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374號
TPHV,95,上,374,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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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超勝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份起陸續向上訴人訂 購南亞PVC管材料,上訴人乃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購買,並委由南亞公司運交予被上 訴人,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74萬1,600元,並開立統一 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將貨款匯入訴外 人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或友發實業社帳 戶內,非屬上訴人公司帳戶,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仍應 給付上述貨款,卻一再設詞推拖,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0、91年起即透過上訴人業務員 陳寬宇向上訴人購買PVC管,其中有關購料、交貨、收款、 發票交付等事項,上訴人均指定陳寬宇為代理人負責處理, 上訴人於出貨單、結帳單均註明有「業務員陳寬宇,行動: 0000-000000」等字樣,並交付印章、發票供陳寬宇使用, 故上訴人乃以陳寬宇為其代理人自明。94年6月間,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業務員陳寬宇預購PVC管,計6吋管2,560支,每 支單價660元,5吋管300支,每支單價458元,3吋管240支, 每支193元(以上價格均含稅),其中6吋管部分,上訴人已 在94年6月28日先行交貨640支。嗣訴外人陳寬宇於94年7月4



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帳,經確認6吋管已出貨640支, 未出貨1,920支,5吋管及3吋管均未出貨,貨款共計187萬3, 320元,扣除被上訴人先前預付尚未出貨之款項30萬1,180元 後,應付貨款為157萬2,140元,乃指示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 匯入國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信源公司之帳戶內,被上訴人遂依其指示將上 開款項電匯完畢。嗣上訴人又分別於94年7月13日補出貨6吋 管640支,7月28日出貨6吋管560支、640支予被上訴人。共 出貨6吋管2,480支。上訴人請求給付之6吋管2,480支,即屬 前開被上訴人與陳寬宇所結算6吋管2,560支之貨物內,被上 訴人既已依上訴人代理人陳寬宇之指示匯款如上,自屬已依 債務本旨清償,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即告消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陳寬宇為上訴人之業務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 90、91年起即透過陳寬宇向上訴人購買PVC管,有關購料、 交貨、收款、發票交付等事項均係由陳寬宇負責處理,上訴 人之出貨單、結帳單均註明有「業務員陳寬宇,行動:0000 -000000」等字樣,陳寬宇並執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印章蓋用於被證2、3之結算單內。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向 上訴人業務員陳寬宇預購PVC管,計6吋管2,560支,每支單 價660元,5吋管300支,每支458元,3吋管240支,每支193 元(以上價格均含稅),其中6吋管部分,上訴人已在94年6 月28日先行交貨640支,其後陳寬宇於94年7月4日代表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結帳,確認6吋管已出貨640支,未出貨1,920 支,5吋管及3吋管均未出貨,貨款共計187萬3,320元,但扣 除被上訴人先前預付尚未出貨之款項30萬1,180元後,應付 貨款為157萬2,140元,被上訴人並依陳寬宇指示將前開款項 匯入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信源公司之帳戶內 。嗣上訴人又分別於94年7月13日出貨6吋管640支,7月28日 出貨6吋管560支、640支予被上訴人。共交貨6吋管2,480支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匯款47萬9,450元至陳 寬宇帳戶,另於94年4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友發實業社,又 於94年8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信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結算單、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56 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6吋管2,480支,總價為174萬1,600元, 被上訴人未將款項交付上訴人,而依上訴人業務員陳寬宇指 示匯入訴外人信源公司及友發實業社等,已逾代理權限,不



生清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業務員陳寬宇指示被上訴人將應付貨 款匯入訴外人信源公司、友發實業社之帳戶是否屬無權代理 ?被上訴人依陳寬宇指示而為,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167條、第103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 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
㈡訴外人陳寬宇為上訴人之業務員,被上訴人其自90、91年起 即透過陳寬宇向上訴人購買PVC管,有關購料、交貨、收款 、發票交付等事項均係由陳寬宇負責處理,上訴人之出貨單 、結帳單均註明有「業務員陳寬宇,行動:0000-000000」 等字樣,陳寬宇並執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蓋用於 被證2、3之結算單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算單、 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56頁),已如前述。 ㈢證人甲○○證述:「與百晨公司交易4、5年,我們從頭到尾 都是與陳寬宇接洽,包括訂貨、交貨、結算、付款,百晨公 司都沒有表示過意見,所以我們認定陳寬宇就是代表百晨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㈣上訴人於訴外人陳寬宇侵占其公司之應收貨款後,已起訴向 各往來廠商追索,該等廠商之訂貨、議價、付款,收款亦均 係由訴外人陳寬宇負責,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95 年度上字第215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9、1 44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準備書狀中亦自承「陳寬宇於收到匯款金額後,得以蒙 蔽原告,再以不獲兌現之客票交回原告,以代貨款之清償… .必免東窗事發,客票仍會部分兌現,待客票金額累積到一 定金額即全不獲兌現…」(見原審卷第48頁)等語,足認上 訴人確實有授權訴外人陳寬宇對外為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寬 宇對於上訴人有關塑膠管銷售業務、貨款收受等事項均有代 理上訴人之權限。且上訴人並未要求往來廠商一定須開立指 名禁止背書票據或直接匯款至上訴人之方式清償貨款,而對 於陳寬宇交付客票以清償上訴人貨款之方式亦從未為反對之 表示,亦未將有對陳寬宇為代理權限制之情形告知被上訴人 ,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陳寬宇所為自屬有權代理。



