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乙○○
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三項所命連帶給付之利息,減縮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在原審係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此部分之請求為自上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 (下同)94 年5月6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惟利息部分,減縮均自 94年5月6日起算。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永力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力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輛之 司機,於93年6月10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 號QN-471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 駛,途經大業隧道北上出口時,疏未注意前方由訴外人吳皓 廷駕駛之車號2D-1728號自用小貨車已煞車停等紅燈,而自
後追撞,致該自小貨車向前推擠訴外人楊世雄駕駛之車號 AV-947號曳引車,使訴外人吳皓廷因而受有胸部及右小腿擦 傷,其車上所搭載之乘客即被上訴人亦受有骨盆骨折、坐骨 神經嚴重損害、右髖骨脫臼等傷害。上訴人乙○○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永力公司為上訴人乙○○之僱 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10 萬9,664元 (含醫療費用13萬3,117元、看護費用42萬3,1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00元、減少勞動能之損失115萬 2,947元及慰撫金40萬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另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 7,853 元,依法應自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被上 訴人所受傷害為右下肢肌力喪失,僅係減少勞動能力,並非 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且被上訴人擔任其自營海產店之負責人 ,無須經常從事勞動工作,較一般從事勞動工作者而言,其 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顯屬輕微,而上訴人乙○○於93年10月 起,復因另起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迄今,足見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云云,資為抗辯。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永力公司之受僱人 ,於上揭時地駕車執行職務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 追撞伊所搭乘之前車,致伊受有骨盆骨折、坐骨神經損傷之 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3萬3,117元及看護費用42萬3,100 元,並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購買四腳拐)500 元,且伊因 上揭車禍事故,導致右下肢肌力喪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115萬2,947元,惟已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 7,85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 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統一發票及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 (見原法 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59 頁、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46頁、第70頁至第74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自 認對於上揭車禍事故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21頁),且上訴人乙○○因此所涉及刑 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2年確定,有原審9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足據 (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其因上揭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3萬3,117 元、看護費用42萬3,1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購買四 腳拐)500 元,以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5萬2,947元 ,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揭車禍事故,致受有 骨盆骨折、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右下肢肌力喪 失,在肉體及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諭,自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上訴人乙○○為高中 肄業,原為預拌混凝土車輛司機,目前無業,其93年度申報 所得總額為37萬4210元,並無資產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1頁 、第124頁);上訴人永力公司實收資本額4,500萬,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營業淨利304萬6,734元、課 稅所得額40萬9,527元,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記載營業淨利597萬6,743元、課稅所得額51萬3,377元 (見 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14頁);而被上訴人為 高中畢業,獨資經營長陽海產鮮魚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記載營業淨利46萬4,654元、課稅所得額33萬 2,964元,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營業淨利 17萬2,374元、課稅所得額20萬4,731元,名下有自住房地各 一筆及汽車1輛 (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前揭交重附民卷第 43頁、本院卷第95頁、第116頁、第118頁),以及上訴人乙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被上訴人所受右下肢肌 力喪失之傷害屬永久性無法回復,對被上訴人不僅造成肉體 及精神上之痛楚,亦對其日後生活、工作造成持續性之不便 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40 萬元為適當。
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其立法 意旨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獲理 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7,853元,已如上述,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應屬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95萬1,811元 (即13萬3,117元+42萬3,100元+500元 +115萬2,947元+40萬元-15萬7,853元=195萬1,811元)及 在本院減縮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 日即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自原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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