年度抗字第744號裁定 乃以「債務人無一住於基隆地院之管轄地,且請求標的之所 在地,亦非在基隆地院管轄區」為由,廢棄基隆地院之假處 分裁定,即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法律修正)而撤銷該裁定 ,系爭假處分顯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 以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為聲請依據,被上訴人係在本 案訴訟經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後,始向第一審法院聲
請假處分,嗣本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故系爭假處分 之聲請顯無自始不當情形。又上訴人己○○、辛○○二人於 91.9.16即已辭卸旭順公司董事職務,該二人既已無擔任旭 順公司董事之意願,亦無擔任董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聲 請禁止渠等行使董事職務之假處分,對己○○等2人並未發 生實際損害,且被上訴人係於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84 號事件閱卷始知悉上訴人於該事件92.10.13陳報己○○、辛 ○○二人於92.1.10臨時股東會改選前辭職,且查上訴人旭 順公司於93.1.15始函復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謂己○○、辛○ ○二位董事均已辭職,被上訴人對己○○、辛○○二人之假 處分聲請雖無必要,然非被上訴人事先所知。系爭假處分裁 定時,上訴人王美蘭等5人雖均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但在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前,均提前於92.1.10臨 時股東會改選去職,故基隆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1654號假處 分對上訴人甲○○等人並未發生實質損害;且曾若蓀雖受基 隆地院選任為旭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旭順公司仍由上訴 人王美蘭等人執行相關業務、財務、人事等一切作為,則上 訴人王美蘭等又何曾因系爭假處分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旭順 公司並非本件假處分之債務人,其請求損害賠償顯依法無據 ;且基隆地院為旭順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乃維護其利益之舉 ;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理由;又倘旭順公司在系爭假 處分期間發生之任何損害,均係因上訴人等及孫幼英之行為 所造成,且未就受有何損害提出具體事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以其為旭順公司之法人股東 ,擁有旭順公司股份594萬餘股,占全部股權百分之20.5, ,並在董事會九席中占有七席。惟其擁有之旭順公司股票於 88年2月初,遭孫幼英侵占,並分別過戶於錫標公司、尚佳 公司、己○○、辛○○等人名下。孫幼英並與林淑麗(由唐 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董事長)合謀偽造旭順公司88年2 月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偽載決議:「法人董事將 會出售全部持股,請重新改選」等語,之後更偽造旭順公司 8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選任尚佳公司代表人楊朝木、張 培嘉、錫標公司代表人乙○○、戊○○、庚○○、林淑麗及 己○○、辛○○、楊昌華等人為董事,選任錫標公司代表人 丁○○為監察人,尚佳公司代表人楊朝木、張培嘉及錫標公 司代表人林淑麗嗣後陸續請辭董事一職,錫標公司則改派王 美蘭擔任董事長。債務人王美蘭等人並非旭順公司合法召開
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與旭順公司並不具委任關係,但由於 在經濟部之旭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為董監事而繼續執 行董監事職務,本件旭順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八十八年度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故錫標公司代表人乙○○、戊○○ 、庚○○、王美蘭、丁○○及己○○、辛○○楊昌華等人與 旭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債務人之一楊昌華設籍 於基隆市○○街55巷36號為由,向基隆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甲 ○○等7人及楊昌華、錫標公司等為假處分,經基隆地院核 發上開91年12月24日91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裁定,被上訴人 並聲請假處分執行(基隆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812號),執 行法院因而核發上述執行命令,並通知上述機關及旭順公司 之往來金融銀行等。嗣上訴人對基隆地院之假處分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認基隆地院無管轄權,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案 件移送板橋地院,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 。板橋地院92年11月26日92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裁定以「⒈ 楊昌華部分:經依職權調閱旭順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 ,發現楊昌華並非旭順公司之董事、監查人,…,是聲請人 聲請對楊昌華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職務,顯係誤謬,…。 ⒉己○○、辛○○部分:經查己○○、辛○○二人早於91年 9 月16日即向旭順公司董事會提出辭職書,有相對人所提辭 職書影本二紙在卷可參,是於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前相對 人己○○、辛○○已無可能行使董事職務,…顯無再以假處 分禁止相對人己○○、辛○○行使董事職務之必要,…。⒊ 相對人甲○○(原名王美蘭)、乙○○、戊○○、庚○○、 丁○○部分:按相對人甲○○等均為旭順公司之法人股東錫 標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經查旭順 公司之董事長即甲○○於…92年1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該臨時股東會即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儂特 利食品有限公司、旭順職工福利委員會、孫幼英、吳和傑、 張玉風等董事、監察人,有經濟部92年10 月20日經授中字 第09232806930號函附旭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是相 對人錫標公司及其所指定之法人代表即甲○○、乙○○戊○ ○庚○○丁○○,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均因改選而視 為提前解任,甲○○等即已非董事、監察人,自無由行使董 事、監察人之職務,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聲請 人對甲○○等聲請禁止渠等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 之處分,已無必要。所請應予駁回。至相對人甲○○另於92 年1月10日臨時股東會以儂特利食品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董 事職務,惟此乃基於新法人董事儂特利公司之指派,非基於 錫標公司之指定,就本件聲請人現有之證據,已不足以釋明