㈤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向上訴人業務員陳寬宇預購PVC管,計 6吋管2,560支,每支單價660元,5吋管300支,每支458元, 3吋管240支,每支193元(以上價格均含稅),其中6吋管部 分,上訴人已在94年6月28日先行交貨640支,其後陳寬宇於 94年7月4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帳,確認6吋管已出貨 640支,未出貨1,920支,5吋管及3吋管均未出貨,貨款共計 187萬3,320元,但扣除被上訴人先前預付尚未出貨之款項30 萬1,180元後,應付貨款為157萬2,140元,被上訴人並依陳 寬宇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信源公司之帳戶內。嗣上訴人又分別於94年7月13日出貨6 吋管640支,7月28日出貨6吋管560支、640支予被上訴人。 共交貨6吋管2,480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 匯款47萬9,450元至陳寬宇帳戶,另於94年4月12日匯款50萬 元至友發實業社,又於94年8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信源公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算單、匯款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6、47、56頁),已如前述。
㈥證人甲○○證述:上訴人從來沒有要求支付款項、開立支票 受款人要寫上訴人名義或匯款要匯至上訴人帳戶,所有交易 都是陳寬宇負責。被證2是與陳寬宇商議的價格。被上訴人 之前與陳寬宇訂貨,他從來都沒有延誤,於94年6月份向陳 寬宇預定6、5、3吋管,當時預定數量6吋管約3千支,5、3 吋約1千支。94年4月12日依陳寬宇指示匯款50萬元預付款給 友發實業社,後來94年5月初有與陳寬宇結算,結算之後他 還欠我30萬1,180元;到7月4日陳寬宇先來收系爭PVC管的預 付款,因6吋管已經先給了640支,所以結算還沒有給的6吋 管1,920支,5吋管300支,3吋管240支,總計187萬3,320元 。扣除預付30萬1,180元,應給付款項157萬2,140元,就依 陳寬宇的指示將157萬2,000元匯至信源公司。後來陳寬宇有 陸續送貨,尚欠我6吋管80枝、5吋管300枝、3吋管240枝。 於94年8月12日依陳寬宇指示匯100萬元給信源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證人甲○○證述核與訴外人陳寬宇於 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57頁)記載尚欠30萬1,18 0元、結算單記載應付157萬2,140元,匯款至信源公司國泰 商銀帳戶,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見原審卷第46頁)、匯 款單(見原審卷第45頁)記載匯款157萬2,000元匯至信源公 司及匯款單記載匯款50萬元至友發實業社(見本院卷29頁) 相互符合。證人甲○○證述尚屬可信。
㈦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寬宇與其他往來廠商間,亦長期存在有預 付貨款之情事,上訴人已在陳寬宇捲款離職後,對其所負責 之多家客戶如挺欣工程有限公司唐廷企業有限公司、晃盛



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豐工程有限公司等請求給付貨款 ,該等廠商亦係於94年7月到10月間均於未載書面下,即預 付貨款與陳寬宇,此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95年度 上字第215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9、1440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上開案件中,各該公司多數將 貨款依陳寬宇之指示匯入陳寬宇個人之銀行帳戶或其他指定 帳戶以為清償,而上訴人亦自陳係由陳寬宇再交付客票與上 訴人以為清償貨款。足證訴外人陳寬宇要求被上訴人以匯款 及交付現金之方式預付貨款,應屬上訴人授與代理權限內。 ㈧綜上,被上訴人依陳寬宇指示已將貨款匯至信源公司、友發 實業社帳戶,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業務員陳寬宇指示 匯款至訴外人信源公司及友發實業社不生清償效力,為不足 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 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74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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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勝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