對甲○○有禁止其行使董事職務之必要性,其此部分聲請亦 屬無從准許。」而駁回被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被上訴人提 起抗告,本院93年2月2日93年度抗字第155 號裁定則以「抗 告人(即唐群公司)前已提起另案原法院(板橋地院)88年 度訴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誤載為128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 無效事件,…案經原法院以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抗告人就 該先位之訴被駁回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旭順公司就備位 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聲明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 字第23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全案已告確定。是…抗 告人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故抗告人所主張『旭順公司八十 八年度臨時股東會並未合法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 董監事均非合法』云云,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 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惟查,自抗 告人於91年12月3日聲請迄今,已逾一年餘,旭順公司於八 十八年所選任之董、監事三年任期早已屆滿,顯難認有避免 急迫危險之情形。且…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 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原裁定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抗 告,並經最高法院93年6月4日93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91年度 裁全字第1654號、91年度執全字第812號、板橋地院92年度 裁全字第4384號等案卷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唐群公司主張其擁有之旭順公司股票遭孫幼英無權 分,過戶登記於錫標公司、尚佳公司、己○○、辛○○等人 名下,經其提起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91年10月16日91年度 上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8月5日93年度台上字第1639 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己○○、孫幼英、辛○○、尚佳公 司、錫標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 ,股票返還上訴人(即唐群公司),並協同上訴人分別就附 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向旭順公司辦理塗銷股 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上訴 人」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 4-120頁、基隆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卷第14-30頁)。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甲○○、乙○○、戊○○、庚○○ 、己○○、辛○○、丁○○及楊昌華、錫標公司與上訴人旭 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案,經板橋 地院95年2月15日93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認「經查: ⑴…;而被告己○○、辛○○業於91年9月16日向被告旭順
公司董事會提出辭職書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91年7月23日 旭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辭職書影本2紙…。是被 告楊昌華、己○○、辛○○於原告起訴時,已非被告旭順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旭順公司間自無董事、監察人之 委任關係存在。
⑵…查被告己○○、辛○○、錫標公司、孫幼英與訴外人尚 佳公司等5人雖嗣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訴外人嘉隆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且已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故被告錫標公司已非 被告旭順公司之股東,自無法指派自然人擔任被告旭順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與被告旭順公司間自無董事或監察人之委 任關係存在。又被告旭順公司分別於92年1月10日、同年11 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不論…,然92年1月10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被告儂特利公司、孫幼 英、吳和傑、張玉鳳、訴外人旭順職工福利委員會等董事、 監察人,…,而被告旭順公司於92年11月14日召開之臨時股 東會選出被告儂特利公司指派之郭長盛、張芳春、廖本國、 甲○○;訴外人旭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指派之代表詹崑猛 為董事;被告孫幼英、吳和傑、張玉鳳則以個人身份當選董 事;同時選出被告儂特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王仲陽為被告 旭順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以,依上開公司法第 199條之1規定,被告乙○○、戊○○、庚○○、丁○○已非 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與被告旭順公司間之董事 、監察人無委任關係之存在。⑶被告錫標公司、乙○○、戊 ○○、庚○○、己○○、辛○○、丁○○、楊昌華、錫標公 司既已非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旭順公司間 已無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欲確認不存在之 委任關係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又不致影響被告旭順公司現 在之經營與原告之股東權,原告訴請被告乙○○、戊○○、 庚○○、己○○、辛○○、丁○○、楊昌華、錫標公司與被 告旭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32- 23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自始不當;且被上訴 人明知無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存在,仍藉由聲請假處分之手段 遂其禁止上訴人等行使董、監事職權之不法目的,構成侵權 行為。上訴人王美蘭等7人因本件假處分,禁止行使董、監 事職權,名譽遭受損害。上訴人旭順公司因本件假處分,其 在金融機關之存款自92年12月27日起,最遲於92年8月8日止 ,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使用,除損失利息外,並須向第三 人孫幼英借款600萬元而支出利息損失;且旭順公司之商譽
及信用均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假處分遭受嚴重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于嘉蕊等7人,每人20萬元之慰撫金;賠償上訴人旭順公 司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計160萬元(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 各80萬元,其餘請求聲請保留),並均加計遲延利息。被上 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㈠、本件假處分是否係自始不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之4、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請求賠償:1、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 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 告法院因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 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 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向無管轄權之基隆地院聲請假處 分,該院未予詳查而准許之,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情事, 確實不應為此裁定,本件假處分自始不當云云。按假處分之 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事時,得由請求標 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92.2.7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34條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之聲請,專屬本案管轄 法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受理假處分聲請 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基隆地院系爭假處分裁 定雖違背專屬管轄,逕為實體裁定,惟經上訴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92年4月10日92年度抗字第744號裁定、最高法院92年 5月29日9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將原第一審裁定廢棄, 移送板橋地院確定,已如上述。是尚難以基隆地院系爭假處 分裁定違背專屬管轄規定,即得逕認本件假處分自始不當。3、查被上訴人本件假處分聲請經本院移送板橋地院,板橋地院 係以「相對人己○○、辛○○二人早於91年9月16日即向旭 順公司董事會提出辭職書,是於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 91.12.2)前,相對人己○○、辛○○已無可能行使董事職 務,另因旭順公司之董事長即甲○○,於92年1月10日召開 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 選出儂特利食器有限公司等董事、監察人,則相對人錫標公
司及其所指定之法人代表即甲○○、乙○○、戊○○、庚○ ○、丁○○,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均因改選而視為提 前解任,甲○○等人即已非董事、監察人,自無由行使董事 、監察人之職務,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聲請人 對甲○○等人聲請禁止渠等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 之處分,已無必要。」駁回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已如上 述。雖板橋地院上開裁定認己○○、辛○○於91年9月16日 即向旭順公司提出辭職,惟此事實係上訴人於92.10.13始向 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陳報,有該卷所附陳報 狀可稽(參見原審卷345-347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經濟 部商業司91.7.23之旭順公司變更登記表,斯時己○○、辛 ○○仍為旭順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1.6.28-94.6.27(見板 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卷㈠第270-271頁、原審卷㈠ 第53-54頁)。而上訴人於板橋地院上開假處分聲件,雖提 出己○○、辛○○91.9.16辭職書,己○○、辛○○等二人 分別向旭順公司表示「自91.10.1起辭去董事之職務」(見 板橋地院假處分卷㈡第11-12頁),惟上訴人旭順公司並未 立即向經濟部商業司為變更登記。旭順公司係於92年6月25 日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92年10月 20日經授中字第09232806930號函附旭順公司92.6.25變更登 記申請書可稽(見板橋地院92裁全字第4384號卷㈡第21-25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己○○、辛○○二人於其聲請 前已辭任董事乙節,核與情理無違,即非不可採。是尚難以 被上訴人於91.12.2聲請本件假處分時,上訴人己○○、辛 ○○已辭旭順公司董事,認被上訴人對該二人聲請假處分, 禁止該二人行使旭順公司董事之職權,為自始不當。 至上訴人甲○○等5人,於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均 為旭順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渠等係因旭順公司92年1月10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新任董事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而視為提前解任,則 法院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等聲請禁止渠等行使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處分,已無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亦 無從認本件假處分係自始不當。
4、本院93年2月2日93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雖認被上訴人(即 唐群公司)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板橋地院88 年度訴字第1238號、91年9月17日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45 號判決、91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7 號裁 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故其所主張『旭順公司八十八年度臨時股東會並未合法召集 ,該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董監事均非合法』云云,已有確
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 應准許。
惟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應係確認上訴人甲○○等7人與 旭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0 號),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提起之上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 即認其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係自始不當,況最高法院上開裁 定正本制作日期為「91年12月12日」(見板橋地院假處分卷 ㈠第269頁),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係91年12月3 日,亦難認本件有自始不當之情。另本院上開裁定認「抗告 人於91年12 月3日聲請迄今,已逾一年餘,旭順公司於八十 八年所選任之董、監事三年任期早已屆滿,顯難認有避免急 迫危險之情形。且…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均難認本件有自始不當之情。
5、從而,上訴人甲○○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 533 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難認有理 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旭順公司並非本件假處分事件之債 務人,其依上開定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㈡、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又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
2、查被上訴人唐群公司擁有之旭順公司股票,經孫幼英無權處 分,過戶登記於錫標公司、尚佳公司、己○○、辛○○等人 名下,經其提起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91年10月16日91年度 上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8月5日93年度台上字第1639 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上開 「三之㈠」之事由,認上訴人甲○○等7人與旭順公司間委 任關係不存在,而向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即難認其非行使 正當權利,雖其後該假處分之聲請經板橋地院駁回,但亦無 從因而認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以損害上訴人甲○○等 7人為主要目的,是本件尚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上訴 人甲○○等7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尚難認有理 由。
3、上訴人旭順公司主張基隆地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旭順公司 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曾若蓀,為唐群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丙○ ○之夫孫俊寅之母,年紀已逾七旬,且一向不從事家管,毫 無任何經營公司之知識與經驗,根本不可能實際管理旭順公 司,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聲請基隆地院選任曾若蓀為旭 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及孫俊寅、丙○○ 夫婦,藉由曾若蓀之名,得以掌控旭順公司。基隆地院將禁 止旭順公司董、監事甲○○等人行使職權之假處分函通知旭 順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後,旭順公司動用帳戶款項時,須旭 順公司代表人蓋章,但旭順公司臨時管理人曾若蓀均不願意 ,致旭順公司無法動用金融機構帳戶,而須向孫幼英借款 600萬元週轉,支出利息;旭順公司原簽發予廠商之支票亦 遭退票;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原對旭順公司之9500萬元融資 因無法換單續約,遭中興票券公司催討借款,嗣假處分被撤 銷後,雖再續約,但中興票券已將旭順公司之信用評等予以 調降,旭順公司受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107頁、171頁背面)。
查本件上訴人旭順公司並非假處分事件之相對人,係基隆地 院以旭順公司董、監事均被禁止執行職權、將致旭順公司無 人管理之真空狀態,恐使旭順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乃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見基隆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54號 裁定第3頁)。又依94年2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 法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依該 法第183條規定(新增條文)辦理,而本件聲請日期為91年 12月3日,斯時尚無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辦理。雖基隆地院就被上訴人聲 請為旭順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未另行分案依非訟事件 程序辦理,惟此與被上訴人並無干涉;又法院選任何人擔任 臨時管理人乃法院之職權,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 定,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是縱上訴人認法 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曾若蓀為不適任,或有不利於旭順公司 之行為,致旭順公司受有損害,皆與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 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旭順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旭順公司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等7人各20萬元及 遲延利息,上訴人旭順公司16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曾若蓀, 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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